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凱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凱彬(即年建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 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年建營造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年建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號)破產。 選任劉煌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星期四)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七法庭召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年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年建公司)因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業於民國110年4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 意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而年建公司原為丙級營造公司,以承攬私人工程居多,107年底升級為甲級營造公司 ,開始承攬公共工程,然因公共工程資金需求較高,且施工標準日益嚴格,工程利潤卻未隨之提高,且請款時程甚久,往往因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消防檢驗等原因而拖延,造成年建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無法支付下包商工程款,且近年原物料價格上漲、工資成本提高,不僅入不敷出,虧損亦日益嚴重。再者,公共工程之保固期多為5年,多筆保固保證金一 時之間難以取回,致使年建公司資金短缺,為維持營運開始向銀行及私人借貸,年建公司原負責人張清松亦將名下多筆不動產抵押向銀行貸款,利息負擔甚鉅。而當年建公司於110年間施作「司法新廈大樓外牆更新改善工程」時,因發生 工安意外,工程因而停工,資金無法週轉,諸多工程無法施作,目前已知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918萬8,562元 ,資產僅有2,730萬2,184元(含銀行存款1,064萬5,722元、應收款項1,665萬6,462元),顯已負債大於資產,且難以清償。惟年建公司資產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破產實益,年建公司亦無積欠稅賦,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年建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年建公司積欠債權人三禾膠業有限公司等人債務金額合計為6,031萬5,579元,另積欠第一商銀、星展商銀、板信商銀、臺灣銀行、華南商銀貸款合計約5,669萬5,502元;而銀行存款約3萬7,739元【聲請人雖列板信商銀木柵分行(備償專戶)金額1,060萬7,983元,惟經板信商銀作業服務部檢送該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目前餘額為0元】,另對新北市新莊 區光華國小、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銀、新北市立欽賢國中、新北市立新莊國中、臺北市立內湖國中、新北市立漳和國中、新北市新店區龜山國小、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小、桃園市八德區瑞豐國小等業主有保固保證金等應收款項約273萬5,715元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年建公司之債權人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為佐,並有前開貸款銀行函覆、板信商銀作業服務部110年7月28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13905號函文、前開業主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可見年建公司確有債務不能清償,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又年建公司目前並無欠稅或違章未結,亦無墊償 基金提繳費欠費等情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月3日 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110538023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22日保退一字第11010305550號函文在卷可按,惟聲請人自承年建公司尚積欠員工退休金16萬5,000元、新北 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代金3萬6,203元等情,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386號支付命令、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 局110年5月13日新北原經字第11009352912號函文為佐(至 於聲請人稱年建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罰鍰24萬元部分,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共計20萬1,203元,本院審酌年建公司對前開業主之應收款項應無須耗 費高額破產財團費用始可收取,故聲請人之資產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清償優先債權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是年建公司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聲請人為年建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劉煌 基律師列名台北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且劉煌基律師經本院徵詢意願,亦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選任劉煌基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李瑞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