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豐裕、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林芷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豐裕 相 對 人 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 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 ,破 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 先於破 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 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法院因破產 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公司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第83條 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 及第90條之規定, 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破 產法第57條、第82條 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第334條定 有明文。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 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 ,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 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 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 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 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無從依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裁定駁回聲請 ,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 解釋自明(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林芷儀僅為相對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榮濱,且林榮濱已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前於109年9月8日與相對人和解成立(鈞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但相對人迄今仍未依和解條款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相對人簽發之支票連帶債務與關係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太元公司)之債務款額100萬元之支票。 查破產債權人鄭碧玲於108年1月之前匯入相對人借款金額合計共1063.3萬元,迄今尚欠本息逾1,280萬元,惟相對人竟 將所匯入之款額轉帳至訢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凃振茂、臺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多人之帳戶,實際負責人為林榮濱,上列相對人之債務人亦為二人以上,各該應收債權額係相對人之債務人,屬應請求不當得利之債權,即應歸還屬於相對人之破產債權。又依相對人之債權人、債務人之名單;相對人之債務人及財產之名單(含100年度資產 負債表),則報表所示,兩相比較,足證相對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依據100年度該資產科目項下尚有現金22 萬8239元,且已停業迄今,資金很少異動,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再者,依據民間破產債權人之一鄭碧玲於107年4月24日起至108年1月15日匯入相對人所設樹林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金額達1,063萬元之多去向不明;查台灣艾諾特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匯出匯款歐元2,270元折合台幣8萬517元、108年3月13日匯出匯款歐元29,860元折合台幣104萬8086元、108年4月12日匯出匯款歐元1,760元折合台幣6萬1653元。是以民間所匯入之資金流向不明,相對人竟怠 於或消極不處理而仍未追回應收款項等情形,自有選任破產管理人來負責處理資產負債之狀況,真實表達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還給債權人公道。另相對人之負責人既為掛名董事且非實質股東,且認聲請人並無以債權人身分充任債務人之公司破產管理人之理由,且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情,爰請鈞院選任最妥適且最專業人選,即被繼承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綜上,相對人登記資本額50萬元,應收應付款向如上所載,足見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資產,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相對人之債權人有2人以上,而其有關所有資產,請鈞院調查之,應足以構成 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並選任金學坪律師為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債權人目前僅有聲請人一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提出和解筆錄為憑,惟聲請人之債權充其量僅能認定為相對人所負之債務額度,上不能作為證明相對人現存財產價值之依據,自難直接認定相對人有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況,依上開所述,尚需綜合相對人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不能僅以相對人之財產為標準,必再動用其信用及能力後仍無法清償始屬之。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2、4、7之證據資料,相對人均爭執其形式 上真正性,且就聲證4的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也從未向 張博凱承諾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於就聲證7之資料內容以觀 ,形式上及內容上而言,相對人亦非鄭碧玲之債務人,故相對人也否認為鄭碧玲之債務人。綜上,聲請人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且其主張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300萬元,業據提出本院板 橋簡易庭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固堪認屬實,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人尚有鄭碧玲、林榮順、山太元公司,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僅提出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據,並無提出原本供相對人核對其真正,尚難認定相對人尚有鄭碧玲、林榮順、山太元公司等債權人存在。又相對人並無欠稅情事,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12月17日新北稅法字第1103176701號函文、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1月4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11011012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第149頁)。再者 ,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號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於111年3月9日結算之帳戶餘額5,005元外,別無其他存款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3月4日 板營字第111180020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11 年3月14日建成字第1118200596號函、樹林區農會111年3月14日樹農信字第111200037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7、249、251頁),足見相對人並未欠稅,其債權人僅聲請人一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更何況上列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即相對人公司財產僅5,005元,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 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 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極限重新公司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