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4號原 告 吳家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菊島海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貴 被 告 林瑞庭 訴訟代理人 鄭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被告林瑞庭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被告菊島海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 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 萬8,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菊島海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菊島公司)、林瑞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瑞庭係受僱於被告菊島公司擔任駕駛員一職,負責載運乘客,被告林瑞庭於106 年9 月12日凌晨3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八堵交流道往南崁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南下39.5公里處(新北市林口區)時,前方適有訴外人王國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同向前行,被告林瑞庭欲由最外側車道向左切變換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前臂撕脫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及肌腱受損以及右手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醫療費用8 萬0,659 元、交通費用8,750 元、看護費用4 萬8,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202 萬1,403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薪資損失45萬9,350 元,合計321 萬8,162 元之損失。被告林瑞庭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菊島公司為被告林瑞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林瑞庭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 萬8,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瑞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對於車禍之客觀事實及刑事案件之認定並無意見,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菊島公司前則以:伊有與原告調解之意願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瑞庭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前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傷勢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至32頁、第59至60頁),復為被告林瑞庭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 頁),又被告林瑞庭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797 號起訴在案,嗣因原告撤回對被告林瑞庭之告訴,而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至36頁、第3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瑞庭有上開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行為,因而致其受傷之事實,堪以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林瑞庭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被告林瑞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菊島公司之受僱人,負責駕駛車輛載送乘客,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菊島公司與被告林瑞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 萬0,659 元,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暨醫療費用收據10紙、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暨醫療費用收據9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至32頁、第43至56頁),並為原告醫療所必要,復為被告林瑞庭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而支出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及門診6 次來回之計程車費用5,850 元、聖保祿醫院門診門診10次來回之計程車費用2,900 元,合計8,750 元等情,固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車資估算證明2 份為憑,惟原告於本院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其就醫均係請親友開車接送,並未支出計程車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4 頁),則原告實際上既無支出上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於106 年9 月12日至同月22日住院11天,於同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7 日住院13天,合計24日,均由其父母照顧其日常生活,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4 萬8,000 元乙節,查原告於106 年9 月12日至同年10月7 日確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106 年9 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係於加護病房,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又參以原告之傷勢照片,見其本件車禍後右手骨折處僅皮肉相連,傷勢嚴重,於住院期間自需專人看護,是原告請求於加護病房外之其餘24日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復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無悖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 萬8,000 元(計算式:24日×2,000 元=48,000元),應予准許。 ㈣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時係在香港商台灣利豐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4 萬5,935 元,因傷無法工作1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45萬9,35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頁、第31至32頁、第59至60頁)為證,參以原告之107 年9 月14日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當日就診時僅恢復部分功能及肌力,需持續復健治療,並建議尚須休養1 個月等語,可知原告至107 年10月14日仍需休養,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9 月12日事故後13個月無法工作,自屬可採,原告之薪資損失應計59萬7,155 元(計算式:45,935元×13月=597,155 元,元以下四拾 五入),而原告僅請求45萬9,350 元,亦屬有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永久喪失23%之勞動能力,計受有202 萬1,403 元之損失等語。而本件經原告聲請而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為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而依該院之鑑定意見:「右手臂撕脫傷併肌腱損傷、右手尺骨骨折: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12%。⑵右前臂橈神經損傷: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12%。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兩項上肢障害,得其最終上肢障害比例為23%,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4%。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其心智與行為障害比例為10%,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0%。綜上,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全人障害,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3%,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此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0 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業就原告之系爭傷勢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3%。 2.又原告之每月薪資為4 萬5,935 元,業如前述,參以其為66年10月5 日出生,自106 年9 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算至原告於131 年10月5 日屆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有25年又23日,扣除前揭不能工作損失之13個月,尚有23年11月又23日,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203 萬3,026 元【計算式:45,935元×0.23×12×15.00000000 +(126,781 ×0.000000 00)×(16.00000000 -15.00000000 )=2,033,026 。其 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僅請求202 萬1,403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8 月27日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右手前臂撕脫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及肌腱受損以及右手尺骨骨折等傷害,除於治療期間歷經長期艱辛療程,身心煎熬,且仍然無法治癒,減損勞動能力23%,復終身蒙受健康缺損之苦,生活、工作均發生劇變,原告主張其精神痛苦不已等語,堪可採信。茲斟酌原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於物流公司任職,月薪約4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林瑞庭最高學歷則為專科畢業,擔任駕駛員,名下亦有汽車乙輛,另被告菊島公司為資本總額500 萬元,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頁,本院限閱卷)可憑,併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8 萬0,659 元、看護費用4 萬8,000 元、薪資損失45萬9,350 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202 萬1,403 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300 萬9,412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9,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瑞庭自108 年9 月29日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被告菊島公司自108 年9 月17日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