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吳思瑤(兼吳坤誠之承受訴訟人) 吳承恩(兼吳坤誠之承受訴訟人) 吳伯璽(兼吳坤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王錦堂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受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鄭香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改用民事簡易程序,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吳坤誠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吳伯璽、吳思瑤、吳承恩,其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69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47 萬6,1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聲明先後減縮、擴張如貳、一、㈤所示(見簡字卷第61頁、第73頁),乃基於被告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吳坤誠嗣後死亡,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聲明之減縮及擴張,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吳坤誠遭被告侵權行為之經過,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因素撞倒吳坤誠,致吳坤誠因而受傷,並於108 年9 月5 日死亡。被告雖於偵查程序中強調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38公里,然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納智捷M7 Turbo 款並無配備抬頭顯示器,且就一般常理而言,駕駛車輛之人並不會一直低頭看自己的時速表,應是目視前方,被告於偵查庭上竟說並無看到行人就撞下去,難道被告事發當時是在看時速表?被告辯解之詞,顯不足採。 ㈡吳坤誠所受損害部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吳坤誠於本件車禍後送至亞東醫院進行急診,並於107 年12月12日接受右側開顱清除血塊、放置腦室外引流管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復於107 年12月24日因水腦症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放置手術,107 年12月31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訓練脫離呼吸器,108 年1 月15日拔除氣管內管脫離呼吸器,於108 年1 月18日轉到一般病房,直至108 年1 月28日方出院,出院後右下肢乏力,吞嚥困難,需鼻胃管灌食,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看護,迄至108 年5 月27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1萬789 元,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200 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為140 元計算,前開亞東醫院108 年1 月28日證明書費為660 元、108 年3 月8 日證明書費用為260 元、亞東醫院108 年4 月29日證明書費用為740 元、臺北醫院108 年5 月27日證明書費用為140 元,分別剔除460 元、60元、540 元、40元,請求醫療費用為10萬9,689 元。 ⒉看護費用: 吳坤誠自本件車禍107 年12月11日發生時至108 年9 月5 日過世,計269 日,均須專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共計53萬8,000 元(計算式:269 日×2,000 元=538,000 )。 ⒊就醫支出之必要費用: 吳坤誠需由原告家屬開車前往醫療院所,或以計程車代步前往回診,與交通相關之費用計至108 年3 月25日止為3,060 元;另有關購買尿布、看護墊等部分,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增加原告生活必要之費用,計至108 年6 月8 日止為6,681 元,共計9,741 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 吳坤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自主經營儀泰電熱企業社,106 年度薪資及營利所得合計為64萬6,803 元,因被告之疏失,導致吳坤誠無法工作,以1 年60萬元計算,受有269 日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4萬2,191 元(計算式:600,000 ×269/36 5 =442,191 )。 ⒌精神慰撫金: 吳坤誠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受傷之程度十分巨大,且被告事發至今從未探望過吳坤誠,一副事不關己之態度,毫無誠意可言,請斟酌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吳坤誠身心靈受到重大傷痛,判令被告應給付吳坤誠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以上,請求金額為409 萬9,621 元,原告為吳坤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受吳坤誠之權利義務,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36 萬6,540 元。 ㈢原告吳伯璽、吳思瑤、吳承恩為吳坤誠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而為下列請求: ⒈喪葬費用: 吳坤誠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吳伯璽所支出,有單據部分為30萬2,450 元,另請師父念經支出1 萬8,000 元則無單據,共計32萬450 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吳伯璽、吳思瑤、吳承恩分別各請求150萬元。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伯璽318 萬6,990 元、原告吳思瑤、吳承恩各286 萬6,540 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伯璽318 萬6,9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思瑤286 萬6,5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承恩286 萬6,5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時速約40公里(即每秒行駛距離11.11 公尺),其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約13.93 至15.23 公尺,然吳坤誠與被告間僅有數輛汽車之距離,顯已不及閃避,致與吳坤誠發生碰撞,本於信賴原則,被告可合理相信吳坤誠能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對於吳坤誠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橫越道路之突發不可測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對原告自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吳坤誠出院返家7 個月後,因受細菌感染致敗血性休克,其此次感染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且吳坤誠之病歷均無遭受細菌感染之記載,可見其並非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已受到感染,況且吳坤誠之狀況已可達出院之程度,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關係。 ㈡縱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且直至吳坤誠108 年9 月5 日死亡期間,其是否全無自理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而需有看護之必要?吳坤誠於107 年12月11日至108 年1 月28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此期間家屬探視加油費、交通費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此部分請求應予扣除。又原告請求增加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提部分發票並無明細,原告應先證明該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另吳坤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是退休年紀,應無工作能力,否認吳坤誠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喪葬費用部分其中答禮毛巾、訃聞、小方巾、西式素糕點,屬喪家回贈予祭者奠儀之禮儀,並非喪葬費用,巴士費用亦非屬收殮及埋葬亡者所必要,請斟酌吳坤誠身份、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被告現失業,資力欠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致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請依職權予以酌減至適當之金額。再吳坤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吳坤誠因被告過失傷害致死,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與吳坤誠發生本件車禍,吳坤誠因而受傷,嗣後並死亡等事實,然就其有無過失責任及賠償責任之範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吳坤誠是否與有過失?吳坤誠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係有過失,且吳坤誠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惟吳坤誠亦與有過失: 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穿越馬路之吳坤誠,吳坤誠因而受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並以108 年度偵字第6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吳坤誠死亡,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415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易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415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7 頁正反面、重訴字卷第11頁至第20頁、簡字卷第91頁至第9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迄至第一審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於前開刑事第二審中已坦承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見簡字卷第9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吳坤誠因而死亡之結果負過失責任,係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吳坤誠乃突然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以致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煞停等之安全措施,本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無過失云云。惟參以吳坤誠當時係自被告右側路邊步行穿越馬路,且已通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前方,方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側發生撞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第35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前揭碰撞經過,而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105 頁),顯見吳坤誠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側撞擊前,吳坤誠已步行至被告行駛車道前方視線所及之處,並非突然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致被告無法注意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又被告雖辯稱以其當時車速計算行車距離,不可能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稱係聽見碰撞聲才知道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第35頁、第72頁),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未曾注意到吳坤誠已步行至其前方,始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其車速無關,被告前揭所辯,仍無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吳坤誠於出院7 個月方死亡,病歷並未記載有細菌感染,應係出院後始遭感染,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吳坤誠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關連乙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業以109 年5 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1830 號函覆略以:死者因感染所致敗血症與107 年12月11日車禍有關連性。死者致死外傷主要是因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因腦損傷併發支氣管肺炎而致敗血性休克,而且在肺臟病理組織內可觀察到細菌菌叢及真菌聚集,肺內小血管敗血性拴子。車禍嚴重腦損傷的病人,因為腦部受損會失去部分正常生功能:吞嚥困難、呼吸道排痰能力變差、正常呼吸功能受影響、免疫力低下、意識狀態不良、肢體障礙臥床、無法自理生活、失智等等,所以嚴重腦損傷的病人易併發肺炎的感染症。…死者死亡的結果是因車禍有造成嚴重外傷,才造成之後併發肺炎感染症及敗血性休克,並不是因糖尿病為起因產生的併發症,糖尿病只是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有影響,但不是致死的主因,車禍外傷與死亡結果間符合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交易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堪認吳坤誠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覆意見有何錯誤或不合理之處,徒以吳坤誠於出院後數月方死亡、住院期間並無細菌感染情形,而否認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足採。 ⒋惟吳坤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其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之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73.9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可見吳坤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吳坤誠為行人、被告則為自小客車駕駛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車道而非行人穿越道,被告之路權優先於吳坤誠,認吳坤誠應就本件車禍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次要過失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採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原告就此肇事責任分配亦表示不爭執(見簡字卷第63頁),並審酌前情認由吳坤誠負擔7 成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3 成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吳坤誠自107 年12月11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迄至108 年5 月27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萬789 元,扣除亞東醫院、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超逾必要份數之費用後,請求10萬9,689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收費資料、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收費資料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字卷第9 頁至第29頁、簡字卷第81頁至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14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可採。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吳坤誠自本件車禍107 年12月11日發生後,迄至其108 年9 月5 日死亡時,均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經核與其提出亞東醫院108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到本院急診就醫,當日因病危轉至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轉到一般病房,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出院。現右下肢乏力,吞嚥困難,需鼻胃管灌食,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護,無法工作。…」等語(見交簡附民字卷第8 頁),以及與前開法醫研究所函覆表示吳坤誠乃嚴重腦損傷病人乙情相符,堪認可信,被告僅雖質疑吳坤誠於108 年3 月8 日至108 年9 月5 日期間是否均有看護之必要,然並未舉反證推翻前開認定,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107 年12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5 日期間(共計269 日)所需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固未逾一般短期看護之市場行情,然吳坤誠自107 年12月11日受傷起至108 年1 月18日轉至一般病房前,因病況危急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及照護,並無需額外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且吳坤誠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108 年5 月3 日共計106 日,除108 年4 月29日起至108 年5 月3 日於臺北醫院住院外,均入住於新北市私立皖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主要以長期看護方式收費,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為15萬5,3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0頁至第39頁),平均每日看護費用僅為1,465 元(計算式:155,300 元÷106 日=1,465 元 / 日),故原告就108 年5 月4 日起至108 年9 月5 日止共計125 日之看護費用,得請求數額為18萬3,125 元(計算式:125 日×1,465 元=183,125 元),據此計算,原告總計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萬8,425 元(計算式:155,300+183,125=338,425),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⑶就醫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①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吳坤誠受傷需由家屬開車前往醫療院所,或以計程車代步前往回診,迄至108 年3 月25日止,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060 元等語,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大心事業有限公司門診專車收據、領袖天下工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停車場清潔費收據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字卷第40頁至第47頁)。惟其中107 年12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24日期間支出費用共計1,580 元部分,乃吳坤誠住院期間,理應無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又吳坤誠於出院後即入住新北市私立皖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故108 年3 月13日、15日、20日、22日、25日支付予領袖天下工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停車場清潔費共計480 元,亦難認與就醫交通費用有關。扣除前開1,580 元、48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數額為1,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可採。 ②生活費用: 原告主張因吳坤誠受傷而需購買尿布、看護墊等增加生活費用共計6,681 元等語,雖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字卷第48頁至第56頁)。惟其中108 年3 月20日、3 月23日、5 月1 日、5 月11日、5 月18日、5 月30日、6 月6 日統一發票未有消費明細,故前開共計1,638 元之生活費用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間係有關連性。扣除前開費用後,原告得請求生活費用數額為5,043 元。被告雖抗辯108 年1 月18日、4 月7 日、4 月28日、5 月1 日、5 月26日、6 月2 日、6 月8 日之消費均為日常生活上支出,並非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惟前開期間乃吳坤誠因本件車禍住院、住院後入住新北市私立皖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時所支出,其既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住院接受治療,及須專人照護入住長期照顧中心而無法返家居住,自有另購置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用品之必要,此部分係屬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⑷勞動能力減損: 吳坤誠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專人全日照護,原告主張其因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即非無據。又吳坤誠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獨資經營儀泰電熱企業社,106 、107 年自儀泰電熱企業社獲取之營利及薪資所得分別為64萬6,840 元、67萬4,845 元,且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前,仍承租廠房供營業使用,此有商業登記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廠房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5頁、限制閱覽卷內、交易字卷第183 頁至第206 頁),堪認吳坤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有勞動能力。而參酌吳坤誠為41年8 月15日生(見交簡附民字卷第72頁),於本件車禍107 年12月11日發生時約為66.33 歲,而我國107 年度男性健康平均餘命為69.96 年,有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零歲健康平均餘命統計資料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01 頁),若本件車禍未發生,吳坤誠迄至108 年9 月5 日死亡前應仍有勞動能力,則原告請求吳坤誠自本件車禍107 年12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5 日死亡時止共計269 日之勞動能力損失,並以年收入60萬元計算,未逾吳坤誠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據此計算吳坤誠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44萬2,192 元(計算式:600,000 ×269/365 =442,192 ,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4萬2,191 元,為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吳坤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是退休年紀,應無工作能力云云,惟法定退休年齡僅係勞動法規所訂,與實際勞動能力之有無尚屬二事,且吳坤誠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仍繼續經營獨資事業,如前所述,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⑸喪葬費用: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吳伯璽主張吳坤誠死亡後,其支出喪葬費用32萬450 元,雖提出埔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津公司)代收代付款請款單、禮儀服務更添異動請款單、天祥寶塔禪寺之功德證、匯款申請書等件為佐(見簡字卷第65頁至第70頁),惟其自承其中1 萬8,000 元並無單據,故無單據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而觀諸埔津公司單據、天祥寶塔禪寺功德證所載支付項目包括冰櫃、棺木、塔位、喪禮布置、致謝弔唁親友毛巾等,總計30萬2,450 元,均為我國一般人民辦理喪禮之基本所需,亦未逾越吳坤誠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故原告吳伯璽請求此部分喪葬費用,為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答禮毛巾、訃聞、小方巾、西式素糕點、巴士等非屬必要云云,然此與我國國人治喪時通常備有前開禮儀之社會習慣不符,應無可採。 ⑹精神慰撫金: 吳坤誠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嚴重腦損傷,且已達需全日專人看護之程度,其身體權遭受侵害之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而原告吳伯璽、吳思瑤、吳承恩均為吳坤誠之子女,吳坤誠嗣後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查,吳坤誠為國中畢業,原告吳伯璽、吳思瑤、吳承恩則均為大學畢業,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有吳坤誠、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內),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而吳坤誠之106 、107 年度所得資料如前所述,名下無財產;被告106 至108 年度申報所得約為70、8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田賦,及汽車1 輛、投資1 筆,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並審酌吳坤誠所受生活品質影響、原告因吳坤誠死亡所受情感上痛苦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疏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吳坤誠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吳伯璽、吳思瑤、吳承恩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均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吳坤誠得請求醫療費用10萬9,689 元、看護費用33萬8,425 元、交通費用1,000 元、生活費用5,043 元、勞動能力減損44萬2,191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總計為189 萬6,348 元;原告吳伯璽得請求喪葬費用30萬2,450 元;原告吳伯璽、吳思瑤、吳承恩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吳坤誠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於其死亡後,由原告吳伯璽、吳思瑤、吳承恩平均繼承,其各得請求數額63萬2,116 元(計算式:1,896,348 ÷3 =632,116 ),而原告吳 伯璽加計得請求喪葬費用30萬2,450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153 萬4,566 元(計算式:632,116+302,450+600,000 =1,534,566 );原告吳思瑤、吳承恩加計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各為123 萬2,116 元(計算式:632,116+600,000 =1,232,116 )。 ⒋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吳坤誠就本件車禍應負7 成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應減輕被告7 成賠償金額後為計算,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吳伯璽、吳思瑤、吳承恩之數額分別為46萬370 元、36萬9,635 元、36萬9,635 元(計算式:1,534,566 ×0.3 =46 0,370 ;1,232,116 ×0.3 =369,635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為119 萬9,640 元。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3 萬7,056 元,為原告所自承(見簡字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惟原告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已逾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應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故原告吳伯璽、吳思瑤、吳承恩仍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18 萬6,990 元、286 萬6,540 元、286 萬6,540 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分別應給付原告吳伯璽、吳思瑤、吳承恩46萬370 元、36萬9,635 元、36萬9,635 元,總計119 萬9,640 元,惟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3 萬7,056 元,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吳伯璽、吳思瑤、吳承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18 萬6,990 元、286 萬6,540 元、286 萬6,5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