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黃添枝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徐哲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追 加 被告 蘇韋寧 訴訟代理人 陳韋豪 追 加 被告 鈞盛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韓賢承 追 加 被告 方進輝 廖子曦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哲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8,624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哲祥如以新臺幣40萬8,6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對被告徐哲祥有所請求而涉訟,原告起訴時適用通常訴訟事件,嗣因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依同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審理程序即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徐哲祥1 人為侵權行為人,嗣追加蘇韋寧、鈞盛工程有限公司、韓賢承、方進輝、廖子曦5 人為共同被告,主張原告遭蘇韋寧撞擊,事故地點之施工工地係鈞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鈞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賢承所承攬,方進輝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廖子曦為交通管理人,主張該等追加被告與被告徐哲祥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上開5 人為共同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哲祥於107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市前街往新北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市前街與民生街61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原告於上開時間,沿民生街61巷往三重綜合體育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走至上開巷口,於穿越市前街之際,適被告蘇韋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前街往新北大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巷口,因行經無號誌燈且有斑馬線之路口,車速過快,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約3 公分、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鼻出血、頭部外傷、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上開事故地點之施工工地係被告鈞盛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韓賢承所承攬,被告方進輝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廖子曦為交通管理人,對於施工現場之維護,未加派臨時指揮交通人員引導,未依法圍設施工圍籬,具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被告鈞盛公司、韓賢承、方進輝、廖子曦4 人(下合稱被告鈞盛公司等4 人)與被告徐哲祥、被告蘇韋寧為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鈞盛公司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責任。原告請求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5萬7,673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診療期間往來醫院支出交通費7,200 元。㈢醫療用品費:9,535元。 ㈣看護費:原告因腦部受創,住院開刀2 次,有由家人看護必要,以國人平均餘命81歲計算,自事故日起至原告死亡止,約5 年期間均需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計365萬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因而受有無法回復身體健康之痛苦,且舉凡言語及行為能力、記憶力均嚴重衰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萬2,794元。 三、被告等人答辯聲明均為:駁回原告之訴,陳述如下: ㈠被告徐哲祥則以:⒈就肇事責任部分,被告徐哲祥就覆議鑑定結果不爭執,惟本件車禍發生日係107 年10月16日,而原告腦部開刀日為107 年12月2 日,故原告腦部開刀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關係。⒉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原告108 年1 月28日、108 年2 月1 日係因前列腺肥大之症狀治療及檢查,同年2 月12日入院手術,同年3 月15、3 月27日門診追蹤,就上開部分,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故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且原告上開因前列腺肥大之症狀既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其該部分之交通費請求,亦應剔除。⒊原告主張看護期間5 年部分,依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出院後專人照護3 個月,故就超過3 個月部分否認有看護必要。⒋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⒌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被告徐哲祥願意賠付20萬元等語。 ㈡被告蘇韋寧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自毋庸賠償原告;其餘關於醫療費用、看護必要之期間、交通費、醫療用品費部分,意見同被告徐哲祥。 ㈢被告鈞盛公司等4 人則以: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違規穿越道路,繫於自身獨立之行為,核與現場施工單位當時是否加派臨時指揮人員、架設施工圍籬無涉,被告鈞盛公司等4 人並無何過失,係原告自己有過失,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徐哲祥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大貨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原告與騎乘機車之被告蘇韋寧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鼻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即除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外)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其中被告徐哲祥復表示對於覆議鑑定結果認定之肇事責任不爭執(見本院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 月6 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161835號函關於本件車禍之覆議鑑定結論函(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647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27-28 頁)等件在卷可證,暨有台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397 號刑事案件(含刑事一審及偵查卷)影印卷宗足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蘇韋寧騎乘機車有超速之過失、被告鈞盛公司等4 人對於施工現場之維護,未加派臨時指揮交通人員引導,未依法圍設施工圍籬,亦有過失等語,則為被告蘇韋寧、被告鈞盛公司等4 人否認,辯以上詞。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徐哲祥於107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市前街往新北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市前街與民生街61巷口前,在該處併排臨時停車;原告則於上開時間,沿民生街61巷往三重綜合體育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從上開巷口走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市前街之時,適被告蘇韋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前街往新北大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與原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徐哲祥、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397 號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核與該刑事案件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蘇韋寧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合(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7600 號偵查卷,下稱偵17600 卷,第54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見偵17600 卷第17-22 頁)、現場照片(見偵17600 卷第13-14 頁、23-28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17600 卷第34頁)、刑事一審即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刑事一審卷第104-107 頁、111-152 頁)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第13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哲祥、原告均有遵守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徐哲祥於現場已有車輛停在路邊之情形下(見偵17600 卷第23、24頁現場照片),任意併排停車;原告則於現場巷口東側設有行人穿越道、距其走出巷口位置不到10公尺之情形下(見偵 17600 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經由該行人穿越道,任意穿越道路,被告徐哲祥及原告均有違規疏失,甚為明確。又該刑事案件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蘇韋寧於偵訊時指證:工程車(按指被告徐哲祥所駕駛之大貨車)停在路旁,我被該車擋到視線,看不到從車旁走出來的被告黃添枝,不及反應就撞到等語(見偵17600 卷第54頁反面)。佐以現場照片(見偵17600 卷第13、23、24頁),市前街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區隔雙向車道,被告徐哲祥所駕駛之大貨車體積龐大,於併排停車後,僅餘其車體左側與分向限制線間之狹小空間可供其他車輛通行。而被告蘇韋寧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8 時54分40秒,駕駛機車通過該大貨車與分向限制線之狹小空間後,原告於8 時54分41秒突然從該大貨車之左側出現並往前移動,被告蘇韋寧見狀將機車左偏,仍與原告發生碰撞乙情,有刑事一審即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案件勘驗筆錄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105 頁)。足認被告蘇韋寧係因遭被告徐哲祥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大貨車妨礙視線,及原告違規穿越道路,閃避不及,始與原告枝發生碰撞。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相關肇事責任,結果略以:「一、行人黃添枝,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與徐哲祥駕駛自用大貨車,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視線,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二、蘇韋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再送覆議結果,認「行人黃添枝,沿三重區市前街與民生街61巷口往綜合體育場方向行走,行經肇事地點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徐哲祥駕駛自用大貨車,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視線),致與左方由市前街直行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之蘇韋寧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而仍維持上開車輛行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9 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63495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見調偵2647卷第4-6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 月6 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161835號函(見調偵2647卷第27頁)可參,益徵被告徐哲祥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蘇韋寧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之相關肇事責任,業如上述,被告蘇韋寧並無何肇事原因;另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在卷,被告蘇韋寧自承時速約為4 、50公里等語於卷,原告始終未舉證被告蘇韋寧騎乘機車有何超速行駛之情事,且被告蘇韋寧亦經檢察官認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6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調偵2647卷第31-32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蘇韋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超速之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與本件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原告主張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等則否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因而倒地,致其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外傷,於車禍當天即107 年10月16日送醫診斷,呈現左側眼瞼撕裂傷約3 公分、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鼻出血等傷勢,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刑事一審卷第126 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高院刑事卷第127 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7600 卷第11頁)及急診病歷資料(見高院刑事卷第119-126 頁)可稽;又原告約於1 個半月後,於107 年12月2 日出現走路不穩等症狀,經急診就醫,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診斷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10 年1 月26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029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見高院刑事卷第129-189 頁)、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17600 卷第81、82頁)足憑。考量原告上開傷勢,主要均集中在頭臉部位,核與其因本件車禍致頭部撞擊地面之傷情相合,且診斷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隔時間非久,亦與一般慢性傷害須經過若干時日始出現症狀之情形並無不合,顯具相當之關聯性。參諸上揭馬偕紀念醫院函文,亦稱: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症狀之發生,大多數是外傷引起,通常可發現有明確外傷史,早期可能是微量的硬膜下出血或積液,經數星期或幾個月的逐漸累積擴大,造成大腦壓迫以致出現神經功能異常,依臨床經驗判斷,可合理推測為本件107 年10月間車禍致頭部外傷所造成之後續病程變化等語(見高院刑事卷第129 頁),益徵原告所受上述傷勢,確均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徐哲祥此節所辯,尚非可採。而被告徐哲祥、原告2 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蘇韋寧則無過失,業如前述,且原告、被告徐哲祥之刑事責任部分,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徐哲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09-117 頁)。故被告鈞盛公司等4 人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乃為有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上開事故地點之施工工地係被告鈞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韓賢承所承攬,被告方進輝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廖子曦為交通管理人,對於施工現場之維護,未加派臨時指揮交通人員引導,未依法圍設施工圍籬,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云云,被告鈞盛公司等4 人則否認有何過失。查,三重區民生街61巷當時雖有施工,然原告於現場巷口東側設有行人穿越道、距其走出巷口位置不到10公尺之情形下(見偵17600 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規定,未經由該行人穿越道,任意穿越道路,原告該違規事實,繫於自己獨立之行為,核與現場施工單位當時是否加派臨時指揮交通人員、架設施工圍籬等無涉,並有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鈞盛公司等4 人具有過失云云,要無足取。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徐哲祥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約3 公分、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鼻出血、頭部外傷、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語,乃可憑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蘇韋寧、被告鈞盛公司等4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請求被告蘇韋寧、被告鈞盛公司等4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哲祥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徐哲祥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㈦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萬7,673 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26紙為證(見本院簡卷第177-189 頁)。惟其中原告於108 年1 月28、同年2 月1 日係因前列腺肥大之症狀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泌尿科治療及檢查,並安排同年2 月12日入院進行手術;後於同年3 月15日及3 月27日門診術後追蹤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 年5 月6 日新北醫歷字第103525193 號函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卷第205 頁),是原告因前列腺肥大之症狀顯與本件車禍無關,該部分之醫療費用13萬3,275 元(即:290+295+132400+290=133275 )自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 萬4,398 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診療期間往來醫院支出交通費7,200 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簡卷第193-194 頁)。惟原告關於因前列腺肥大症狀之治療,顯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上述,則此部分之就診交通費用350 元(即:85+85+180=350 ),自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6,850 元。 ⒊醫療用品費:原告雖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費9,535 元,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⒋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腦部受創,住院開刀2 次,有由家人看護必要,以國人平均餘命81歲計算,自事故日起至原告死亡止,約5 年期間均需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計365 萬元等語,為被告等否認,辯以上詞。查,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接受2 次開顱手術,第一次為107 年12月2 日至107 年12月7 日住院5 天,第二次為108 年1 月17日至108 年1 月25日住院8 天,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護;出院後須有專人陪同照護3 個月以上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5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件可稽(見偵17600 卷第81頁),以上合計193 天(5+8+90+90=193)。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尚符合一般行情,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8萬6,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左側眼瞼撕裂傷約3 公分、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鼻出血、頭部外傷、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經兩次開顱手術,堪認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苦。另參酌原告為國小畢業(見偵卷第40頁,原告戶籍謄本),現年78 歲,無工作,108年度有利息所得2 萬餘元、名下3 筆不動產價值約340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可佐;另被告徐哲祥現年61歲,國中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約4 萬6,000 餘元,有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可佐;並審究被告徐哲祥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互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以原告違規穿越道路,被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致被告蘇韋寧(無肇事因素,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遭被告徐哲祥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大貨車妨礙視線,閃避不及,始發生本件車禍,綜衡雙方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過失情狀等節,認被告徐哲祥與原告之過失比例各為50%,再依此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徐哲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㈨據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為2 萬4,398 元、交通費用6,850 元、看護費用38萬6,000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81萬7,248 元,於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0萬8,624 元【(24,398+6,850+38 6,000+400,000= 817,248)50%=408,624 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哲祥給付40萬8,624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徐哲祥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徐哲祥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