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陳天名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律師 廖忠信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江俊緯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許季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捌仟參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車禍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甚明。本件原告基於道路上之車禍事故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雖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即應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7 萬1,14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先後為聲明之擴張(見訴字卷第201 頁、簡字卷第13頁、第123 頁、第193 頁、第370 頁),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65 萬8,788 元,其餘不變,核乃擴張聲明之請求,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07 年9 月15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區1 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1 段與保生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1 段由南往北行駛欲左轉保生路,詎被告竟未於中山路1 段及保生路口處停等對向直行車輛通過路口,即貿然占用對向車道逕行左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該路口,因無從閃避而撞擊被告駕駛車輛右前方而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前臂橈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背撕裂傷等多處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5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被告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總計請求被告賠償565 萬8,788 元,茲就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9 月16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當天住院以進行左前臂橈尺骨及右下腿脛腓骨鈦合金鋼板固定螺絲內固定等手術並同時以石膏固定,嗣於107 年9 月25日出院經複診照X 光顯示右足蹠骨合併癒合不良,再度於107 年11月20日住院進行第五趾鈦合金鋼板固定螺絲內固定等手術並再度以石膏固定,以其改善疼痛狀況,術後持續於門診回診追蹤治療,以及於永和耕莘醫院皮膚科就診、龍德堂蔘藥行推拿,迄至108 年4 月16日共計支出42萬8,362 元。又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110 年1 月19日因至永和耕莘醫院骨科、心理衛生科就診及至診所復健,共計支出5,620 元。另自110 年1 月19日起至110 年3 月16日因至永和耕莘醫院骨科、心理衛生科就診及至診所復健,共計支出2,240 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住院及治療系爭傷勢而購買醫療用品,迄至108 年4 月2 日支出2 萬4,879 元。又因購買營養品等醫療用品,自108 年5 月22日起至108 年6 月11日支出4,204 元。 ⒊搬家費用: 原告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生活,故自原單身1 人賃居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搬遷至胞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住處同住,俾便由胞姐照料原告生活起居,乃於107 年10月31日將部分家具及私人物品自租賃處暫時搬回位於高雄市旗山區老家,支出搬家費用8,000 元。 ⒋交通費用: 原告需持續自胞姐住處往返永和耕莘醫院追蹤治療,且因提起刑事告訴,需往返警察局及地檢署,被告就本件車禍提出車禍鑑定,原告需前往監理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等地,至109 年12月3 日止係乘坐安適榮無障礙接送服務公司提供多用途無障礙計程車,之後始搭乘一般計程車,於107 年9 月25日起至108 年4 月16日支出1 萬7,100 元、108 年6 月11日起至110 年1 月19日支出1 萬3,810 元、2,000 元、110 年1 月21日起至110 年3 月16日止支出7,905 元。 ⒌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乘坐輪椅移動,且須專人照料,依醫師意見認原告須專人看護時間為2 年至2 年6 個月,故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計2 年6 個月期間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80 萬元。 ⒍系爭機車毀損費用: 原告於本件車禍騎乘之系爭機車乃訴外人爵豹機車精品行所有,因原告名下車號000-000 號機車適因故障需留置爵豹機車精品行進行修繕,遂由爵豹機車精品行出借系爭機車供原告代步,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嚴重,經原告與爵豹機車精品行協商後,達成由原告賠償相當於系爭機車殘值約6,000 元現金予爵豹機車精品行,爵豹機車精品行遂將系爭機車報廢之和解條件,因此受有財物損害之爵豹機車精品行並將前開6,000 元債權及代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⒎工作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任職於訴外人食指大丼有限公司(下稱食指大丼公司)從事內場廚務人員職務,每月薪資3 萬9,000 元,而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迄今,於107 年9 月僅領有薪資半數1 萬9,500 元,且經醫生評估尚須休養至少6 個月,受有工作損失共計46萬8,000 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約為41歲又7 個月,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 ,以每月薪資3 萬9,000 元計算,計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3年5 個月,按霍夫曼公式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減損之勞動能力數額為87萬1,868 元。 ⒐精神慰撫金: 原告適值壯年,遽遭本件車禍須長期休養及復健,不僅無法繼續工作,尚仰賴家人協力照料而成為家人負擔,身心為此遭受極大痛苦,且勞動能力減損12% ,非僅職業能力受限,尋求配偶受制,況遭粉碎性骨折於治療期間甚至後續復健,精神受上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5 萬8,78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距離中山路1 段與保生路交岔口前10、20公尺距離時,即已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並確定對向沒有來車後始緩慢左轉,轉彎後因前有斑馬線,被告速降至10公里左右禮讓行人先行,並無占用來車車道,被告車輛已跨越交岔路口且行駛至慢車道完成轉彎之際,突然聽見機車倒地、刮地之聲音,接著感覺車輛被不明物品撞擊,被告下車查看,發現原告與系爭機車分離,本件車禍實際係因原告車速過快,疏未注意被告早已轉彎等停,致發現時始緊急剎車,因天雨路滑打滑倒地,人車分離撞上被告車輛所導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 ㈡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原告亦應依過失比例分擔抵扣賠償金額,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費用亦非合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依原告於永和耕莘醫院就診之門診病歷,迄至109 年10月13日止,原告領取之藥品均為消炎止痛及肌肉鬆弛劑,並非針對骨折診治,且原告於108 年年初即能自行行走,故原告請求自108 年5 月24日之醫療費用,均非因本件車禍所引起,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第1 、2 次住院期間材料費28萬9,050 元、8 萬9,663 元、西藥費7,560 元,永和耕莘醫院所開立之批價單上均未載需自付費用原因,顯見上開自付費用並非經醫囑開立處方箋或於診斷證明書中載明有使用之必要,並非基於原告病情需要而開立非健保給付之處置,難認確屬必要。又原告於第1 次住院期間申請以健保身分自付頭等A 單人病房差額3,000 元,原告在醫師未為醫療專業意見下,自行捨健保病房,復未就其有何因應病情而需入住自費病房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差額病房費1 萬4,000 元顯非必要。又原告並未舉證其至永和耕莘醫院心理衛生科就診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且提出醫療單據所載證明書費用是否必要,並未經原告舉證。另原告提出收據「德龍堂參藥行」出具107 年10月6 日起至107 年10月26日推拿處理之證明書,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多為骨折應無推拿之必要,應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醫療用品: 原告提出之收據有部分內容僅記載醫材或藥品一批,或未記載日期,無從得知與本件車禍有何相關,且便盆、尿布、補體素、珍珠鈣、購物袋等並無法認定有使用或服用必要,或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本件車禍有關。 ⒊搬家費用: 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經驗法則,通常不會產生原告所謂搬家費用損害之結果,實難認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⒋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用皆為整數,是否為如實跳表金額已有存疑,部分單據並未記載上下車地點,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原告提出單據均為手寫,乃市面上可自行購買、書寫金額之單據,其真正即不無疑問,原告本可自行上下車,亦無須搭乘無障礙車輛之必要,況原告自胞姐住處至永和耕莘醫院之計程車費用高達400 元,亦顯然過高,更甚者,原告於107 年10月6 日、10月23日、10月26日、12月17日、12月28日、108 年1 月6 日、1 月21日、1 月24日、1 月29日、7 月1 日、110 年1 月3 日、3 月8 日、3 月15日皆未前往醫院就診,顯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所提往返法院交通費用,屬為訴訟目的而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看護費用: 依原告提出永和耕莘醫院108 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係指原告僅於受傷住院及出院後(第1 次出院)3 個月內需要專人護理,並非如原告所稱12個月皆須看護。至於第2 次住院係因原告接受第五趾鈦合金鋼板手術,醫生係載明「自受傷後須休養6 個月」,應係從本件車禍發生起算6 個月,非以原告108 年2 月19日回診後再往後算6 個月,故原告至多可請求3 個月專人看護費用。又以新北市看護中心全日看護每日費用1,600 元、長期看護每日1,300 元之行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顯屬過高。 ⒍系爭機車 原告提出爵豹機車精品行出具收據上僅記載「中古材料一批」,難以此認定為系爭機車殘值,且中古材料一批項目為何均未記載,難認與本件車禍發生損害有關。又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多達24項,顯與照片受損部分未能相符,應非實在,且系爭機車車齡已達20餘年,原告請求賠償價值貶損費用尚應扣除折舊。而原告本對爵豹機車精品行負有賠償責任,經爵豹機車精品行受讓請求權後,債權債務業經混同而消滅,原告自無從再以受讓之債權向被告請求。 ⒎工作損失: 原告提出永和耕莘醫院108 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受傷須休養至少6 個月,並非原告12個月均無法工作,且並無記載原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故原告請求12個月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又原告僅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薪資袋、打卡紀錄等,並未能提出匯款或收款薪資之證明,縱以現金發放,亦應有簽收條為證,無從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9,000 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經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 ,其於131 年12月29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因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6 個月而請求工作損失,故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08 年3 月15日止,無庸再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應僅得請求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131 年12月29日止,並因原告無法提出實際所得證明,應依勞動部108 年1 月1 日公布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 萬3,100 元計算。 ⒐精神慰撫金: 原告就本件車禍係與有過失,且原告並無任何無法治癒之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顯然過當,應不准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然就本件車禍是否為其過失所肇生,以及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得請求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於交岔路口停等直行之原告先行,貿然占用對向車道逕行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撞上而肇生本件車禍等語,經核被告駕駛車輛左轉進入交岔路口至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前,被告乃持續行駛並未在交岔路口停等,且行駛過程中未見有顯示左轉方向燈等情,有被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56 號過失傷害案件承審法官所作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5 頁),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車輛仍在交岔路口而尚未駛入保生路,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 年8 月7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12727號函文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板司調字卷第54頁、第60頁照片編號2 ),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彎駛入交岔路口時,並未於交岔路口停等,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逕自左轉欲駛入保生路,致使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左轉彎前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並確定對向無來車後緩慢左轉,且已跨越交岔路口行駛至慢車道完成轉彎之際,突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無任何過失云云。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雖可見被告駕駛車輛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見訴字卷第147 頁、第149 頁),然前開現場照片乃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攝,已為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狀態,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於左轉彎時係有顯示左轉方向燈,況依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56 號過失傷害案件承審法官所作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另一路口監視器畫面僅可見被告駕駛車輛燈光呈現自左向右移動等情(見訴字卷第157 頁),除方向燈並無連續閃動外,更無於交岔路口停等之情形。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車輛車頭雖停於中山路1 段慢車道延伸交岔路口,然其車身尚未超過保生路之分隔島,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54頁),顯見被告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於左轉彎中即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非被告所稱已完成左轉彎後始遭原告撞擊。至於原告雖為直行車輛,然被告左轉彎前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駛入交岔路口時未有停等,復又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實難期待原告得以判斷被告當時之行進方向,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另引用系爭刑事案件證人即被告配偶宋念潔證稱無法目擊原告行車方向等語,以及系爭機車僅有車尾受損、前導流板完整無缺等節,辯稱原告不熟悉系爭車輛性能,加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告車輛後,因天雨路滑而煞車打滑,滑行後撞擊已在人行道前停等之被告車輛云云。惟證人宋念潔當時乘坐於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其既非駕駛者,注意程度自與被告有別,故其無法目擊行車方向亦可能係因其並未注意道路狀況所致,無法認定被告亦無從注意。又系爭機車之前導流板於本件車禍後已與系爭機車分離,此觀現場照片可知(見訴字卷第257 頁),可見本件車禍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被告僅以前導流板面完整而謂原告不可能未見到被告車輛即撞上云云,應無可採。再被告雖聲請將本件車禍送交通大學或逢甲大學或中央大學或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然本件車禍已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資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傷害責任,原告則無過失等情,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07 頁至第218 頁),足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已屬明確,並無再委請前開機關鑑定之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9萬2,309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07 年9 月16日急診後住院,接受左前臂橈尺骨及右下腿脛腓骨鈦合金鋼板固定螺絲內固定等手術並同時以石膏固定,於107 年9 月25日出院,嗣後於107 年11月20日再次住院,進行第五趾鈦合金鋼板固定螺絲內固定等手術並再度以石膏固定,於107 年11月26日出院,嗣後需定期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及進行復健;又因本件車禍造成多處骨折而行動不便,因此產生明顯之情緒失調症狀,包括情緒低落、焦慮、恐慌以及失眠等症狀,而持續於心理衛生科門診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45頁、簡字卷第267 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支出急診、住院及骨科、心理衛生科、復健科門診等醫療費用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於107 年9 月31日起至108 年4 月16日支出醫療費用42萬8,362 元、108 年5 月24日起至110 年1 月19日支出醫療費用5,620 元、110 年1 月25日起至110 年3 月16日支出醫療費用2,24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51頁、簡字卷第29頁至第47頁、第215 頁至第222 頁),而被告就107 年9 月31日起至108 年4 月16日支出醫療費用除龍德堂蔘藥行推拿費用1,200 元爭執外,其餘並未爭執(見訴字卷第173 頁);就108 年5 月24日起至110 年1 月19日支出醫療費用5,620 元未予爭執(見簡字卷第108 頁);就110 年1 月25日起至110 年3 月16日支出醫療費用除證明書費用外,其餘並未予爭執(見簡字卷第251 頁)。經核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除復健外尚有進行推拿之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支出推拿費用1,200 元難認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支出;又原告於110 年1 月25日於復健科、骨科各支出證明書費用120 元、110 年2 月23日於骨科支出證明書費用10元(見簡字卷第215 頁、第217 頁、第220 頁),其中110 年1 月25日骨科開立診斷證明書已經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見訴字卷第267 頁),可認作為原告本件請求之證明,為屬必要費用,其餘證明書則未見原告提出,故除證明書費用120 元外,其餘證明書費用120 元、10元則非屬必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共計43萬4,892 元(計算式:428,362+5,620+2,240-1,000-000-00=434,892)。 ②被告雖於嗣後於民事答辯(四)、(五)狀爭執原告第1 、2 次住院費用中材料費、西藥費及自費給付病房費,以及原告107 年9 月31日起至108 年4 月16日、108 年5 月24日起至110 年1 月19日期間支出證明書費用、心理衛生科門診費用之必要性(見簡字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否認乃就先前所為自認之撤銷,依規定應由其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永和耕莘醫院函調原告第1 、2 次住院期間之材料費、西藥費及病房費明細資料(見簡字卷第333 頁至第356 頁),其中原告第1 次住院期間係因轉床始自付頭等A 單人病房差額3,000 元,自費金額總共為1 萬4,000 元,有住院中病人轉科轉床變更醫師通知單、病房費明細可查(見簡字卷第339 頁、第335 頁),可知原告並非無一般病床始必須入住單人房,故該額外增加病房費差額1 萬4,000 元,被告據此抗辯並非屬必要費用為屬可採,而得撤銷其前開之自認。至於材料費、西藥費之自費同意書僅記載原告或其家屬同意使用健保給付規範以外之項目,且瞭解健保無法支付該部分費用,然關於「需自付費用原因」欄位則未經勾選(見簡字卷第341 頁至第344 頁、第350 頁、第354 頁至第356 頁),無法判斷需自費之原因為何,自難逕認原告自付前開費用係非必要。另關於107 年9 月31日起至108 年4 月16日、108 年5 月24日起至110 年1 月19日期間支出證明書費用、心理衛生科就診費用並非必要乙節,並未見被告為其他舉證,故其仍應受前開自認之拘束。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43萬4,892 元扣除被告撤銷自認之自付病房費差額1 萬4,000 元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數額應為42萬892 元(計算式:434,892-14,000=420,892)。 ⑵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需而購買醫療用品,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108 年4 月2 日支出2 萬4,879 元、108 年5 月22日起至108 年6 月11日支出4,204 元,雖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字卷第55頁至第63頁、簡字卷第51頁),惟觀諸107 年9 月25日統一發票記載「醫材一批」481 元、107 年10月6 日收據記載「藥品」392 元、107 年10月10日收據記載「藥品一批」821 元、107 年11月13日統一發票記載「醫材2 個」130 元、108 年1 月4 日收據記載「藥膏2 個、藥布1 個」80元及270 元、(未記載日期)收據記載「消炎藥膏1 個、尿布2 個、看護墊1 個」共計629 元,購買內容未具體特定,或未記載購買日期,無法認定前開醫療用品與系爭傷勢之關連性;且108 年4 月2 日電子發票記載「珍珠鈣、購物袋」共計661 元、108 年4 月8 日統一發票記載「補體素」612 元、108 年5 月22日統一發票記載「營養品」204 元、「補骨素」4,000 元,並無相關醫囑建議服用,亦難認係有必要性,故扣除前開部分費用共計8,280 元後,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為2 萬803 元(計算式:24,879+4,204-8,280=20,803 )。被告雖抗辯107 年9 月16日統一發票記載「便盆」120 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酌之前開用品購買期間在原告第1 次住院期間,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括右腳開放性骨折,並於住院期間進行手術且以石膏固定,故原告當時因行動不便而無法下床如廁應屬合理,前開支出難認非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搬家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生活無法自理,而搬至其胞姐住處由胞姐照顧,原租賃處之物品乃搬回老家,而支出搬家費用8,000 元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係因自身考量而搬至胞姐住處由胞姐照顧,始將原租賃處退租,並因而需將放置租賃處物品搬走支出費用,此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若無發生本件車禍,日後於租賃期滿仍需支出搬家費用,該費用亦難謂係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無據。 ⑷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行動不便,出院後搭乘救護車,後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因本件訴訟前往法院等地而支出計程車費用,迄至109 年12月3 日止均搭乘無障礙計程車,之後搭乘一般計程車,於107 年9 月25日起至108 年4 月16日支出1 萬7,100 元、108 年6 月11日起至110 年1 月19日支出1 萬3,810 元、2,000 元、110 年1 月21日起至110 年3 月16日止支出7,905 元,並提出乘車證明、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字卷第67頁至第91頁、簡字卷第55頁至第69頁、第155 頁、第227 頁至第233 頁)。被告雖爭執前開皇冠大車隊計程車收據真正,惟經核原告已提出正本經本院核對無誤(見簡字卷第108 頁),且多數收據由訴外人「李潮昇」所出具,「李潮昇」確實服務於皇冠大車隊,皇冠大車隊並可依乘客需求提供議價包車服務等情,有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19日皇字第1100219004號函文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57 頁),堪認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之形式及實質上均屬真正,被告僅以該收據為手寫、空白收據可於市面上購得、收據多數由「李潮昇」出具、車資數額為整數等節,而否認原告有實際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應無可採。 ②惟原告自承107 年10月6 日、26日係前往中醫推拿、107 年10月2 日、107 年12月17日係至警局製作筆錄、107 年12月28日係因車禍鑑定、108 年1 月6 日係因購買拖鞋、108 年1 月21日及24日係至警局觀看監視器畫面(見訴字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207 頁);而依原告主張108 年1 月29日乃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1 日係前往土城、109 年7 月23日、109 年10月12日、109 年11月18日前往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9 月29日至本板橋簡易庭、108 年11月6 日、109 年3 月11日、109 年12月3 日、110 年1 月5 日、110 年2 月4 日至本院,前開交通費用係原告為行使權利所支出,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故前開費用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主張107 年10月23日、110 年1 月3 日、110 年3 月8 日、110 年3 月15日前往永和耕莘醫院就診,然此與其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單據所載日期不符;而110 年1 月21日交通費用並無單據,故此部分交通費用亦無可採。以上應扣除之交通費用共計1 萬6,600 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2 萬4,215 元(計算式:17,100+13,810+2,000 +7,905-16,600=24,215 )。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可自行上下車,並無搭乘無障礙車輛之必要,該部分請求費用數額過高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右腿脛骨骨頭不癒合,隨後需再手術,且右腳趾無法伸直呈現孿縮狀態,無法正常施力等情,有永和耕莘醫院110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67 頁),認原告為避免其不癒合骨頭及孿縮腳趾因搭乘一般交通工具而受碰撞,影響其傷勢之恢復,應有搭乘無障礙車輛往返醫院或診所治療之必要,此部分交通費用為本件車禍所增加,被告前開抗辯,為無可採。 ⑸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2 年6 個月,並由原告胞姐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180 萬元損失云云。觀諸原告提出永和耕莘醫院110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07 年9 月16日住院至107 年9 月25日出院,共計10日,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月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在旁照護,嗣後於107 年11月20日再次住院,於107 年11月26日出院,共計7 日等情(見簡字卷第267 頁),堪認原告前開住院10日、7 日及第1 次出院後3 個月須專人看護,然原告第1 次出院後3 個月乃至107 年12月25日止,期間包含第2 次住院,故第2 次住院7 日即不應重複計算,總計原告須專人看護期間共計100 日(計算式:10+30 ×3=100 )。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 0 元,與一般常情相符,故原告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共計20萬元(計算式:100 ×2,000=200,000 )。被告雖抗辯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用過高云云,並提出康安看護中心收費資料為佐(見訴字卷第279 頁至第281 頁),然此僅為單一機構收費標準,此參原告另提不同機構之看護費用網路查詢資料可知(見簡字卷第21至第23頁),故無從認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已逾一般行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②至於原告之主治醫師羅逸帆醫師雖建議原告因骨頭尚未癒合,造成走路跛行、生活不便,建議至少專人全日看護2 年至2 年半,有永和耕莘醫院109 年11月25日耕永醫字第109000899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9頁),然羅逸帆醫師前開看護期間僅係「建議」,是否有此看護必要性,仍非無疑,且羅逸帆醫師之前開建議乃與原告主訴生活不便且時常酸痛有關,亦有永和耕莘醫院110 年2 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39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59 頁),故原告因走路跛行且感覺酸痛,雖造成生活不方便,惟仍與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全日專人照顧之情形有間,此參永和耕莘醫院110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仍僅記載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3 個月需24小時專人在旁照護,如前所述,益徵原告逾前開期間已無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故無從以前開函文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系爭機車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2 萬8,000 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有其提出爵豹機車精品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99頁),被告並未爭執該估價單之形式真正(見訴字卷第175 頁),觀諸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受損嚴重,需維修項目與估價單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73頁至第82頁),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屬可採。然系爭機車係於82年10月出廠,所有權人為爵豹機車精品行,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21 頁),故系爭機車之零件已有折舊,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系爭機車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倘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車禍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之耐用年數為3 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自82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107 年9 月15日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 年,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2 萬8,00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2,800 元。而原告業已自爵豹機車精品行受讓因系爭機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有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269 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800 元,逾此範圍部分,尚非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已支付6,000 元予爵豹機車精品行達成和解受有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6,000 元云云,惟該和解並未經被告參與,難認有拘束被告之效力,且爵豹機車精品行本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僅為2,800 元,原告自願以較高金額先行賠償予爵豹機車精品行,並非係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⑺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乃受僱於食指大丼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9,000 元等語,並提出食指大丼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為佐(見附民字卷第103 頁、第105 頁),堪認可採。又原告自受傷起須休養至少6 個月,有永和耕莘醫院110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可參(見簡字卷第267 頁),故原告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3萬4,000 元(計算式:39,000×6=234,000 ),為屬有據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108 年2 月19日經醫師評估尚須休養6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達12個月云云,然觀諸永和耕莘醫院108 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記載「自『受傷』須休養至少6 個月」(見附民字卷第93頁),並非稱自108 年2 月19日起須另休養6 個月,原告前揭主張與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應無可採。 ②被告雖否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3 萬9,000 元,抗辯原告應提出轉帳或簽收紀錄、雇主投保資料為計算基準,否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然被告於審理初始即不爭執原告提出食指大丼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見訴字卷第175 頁),則被告嗣後始提出民事答辯(四)狀爭執其實質真正(見簡字卷第186 頁),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然被告固聲請調閱原告之報稅資料,且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並無所得申報(見限制閱覽卷內),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未申報薪資所得,尚無從推論原告實際上並無薪資收入,故被告未能舉證原告之薪資收入未達3 萬9,000 元,無從撤銷其前開自認,其辯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即無可採。 ⑻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12% 勞動能力減損,此與本院囑託臺大醫院所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相符,有該院110 年7 月1 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985號函覆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27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12 頁),堪認可採。又原告為66年12月29日生,扣除原告前開已請求工作損失6 個月,即計算至108 年3 月16日止,原告自108 年3 月17日起至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1 年12月29日時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 、每月薪資3 萬9,000 元計算,原告每月收入減少4,680 元(計算式:39,000×12% =4,680 )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8萬1,364 元【計算方式為:4,680 ×188.00000000+ (4,680 ×0.00 000000)×(188.00000000-000.00000000 )=881,364.000 0000000 。其中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8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8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87萬1,868 元,未逾此範圍,自屬可採。 ⑼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從事車輛協尋,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2 次手術及持續就診與接受復健治療,之後需再進行手術,並殘存勞動能力永久性之減損達12% ,對其生活品質影響非小,暨斟酌被告係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及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屬適當。 ⑽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2萬892 元、醫療用品費用2 萬803 元、交通費用2 萬4,215 元、看護費用20萬元、系爭機車毀損費用2,800 元、工作損失23萬4,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87萬1,868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217 萬4,578 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 萬6,269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6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應以207 萬8,309 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