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藍介陽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法條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73號),修正後尚未經本院終局裁判,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為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709,880 元(利息不變)。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87巷與新生街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而未切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之規定,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機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事發時原告經急診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治,出院後亦不斷接受門診治療,目前行動不便需使用膝關節支架、拐扙輔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9,880元: 原告因被告上揭非法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使用膝關節支架、拐扙,共支出醫療費用9,880 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120萬元: 原告任職於D&D 美髮沙龍新埔店,所從事工作為美髮設計師,工作內容為替客人剪髮、美髮及培訓助理等,故工作時需站立,於108 年9 月12日發生車禍後,無法站立工作執行勞務,且需復健、長達一年無法工作,參酌原告108 年1 月至8 月薪資單,平均月薪為104,037 元【計算式:(173,661+73,210+75,581+85,371+159,469+82,751+88,910+93,348 )×1/8=104,037 元),是原告一年期間不能 工作損害即為120 萬元(計算式:10萬元×12月=120萬元 )。 ⒊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日常起居無法正常行走,行動需使用膝關節支架、拐扙,亦無法工作,併審酌被告迄今仍未有任何依法賠償之誠意,再三拖延,造成原告精神痛若至鉅,爰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賠償金,自屬有據。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膝關節支架等共計支出9,880 元部分,被告不予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固提出原證4 、原證6 文件主張其於108 年1 月至8 月間之平均月薪為104,037 元云云,惟觀諸原證4 、原證6 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性。再查,依照原告提出之原證2 診斷書記載,可知原告於本件事發後僅於108 年9 月16日至同年10月28日回診3 次,顯見其受傷情狀並不嚴重,難認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自無原告所述已達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甚至長達一年無法工作之情況可言。又診斷書固記載宜休息3 個月、宜門診持續追蹤復健約半年等語,然此等記載並無法逕認原告即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甚至長達一年無法工作。況查,診斷書固記載不宜劇烈運動與負重工作等語,惟原告自承從事之美髮設計師工作顯非需劇烈運動且負重之工作,自難認對其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如何減少勞動能力,亦未能證明其所稱減少勞動能力所生損害之數額,以及一年無法工作之情事,其請求自無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 診斷書記載,可知原告於本件事發後僅於108 年9 月16日至同年10月28日回診3 次,顯見其受傷情狀並不嚴重,實難謂有造成原告莫大之身心痛苦,是原告究竟遭受多大之精神損害,自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請求精神損害高達50萬元部分,自無理由。更何況,本件係為車禍造成之過失傷害案件,依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結果,雙方均有肇責,殊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違法之重大惡性,故原告動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50萬元顯屬過鉅,難謂適法妥當。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依照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之結果,可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從而,縱認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自應按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應減免賠償金額。 ㈢依照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記載容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亦受有普通重型機車損壞、以及身體多處受傷之情形,且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本件肇事次因,是故,原告就被告因身體受傷、車輛毀損之損害,自應負擔賠償責任。被告依法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挫傷,就醫治療之醫療費用支出計有740 元,此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表、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⒉車輛修復費用: 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車損壞,維修費用計為15,674元,有維修報價單、結帳工單可證。 ⒊慰撫金: 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挫傷,身體之疼痛及就醫復健之過程困擾,自有造成精神痛苦情事,是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名下財產及收入,並衡量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造成其精神痛苦等情狀,被告茲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 上開各項請求金額共計為66,414元,是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等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互相抵銷,且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原告,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本件被告於108 年9 月12日19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87巷往新生街方向直行,行經該2 路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上址時,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傷害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67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403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全卷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其於前揭時地有因過失騎乘機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情,亦未加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使用膝關節支架、拐扙,共支出醫療費用約9,880 元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D&D 美髮沙龍新埔店,所從事工作為美髮設計師,工作內容為替客人剪髮、美髮及培訓助理等,故工作時需站立,於108 年9 月12日發生車禍後,無法站立工作執行勞務,且需復健、長達一年無法工作,參酌原告108 年1 月至8 月薪資單,平均月薪為104,037 元,爰請求一年期間不能工作損害120 萬元等語,並提出原證4 之108 年1 月至8 月之薪資單影本、原證6 之悅美美髮沙龍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3至25頁、第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4 薪資單及原證6 證明書均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 診斷書記載,可知原告於本案事發後僅於108 年9 月16日至同年10月28日回診3 次,其受傷情狀並不嚴重,難認受傷後對工作操作有如何之影響,自無已達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甚至長達一年無法工作之情況可言;又診斷書固記載宜休息3 個月、宜門診持續追蹤復健約半年等語,然此等記載並無法逕認原告即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甚至長達一年無法工作;況診斷書固記載不宜劇烈運動與負重工作,惟原告自承從事之美髮設計師工作顯非需劇烈運動且負重之工作,自難認對其工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如何減少勞動能力,亦未能證明其所稱減少勞動能力所生損害之數額,以及一年無法工作之情事,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參照)。再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108 年1 月至8 月之薪資單影本、悅美美髮沙龍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迄未能提出上開私文書原本以證明其形式之證據力,更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期間確有此金額之收入,其前揭主張自難予採取。 ⒊原告復主張:退步言之,原告最近一年度國稅局申報資所得(即109 年度) 為528,000 元,平均每月為44,000元,原告請求至少亦應以此金額,作為每月請求基準等語,並提出其109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既稱伊自108 年9 月12日發生事故後長達一年無法工作,惟卻又稱伊之109 年度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計有528,000 元(平均每月44,000元,前後所稱顯有矛盾,足認原告所稱伊自本案事發後長達一年無法工作云云,並非事實云云。惟查,原告既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其於109 年度有上開薪資所得,則以之作為本件其不能工作損害之計算標準,尚屬客觀合理;另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記載:「宜休息3 個月」之情,可知原告自108 年9 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僅需休養3 個月之期間,即能從事其日常工作,即原告僅能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其請求一年期間不法工作之損害,並無依據。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應以3 個月,每個月44,000元計算之132,000 元(即:44,000×3 =132,000 )為可採,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則不能採取。 ㈢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中肄業,高中肄業後投入美髮產業,擔任美髮師迄今將近30年,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保養廠工作,月薪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情,經兩造分別陳報、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第1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情節,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以上金額合計為341,880 元(即:9,880 +132,000 +200,000 =341,880 )。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嗣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其鑑定覆議意見亦維持原鑑定意見,亦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為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前述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9,316 元(即: 341,88 0元×70% =239,316 )。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抗辯:依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記載容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亦受有普通重型機車損壞、以及身體多處受傷之情形,且原告為本件肇事次因,故原告就被告因身體受傷、車輛毀損之損害,亦應負擔賠償責任,被告依法得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即無不合。茲就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挫傷,就醫治療之醫療費用支出計74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㈡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車損壞,計支出維修費用15,674元,有其提出之報價單影本及結帳工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1 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查,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2,074 元、零件13,600元(參見前揭結帳工單所載),又該機車係於105 年5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8 年9 月12日),該機車已使用超過耐用年數之3 年,故被告機車零件費用應以10分之9 計算折舊額,其折舊金額為12,240元(13,600× 0.9 =12,240),自應予扣除,被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360 元(即:13,600-12,240=1,360 ),加計不必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074 元後,被告得請求機車修復費用為3,434 元(即:1,360 +2,074 =3,434 ),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慰撫金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挫傷,身體之疼痛及就醫復健之過程困擾,自有造成精神痛苦情事,爰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過失情節,暨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稱允當。 ㈣以上金額合計為54,174元(即:740 +3,434 +50,000=54,174)。再本件車禍原告僅應負百分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252元(即:54,174元×30% =16,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上開金 額範圍內之抵銷抗辯為有可採,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9,316 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16,252元後,原告僅能請求賠償223,064 元(即:239,316 -16,252=223,064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5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