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41號原 告 巨豐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仁 原 告 蕭宇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霞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柯俊如 被 告 汪興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巨豐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巨豐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110 年1 月20 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二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汪興傑為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之員工,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號000 -00 之民營客運(下稱系爭客運),沿國道3 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3 道53.3公里出口專用車道處,其應注意而能注意,竟未注意前方車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在發現危險時距離前方車輛僅50公尺,始煞車減速,惟仍煞車不及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振榮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下稱A 車)陳振榮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吳瑞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 0000 ,下稱B 車),吳瑞文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林炳坤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 ,下稱C 車),林炳坤再推撞前方由原告蕭宇晟(即原告巨豐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之員工)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車號000- 0000 ,下稱系爭租賃小客車),原告蕭宇晟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詹前正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車號000-0000,下稱D 車),引發連環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租賃小客車在前、後車子夾擊之下造成前、後車體均嚴重變形,系爭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權歸屬等資料鑑定結果,認為係被告汪興傑駕駛系爭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交通事故,至於其他駕駛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從而被告汪興傑應對系爭交通事故負起全部責任,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系爭租賃小客車為現代汽車(HYUNDAI )9 人座尊貴型柴油商旅車(Grand Starex),市價約莫新臺幣(下同)130 餘萬元,事故發生當時車齡僅4 年(2014年3 月出廠),係原告巨豐公司所有,為原告巨豐公司重要資產,平常作為出租或機場接送使用,系爭租賃小客車因被告汪興傑上揭過失行為引發連環交通事故,致前、後保險桿、左右大燈、引擎蓋、水箱(架)、機油散熱片、冷氣管、水箱散熱馬達、後車蓋、倒車雷達、通風管、ABS 安全系統、動力邦浦、引擎軸承、水邦浦、冷氣散熱馬達等設備均嚴重毀損,經原告巨豐公司於107 年12月3 日委託訴外人詠固汽車有限公司修復,直至108 年1 月10日始修復完成,從而在上開維修期間系爭租賃小客車根本無法營運,原告巨豐公司因此造成鉅大損失。 ㈢又原告蕭宇晟雖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未發生身體上之傷害,惟因系爭交通事故事發突然,又撞擊猛烈,此由事故現場照片即可窺知。衡情,一般人在此情事下縱令身體未發生傷害,惟在心理上勢必產生莫大之陰影,原告蕭宇晟亦然,從而原告蕭宇晟在事發後隨即辭去職務,另謀他途。 ㈣則原告巨豐公司、蕭宇晟分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請求被告大有巴士、汪興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巨豐公司請求連帶賠償 495,945 元 ⑴系爭租賃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前開所述設備嚴重毀損,經詠固汽車公司自107 年12月3 日修復至108 年1 月10日完成共計38天,零件費加計維修工資共計222,345 元。 ⑵系爭租賃小客車平常為租賃汽車每天租金至少3,500 元,若係機場接送每趟1,800 元計算,一天平均至少4 趟,即每天營收至少3,500 元至7,200 元。故系爭租賃小客車上開維修期間共38天無法營運使用,原告巨豐公司至少損失133,000 元至273,600 元。嗣後原告巨豐公司於110 年2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每日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以2,500元計算,並請求38天不能工作之損失賠償。 ⑶綜上,原告巨豐公司請求被告大有巴士、汪興傑連帶給付495,945 元。 ⒉原告蕭宇晟請求連帶賠償100,000元 原告蕭宇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23歲,且因系爭交通事故事發突然,又撞擊猛烈,造成其精神上處於極端緊張之狀況,並在心裡留下巨大陰影,無法再以駕駛為業,從而在事發後即辭去職務,另謀他途。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大有巴士、汪興傑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巨豐公司495,94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宇晟1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2 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汪興傑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大有巴士對於與被告汪興傑間有僱傭關係亦無意見,但被告2 人均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2 人對於原告巨豐公司請求賠償事故受損車輛之零件費及維修工資共計222,345 元有意見,因原告巨豐公司所承保的富邦保險公司,有向被告求償本件事故受損車輛之零件費及維修工資共160,000 元,而被告於109 年7 月23日有跟富邦保險公司以50,000元和解,就零件費及維修工資費用部分應扣除160,000 元,原告巨豐公司僅得就剩餘實際所受損害之62,345元為請求。被告2 人亦爭執原告所主張之每天不得營運使用之損失數額,但若原告同意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亦同意該數額,另被告2 人亦均爭執原告蕭宇晟得請求慰撫金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汪興傑為被告大有巴士之員工,於107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許,駕駛系爭客運,沿國道3 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3 道53.3公里出口專用車道處,其應注意而能注意,竟未注意前方車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在發現危險時距離前方車輛僅50公尺,始煞車減速,惟仍煞車不及撞擊前方車輛,引發連環交通事故,造成系爭租賃小客車在前、後車子夾擊之下造成前、後車體均嚴重變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168 號卷第17至22頁,下稱板司調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各自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㈡若可,原告各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巨豐公司 ⒈原告巨豐公司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汪興傑有不法過失侵權行為以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且被告大有巴士與被告汪興傑間有僱傭關係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26號卷第59、82頁,下稱109 訴2826卷),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汪興傑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是原告巨豐公司主張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⒉原告巨豐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⑴原告巨豐公司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租賃小客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加計維修工資共計222,345 元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詠固汽車公司估價單暨汽車零件認購單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25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9 訴2826卷第59、82頁),然此部分業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已理賠160,000 元予原告,復據兩造所不爭執(見109 訴2826卷第82至83頁),並有被告提出和解書一紙可憑,則原告就系爭租賃小客車之修繕費用實際支出為62,345元,其僅得就此部分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另原告巨豐公司主張系爭租賃小客車於維修期間(38天)無法營運使用,請求無法營運使用之損害賠償,原告巨豐公司及被告均同意以每日2,500 元計算,並得請求38天不能營運期間之損失(見109 訴2826卷第83頁),則原告巨豐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000元(計算式:2,500 元×38天=95,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憑採。 ⑵綜上,原告巨豐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57,345 元(計算式:62,345+95,000=157,345 元),逾此部份之請求,難認有據。 ㈡原告蕭宇晟 承前所述,被告汪興傑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則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蕭宇晟於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原告蕭宇晟自陳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並未受有身體傷害,原告蕭宇晟復未主張有何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是原告蕭宇晟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云云,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巨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巨豐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為109 年6 月15日,見板司調卷第129 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巨豐公司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蕭宇晟並無法律規定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自無從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賠償慰撫金。從而,原告巨豐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7,345 元,及自109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蕭宇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巨豐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巨豐公司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巨豐公司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