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號原 告 姚建宇 訴訟代理人 蔡亞哲律師 被 告 蔡鴻圖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6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鴻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 萬1,22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鴻圖負擔分千之2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鴻圖如以新臺幣148 萬1,2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 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至因法律行為或犯罪事實以外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470號被告蔡鴻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良計程車公司)為被告蔡鴻圖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69 萬5,28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6號裁定移送本院,則本件於形式上即已符合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至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要屬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無涉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式是否合法。是優良公司抗辯其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而無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起訴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蔡鴻圖、優良計程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萬5,2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6號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萬1,862元,及 其中269萬5,2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55萬6,575元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9頁)。雖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聲明之擴張,然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按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1 、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2 、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則依上開說明,雖本件於上開法條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惟於法條修正後尚未經本院終局裁判,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33號案件),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鴻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8 年1 月8 日9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 段欲左轉漢生東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綠燈號誌未亮起時,即貿然違規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末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髖脫臼、左尺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隨即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並接受左末端股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治療,左髖脫臼接受徒手復位手術,至同年月24日出院,嗣後尚須住院拔除部分骨釘。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嚴重傷害,基本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人照料起居,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被告蔡鴻圖對於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蔡鴻圖之上開過失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70號 判決被告蔡鴻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 科罰金在案。又被告蔡鴻圖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係靠行於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而靠行車輛之駕駛人,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且自外觀而言,被告蔡鴻圖所行駛之系爭小客車即係靠行於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自受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之指揮監督,是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核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49萬9,615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急診費850 元、亞東醫院住院及手術費用33萬7,315 元、亞東醫院門診費用(骨科、內科、復健科)2 萬0,438 元、骨頭影像複製費500 元,嗣後仍陸續支出醫療費用14萬0,512 元,合計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49萬9,615 元。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 1、看護費用61萬8,20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亞東醫院醫師診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6 個月;原告復於110 年2 月21日至2 月2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經該院醫師診斷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因左下肢不宜負重,因行動不便,仍須看護照顧3 個月。而原告於108 年1 月24日出院後,及於110 年2 月21日至2 月27日住院期間與出院後,均由原告之母親悉心照料,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原告之母親代為照護原告全日之生活起居,應可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損害應可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計算,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1萬8,200 元【計算式:2,200 元×(182 日 +99日)=618,200 元】。 2、就醫交通費用4 萬6,40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至醫院就醫,而往返原告住家及醫院之計程車資約為360 元,原告迄今已回診門診11次、回診復健114 次;又原告尚有支出大心專車費用900 元、500 元,是原告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4 萬6,400 元【計算式:(114+11)次×360 元+900 元+500 元=46,4 00元】。 3、伙食費、醫療器材費及雜費2 萬7,384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住院期間支出伙食費用5,083 元、洗髮費1,250 元;另原告尚有支出醫療用品及輔具(輪椅)費用2 萬1,051 元,是原告共計支出2 萬7,384 元(計算式:5,083 元+1,250 元+21,051元=27,384元)。 (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萬4,500 元: 原告原於新北市中和區大呼過癮火鍋店擔任店員,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囑咐建議休養12個月,又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前5 個月之平均每月工作時數,並依法定最低每小時基本工資158 元計算,是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5,375 元【計算式:(160.5 +168 +149 +159 +166.5 )小時÷5 月×每小時基本工資158 元≒25,375元】,則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30萬4,500 元(計算式:25,375元×12月=304,500 元)。 (四)財物損失5 萬7,500 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損壞,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5 萬7,500 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醫師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30,而原告受傷前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5,375 元,是原告每月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7,613 元(計算式:25,375元×30﹪≒7,613 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自108 年1 月8 日事故翌日起至原告滿65歲之154 年7 月13日止,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19 萬8,263 元【計算式:7,613 元×288.7026 6166+(7,613 元×0.16129032)×(289.00341354-288. 70266166)≒2,198,2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88.70266166為月別單利(5/12)% 第55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9.00341354為月別單利(5/12)% 第55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129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16129032)】。 (六)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原告原身體康健,行動自如,惟遭被告撞擊而嚴重受創後,除嚴重影響活動能力,左腿至今仍無法正常彎曲蹲下,須他人時時在旁照料而無法如往常般之自由行動外,精神亦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七)以上合計為525 萬1,86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9,615 元+看護費用618,200 元+就醫交通費用46,400元+伙食費、醫療器材費及雜費27,384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4,500 元+財物損失5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98,263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5,251,862 元)。 三、並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 萬1,862 元,其中269 萬5,28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255 萬6,575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蔡鴻圖則以: 一、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未注意前方被告之系爭小客車,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其行經肇事地點當時為綠燈,其騎在最外側車道,其左邊車道的計程車往其這邊偏過來,要駛入其車道要右轉,其要閃該車就往右偏繼續直行,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足見原告原本騎乘於最外側車道,因左側車道計程車要右轉漢生東路,爭道右轉致原告往右閃後,始與被告發生碰撞,比對現場事故圖面,可知原告所描述於路口處右閃計程車之位置,與事發地點近在咫尺,足證原告係為閃避往右轉之計程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加速閃過該計程車而有超速之嫌。是以,原告為閃避前開往右轉之計程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情況嚴重至原告如何撞到其自己也不清楚,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甚明。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之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醫療費用中關於影像複製費500 元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並未證明醫療費用中關於108 年2 月22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11月19日、110年3月23日之證明書費280元、240元、220元、220元、240元、300元,合計1,500元部分與本件損害有何關聯,難認 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非屬醫療之必要行為;原告醫療費用中關於108年1月24日、110年2月27日之病房費3萬2,000元、1萬4,400元部分,因此部分係超過健保病房給付費用而須額外支出住院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另原告嗣後雖追加請求醫療費用,惟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左大腿遠端股骨開放式粉碎骨折術後骨骼癒合不良合併左大腿股四頭肌攣縮與膝關節活動受限」,核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有區別,且術後骨骼癒合不良等症狀,是否肇因外力介入或特殊骨材、手術風險所致,尚有疑問,而其中關於特殊材料費8萬9,257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相關及其必要性,是上開費用,均應予剔除。 (二)增加生活上費用: 1、看護費用: 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108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須專人照護6 個月等語,惟原告並未敘明具體看護事實及提出證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生活輔助器租借單,可知原告自108 年4 月下旬即已無需再借助輪椅行動,已透過腋下拐杖行動,是顯已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110 年3 月2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進行之手術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110 年2 月21日至2 月27日住院期間與出院後3 個月之看護費用,故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縱認此部分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然並非所有骨折手術均有骨骼癒合不良之問題,則於排除其他外力因素後,自可歸責於原告自身身體狀況之因素所致,是此部分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甚明;另原告並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由其母親代為照護,則看護費用自不得按專業看護之費用請求,況專人看護非等同於全日看護,既原告並未舉證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 元,則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5 項規定,應以1 日1,200 元計算為適當。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均否認。3、伙食費、醫療器材費及雜費: 就原告請求輔具(輪椅)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既主張由其母親代為照顧,應無委由他人代為洗頭而支出費用之必要;又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均未記載詳細品名或有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尚無從證明係醫療用品費用或有別於一般伙食費用而有醫療上之必要,更無從證明均係原告本人所使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因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僅有蓋用免用發票專用章,並非公司之大小章或負責人之印鑑章,亦不知何人用印,用印者有無經公司授權等情,且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亦不知為何公司或何人所出具,僅有不知何人手寫之數字,亦未記載雇主代扣之各項費用,與常情不符,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此部分不足以做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退步言之,既原告自108 年4 月下旬已無須再借助輪椅行動,可證原告復原情況良好,已達無須專人照料之程度,則原告是否確實有12個月不能工作,顯非無疑。 (四)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遭毀損之舊零件,則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故原告此部分之費用自應扣除折舊。 (五)勞動能力減損: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2 月22日北總復字第1102000017號函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害,需至該院骨科門診進一步檢查骨骼、關節及韌帶是否存在不可回復之損壞等語,足見有關勞動勞力減損之前提即完全無法恢復乙節並未確立,況該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記載原告目前左膝關節內部持續發炎、疼痛,需穿戴護具保護,預計110 年2 月23日再開刀等語,足證原告之傷勢現況尚在治療恢復中,故未來有關原告左膝關節等活動受限之疑慮,可望有改善空間。既原告尚未證明其所受傷勢已明確存在不可回復之損壞,則該前開報告所載原告工作功能受限,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又被告已否認原告所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袋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2 萬5,375 元計算之前提即不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退步言之,依上開評估報告記載原告所受限程度為百分之21至百分之30,是原告逕以百分之30計算,並無實體理由論據,自不可採。 (六)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本件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 萬5,000 元,名下僅有計程車及機車乙輛,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請鈞院就上開情節予以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則以: 一、被告蔡鴻圖並非靠行於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系爭小客車之車主為蔡鴻圖個人計程車行。雖系爭小客車有張貼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提供媒合叫車派遣服務之廣告,然該張貼廣告之行為,與被告蔡鴻圖所從事載客運送之行為並無關聯,亦無從逕認被告蔡鴻圖係靠行於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3 款規定,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而依系爭小客車之外觀,有於右後門之特定位置,依法令標示牌照號碼152-5G及被告蔡鴻圖之個人名稱,顯見被告蔡鴻圖係獨立營業之人,並無為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服勞務。 二、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非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載客運送服務之業務。所謂計程車客運業,係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並受有報酬,服務對象為一般乘客;而所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向接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故服務對象為計程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包含車行、合作社或個人車隊);復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 、10、13、14條規定,可知派遣係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於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指派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公司或商業名稱,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足見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業項目、服務對象、適用法令等均有不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單純受計程車客運業或個人計程車駕駛人委託,居間接受消費者之乘車需求,並派遣受委託之計程車提供消費者服務,故事實上兩者間非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計程車客運業或個人計程車駕駛人非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監督而為其服勞務,被告間係成立委任及媒合居間之混合契約關係。況駕駛加入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之平台,無須付費,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提供叫車機裝設於駕駛之車上,當有消費者需要用車時,由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會將訊息傳送至叫車機裝置上,駕駛同意接受時再按下叫車機裝置上之按鈕,即媒合成功,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則收取10元之費用,並無自駕駛員之車資謀取利益。是依上開所述,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無從使被告蔡鴻圖從事載客運送之職業駕駛職務,亦無須對被告蔡鴻圖負監督、管理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為被告蔡鴻圖之靠行公司及僱用人,而應與被告蔡鴻圖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容有違誤。 三、另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其行經肇事地點當時綠燈,其騎在最外側車道,其左邊車道的計程車往其這邊偏過來,其為閃該車就往右偏繼續執行,就發生碰撞了等語,且其對發現對方危害時距離亦表示不清楚,又其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其原本以為撞到的是其旁邊的車,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撞到被告蔡鴻圖的車,其怎麼撞到也不大清楚等語,可知原告自承未注意前方被告蔡鴻圖之系爭小客車,且原告有為閃避右轉之計程車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原告於駕車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負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其負有預見可能性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難謂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具有過失。 四、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之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 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部分,應係原告證明損害之費用,而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亦非屬醫療行為,自難認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病房自付額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入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故此部分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亦應扣除。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 1、看護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08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固有記載需專人照護6 個月,惟並未載明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親屬看護之事實,是縱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倘無看護之事實,原告仍不得請求看護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全日照護之必要並有親屬看護之事實,惟其親屬有無專業看護技能、看護費之一般行情為每日2,200 元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自不得以每日2,200 元計算。且上開事項尚無舉證上之困難,自不得逕為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往返原告住家及醫院之計程車資部分,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另原告主張大心專車費用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未經該公司簽章,且駕駛人亦屬不明,是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否認該等收據之形式上、實質上真正。 3、伙食費、醫療器材費及雜費: 關於其中伙食費、洗髮費部分,因膳食係個人日常所必需,縱無被告蔡鴻圖之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日常仍需支出,且原告亦未舉證係由醫療院所針對原告之病症而特別調製或有何療效,是與一般飲食無異,故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關聯,自應予剔除;又關於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所列費用除無相關品名、項目、數量外,且原告依其個人意願購買之用品,並無相關醫囑指示,難謂對其病症有何療效或功用,故除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生活輔助器具租借單費用2,100 元,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形式上不爭執外,其餘單據非屬醫療行為所支出,均否認之。 (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否認原告所提出薪資袋真正,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休養1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四)財物損失: 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真正,原告並未提出損害支出之證明,亦未提出系爭機車之受損照片,無從核實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及有無更換新零件之必要性,且尚須扣除折舊。 (五)勞動能力減損: 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工作評估報告,記載原告目前左膝關節內部仍持續發炎、疼痛,需穿戴護具保護,預計110 年2 月23日再開刀等語,顯見原告之病症尚未穩定、固定,是原告病症、回復情形存有不確定之情形,且原告復未再就其有何無法經治療回復,遺有永久障害或失能之情形,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於法未合。 (六)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蔡鴻圖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過失與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蔡鴻圖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 易字第1470號判決被告蔡鴻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08年11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7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6號 第6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33號卷㈠第11-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內之新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8幀等件影本在卷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11922號卷第31-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參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蔡鴻圖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未開啟時逕行左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原因,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109年2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09194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徵(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70 號卷第51-5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蔡鴻圖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致其受有損害,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蔡鴻圖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二、關於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蔡鴻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為被告蔡鴻圖之僱用人,是被告蔡鴻圖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所述,可知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公路法第2 條第15款、第34條第1 項第4 款、第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四、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六、車輛派遣。七、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須為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二、前項第1 款至第5 款及第7 款服務業務,限對同一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提供服務。三、經營前項第6 款車輛派遣服務業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務,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 條訂有明文,而該辦法係依公路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訂定。是依上該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係以載客運送為其營業內容,以消費大眾之乘客為對象;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以對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提供服務為營業內容,其服務之對象為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行或個人,故兩者之營業服務內容及對象,均有不同。且為區隔兩者為不同之事業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明文規定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亦即「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務。查,本件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為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公司,有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表查詢結果在卷足徵(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33號卷㈠第127-128 頁),是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並非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而係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業者甚明。又觀諸系爭小客車兩側車門上除有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之標誌及叫車專線外,尚有標示「152-5G蔡鴻圖」之字樣,且參諸系爭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車主為「蔡鴻圖個人計程車行」等情,此有系爭小客車側面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922 號卷第23頁、第51-59 頁),足認系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蔡鴻圖所有,且係由被告蔡鴻圖個人經營計程車行,尚非難謂係靠行於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 (四)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居間者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始能取得居間報酬。查,被告蔡鴻圖與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簽訂載客運送媒介契約書,而依該契約書第1 、2 、5 、6 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下同)同意為乙方(即被告蔡鴻圖,下同)尋覓需要載客運送服務之相對人,而向乙方報告訂約之機會」、「居間報酬:甲方始按下列相關報酬標準向乙方領取報酬。居間報酬:每月基本費1,500元(包含媒合平台通 信費用及系統平台費用),當乙方願意承接時,媒合成功每次10元。…」、「委託人義務:乙方之車輛在本契約存在期間應張貼甲方之名稱與叫車電話、APP等,負有增加媒介與 報告機會之協力義務,…惟乙方仍維持自由之經營型態,得自行決定載客時間,本契約僅為增加而非限制載客之機會」、「乙方欲終止契約,應於1日前先通知甲方,甲方不得異 議。…」等語,此有該載客運送媒介契約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6號卷第327頁),足見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僅係為被告蔡鴻圖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而被告蔡鴻圖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並由其自行與載客運送契約之相對人即乘客締約,被告蔡鴻圖依約給付報酬予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且被告蔡鴻圖亦得隨時單方終止該契約。是依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間之上開載客運送媒介契約性質,應屬居間契約,即由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媒介或報告締約機會予被告蔡鴻圖與乘客,再由被告蔡鴻圖與乘客自行訂立載客運送契約而獲取營業收入,則被告蔡鴻圖載客運送之過程,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亦非為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提供勞務。故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抗辯其與被告蔡鴻圖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優良計程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鴻圖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損害,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蔡鴻圖負賠償責任乙節,已詳如前述。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9萬9,615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急診費850 元、亞東醫院住院及手術費用33萬7,315 元、亞東醫院門診費用(骨科、內科、復健科)2 萬0,438 元、骨頭影像複製費50 0元,嗣後陸續支出醫療費用14萬0,512 元,合計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49萬9,615 元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6號第23-65 頁、第69頁及本院卷第81-103頁),然被告蔡鴻圖除否認原告所受「左大腿遠端股骨開放式粉碎骨折術後骨骼癒合不良合併左大腿股四頭肌攣縮與膝關節活動受限」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及原告影像複製費500 元、108 年2 月22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11月19日、110 年3 月23日之證明書費合計1,500 元、108 年1 月24日病房費3 萬2,000 元、110 年2 月27日病房費1 萬4,400 元、110 年2 月27日之特殊材料費8 萬9,257 元等請求外,餘則不爭執。查: (1)關於原告自108 年1 月8 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至亞東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2萬5,693 元之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不包含108 年1 月14日影像複製費500 元、108 年2 月22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11月19日之證明書費共計1,200 元、108 年1 月24日病房費3 萬2,000 元,此部分費用詳如後述),為被告蔡鴻圖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關於原告請求自109 年7 月20日至110 年3 月23日之亞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含特殊材料費8 萬9,257 元)部分: ①查,觀諸原告提出108 年11月19日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師囑言及診斷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1 月8 日至該院急診求診住院,接受左末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治療,左髖脫臼接受徒手復位手術,使用特殊骨材,至108 年1 月24日出院。需使用動態膝支架,需專人照護6 個月,需使用便盆椅,至108 年11月19日共門診9 次,需門診複查,預定108 年12月10日住院拔除部分骨釘,術後需休養復健至12個月等語;復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亞東醫院病歷內所附108 年7 月9 日、109 年3 月6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33號限閱卷㈡第7 頁、第11頁),其上分別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2 月22日至同年7 月9 日在該院復健門診就醫11次,期間共進行59次復健治療,建議門診持續追蹤等語、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12月10日至該院住院接受拔除部分骨釘手術治療,至同年月14日出院,至109 年3 月6 日共門診4 次,需門診複查等語;再參以110 年3 月2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師囑言載明原告因「左大腿遠端股骨開放式粉碎骨折術後骨骼癒合不良合併左大腿股四頭肌攣縮與膝關節活動受限」於109 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1日、110 年3 月5 日門診就診,110 年2 月21日住院,於同年月22日接受骨板移除手術、自體骨盆骨骼植骨手術、與開放式復位合併自費互鎖式骨髓內釘固定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左下肢不宜負重,因行動不便,仍需看護照顧3 個月並校園接送3 個月,預計於骨折癒合之後,繼續復健治療(可能於110 年5 月27日之後,但無法預測骨折癒合之確定時間)等語,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於亞東醫院手術治療,於108 年1 月24日出院後,繼續於亞東醫院骨科及復健科門診、治療,復於同年12月10日住院接受拔除部分骨釘手術,該次手術後至109 年3 月6 日仍持續於亞東醫院門診治療,復於同年11月17日再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就診,嗣於110 年2 月2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手術治療,而原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其傷勢位置均係位於左大腿股骨處,核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位置相符,況被告蔡鴻圖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嗣後患有左大腿遠端股骨開放式粉碎骨折術後骨骼癒合不良合併左大腿股四頭肌攣縮與膝關節活動受限之病症乙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或有何外力介入等情形存在,是堪認被告蔡鴻圖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嗣後尚因此受有左大腿遠端股骨開放式粉碎骨折術後骨骼癒合不良合併左大腿股四頭肌攣縮與膝關節活動受限之傷害,且被告蔡鴻圖之過失行為與前開原告所受之該等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因左大腿遠端股骨開放式粉碎骨折術後骨骼癒合不良合併左大腿股四頭肌攣縮與膝關節活動受限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②又觀諸原告提出自109 年7 月20日至110 年3 月23日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可知原告於109 年7 月20日、同年10月16日至亞東醫院復健科、骨科部就診,於109 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8日、110 年3 月5 日、同年3 月2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骨折科、復健醫學科就診,另於110 年2 月21日至同年2 月2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70 元、630 元、520 元、438 元、420 元、2 萬5,060 元、97,364 元、290元、520 元,合計為12萬5,812 元之部分(不包含110 年2 月27日病房費1 萬4,400 元、110 年3 月23日之證明書費300 元,此部分費用詳如後述),經核原告就診之傷勢位置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位置相符,且就診之科別與車禍所受傷勢相關、時間亦與本件車禍事故時間緊密,又各醫療項目費用均已記載明確,是堪認上開醫療費用均係與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關,並具有必要性。被告蔡鴻圖雖否認原告110 年2 月27日醫療費用中特殊材料費8 萬9,257 元之必要性,然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至亞東醫院急診就診時,業經亞東醫院醫師依專業診斷原告需使用特殊骨材乙節,此參108 年11月19日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即明,可見依原告之傷勢應有使用特殊骨材之必要,故此部分既為醫師判斷為必要費用,則嗣後原告再因上開傷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自仍有使用特殊材料之必要,故被告蔡鴻圖此部分所辯之詞,尚無足採。 (3)關於108 年1 月24日、110 年2 月27日之病房費3 萬2,000 元、1 萬4,400 元及108 年1 月14日影像複製費500 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傷害,活動能力大受影響,需較安靜之病房療養,於支出病房費3 萬2,000 元、1 萬4,400 元云云。然查,原告固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嚴重,惟入住一般健保病房本即可享有與差額病房相同之醫療,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病況確實需使用自費病房,或有經醫師囑咐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病房費自付金額為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蔡鴻圖此部分病房費用,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108 年1 月14日影像複製費500 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何以需支出該費用,是尚無從判斷該筆是否確屬因本件事故受傷就診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故此部分之費用,亦應予剔除。 (4)關於108年2 月22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7月9 日、同年11月19日、110 年3 月23日之證明書費共計1,500 元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聲請診斷證明書如係為證明損害,則該費用自屬必要支出,如未經提出以證明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損害有關,自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而經本院核對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後,原告僅有提出108 年11月19日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0 年3 月2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故原告得請求108 年11月19日及110 年3 月23日之證明書費用240 元、300 元,共計540 元,其餘部分因原告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難認屬證明本件車禍傷勢、損害狀況及內容所必要之支出,自應予剔除。 (5)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45萬2,045 元(計算式:325,693 元+125,812 元+540 元=452,045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2、增加生活上支出: (1)看護費用61萬8,200 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亞東醫院醫師診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6 個月,而原告復於110 年2 月21日至27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經該院醫師診斷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因左下肢不宜負重,因行動不便,仍須看護照顧3 個月,且上開期間均由其母親照護,看護費以每日2,200 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61萬8,200 元等語,然為被告蔡鴻圖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①依108 年11月19日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師囑言及診斷分別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1 月8 日至該院急診求診住院,接受左末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治療,左髖脫臼接受徒手復位手術,使用特殊骨材,至108 年1 月24日出院。需使用動態膝支架,需專人照護6 個月,需使用便盆椅,至108 年11月19日共門診9 次,需門診複查,預定108 年12月10日住院拔除部分骨釘,術後需休養復健至12個月;復參以110 年3 月2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師囑言載明原告因「左大腿遠端股骨開放式粉碎骨折術後骨骼癒合不良合併左大腿股四頭肌攣縮與膝關節活動受限」於109 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1日、110 年3 月5 日門診就診,110 年2 月21日住院,於同年月22日接受骨板移除手術、自體骨盆骨骼植骨手術、與開放式復位合併自費互鎖式骨髓內釘固定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左下肢不宜負重,因行動不便,仍需看護照顧3 個月並校園接送3 個月,預計於骨折癒合之後,繼續復健治療(可能於110 年5 月27日之後,但無法預測骨折癒合之確定時間)等語,有,並提出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6號卷第65頁)。本院復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於左大腿股骨及左髖,並有粉碎性骨折之情形,可見其傷勢非輕,此等傷害自當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甚鉅,其翻身、起身、如廁、洗浴等日常生活活動均極為不便,自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自108 年1 月24日出院後6 個月及110 年2 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之手術住院期間、同年2 月27日出院後3 個月,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可採信。被告蔡鴻圖雖辯稱原告自108 年4 月下旬已租借並透過腋下拐杖行動,是已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110 年2 月22日進行之手術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並非所有骨折手術均有骨骼癒合不良之問題,則排除其他外力因素後,自可歸責於原告自身身體狀況之因素所致,故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期間須有專人全日看護乙節,業經亞東醫院醫師就原告之傷勢情形而為專業判斷,且原告可否透過拐杖行動與其是否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非必然相關,是尚難僅以原告嗣後租借拐杖,即認原告已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嗣後尚有因此受有左大腿遠端股骨開放式粉碎骨折術後骨骼癒合不良合併左大腿股四頭肌攣縮與膝關節活動受限之傷勢乙節,已如前述,且依上開110 年3 月2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固可知原告有骨骼癒合不良情形,然骨骼癒合不良之原因甚多,而被告蔡鴻圖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要難僅以原告有骨骼癒合不良之情形,即推斷係原告自身身體狀況之因素所致,是被告蔡鴻圖此部分所辯之詞,均不足採。 ②另原告主張前開期間由其母親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尚未逾越一般專人全日照護之行情,應屬合理而可採信。雖被告蔡鴻圖辯稱原告並未敘明具體看護事實及提出證據,且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自不得按專業看護之費用請求,又原告並未舉證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 元,故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5 項規定,應以1 日1,200 元計算云云。惟查,既原告實際上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縱原告係由其親屬或友人實際擔任看護,然此項親屬或友人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蔡鴻圖,故原告於該段期間內縱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為係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蔡鴻圖請求賠償,且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所付出之勞力、心力,實不亞於看護工之照顧,是難認原告之母親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即認其看護費用不得按一般看護費用計算。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係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就相關醫療費用所為給付總額之規範,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1 項即明,復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定有明文,足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僅係規定受害人於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後向保險人請求迅速給付「基本保障」之標準,而非限制受害人得向加害人求償之規範,是被告蔡鴻圖前揭所辯之詞,均難以憑採。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萬7,200 元【計算式:(108 年1 月24日出院後6 個月共180 日+110 年2 月21日至27日之住院期間共6 日+110 年2 月27日出院後3 個月共90日)×每日2,200 元=607,200 元】。 (2)就醫交通費用4 萬6,4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至醫院就醫,而往返其住家及醫院之計程車資約為360 元,且其迄今已回診門診11次、復健114 次;又原告尚有支出大心專車費用900 元、500 元,故請求就醫交通費用4 萬6,400 元等語,並提出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網頁、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大心事業有限公司門診專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6號卷第67-71 頁),然為被告蔡鴻圖所否認,並辯以前情。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已如前述,而本院衡酌原告上開所受傷勢位於腿部及其受傷之程度非輕,如強求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稍有不慎即恐致其傷勢加重之風險,故堪認原告至醫院進行治療、復健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被告蔡鴻圖雖爭執原告未提出車資單據以為證明,然原告既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復健之必要,且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網頁所示,由原告板橋住處至亞東醫院之路程為4.5公里 ,日間單程車資為155元至205元,則原告得請求單次往返亞東醫院車資以360元計算,應屬合理。經本院核對原告前往 亞東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及復健之日期,其中僅有108年2月8日、同年4月1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9日共4日原告僅有前往骨科等門診就診而未進行復健治療,其餘原告回診門診6次之日期與原告前往該院復健治療之日期相同,故原 告當日僅得請求乙次往返住處及亞東醫院之交通費用,又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回診門診部分業已請求車資800元(詳如 後述),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復依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所示,可知原告共有前往亞東醫院復健114次,故原告得請求回診門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為4萬2,840元【計算式:(5+114)×360元=42,840元】;另依 原告提出大心事業有限公司門診專車收據所示,原告搭乘日期為108年1月24日、108年1月31日,地點則為原告住處及亞東醫院,且經核與原告出院日期及回診日期相符,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900元、500元,亦屬有據。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蔡鴻圖給付之交通費用於4萬4,24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42,840元+900元+500元=44,2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伙食費、醫療器材費及雜費2 萬7,384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住院期間支出伙食費用5,083 元、洗髮費1,250 元,另尚有支出醫療用品及輔具(輪椅)費用2 萬1,051 元,故請求伙食費、醫療器材費及雜費2 萬7,384 元等語,並提出伙食費用統一發票、保健品統一發票、醫療器材統一發票、亞東醫院生活輔助器具租借單、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洗髮費用之銷貨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據(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6號卷第73-101頁),被告蔡鴻圖就原告請求輪椅費用部分固不爭執,然其餘均否認。查,關於輪椅費用部分,此為被告蔡鴻圖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亞東醫院生活輔助器具租借單、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可知原告支出輪椅租借費用2,100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關於伙食費用部分,因原告不論是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須自行負擔膳食費用,並非因本件事故發生始須額外支出自身之伙食費,是難認該等花費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必然須增加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伙食費用5,083 元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就洗髮費用部分,原告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蔡鴻圖賠償專人全日照護費用,則經由專人照護協助即得完成清洗頭髮之活動,自無再行前往髮廊從事清洗頭髮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洗髮費用損失1,250 元,顯不合理,應予駁回;另就醫療用品費用中關於動態膝支架費用8,500 元部分,依原告108 年11月19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其上記載原告需使用動態膝支架等語,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8,500 元,自屬有據;至就其餘醫療用品、器材或保健食品費用1 萬0,451 元部分,然依原告所提該等統一發票所示,其中部分統一發票並未記載購買內容或模糊不清,尚無從確認原告所購買品項是否為其受有系爭傷害所需之醫療衛生用品,另雖有部分統一發票有記載購買品項為養生飲品及保健品、醫療器材,惟原告並未舉證食用養生飲品或保健品之必要,且該醫療器材部分亦未載明其品名為何,自難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為1 萬0,600 元(計算式:2,100 元+8,500 元=10,600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萬4,500 元: 原告主張其原於大呼過癮火鍋店擔任店員,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囑咐建議休養12個月,而以其發生本件車禍前5 個月之平均每月工作時數,並依法定最低每小時基本工資158 元計算,是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5,375 元,則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30萬4,500 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影本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107 頁),然為被告蔡鴻圖所否認。查: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原告提出之108 年11月19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囑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1 月8 日至該院急診求診住院,接受左末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治療,左髖脫臼接受徒手復位手術,使用特殊骨材,至108 年1 月24日出院。需使用動態膝支架,需專人照護6 個月,需使用便盆椅,至108 年11月19日共門診9 次,需門診複查,預定108 年12月10日住院拔除部分骨釘,術後需休養復健至12個月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醫囑稱其術後尚需使用動態膝支架、需要專人照護6 個月、術後需休養復健12個月等內容,並參以原告自陳其任職於火鍋店擔任店員,堪認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接受上開手術之術後12個月確實有因前揭傷勢及休養情狀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堪認原告請求自108 年1 月8 日起算12個月即至109 年1 月7 日止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蔡鴻圖雖辯稱原告於108 年4 月下旬已無需再借助輪椅行動,故是否有12個月不能工作,非無疑問云云。惟縱認原告無需再借助輪椅行動,亦無從據此推斷原告即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被告蔡鴻圖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蔡鴻圖此部分所辯之詞為可採。 (2)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參照)。原告雖提出九大實業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用以證明其平均每月工作時數及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5,375 元,惟被告已否認該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之形式上真正,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確為真正,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每月工作時數及每月工作之薪資收入為2 萬5,375 元,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依其平均每月工時計算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 萬5,375 元乙節,尚非可採。惟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既有工作,僅無從證明薪資收入情形,復斟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情狀,認原告至少應能取得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而本件車禍事故時之108 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 萬3,1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動部網路查詢資料可稽,是應以此為原告每月薪資認定之標準。是以,原告得請求休養1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為27萬7,200 元(計算式:23,100元×12月=277,200 元);其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自難准許。 4、財物損失5 萬7,500 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損壞,因而支出維修費5 萬7,500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33號卷㈠第397-401 頁),被告蔡鴻圖則辯稱應予折舊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 萬6,700 元、工資費用2 萬0,800 元,合計為5 萬7,500 元,而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7 年7 月(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7 月15日),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可憑,則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08 年1 月8 日時,已使用約6 月,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故本件零件費用折舊之金額為9,836 元【計算式:36,700元×0.536 ×(6/12)=9,83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2 萬6,864 元【計算式:36,700元-9,836 元=26,864元】,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金額為4 萬7,664 元(計算式:26,864元+20,800元=47,6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 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所受傷病經合理期間之醫學治療休養後,經醫學之評估,其症狀已固定,再經治療已無法改善,因此遺有永久之障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醫師鑑定結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30,而其受傷前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5,375 元,是其每月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7,613 元,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自108 年1 月8 日事故翌日起至154 年7 月13日其滿65歲止,故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19 萬8,26 3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影本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107 頁),然為被告蔡鴻圖所否認。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而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是否能完全恢復、如無法恢復,其終生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等事項為鑑定,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上開事項後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所受骨折之傷害,需至該院骨科醫師門診進一步檢查骨骼、關節及韌帶是否存在不可回復之損害。依原告現況於109 年12月18日接受該院復健醫學部工作能力鑑定,於評估過程中,可回應與依循評估治療師的要求與指令且認真作業。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受傷前可從事的相關工作範圍而言,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21% 至30% 等語,此有本院109 年10月7 日新北院賢109 年度訴字第1833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2 月22日北總復字第1102000017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33號卷㈠第453-454 頁及本院卷第11-17 頁)。惟查,原告於110 年2 月2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復於翌日接受骨板移除手術、自體骨盆骨骼植骨手術、與開放式復位合併自費互鎖式骨髓內釘固定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於骨折癒合之後,繼續復健治療(可能在同年5 月27日之後,但無法預測骨折癒合的確切時間)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110 年3 月2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佐證(見本院卷第101-103 頁),足見原告於109 年12月18日進行臺北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鑑定時,其就系爭傷害及左大腿遠端股骨開放式粉碎骨折術後骨骼癒合不良合併左大腿股四頭肌攣縮與膝關節活動受限之治療尚未終止,且傷勢仍未穩定,是該次所為之鑑定結果尚不足以反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症狀已固定,再經治療已無法改善,而遺有永久之障害,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是以,原告此項損害事實之主張尚不足採,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尚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俟原告症狀固定後,再經醫師鑑定有無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減損比例而為請求,併此敘明。 6、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原身體康健,行動自如,惟遭被告蔡鴻圖撞擊而嚴重受創後,除嚴重影響活動能力,左腿至今仍無法正常彎曲蹲下,須他人時時在旁照料而無法如往常般之自由行動外,精神亦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蔡鴻圖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二年級學生,於本件車禍受傷前有工讀,107 年度有薪資所得1,050 元,名下除有存款約11萬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及其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蔡鴻圖之學歷為高中,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2 萬5,000 元,107 、108 年度有營利、薪資所得1 萬0,771 元、9,271 元,名下有汽車乙輛,及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109 年7 月2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為據(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33號卷㈠第159 頁、第315 頁及限閱卷㈠第3-18 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7、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蔡鴻圖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3 萬8,94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2,045 元+看護費607,200 元+交通費44,240元+醫療器材費10,600元+薪資損失277,200 元+財物損失47,66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638,949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蔡鴻圖辯稱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未注意前方被告蔡鴻圖之系爭小客車,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有自承為閃避左側車道欲右轉之計程車而右偏繼續直行,始與被告蔡鴻圖發生碰撞,故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嫌云云。惟查,被告蔡鴻圖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 段欲左轉往漢生東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左轉綠燈號誌未亮起時即貿然違規左轉,致與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且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 段往南下方向直行行駛,且行經肇事地點時為綠燈等語,此有警詢之調查筆錄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922 號卷第11-13 頁),是可知原告係直行車擁有路權,客觀上自無法期待其得預知有違規左轉之車輛駛來,則原告既無應注意之客觀上義務,自無被告蔡鴻圖所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另被告蔡鴻圖就原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面資料亦難認原告有超速之事實,故被告蔡鴻圖上開所為之抗辯,均非可採。況本件車禍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程序中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鑑定會參酌警訊筆錄、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違規單、監視影像等資料而為鑑定後,認被告蔡鴻圖駕駛系爭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未開啟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因素,而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4 70 號卷第53-54 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蔡鴻圖違規左轉所肇致,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被告蔡鴻圖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自承其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萬7,729 元等情,此有原告之民事準備㈢狀可佐,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110 年2 月24日(110 )個理字第15號函暨檢附之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 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準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萬7,729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 萬1,220 元(計算式:1,638,949 元-157,729 元=1,481,22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6 日起(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6號卷第5 頁,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日期)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蔡鴻圖給付148 萬1,2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蔡鴻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固有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在促使本院行使職權,故就原告敗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計算式:108 年1 月8 日850 元+同年1 月24日305,315 元+同年1 月24日50元+同年1 月31日424 元+同年2 月8 日758 元+同年2 月22日946 元+同年2 月22日570 元+同年3 月6 日120 元+同年3 月8 日630 元+同年3 月13日120 元+同年3 月22日570 元+同年4 月1 日850 元+同年4 月9 日570 元+同年4 月11日770 元+同年4 月19日570 元+同年5 月2 日570 元+同年5 月7 日570 元+同年5 月21日570 元+同年6 月4 日720 元+同年6 月18日570 元+同年7 月2 日570 元+同年7 月9 日650 元+同年7 月4 日590 元+同年7 月19日570 元+同年8 月2 日590 元+同年8 月13日570 元+同年8 月27日570 元+同年9 月3 日590 元+同年9 月10日570 元+同年9 月17日570 元+同年9 月24日570 元+同年10月8 日570 元+同年10月22日570 元+同年10月29日590 元+同年11月15日570 元+同年11月19日870 元=325,6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