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號原 告 王致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呂東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9 號),經改用民事簡易程序,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 萬3,775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1 萬3,7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修正前已繫屬本院之事件(原案號為109 年度訴字第2011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於民事庭認相對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規定而不得提起時,仍得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後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5 頁),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156 萬5,232 元之本息,嗣於110 年3 月31日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本院簡字卷第27頁),追加請求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勞動能力減損、新增醫療費用、休養期間交通費及車位租賃費用,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31 萬2,904 元之本息,就原告擴張請求金額,及請求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車損9 萬1,500 元部分,與其他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基於相同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經原告補繳上開部分之裁判費後,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往鶯歌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289 號之1 號對面欲左轉進入289 之1 號,本應注意上開路段劃有雙黃線禁止左轉,依當時情形並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車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MTR-19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一路段自對向駛來,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眼球動眼神經受損、急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胸、左側肱骨、尺骨、橈骨複雜性開放性骨折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車禍毀壞,請求修車費用9 萬1,500 元。 2、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前往亞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萬9,332 元。 3、原告於休養期間所支出交通費,及因無法騎車需駕駛汽車上班所支出之租賃車位費用共計1 萬5,145 元。 4、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8 年8 月9 日至同年8 月2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而聘有看護費用,出院後亞東醫院醫師建議需休養3 個月並需專人照顧,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於108 年8 月1 日至108 年11月30日止,休養4 個月,共計122 天,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得請求24萬4,000 元。 5、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臺大醫院110 年2 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809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表)稱原告勞動力減損19%,又原告出生於71年4 月間,於108 年7 月30日車禍發生時,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6 年4 月28日,並以本件車禍發生前5 個月平均薪資41,683元計算,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為95,037元(計算式:41,683×12 個月×19%=95,037,元以下四捨五入),算至136 年4 月2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64 萬2,927 元。 6、原告車禍後半年迄今無法工作,左手難以彎曲及伸直,右眼視力受損影響生活功能,原告之母需獨自照顧原告,頻繁往返各大醫院就診,期間痛苦難以形容,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1 、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 萬2,904 元【原告請求各筆金額加總後雖為333 萬2,904 元(計算式:91,500元+339,332 元+15,145元+244,000 元+1,642,927 元+1,000,000 元=3,332,904 元),惟其請求總額仍以其聲請所載金額為準】,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1 萬2,90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希望原告提出單據。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 萬元太高,請求修車費用部分,應該要計算折舊。原告請求無法騎乘機車上班,駕駛汽車上班需租賃車位之費用不合理。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往鶯歌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289 號之1 號對面欲左轉進入289 之1 號,本應注意上開路段劃有雙黃線禁止左轉,依當時情形並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車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系爭機車沿同一路段自對向駛來,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眼球動眼神經受損、急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胸、左側肱骨、尺骨、橈骨複雜性開放性骨折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第41頁),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為肇事原因,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同上訴字卷第379 至381 頁),且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7 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萬9,332 元,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數紙(均影本)附卷為憑(同上交簡附民卷第17至65頁、同上簡字卷53至157 頁、第171 、17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上簡字卷第195 頁),應堪認定。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8 年8 月9 日至同年8 月2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故請求看護費用24萬4,000 元,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優美管理顧問企業社病患/ 家屬自行聘僱照護服務員費用收據4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同上交簡附民卷第67至6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從108 年7 月30日經急診入院…108 年8 月30日出院…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全程3 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追蹤已決定預後。」(同上交簡附民卷第67頁),而非記載「住院及出院後3 個月期間」應專人看護,是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之期間,應以3 個月為準。又參諸上開費用收據之記載(同上交簡附民卷第69頁),原告於108 年8 月9 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11時30分止有聘僱看護員並支出4 萬4,000 元(計算式:11000 元×4 =44,000元),該期間之看護費自 應以上開金額為準,又扣除上開日數後所餘72日,雖係由家屬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且原告主張每日以2,0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8萬8,000 元【計算式:(2,000 元×72日)+44 ,000元=188,000 元】,逾此部分所為看護費之請求,為無理由。 3、交通及租賃車位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休養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共計支出4,215 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數紙在卷為憑(同上簡字卷第163 頁),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使手部受傷,受有手肘部及腕部活動度限制之勞動能力減損,無從騎車僅得開車前往上班地點,因此支出上班地點附近租賃停車位租金共計1 萬0,930 元,固據其提出收費停車證申請表影本1 紙在卷為憑(同上簡字卷第165 頁),惟原告不論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均需支出相當之通勤費用,而其自行選擇以駕車方式通勤所應支出之停車費用,而非以騎乘機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等其他方式通勤,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必要費用,尚難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有理。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又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關於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首應確認者為其減損之比例,本院依職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函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經該院函覆稱:「依據王先生所患傷病、貴院所提供之外院病歷資料、至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視覺檢查、聽力檢查等結果,全人障害為19%。」(同上訴字卷第395 頁),自應以19%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每月薪資為4 萬1,683 元,有其提出之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同上簡字卷第57頁),自應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標準。再原告係71年4 月28日生,其受有勞動力減少損害之期間,應自上開無法工作期間後之108 年7 月30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136 年4 月28日)。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力減損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56,254 元【計算方式為:7,920 ×208.00000000+ (7,920 ×0.00000000)×(20 9.00000000-000.00000000 )=1,656,254.0000000 000。其中20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64 萬2,927 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社會工作員(同上訴字卷第27頁);被告自陳綜合學校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其妻為代班清潔人員,家中尚有幼子2 人,經濟情況不佳(同上訴字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該傷勢所致原告右眼視力、雙耳聽力損失、對肢體活動度之限制及對於其生活之影響,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9 萬1,500 元,並提出柏松機車行估價單影本3 紙在卷為憑(同上交簡附民卷第13、14頁),被告上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不爭執,然辯稱應計算折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上開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上開機車係107 年3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查(附於限閱卷),至108 年7 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1 年4 月,零件已有折舊,自應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7 月30日,已使用1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萬4,87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金額應為3 萬4,87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7、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 萬5,570 元,有該公司理賠明細通知1 紙在卷可查(同上訴字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1 萬3,775 元(計算式:339,332 +188,000+ 4,215 +1,642,927 +600,000 +34,871-95,570=2,713,775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 萬3,7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7日(同上交簡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500×0.536=49,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500-49,044=42,456 第2年折舊值 42,456×0.536×(4/12)=7,5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456-7,585=34,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