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沈登法、沈蒼元、沈陳阿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號 原 告 沈登法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蒼元 原 告 沈陳阿碧 沈美智 沈美珍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明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聰 被 告 黃譯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原告丙○○○、原告乙○○、原告甲○ ○各新臺幣9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9萬元分別為原告戊○○、丙○○○、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則依上開說明,雖本件於上開法條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惟於法條修正後尚未經本院終局裁判,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5號案件),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庚○○前受雇於被告明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月公司), 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庚○○於106年2月15日 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自治街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超越速限行駛,適原告丁○○騎乘自行 車,逆向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沿民安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彎至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44巷,被告庚○○因而 刹車不及,與原告丁○○發生碰撞,致原告丁○○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創傷併腦室內出血及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血胸、左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髖臼骨骨折、左眼瞼2公分及右腿2公分撕裂傷、右腳踝損傷並疑似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庚○○上開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5132號起訴書對被告庚○○提起公訴,業經鈞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判決被告庚○○犯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惟被告庚○ ○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 369號判決駁回被告庚○○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6萬9,399元、未來醫療費用17萬4,351元: ①原告丁○○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已支 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56萬9,399元。 ②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終身須進行回診復健、治療,其32 年8月9日出生,於106年2月15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屆73歲,依106年心臟疾病死因除外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男性73 歲者,平均餘命為13.85年,以此計算原告自107年起尚有13.22年餘命須進行復健、治療。又原告丁○○每週2次復健,掛 號1次可進行6次復建,每次費用200元,第2次至第6次復健 每次需額外支出50元,因此6次復健的總費用為450元,平均一次費用為75元【計算式:(200元+50元×5次)÷6次=75元 】,則每年需7,800元(計算式:2次×52(週)×75元=7,800 元);另原告丁○○每週頭部針灸3次,每次費用58元,每年 需9,048元(計算式:3次×52週×58元=9,048),合計原告丁 ○○每年所需之醫療費用為1萬6,848元(計算式:7,800元+9, 048元=16,848元)。再依107年起原告丁○○平均餘命尚有13. 22年餘命,並依霍夫曼公式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均同),則原告丁○○未來所需醫療費用為17萬4,351元【 計算式:[16,848元×10.00000000(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 )+16,848元×0.22×(10.00000000000.00000000)]=174,35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2)交通費用2萬3,023元、未來交通費用31萬2,109元: ①原告丁○○自106年2月15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07年10月 29日止,已支出如附表2所示之交通費用2萬3,023元。 ②原告丁○○每週需復健2次,而原告丁○○往返住家及亞東醫院之 計程車資約290元,是原告丁○○每年須支出交通費用3萬0,16 0元(計算式:290元×2次×52週=30,160元),復依107年起原告丁○○尚有13.22年餘命,再以霍夫曼公式計算,則原告 丁○○未來所需之交通費用為31萬2,109元【計算式:[30,160 元×10.00000000(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30,160元×0.22 ×(10.00000000000.00000000)]=312,109元】。 (3)增加生活上必需支出12萬1,181元、未來增加生活上必需支 出90萬6,190元: ①原告丁○○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支出 如附表3所示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計12萬1,181元。 ②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每年須支出紙尿褲約5萬6,803元、 看護墊約5,901元、塑膠手套約2,847元、溼紙巾約7,058元 ,合計共7萬2,609 元,而原告丁○○自107年起尚有13.22年 餘命,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未來所需生活支出費用為75萬1,390元【計算式:[72,609元×10.00000000(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72,609元×0.22×(10.00000000000.00000000)]= 751,390元】;另原告丁○○尚須購買輪椅約1萬8,800元、電 動床約4萬5,000元、植牙約8萬5,000元、住家客廳加裝無障礙設施約6,000元,此部分須支出約15萬4,800元,合計原告丁○○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必需支出為90萬6,190元。 (4)看護費用783萬3,092元: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創傷性腦損傷,終生須24小時 專人照顧,而原告丁○○自車禍迄今均由原告戊○○專職照顧, 又原告丁○○於車禍發生時年屆73歲,尚有平均餘命13.85年 ,復依現今全日看護之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丁○○ 每年之看護費用為73萬元,(計算式:365天×2,000元=730, 000元),並以霍夫曼公式計算,故原告丁○○未來所需看護 費用為783萬3,092元【計算式:[730,000元×10.00000000(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730,000元×0.85×(10.000000000 00.00000000)]=7,833,092元】。 (5)薪資損失783萬3,092元: 原告丙○○○為原告丁○○之配偶,於100年間中風後一直係由原 告丁○○專責照顧,惟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再照顧原 告丙○○○,故自106年2月15日車禍發生後,原告家人除了照 顧原告丁○○外,尚須另外抽出人力照顧原告丙○○○,又親人 間之看護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而原告丁○○於受傷前就是 專職照顧原告丙○○○,事實上亦屬於原告丁○○之工作,若非 原告丁○○受此傷害,則原告丙○○○自然不須額外再請家人或 看護照料,故此部分自然亦屬於原告丁○○之薪資損失,原告 丁○○自得就此求償。原告丁○○於106年2月15日受傷後,已無 法再繼續照顧原告丙○○○,依現今全日看護之行情為每日2,0 00元計算,復參以原告丁○○於車禍發生時尚有平均餘命13.8 5年可以照顧原告丙○○○,是原告丁○○每年照顧費用換算為薪 資損失金錢為73萬元(計算式:365天×2,000元=730,000元),再以霍夫曼公式計算,薪資損失合計為783萬3,092元【計算式:[730,000元×10.00000000(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730,000元×0.85×(10.00000000000.00000000)]=7,833 ,092元】。 (6)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創傷性腦損傷,終生須24小時 專人照顧,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鉅,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200萬元。 (7)以上合計為1,977萬2,4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69,399元+ 未來醫療費用174,351元+交通費用23,023元+未來交通費用3 12,109元+增加生活上必需支出121,181元+未來增加生活上 必需支出906,190元+看護費用7,833,092元+薪資損失7,833, 09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9,772,437元)。 2、原告戊○○、丙○○○、乙○○、甲○○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原告丙○○○為原告丁○○之配偶,原告戊○○、甲○○、乙○○三人 均為原告丁○○之子女,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丙 ○○○、戊○○、甲○○、乙○○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戊○○、甲○○ 、乙○○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977萬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以被告二人之最後送達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以被告二人之最後送達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以被告二人之最後送達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以被告二人之最後送達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以被告二人之最後送達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駕駛人見前方行人或車輛有逆向行為,通常會於會車時靠左閃避,並按喇叭警示前方靠邊,依一般道路駕駛人之合理認知,根本不會預期行人會轉向斜穿道路,且綜合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錄影截圖畫面及鈞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內容,可知於14時08分32.2秒、14時08分32.366秒時,原告丁○○係靠民享 街右側逆向行駛,故如原告丁○○並未變換方向,縱被告庚○○ 車速略快,亦不會發生碰撞;又被告庚○○於14時08分32秒時 ,尚無法判斷原告丁○○是否會斜穿道路,原告丁○○並未確認 左右來車,即於同分33秒時斜切至民享街對向,貿然逆向駛入被告庚○○所行進路線,兩車遂於下一秒發生碰撞,是任何 人均不能避免事故發生。 (二)又自原告丁○○開始違規斜穿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僅有1.4 秒,且被告庚○○於發現前方有非預期之危險狀況時,已立即 踩剎車,此參現場圖顯示地面留有12.7公尺之剎車痕可證,足見被告庚○○已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惟因反應時間 不足,仍造成事故發生,此非被告庚○○所可以預期,自不可 歸責於被告庚○○。況原告丁○○如能依公眾信賴之用路行為, 於欲橫越往民享街44巷方向騎乘時,能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實無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可能。 (三)再者,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可知均係以路權歸屬為肇事責任之判斷,並認原告丁○○騎乘自行車,逆向斜穿, 為肇事原因,被告庚○○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惟超 速行駛有違規定。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最主要原因係原告丁○○斜穿往民享街44巷方向騎乘,縱被告庚○○有超速之情形, 然倘原告丁○○沿路邊行駛,並注意對向來車,衡情兩車互相 閃避應不會發生事故,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意見均未將超速列入肇事原因,而以路權歸屬為肇事責任之判斷。是依上開所述,被告庚○○對於原告丁○○違規逆向侵入被告庚○○ 行駛之車道,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因原告丁○○該非屬用 路之常態行為,被告庚○○並無預防之義務,亦無任何肇事原 因,自不應令被告庚○○負過失傷害責任。 (四)原告雖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顯示的經緯度資訊作為被告庚○○ 行車速度之判斷,並認為被告庚○○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之套 用依據何在,令人匪夷,且經緯度亦會因被告庚○○駕駛車輛 行進時往左右偏移而有差異,是原告主張被告庚○○見到原告 丁○○後仍有加速行駛云云,並非事實。而依澎湖科技大學之 鑑定報告,亦說明原告丁○○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小 貨車之接近,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避免事故發生,且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庚○○有超 速,仍認被告庚○○無過失責任,故原告一再主張原告丁○○無 肇事責任、被告庚○○為肇事主因云云,並無理由。況縱認被 告庚○○涉嫌超速應負肇事責任,然被告庚○○僅為系爭車禍之 肇事次因,此亦為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所認定,是原告丁○○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較重之責,被告庚○○之 責任比例,至多僅為百分之20至30間。 (五)另就原告丁○○請求之各項費用,被告之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及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附表1編號128、129之醫療費用單據, 係為同一張單據,故此部分350元應予扣除;關於病房費部 分,因選擇單人、雙人或健保床,均不影響原告丁○○之復原 癒後情況,僅居住舒適度有所差別,自無捨健保病房而需自負差額入住其他病房之必要,且原告亦自承原告丁○○係因個 人之要求而入住單人、雙人病房,而非依醫院安排入住單人、雙人病房,故就附表1編號4、6、18、25、30、50、63、70、85、110之自費病房費用共計19萬5,466元,認為不必要 ,應予剔除;另關於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於訴訟、調解、申請強制理賠等均需要,然附表1編號4、6、7、10至13、17、19、20、22至24、26至28、31、35、37至39、41、43、45、50、52至55、59至61、63、67、69、70、74、76、80、82至84、86、95至97、105、106、108、110、119、120、122、123、125、127、128(其中編號128、129為同一張 單據,前已扣除)之醫療費用單據內證明書費多達60筆,顯不合理,難認均有必要,是此部分合計8,264元,亦應扣除 ;關於中醫診所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原告丁○○在西醫主治 醫師同意下接受中醫針灸治療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附表1編號133至143、145至153、155至158之刁仁杰中 醫診所費用,合計1,400元,並無理由。 (2)關於原告丁○○未來所需之復健費用及頭部針灸費用部分,雖 原告主張原告丁○○每週復健2次,每年需支出復健費7,800元 、每年需支出頭部針灸費用9,048元云云,惟原告並無提出 起訴後之復健紀錄,倘若原告丁○○確實按照醫囑進行復健, 應不難提出相關單據,且原告亦自承在疫情後就暫停前往醫院,則關於原告估算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如未有實際支出部分,自無損害,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2、交通費用及未來交通費用部分: (1)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因附表2編號1、2所示費用為機車停車 費,顯非原告丁○○所使用,故此部分請求630元應無理由。 (2)關於未來交通費用部分,惟原告丁○○未提出起訴後之復健紀 錄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丁○○主張其因復健而有交通 費用支出等情,自無理由。又原告丁○○復主張交通車資以往 返計程車資290元計算,然依其目前之身體狀況,應可搭乘 復康巴士,何以卻捨復康巴士不為,而主張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亦屬無理。 3、增加生活必需支出、增加未來生活必需支出部分: (1)關於增加生活必需支出部分,原告附表3編號52、53、61、62、80所示1,000元、2,000元、9,990元、900元、2萬2,000 元等支出,為相關司法爭訟費用;另附表3編號96所示4萬5,000元之支出功能不明,均認為無必要,故上開支出合計8萬0,890元,應予剔除。 (2)關於增加未來生活必需支出部分,因未見原告說明有無必要,且原告丁○○亦未說明其每日或每週使用紙尿褲、看護墊、 塑膠手套、濕紙巾之情形及計算費用方式,況紙尿褲、看護墊、塑膠手套、濕紙巾等均屬日常生活消耗品,故原告丁○○ 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 4、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丁○○之各階段病況,應受全日或半日看護,均未見原 告丁○○說明,縱認原告丁○○有長期全日看護之必要,而職業 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固為2,000元,然原告已於起訴狀上說 明係由戊○○專職照顧,戊○○並非職業看護,故應以一般勞工 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1,009元計算看護費用始為合理。又暫以原告丁○○主張之13.22年(即13年2月19日),並以每月2萬1 ,00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256萬2,589元【計算式:21,009×121.00000000+(21,009×0.00000000)×(122.000000 000000.00000000)=2,562,589元】,是原告丁○○主張看護 費用783萬3,092元云云,並無理由。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丙○○○係於100年2月9日因腦內出血肢體無力,需專人全 日照護,可見其係因自身病況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丁○○縱有照顧原告丙○○○之事實,然此係基 於配偶之法定扶養義務而為照料,與最高法院判決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看護之必要,將被害人家屬之照護行為視為一般看護行為,仍應由加害者負擔之情形截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均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之人,是扶養本為子女應盡職責,原告丁○○與原告戊○○、乙○○、甲○○等人對 於原告丙○○○之扶養責任相同,無論丁○○是否發生本件事故 ,其等本來就應盡對丙○○○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將法定扶 養義務解釋為看護所需,並以薪資計算費用,無疑將渠等應盡之法定扶養義務轉嫁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戊○○等人主張其 等照護義務因丁○○車禍後隨之加重,而否認有轉嫁法定扶養 義務等云云,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丁○○為32年8月9日生,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屆73歲,其依餘命計算尚餘13.85 年(即至原告丁○○87歲),並以此計算原告丙○○○之看護費 。然縱原告丁○○並未發生本件車禍,其自身之體力於75、80 歲後,是否有可以照顧因中風、半身不遂、需人攙扶的丙○○ ○之能力,實有疑慮,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理。 6、精神慰撫金部分: (1)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丁○○違規斜穿逆向行駛所致,為肇事 主因,已如前述,而被告庚○○之加害程度非高,又被告庚○○ 係華醫事大學環境衛生系畢業,現職為粗工,收入不固定,無存款,社會經濟地位一般,是原告丁○○請求200萬元,顯 然過高。 (2)原告丁○○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創傷性腦損傷,雖為重度失 智,但其意識狀況時好時壞,此參原告戊○○於108年9月3日 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即明,且原告戊○○於證述時亦一再重 申丁○○是有清醒的時候,可見原告丁○○之意識應該是清醒的 ,但記憶力、定向力或是智力或是理解能力有所不足或是退化。則原告丁○○仍有意識清醒之時,原告戊○○、丙○○○、甲○ ○、乙○○縱因父子或夫妻情深,而深感不捨,但渠等配偶間 或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並未因此受到侵害,是渠等請求應賠償各100萬元等云云,即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庚○○前受雇於被告明月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106年2月15日14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自治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惟被告庚○○仍超越速限行駛,適 原告丁○○騎乘自行車,逆向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沿民安街 方向行駛至本件車禍事故地點,被告庚○○因刹車不及而與原 告丁○○發生碰撞,致原告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腦 室內出血及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血胸、左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髖臼骨骨折、左眼瞼2公分及右腿2公分撕裂傷、右腳踝損傷並疑似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庚○○之上 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132號起訴書對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 易字第246號判決被告庚○○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惟被告庚○○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判決駁回被告庚○○ 之上訴並確定在案(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卷第41-45頁、109年度板司調字第376號卷第13-23頁及109年度重訴字第765號卷第59-79頁,下分別稱附民卷、調解卷及訴字卷)。 2、原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6萬3,919元、交通 費2萬2,393元、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4萬0,291元(以上均已扣除被告爭執部分,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376號卷第67-71頁);原告之附表1編號128、129為同一張單據,故應剔除350元(見本院卷第17頁)。 3、原告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見本院 卷第58頁)。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另抗辯原告 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原告主 張被告庚○○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丁○○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上必需支 出、看護費用各為若干元? 3、原告丁○○是否得請求未來醫療費用、未來交通費用、未來增 加生活上必需支出、薪資費用?如是,原告丁○○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若干元? 4、原告丁○○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如有過高,應以若干 金額為適當? 5、原告戊○○、丙○○○、乙○○、甲○○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如 可,渠等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如有過高,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庚○○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明月公司,擔 任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與自治街口之停止線前方(下稱本件車禍事故地點),與騎乘自行車之原告丁○○發生碰撞,致原告丁○○倒地 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室內出血及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血胸、左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髖臼骨骨折、左眼瞼2公分及右腿2公分撕裂傷、右腳踝損傷並疑似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傷合併有四肢肢體運動功能障礙及認知、吞嚥障礙、水腦症,而無法生活自理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有原告丁○○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怡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幀等件影本及檢察官勘驗行 車紀錄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176號卷第6-12頁、第18-20頁、第22-23頁、第25-30頁、第38-39頁,下稱偵查卷,及見調 解卷第37-57頁、本院卷第31-33頁、第95頁、第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此有該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41頁)。而被告庚○○為前揭駕駛行為時 ,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並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庚○○駕駛系爭 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庚○○自承當時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至50公里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46頁),可見被告庚○○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確實有違規超速之駕駛行為甚明。 2、次查,依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並詢問被告庚○○之結果後,其勘驗結果為:14:08:30前方紅綠燈有身 著橘色衣服之人(即原告丁○○)出現在右側。14:08:31被 告(即被告庚○○)看到原告丁○○,沿路鳴笛,放油門,含著 剎車,沒有踩剎車。14:08:32原告丁○○騎腳踏車沿民享街 逆向行駛往民安街方向。14:08:33被告庚○○開始踩剎車。 14:08:34被告庚○○駕駛車輛與該腳踏車發生碰撞等語;而 本院前亦有當庭勘驗被告庚○○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結 果略以:被告庚○○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於中和區民享街上, 於畫面時間2017.02.15 14:08:31目擊原告丁○○時,距離 還很遠,原告丁○○逆向靠邊騎車,無穿越道路至對向之跡象 ,14:08:32可以目睹前方原告丁○○穿著橘色背心、灰色長 褲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於民享街上,於14:08:33原告丁○○ 騎車斜切至民享街對向,兩車於14:08:34發生碰撞等情,此分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31日之訊問筆錄及本院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8-39 頁、本院卷第155-156頁),可知被告庚○○於發現原告丁○○ 後即已見原告丁○○逆向騎車之情形,復於看見原告丁○○逆向 騎車後不久旋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3、又本件車禍事故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送偵查卷宗及光碟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經鑑定人採事故重建之方法,並參酌本件被告庚○○駕駛系爭小貨車所裝設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圖及員警實測繪測之現場距離等資料後作成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略以: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系爭小貨車通過剎車痕前方黃色網狀線路口之時間為0.434秒(即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14:08:32.366至14:08:32.8),而該黃色網狀線路口之距離為7公尺,估算小貨車之車速約為每小時58.06公里(計算式:7÷0.434×3.6=58.06),復參以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顯見被告庚○○駕駛系爭小貨車確實有超速之 違規行為。又依照一般車輛日間行駛時,駕駛人對於道路非預期的危險狀況或路障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至1秒 ,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丁○○原騎乘自行車逆向 行駛於民享街之右側,於14時8分32.2秒開始橫越車道,系 爭小貨車約於14時8分34.2秒撞擊原告丁○○之時,顯示被告 庚○○可行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秒;另被告庚○○駕駛系爭小 貨車看見原告丁○○騎乘自行車之視角約為5度,而車輛行駛 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70至80度(即單邊視野角度約35至40度),且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能見度距離至少有100公尺,顯示被告庚○○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於 車道上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腳踏車接近(即單邊視野角度約35度至40度﹥5度),且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2秒﹥0.7秒至1.5秒);再者,原告丁○○騎乘自行車開始穿越 馬路時,推估系爭小貨車距離原告丁○○之自行車約26.42公 尺(即系爭小貨車距離黃色網狀線路口2.97公尺,加上黃色網狀線路口長度7公尺,加上黃色網狀線路口距離本件車禍 事故地點停止線之距離17.8公尺,減掉兩車碰撞地點距離停止線之長度1.35公尺),而系爭小貨車當時之速度約為每小時58.06公里(即每秒16.12公尺),如以駕駛人認知反應時間1秒計算,其於認知反應過程所行駛之距離約為16.12公尺,再採取緊急剎車反應行為所需之車輛行駛距離為16.58公 尺【計算式:車速16.12²÷(2×重力加速度9.8×摩擦係數0.8)≒16.58】,故其整體認知、剎車反應行為所需之行駛距離 約32.7公尺(計算式:16.12+16.58=32.7),顯逾前開兩車 間之距離,故系爭小貨車將於剎車過程中撞擊自行車,是被告庚○○雖有注意到原告丁○○穿越道路並採取緊急剎車之反應 行為,仍因車速較高剎車不及致撞擊自行車肇事。然倘被告庚○○依法定 速限每小時40公里(即每秒11.11公尺)行駛, 如以駕駛人認知反應時間0.75秒至1秒計算,其於認知反應 過程所行駛之距離約為8.33公尺至16.66公尺,再採取緊急 剎車反應行為所需之車輛行駛距離為7.87公尺,則被告庚○○ 整體認知、剎車反應行為所需之行駛距離約為16.2公尺至24.53公尺,顯少於前開兩車間之距離,則被告庚○○有高度可 能性將剎停於原告丁○○之前,兩車不會發生碰撞,則依上所 述,被告庚○○為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部分原因,是被告庚○○ 超速駕駛系爭小貨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於107年3月16日所出具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9-132頁),可知被告庚○○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確實有未遵守上開規定而以時速每小時58.06公里 超速駕駛之違規情事,倘被告庚○○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速 限之規定駕駛系爭小貨車,應有時間就原告丁○○騎乘自行車 逆向穿越車道之行為採取適當措施,惟被告庚○○卻未能依速 限駕駛系爭小貨車,致最終剎車不及而撞擊原告丁○○,堪認 被告庚○○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況被告庚○○上開 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132號起訴書對被告庚○○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判決被告庚○○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惟被告庚○○不服提起上 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判決駁回被告庚○○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益徵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4、被告庚○○雖辯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可知係以路權歸屬為肇事責任之判斷。又伊縱有超速之情形,然倘原告丁○○沿路邊行駛而非 變換方向穿越道路,並注意對向來車,應不會發生事故,且伊已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因反應時間不足,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丁○○逆向侵入伊行駛之車道,伊 就此並無預防之義務,亦無任何肇事原因,自不應令伊負過失傷害責任云云。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縱認被告庚○○行駛於本件車禍事故路段時具有路權,然此 非表示具有路權者對於行駛道路所發生之情事,均無庸為任何注意,即可以其具有路權為由加以卸責,故被告庚○○有無 信賴原則之適用,仍應視其使用道路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而定。而本件被告庚○○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依速限駕駛系爭小貨車之情事,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庚○○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則縱原告丁○○有逆 向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部分詳後述),然被告庚○○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規既未遵守,亦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事故仍無信賴原則之 適用,無從免除其過失責任。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告庚○○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 查卷第41頁及反面、第80頁),然上開鑑定單位於鑑定時,並未能詳細估算被告庚○○與原告丁○○當時之車速、距離,復 未能具體指出二車接近過程之認知反應時間,尚難遽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況上開鑑定意見亦僅供本院作為參 考之用,本院自不受該鑑定意見之拘束,是被告庚○○上開所 辯之詞,並無可採。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庚○○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 丁○○受有損害等情,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庚○○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被告明月公司,被告明月公司為被告庚○○ 之僱用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明月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丁○○主張其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 止,已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56萬9,399元等語,並提出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林口長庚醫 院費用收據5紙、桃園長庚醫院8紙、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6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27紙、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4紙、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3紙 、怡和醫院收據2紙、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收據2紙、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紙、三軍總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2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47-255頁、 本院卷第31-33頁、第53頁、第95-101頁、第157頁),而被告對其中醫療費用37萬0,785元之部分不爭執外,餘則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①被告既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中關於37萬0,785元之部分不 爭執【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6萬9,399元,扣除附表1編號128、129重複請求1筆之醫療費用350元、附表1編號4、6、18 、25、30、50、63、70、85、110之自費病房費用19萬5,466元、附表1編號4、6、7、10至13、17、19、20、22至24、26至28、31、35、37至39、41、43、45、50、52至55、59至61、63、67、69、70、74、76、80、82至84、86、95至97、105、106、108、110、119、120、122、123、125、127、128 之證明書費8,264元、附表1編號133至143、145至153、155 至158之中醫診所費用1,400元後,其餘醫療費用共計36萬3,919元(計算式:569,399元-350元-195,466元-8,264元-1,4 00元=363,919元);又關於附表1編號16、86、87之付款日期及編號102、109、121、123之就診院所原告有誤載,應分別為106年3月23日、107年1月4日、106年12月6日及桃園長 庚醫院】,是原告丁○○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醫療費用 ,則原告丁○○請求醫療費用36萬3,91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②又原告丁○○雖主張各醫院均有一次住院復健不超過28天之規 定,超過即須出院,故其於同一醫院住院不超過28天即再轉院,惟各醫院通知可住院時,有時並無健保病床,故僅能自付病房差額,且其並非特意選擇自付差額病床,況其因傷須住院治療,非必委屈自己,為便於照顧及自身安靜環境之需求,自可選擇單人病房,故其請求自費病房費用,自屬合理等語。惟查,各醫院提供予病患之醫療內容均相同,尚不因病患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且自費病房費用是否屬必要,仍應以病患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長短、醫院容納空間限制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後判斷之。而本件原告丁○○所受頭部 創傷併腦室內出血及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血胸、左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髖臼骨骨折、左眼瞼2公分 及右腿2公分撕裂傷、右腳踝損傷並疑似骨折等傷害,其傷 勢固然嚴重、住院期間非短,然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治療亦無不敷原告丁○○醫療上之需求,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 醫療上必要之原因,或經醫師之醫療專業建議下而選擇入住自費雙人房及單人房,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應病情而須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或因規定不得入住自費病房,或該醫療院所於斯時無健保病房可供原告入住,而有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則縱認入住非健保房較有利於原告丁○○病況恢復,仍不能謂屬必要費用,是原告丁○○此部 分病房費用18萬8,600元(即附表1編號4、6、18、25、30、50、63、70、85、110之106年3月8日病房費差額32,000元、同年3月30日病房費差額4,000元、同年5月21日病房費差額3,600元、同年6月15日病房費差額6,000元、同年7月1日自費病房費8,000元、同年7月21日自費病房費16,000元、同年9 月20日自費病房費11,200元、同年10月17日自費病房費33,000元、107年1月4日自費病房費16,800元、107年2月6日病房費差額58,000元,共計188,600元)之請求,即非必要。至 原告丁○○請求編號6之106年3月30日住院部分負擔6,866元部 分,因此部分既為醫師診斷認為醫療上需要之住院部分負擔,亦非屬被告所抗辯之自費病房費用,是原告丁○○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 ③原告丁○○主張其因訴訟、調解、申請強制險理賠、轉院或至 不同醫院就診,不同醫院均會要求提供前一家醫院之診斷證明及病歷,故其均須一再提供證明書,是其請求證明書費用均屬合理等語。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聲請診斷證明書如係為證明損害,則該費用自屬必要支出,如未經提出以證明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損害有關,自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查,原告丁○○提出如附表1所示之 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包含數十筆證明書費,惟如該等證明書係欲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或後續治療情形、復健期間、看護期間等,應屬原告丁○○主張權利及證明損害所必要之費 用,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丁○○僅提出106年10月16 日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6年3月30日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07年5月3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 書、106年6月5日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6年12月2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作為其本件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1頁、第95頁、第99頁),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1,375元(即附表1編號6、19、70 、122之證明書費;計算式:370元+345元+260元+400元=1,3 75元),應屬原告丁○○實現其債權所必要,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又被告雖辯稱附表1編號55之醫療費用中關於診斷證 明書費應予剔除云云,惟經本院核對該紙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135頁),其內所載之費用為掛號費及診察費共計310元,並無被告所稱之診斷證明書費,是被告請求剔除此筆費用,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丁○○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共計 1,685元(計算式:1,375元+310元=1,685元)。至就原告丁 ○○其餘關於附表1編號4、7、10至13、17、20、22至24、26 至28、31、35、37至39、41、43、45、50、52至54、59至61、63、67、69、74、76、80、82至84、86、95至97、105、106、108、110、119、120、123、125、127、128證明書費共計6,579元(計算式:8,264元-1,685元=6,579元)之請求, 則未見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而屬於原告丁○○請求損害賠償債 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雖原告丁○○陳稱其申請強制險理賠、 轉院或至不同醫院均需提供診斷證明書云云,然此部分並非屬用於證明本件訴訟之車禍傷勢、損害狀況及內容所必要支出,且原告丁○○是否有多次申請數份診斷證明之必要,亦未 見原告丁○○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 自難謂有據。 ④原告丁○○主張其因所受創傷性腦損傷之傷害,西醫無法達到 積極治療的方法,故其住院期間在西醫主治醫師同意下,接受多次中醫針灸治療,且此為必要之治療,是其支出中醫醫療費用屬必要費用等語。查,因中、西醫治療方法及療效均有不同,應可由原告丁○○依據自身需求選擇中醫或西醫或併 行之治療方式治療傷勢,以求早日康復痊癒。然觀諸原告丁○○所提出之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所示(見附民卷第245 頁、第249-251頁、第255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丁○○就醫 治療之部位及項目為何,尚無從知悉其至刁仁杰中醫診所就診是否係治療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且原告丁○○復 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中醫醫療費用與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丁○○請求附表1編號133至143、145至 153、155至158之刁仁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400元,尚屬無據。 (2)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致終身須進行回診 復健、治療,其每次復健之費用平均為75元、每次進行頭部針灸之費用為58元,每週復健2次、頭皮針灸3次,則每年分別需支出7,800元、9,048元,合計每年所需之醫療費用為1 萬6,848元,而其自107年起尚有13.22年餘命須進行復健、 治療,故其未來所需醫療費用為17萬4,351元等語,並提出110年11月1日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5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觀諸原告丁○○提出 之110年11月1日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醫囑載明原告丁○○因水腦症、蜘蛛網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等病因 ,目前意識狀態半昏迷,目前需終身持續復健治療以維持功能避免退化等語,是堪認原告丁○○未來仍有持續至醫療院所 就診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惟就原告丁○○就其後續復健治療 所需要之費用,僅自行預估每週需進行2次復健治療、每次 費用為75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後續復健治療及門診就診之次數或頻率為何,自難逕以其片面之主張,即遽認其未來每週需復健治療之次數及費用為可採;另就頭皮針灸部分,原告丁○○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進行頭皮針灸之必 要,故原告丁○○預為請求未來之醫療費用17萬4,351元,尚 屬無據,自難准許。 (3)基上,原告丁○○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於37萬2,470元( 計算式:363,919元+6,866元+1,685元=372,47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 (1)原告丁○○主張其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 止,已支出如附表2所示之交通費用2萬3,023元等語,並提 出停車費統一發票、救護車收據及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復康巴士乘車證明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見附民卷第260-341頁),被告除爭執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機車停車費用630元外,其餘部分則不爭執,是原告丁○○請求附表2編號3至 編號84之交通費用共計2萬2,393元(其中關於附表2編號73 、74之給付日期有誤載,應分別為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12日),應有理由。至就附表2編號1、2之停車費用部分, 雖原告丁○○主張因其住院期間,須由家屬簽屬各種醫療同意 書及奔波各醫院,係為其治療所必須之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丁○○既已陳稱此部分之停車費用,係 伊家屬為照顧伊而往返醫院所支出之停車費用,即難認屬原告丁○○本人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是原告丁○○代為請求此部分 停車費用630元,尚無理由。 (2)原告丁○○主張其每週需復健2次,而其往返亞東醫院之計程 車資約290元,是其每年須支出交通費用3萬0,160元,復以 其尚有13.22年餘命計算,其未來所需之交通費用為31萬2,109元等語。查,依前所述,原告丁○○傷勢嚴重,有復健之必 要,而依其所受傷勢如須往返醫院復健亦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依原告所提車資計算方式,尚屬合理,是原告丁○○請求 將來每週2次往返亞東醫院之交通費用31萬2,109元,應予准許。 (3)依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33萬4,502元( 計算式:22,393元+312,109元=334,502元),逾此範圍部分 ,自屬無據。 3、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 (1)原告丁○○主張其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 止,共計支出如附表3所示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2萬1,181元等語,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銷貨單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343-387頁),而被告除 就附表3編號52、53、61、62、80、96之費用有爭執外,其 餘部分共計4萬0,291元則未爭執(已扣除被告上開爭執部分;其中附表3編號93、94給付日期原告有誤載,應為107年7 月10日、107年7月16日),是原告丁○○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 之費用4萬0,2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原告丁○○主張附表3編號52、53、80之費用係為實現其損 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附表3編號61、62之費用係為 使其能隨時被照護,故購買高腳床框並支出運費、附表3編 號96則係醫囑建議以熱敷改善左膝關節活動度而購買遠紅外線治療儀器之費用等語,並有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付款明細、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統一發票、106年10 月16日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見附民卷第361-363頁、第369頁、第379頁、第387頁、本院卷第31頁)。查,關於附表3編號52之聲請費用,係為原告丁○○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勢,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惟因其仍有保險理賠、調解、訴訟等需求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又該聲請費用依法應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此費用之發生自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是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之費用1,000元,應屬有據;又附表3編號53、80之覆議、鑑定費用,係原告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因為釐清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責任,而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及向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申請鑑定,經核原告丁○○此部 分支出,係為證明被告庚○○有其所主張之過失行為,且被告 庚○○亦有就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乙節為爭執 ,則原告丁○○支付上開鑑定費用進行鑑定,應屬判定肇事責 任歸屬及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此部分亦係因被告庚○○之侵 權行為所生損害,則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共 計2萬4,000元,自為可採;另附表3編號61、62之購置床架 及支付運費部分,因原告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 因上開傷勢而有添購此部分傢俱之必要,是難認此部分金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至關於附表3編號96之購置遠紅外線治 療儀器費用部分,依原告丁○○提出106年10月16日亞東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診斷及醫囑分別載明:「水腦症.蜘蛛網膜下出血.…」、「病患因上訴病因,於2017年9月20 日入院接受復健治療,至2017年10月17日出院…建議熱敷及伸展運動以改善左膝關節活動度。」等語,可知原告丁○○確 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經醫囑建議得以熱敷方式輔助,是原告丁○○確實有添購熱敷之相關醫療器材以供輔 助使用之必要。惟因市面上販售可達到熱敷功能之相關醫療器材種類繁多,則原告丁○○是否必以使用遠紅外線治療儀器 以達其熱敷之功效,容有未明,而原告丁○○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且無論原告丁○○係使用何種具有熱敷功能之醫 療器材,均有致其過熱燙傷之危險,其照護者本即應多加注意以防免其受傷,是原告丁○○陳稱市售之熱敷包、電熱毯、 近紅外線照射器等熱敷商品熱危害機率高,故有使用遠紅外線治療儀器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是原告丁○○請求被告賠 償購買遠紅外線治療儀器之費用4萬5,000元,尚屬無據。 (3)另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其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人扶助,須有24小時專人照顧,其每日須使用紙尿褲約5片、看謢墊1片、濕紙巾13抽及塑膠手套3雙,而紙尿 褲、看謢墊、濕紙巾及塑膠手套之價格分別為每片31.13元 、16.17元、每抽1.49元、每隻1元,故每日所需用品費用為199元,每年約為7萬2,609元,並以其尚有13.22年餘命,其未來所需生活支出費用75萬1,390元等語,並提出商品售價 照片4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51頁),惟被告否認之。查,依原告丁○○提出之106年10月16日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106年3月30日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第95頁),其醫囑分別載明:原告丁○○因水腦症、 蜘蛛網膜下出血等疾病,於2017年9月20日入院接受復健治 療,至2017年10月17日出院,建議需24小時專人照護、原告丁○○因患有外傷性腦傷合併四肢肢體運動功能障礙及認知障 礙、吞嚥障礙等疾病,致目前意識混亂,注意力、記憶力受損,無法站立及行走,大小便失禁等語,可認原告丁○○確有 使用此部分用品之需求,則原告丁○○此部分75萬1,390元之 請求,應有理由。 (4)基上,原告丁○○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為81萬6,681 元(計算式:40,291元+1,000元+24,000元+751,390元=816, 681元)。 4、看護費用: 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創傷性腦損傷,終生須 24小時專人照顧,而其自車禍迄今均由原告戊○○專職照顧, 又其尚有平均餘命13.85年,依現今全日看護之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則其每年之看護費用為73萬元,故其請求未來之看護費用為783萬3,092元等語,此有106年2月15日、10月16日、108年2月12日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6年3月8日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3月30日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07年5月3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06年6月5日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6年12月2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31-33頁、第95-10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1)依上開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丁○○因患有 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蜘蛛網膜下出血等疾病,於106年2月15日14時37分至該院急診求診並留院觀察,於同日17時38分轉林口長庚醫院。原告丁○○於106年9月20日入該院 接受復健治療,至106年10月17日出院,建議需24小時專人 照護及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語;原告丁○○因患有創傷性腦傷 合併認知功能障礙,於107年11月28日至該院做認知功能評 估,評估結果MMSE=9而臨床失智量表(CDR)顯示為重度失 智,考量年齡和病程,其認知功能缺損可能終身無法完全恢復,並需專人全天予以照護等語;又依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診斷及醫囑載明:原告丁○○因患有嚴重頭 部外傷併腦室內出血及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疾病,於106年2月15日由該院急診住進加護病房觀察與治療,於同日接受腦室外引流及腦壓監測手術,於同年月20日轉至普通病房繼續觀察,於同年3月8日出院,目前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有人24小時照護等語;另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有分別記載:原告丁○○ 因患有外傷性腦傷合併四肢肢體運動功能障礙及認知障礙,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須24小時專人照護、原告丁○○因患有 水腦症,於106年5月21日至雙和醫院入院,於同年月23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目前意識混亂,注意力、記憶力受損,無法站立行走,需24小時專人照顧、原告丁○○因患有創 傷性腦損傷合併肢體活動及認知障礙,於106年12月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檢查,同年月29日出院,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而樂生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亦有記載原告丁○○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乙節,已詳如 前述,可知原告丁○○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起迄至108年2月間 之長達近2年期間內,業經多間醫院醫師診斷需由專人24小 時全天照護、照顧,且審酌原告丁○○目前之身體狀況,足認 原告丁○○將來確實亦有專人全天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 ,是原告丁○○並預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並非全然無據。 (2)次查,原告丁○○之傷勢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業如前 述,而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聘請外籍看護為常態,而非按日聘請看護,若仍以臺籍臨時看護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是原告丁○○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憑採。本院爰參酌勞動部之106年外籍勞工管理及運用調 查統計結果,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總薪資平均每月為2萬0,073元,再加上每月需負擔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952元,共計2萬3,025元,故堪認一般居家看護所需之費用以每月2 萬3,025元計算為合理(計算式:20,073元+2,000元+952元= 23,025元),即每年為27萬6,300元。又原告丁○○為32年8月 9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年2月15日時約為73歲餘 ,復參以內政部統計之106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新北 市之73歲男性人民之平均餘命為13.6年,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丁○○ ㄧ次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83萬2,482元【計算式:2 76,300元×10.00000000+(276,300元×0.06)×(10.0000000 0000.00000000)≒2,832,482元;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06[去整數得0.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薪資費用: 原告丁○○主張其配偶即原告丙○○○自100年中風偏癱無法翻身 及坐起,並由其全天照顧擔任看謢工作,惟因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無法再繼續照顧原告丙○○○,依全日看護之行情 每日2,000元計算,其每年之薪資損失為73萬元,復參以其 尚有平均餘命13.85年可以照顧原告丙○○○,則其薪資損失合 計為783萬3,092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原告丁○○及丙○○○ ,伊為渠等之鄰居,伊知道原告丙○○○因為中風需要人家照 顧,伊看到原告丙○○○時,都是其家人推著輪椅,伊不知道 原告丙○○○有沒有長期臥床或依賴助行器可以行動,原告丁○ ○受傷前,伊都看到原告丁○○推輪椅及攙扶原告丙○○○,是否 有其他人照顧原告丙○○○伊不清楚等語;又證人己○○證稱: 伊為原告丁○○及丙○○○的女婿,伊知道原告丙○○○因為中風行 動不便需要有人照顧,原告丙○○○大部分都在臥床,要靠人 家攙扶才可以坐起來,因為她很胖重心不穩,沒有辦法靠輔具自己行動,如果沒有人攙扶,重心不穩就會倒,沒辦法自己行動。原告丁○○受傷前都是由其在照顧原告丙○○○,伊每 次去就看到原告丁○○在餵原告丙○○○吃飯、推輪椅帶丙○○○去 復建,生活上的事情都是原告丁○○在處理等語,此有本院11 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佐證(見本院卷第197-204頁 ),固可知原告丁○○平日有照顧或協助原告丙○○○之事實。 然查,原告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約為73歲餘,已逾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通常之情形已難認原告丁○○有何勞動能力可言,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難認有據。 6、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丁○○因本 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且經治療後仍有創傷性腦傷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經醫院醫師評估結果為重度失智,且其認知功能缺損可能終身無法完全恢復,致需專人全天予以照護,無法享有正常生活,自屬遭逢常人所難忍之重大變故,其身體及健康權實已受有相當之不法侵害,堪認原告丁○○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劇;而原告戊○○、丙○○○、 乙○○、甲○○分別為原告丁○○之配偶及子女,渠等亦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驟須面臨原告丁○○因重傷致重度失智,認知功能有 障礙,無法恢復,難以再與原告丁○○共敘天倫、共享親情互 動之機會,復須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原告丁○○對於原 告丁○○基於配偶及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 持之身分法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並均致其等精神上受有深刻、難以平復之痛苦。被告辯稱原告丁○○仍有意識清醒之時,原告戊○○、丙○○○、乙○○、甲○ ○與原告丁○○間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並未因此 受到傷害云云,難謂可採。從而,原告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屬有據。 (2)次查,原告丁○○為國小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在家 照顧原告丙○○○及處理家務,每月收入為老人年金3,600元, 名下有房地共3筆、存款約140萬元;原告丙○○○無學歷,每 月收入為農民年金約7,20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存款數百萬元;原告戊○○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元,名下 有存款約60萬元、證券投資約200萬元,及土地3筆;原告甲○○為碩士畢業,原為國小教師,於105年間已退休,每月收 入為退休金約7、8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保險及基金約740萬元,存款約138萬元;原告乙○○為碩士畢業,於環保署 擔任聘僱人員,年薪約60萬元,存款約300萬元,基金投資 約35萬元;另被告庚○○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粗工之工作,收 入不固定,名下有土地1筆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於卷(見 訴字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83-9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可參。則本院審酌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原告丁○○之傷勢、復原情形、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及原告 因此所受之痛苦,並衡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戊○○、丙○○○、 乙○○、甲○○分別請求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原告丁○○1 20萬元、原告戊○○、丙○○○、乙○○、甲○○各30萬元方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7、基上,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55萬6,13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72,470元+交通費用334,502元+增加生活上必需 費用816,681元+看護費2,832,482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5,556,135元);原告戊○○、丙○○○、乙○○、甲○○得請求 之金額各為30萬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另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5項、第125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被告庚○○ 主張原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主因等語,然為原告丁○○所否認,並辯以其並無任 何過失等語。查: 1、原告丁○○於事故發生前係騎乘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慢車,則依上開規定,其行駛於道 路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上開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原告丁○○確實有逆向行駛並斜切穿越民享街之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行為,且參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已詳如前述,詎原告丁○○疏未注意,未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按道路 遵行方向行駛並擅自橫越道路,適被告庚○○駕駛系爭小貨車 行駛於民享街,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最終剎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是原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前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丁○○逆向穿越車道,於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14:08:32.2時位於路口停止線之右側附近,開始向左側移動(依被告庚○○之行向而言),於14:08: 33.933抵達停止線之左側,約對應於停止線前之第4條枕木 紋位置,其時間差為1.81秒,行駛距離約為3.2公尺,故推 估原告丁○○之車速約為時速6.36公里(計算式:3.2公尺÷1. 81秒×3.6=6.36),非常緩慢,而原告丁○○騎乘自行車看見 被告庚○○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視角約為3度,又車速時速10公 里之視野角度約為153度至170度(即單邊76.5度至85度),可知原告丁○○若有注意前方路況,亦可清楚看見被告庚○○駕 駛之系爭小貨車接近(即單邊視野角度約76.5度至85度﹥3度 ),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暫不橫越道路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是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為原告丁○○騎乘自行車,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前方路況, 為肇事主因;被告庚○○超速駕駛系爭小貨車,為肇事次因等 語,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徵(見偵查卷第119-132頁),顯見其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丁○○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況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為原告丁○○騎乘自行車,逆向斜 穿,為肇事原因等語,此復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924138號函等件附卷佐證(見偵查卷第58-59頁 反面、第80頁),益證原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當有 過失甚明。從而,被告庚○○抗辯原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即屬有據。 2、原告丁○○雖主張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書並未考量系爭小 貨車車重之因素,且當時被告庚○○係為超越前面之機車而加 速,復依GPS計算出之車速,可知被告庚○○看到伊後仍持續 加速,並非含著剎車,最終致剎車不及,故被告庚○○應就本 件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附本件車禍事故之案卷(其內即已含有原告丁○○所提供GPS計算車速之資料)及被告 庚○○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相關資料,委託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為鑑定,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業已參閱全部偵查卷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綜合現場事證後,本於其專業考量雙方之車種、車速、視角、距離、反應時間等各種情狀後,耗費數個月期間始做成該鑑定意見書,且該鑑定報告內容堪稱詳細完整,自堪以採信,尚難僅以鑑定意見書未提及車重該部分內容,即認其未考量而不可採信;又該鑑定意見書內並未提及被告庚○○看到原告丁○○後仍有持續加速之行為,顯 見鑑定人已有參酌該部分之資料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並未認定被告庚○○有此部分之行為,是原告丁○○主張澎湖科 技大學之鑑定意見書為不可採、被告庚○○於後仍持續有加速 之行為云云,均屬無據。 3、依上所述,原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 業詳如前述,則本件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丁○○與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丁○○違規逆向斜穿道路,且未注意前 方狀況及來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顯較被告庚○○ 之原因力為強,故原告丁○○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被告庚○○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戊○○ 、丙○○○、乙○○、甲○○係基於原告丁○○與被告庚○○間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而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即原告丁○○之過失,原告丁○○於本件 車禍發生與擴大既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則應減輕被告對原告戊○○、丙○○○、乙○○、甲○○ 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30。從而,經過失相抵後,原告丁○○得 請求之金額為166萬6,841元(計算式:5,556,135×30%=1,66 6,841元)、原告戊○○、丙○○○、乙○○、甲○○得請求之金額各 為9萬元(計算式:300,000元×30%=90,000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丁○○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 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 分金額自應於本件原告丁○○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準此,經扣 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後,原告丁○○已不 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2月18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見附民卷第391-39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丙○○○、乙○○、甲○○各9萬元,及均自 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