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號原 告 林世騰 林金素 林春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林國瑋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昭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春男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林春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故本件案號亦由108 年度重訴字第653 號更改為110 年度簡字第88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世騰新臺幣(下同)3,491,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春男6,18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素3,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108 年11月1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具狀到院變更上開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春男4,669,00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頁)。經核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國軒,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捷順公司法定代理人更改為洪昭賽,並經洪昭賽於110 年1 月25日具狀到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捷順公司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續行訴訟狀、被告捷順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國瑋係被告捷順公司之駕駛,其於104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17分駕駛營業大貨車(下稱事故車輛),沿著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一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路口停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駛時,撞倒被害人張卉堉(下稱被害人),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林國瑋涉犯刑法第276 條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在案(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下各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刑事第二審判決)。故被告林國瑋於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夜間、天雨、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透過所駕駛事故車輛右前方之凸面鏡或目視查看以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後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在上開地點橫越前開道路,並行走至被告林國瑋所駕駛事故車輛右前方,致被告林國瑋所駕駛事故車輛起駛後,被害人繼續行走並跌倒於事故車輛左前方,而為事故車輛左前、後車輪碾壓過,致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合併顱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當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故被告林國瑋自有依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原告林世騰、林金素係被害人之子女,而原告林春男係被害人之配偶,因被告林國瑋前開不法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林國瑋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捷順公司為被告林國瑋之僱用人,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被告林國瑋執行業務之過程,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捷順公司自應與被告林國瑋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殯葬費 原告林世騰為辦理被害人殯葬,合計支付466,000 元,故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66,000 元。 ⒉扶養費 原告林春男為29年生,年歲已大,且為重度身心障礙,生活本係由被害人照顧,然因被害人死亡,而無法自行照料生活,必須聘請專人照顧,最近1 年看護薪資分別為18,958元、19,525元、18,958元、18,958元、19,525元、18,958元、18,958元、19,525元、18,958元、18,958元、19,525元、18,958元,共計229,764 元,平均每月需給付薪資19,147元(計算式:229,764 元/12 個月),最近繳納之健康保險費用分別為3,921 元、2,614 元、2,744 元、2,744 元、2,744 元,共計14,767元,平均每月需給付1,477 元(計算式:14,767元/10 個月);另需額外負擔每天伙食費、住宿費等雜項費用粗估約5,000 元,上述金額共計25,624元(計算式:19,147元+1,477元+5,000元);加計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22,419元後,每月總計48,043元(計算式:25,624元+22,419 元)。而本件扶養義務人計3 位,復按司法院所採之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除以3 位扶養義務人,核計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1,669,004 元,故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116條之1 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林世騰、原告林金素係被害人之子女,原告林春男係被害人之配偶,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原告之母及妻死亡,而受有精神莫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各自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世騰3,491,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素3,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春男4,669,00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國瑋與被告捷順公司為「加盟」之法律關係(俗稱靠行),並非僱傭關係,故原告等主張被告捷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蓋依雙方於107 年9 月17日簽署之加盟契約前言第3 條即載明:「本加盟契約之甲(即捷順公司)乙(即林國瑋)方間非雇傭關係,本加盟契約目的為乙方在『經營代配送商品運輸服務業務』一定事務之處理,乙方給付勞務僅為手段,乙方得在甲方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以完成『經營代配送商品運輸服務業務』之委任目的,乙方不得對甲方主張基於勞工身分所生之權益,甲方亦不得對乙方主張雇主之權益。」,次依加盟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取得甲方指定之代配送運輸服務業務權乃基於甲方為委託人,乙方為受託人之法律關係。本契約屆期或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致甲方終止委託關係時,乙方代配送運輸服務業務權立即終止,且需立即停止使用甲方或其客戶授權之智慧財產權」。揆諸前開加盟契約之約定,被告捷順公司並非被告林國瑋之僱用人,被告林國瑋係受被告捷順公司委任,由被告林國瑋負責將商(貨)品送達一定之處所即完成工作,而被告林國瑋本於專業如何配送、如何搬運等,非被告捷順公司所能指揮或控制。顯見被告林國瑋與被告捷順公司為承攬或委任混合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捷順公司就被告林國瑋對其所造成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被告林國瑋於事發當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欲起步時,適逢被害人自右側人行道進入路口違規橫越道路(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行走至被告林國瑋所駕駛之事故車輛車頭處,致被告林國瑋猝不及防撞擊被害人。刑事案件經送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等專業鑑定意見皆認定被告林國瑋並無肇事因素。另依現場監視器與事故車輛行車影像紀錄畫面顯示,被害人從號誌變綠燈至事故車輛啟動與與雨傘出現螢幕右下方出現至從螢幕正下方消失共經歷0.7 秒,再經0. 1秒又瞬間出現螢幕正下方偏左處,此時應係事故車輛撞擊而往前彈所致,0.4 秒後則從螢幕左下角消失。依一般正常駕駛人在該肇事環境下需要約(1.6+2.18=)3.78秒發現、感覺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之發生。本案依事故車輛行車影像紀錄畫面計算被害人所撐雨傘出現在螢幕畫面前至消失時僅1.2 秒,更遑論被害人係在事故車輛前極短距離橫越,實不足以讓事故車輛駕駛採取煞車而避免本事故之發生。被告林國瑋行經上開路段停等紅燈並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並信賴用路人亦能為相同的遵守交通法令及負相同之注意義務,然因被害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卻逕自穿越道路,故被告林國瑋實無過失之責。至於刑事判決所持理由認為被告林國瑋之過失乃其於車輛起駛前並無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察覺被害人在其右前方穿越道路而驟然前行,而非啟動車輛後被害人出現於車輛方時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供被告林國瑋即時煞停之情事。然刑事庭法官卻未考量被告林國瑋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路段遇紅燈即停止於內側車道(該路段為15.2米雙向四車道),依一般之經驗法則,行人應該不會行走於內車道上(內車道距離人行道尚有4.8 公尺之距離),若被告林國瑋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前已先行查看車前狀況,綠燈亮起即入檔踩油門,此時被害人始突然自車前右側出現,兩方同步之情況下(被害人從號誌變綠燈至事故車輛啟動與與雨傘出現螢幕右下方出現至從螢幕正下方消失共經歷0.7 秒),被告林國瑋若即時發現再踩下剎車亦來不及。另依三峽分局之勘察照片52所示,目標位於車頭右前方,僅能見到約170 公分以上目標。是以,本案之被害人身高若低於車頭之高度,且身處事故車輛前方死角,依被告林國瑋坐在駕駛之位置即難以察覺。刑事庭承審法官是否有駕駛大貨車之經驗? 對於大貨車之行駛慣性是否足夠瞭解? 不無疑義。對於公正鑑定機關之專業委員意見卻予以排除,實難以想像。 ㈢退步言之,鈞院若認為被告對原告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認為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誠屬過高且不合理,蓋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規則穿越道路,為本案肇事主因,故其應負最大之責任。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對於喪葬費用466,000 元不爭執,然因被害人為肇事原因,故應予酌減。另對於原告請求之扶養費1,669,004 元,經檢視原告所檢附之單據及發票,被告認為此部分單據甚明,不予爭執,然因被害人實為肇事之原因,故應予酌減。又對於慰撫金部分,因被告林國瑋於本案中無肇事因素,是以,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外,原告業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2,000,000 元。是以,若鈞院審理後仍認為被告應連帶賠償,亦應就賠償金額扣除上開強制險理賠金等語置辯。並均為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國瑋係被告捷順公司之駕駛,被告林國瑋於104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17分駕駛事故車輛,沿著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一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路口停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駛時,撞倒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合併顱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當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客觀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卷宗全卷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林國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捷順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㈢若㈠、㈡為有理由,原告各自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㈣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各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林國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國瑋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任職於被告捷順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其於上揭事故時間,駕駛事故車輛裝載貨物,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至前揭路口停等紅燈,適有被害人於上開處所橫越前開道路,而被告林國瑋待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後前行,被害人遭被告所駛事故車輛左前、後車輪碾壓過,因而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合併顱骨粉碎性骨折,導致被害人當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林國瑋於刑事警詢、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均不為爭執(見刑事偵字卷第6 至8 、69至70頁、刑事第一審卷宗㈠第35頁),核與刑事案件之證人即告訴人林世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刑事偵字卷第9 至11頁、相字卷第64至65頁)、證人陳麒傑及張敏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刑事偵字卷第12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刑事偵字卷第22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6張(見刑事偵字卷第25至4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7 張(見刑事偵字卷第48至51頁)、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9 張(見刑事偵字卷第51至55頁)、事故車輛車牌號碼00 0- Q8號行車記錄器(見刑事偵字卷第58頁)、事故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保險證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刑事偵字卷第6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69至7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76頁)、相驗照片共52張(見相字卷第81至93之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張卉堉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字卷第96至123 頁反面)及刑事第一審法院於108 年3 月2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之「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見刑事第一審卷宗㈡第119 至121 、125 至130 頁)在卷可參,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參以刑事案件之證人陳麒傑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記得104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三峽中正路前發生一起交通事故,現在我還印象深刻。當時我是在三峽中正路上經營廣告招牌店,當天下著毛毛雨,天氣濛濛的,我女兒剛好要下班,我在門口囑咐她騎車回去要小心點,因當時是下班的交通高峰期,而我是面向紅綠燈,側面則是對著老婆婆,老婆婆每天固定那個時間會過去,我之前已經看過很多次,我之前就有跟老婆婆說為何不走過來一點,要走斑馬線,我當時眼睛餘光有看到老婆婆要走過來,她年級大了,且當時還有撐雨傘,所以走路很慢是緩步的走在車道上,當下大貨車停放在緊鄰白線前,而老婆婆走在白線上要穿越馬路走到對面,走到一半時,號誌變綠燈,大貨車剛起步就撞到老婆婆,老婆婆就往旁邊倒而不是正面倒,就被大貨車壓過腦漿破裂,我就喊說你撞到人,可能車子煞不住,後輪又從背部壓過去等語明確(刑事第二審卷宗第134 至139 頁),審酌證人陳麒傑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而為陳述,且其恰巧在場見聞,核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衡情豈有恣意虛構不實之證詞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其復證稱:該日天候為雨,而被害人手持雨傘未行走人行穿越道,並係沿著車道之停止白線處行走穿越道路;另被告林國瑋所駕之車輛,則係等停在白色停止線前,嗣於被害人行至一半時,交通號誌更易,被告林國瑋駕車前行,因而撞擊被害人倒地,並先後輾到被害人之頭部、背部等節,對比參照就事故車輛設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所為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以觀(見刑事第一審卷宗㈡第130 至135 頁),可見被告林國瑋駕車由雙線道之外側車道駛至內側車道,並在停止線處等停紅燈(此時路面倒影為紅燈),斯時前方別無其他車輛,且可見前方不遠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又事故車輛直至馬路上倒影顯示為綠燈後,才開始起駛前行(17;17:11時),旋即(17;17:12時)螢幕右下角出現雨傘,該雨傘旋即往畫面左下側快速落下而消失於畫面下方,又自畫面下彈出後迅速往畫面左下方消失。而於(17;17:14時)、(17;17:18時)行車紀錄器均有輕微震動一下,車輛繼續前行,直至(17;17:22時)煞車停止。互核上情,可認被告林國瑋駕車停放在內線車道之白色停止線前,而被害人則手持雨傘穿越道路,待被告林國瑋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被告林國瑋甫駕車前行,事故車輛車頭右前方處,隨即出現雨傘,且雨傘迅速跌落於畫面,被告林國瑋駕車繼續前行,期間行車錄器畫面晃動2 次等,所彰顯之被害人持雨傘出現於被告林國瑋駕駛事故車輛右前車頭處,並遭被告林國瑋駕車撞擊,因而倒地,並致其手持之雨傘掉落地面,並旋即遭事故車輛輾壓2 次等情狀,俱屬吻合;甚者,對照卷附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示,亦見被害人遭輾壓後,其之顱骨粉碎性骨折,且背部亦有平行軌狀及蜂窩狀疑似胎紋之瘀傷(相字卷第71、72頁),亦與證人陳麒傑所陳,被害人係頭部、背部遭輾壓之情相符;另證人陳麒傑陳稱斯時被害人係緩步行走等語,衡酌被害人於案發時已70餘歲(被害人係32年12月生,見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兼之其當下除手持雨傘,更肩背包包,並手提一袋物品,且於雨天路面濕滑之情況下,其行走步伐緩慢,亦與常情無悖,堪認證人陳麒傑前開證述非虛。是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沿道路之白色停止線緩步穿越道路,而被告林國瑋所駕駛之事故車輛原等停於緊鄰前開停止線處,且於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後起駛向前行進,適被害人行至事故車輛之右前方旁並繼續依其行向行走,而遭被告林國瑋所駕駛之事故車輛撞擊倒地,嗣遭事故車輛之左前、後車輪碾壓頭、背部等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林國瑋係於號誌顯示為綠燈後啟動行進,被害人所持雨傘始自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出現乙節,而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之行走速度緩慢,有如前述,堪認被害人於違規橫越前開道路係緩慢行走至被告林國瑋所駕駛事故車輛右前方,並於被告林國瑋所駕駛之事故車輛起步行駛時,被害人猶依其行向繼續行走,而遭事故車輛輾壓。至被告林國瑋雖辯稱被害人應是違規穿越車陣,沿事故車輛之右側車身方向行走,並非直接由被告林國瑋所駕駛事故車輛之前方正面穿越云云,惟查,被害人雖非行走至車輛停止線外始違規橫越馬路,而係於車輛停止線內即穿越車陣中企圖橫越馬路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 張(見刑事第一審卷宗㈡第 125 至127 頁)及Google地圖1 份(見刑事第一審卷宗㈡第95頁)在卷可按。然依行車紀錄器於17時17分9 秒事故車輛停等紅燈至17時17分11秒於綠燈起步時,被害人均未出現在事故車輛之右側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張卉堉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 張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98、116 頁),且本件係被告林國瑋駕車起步行駛後,而後有被害人出現於其車輛之右前方等情,有如前述,則事故車輛既已開始行進,又如何能期待手提數樣物品之年邁被害人自事故車輛之車身側面突然健步行走至車輛前方?是被告林國瑋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按所謂過失,乃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刑法過失犯之罪責。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國瑋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係夜間、天雨、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稽(見刑事偵字卷第23頁),且行經上開路段之車輛均有開啟大燈、能見度尚可乙情,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20張附卷可參(見刑事第一審卷宗㈡第125 至135 頁),是本案案發時上揭路段路況之視距尚屬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被告林國瑋雖係駕駛營業大貨車,惟該車係有設置適當之凸面鏡設備,供駕駛觀察車輛正前方、右前方等環境,業據被告林國瑋於偵訊時供稱:我所駕的車輛前方有面圓鏡照車前側,左右各有1 個後照鏡,圓鏡幾乎可以照到全景,僅是因為凸面鏡,所以圓鏡中的影像,邊緣部分有所壓縮,無法正常顯示比例等語明確(見刑事調偵字卷第12頁),復有三峽分局勘查照片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06 -1、113-1 、114 頁),其上亦見,透由被告林國瑋所駕車輛之圓面鏡,可以清楚看見事故車輛右前方之全景。此外,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刑事第二審審理時供稱:其已擔任近10年之職業駕駛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宗第145 頁),則被告林國瑋於事發時,既有多年職業駕駛經歷,理應知悉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之車座位高度較高,因觀察角度關係而較易忽視靠近車頭部分之車前狀況,被告林國瑋更應隨時利用前揭間接視野裝置或肉眼等各種方式觀察事故車輛前方人車動向,以輔佐查知車前狀況,甚參照被告林國瑋於偵訊時尚稱:被害人走到其右前側時,查看圓鏡按理應該看得到等語(見刑事調偵字卷第12頁);復且,被害人該日是緩步自人行道逕自穿越道路,且被告林國瑋斯時係等停在內線車道,而被害人業已行經外線車道,持續朝被告林國瑋等停之內線車道前行,而非突然闖入道路上,是被告林國瑋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被告林國瑋固以其起步時有觀看圓鏡、照後鏡,然未看見被害人云云置辯,惟倘被告林國瑋於起步前有善盡注意車子前後左右周遭行人之義務,衡情應會發現緩步穿越馬路之被害人,然被告林國瑋竟怠於留意車前狀況致未能發現被害人,即輕率啟動所駕事故車輛,進而撞擊、輾壓被害人,則被告林國瑋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合併顱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當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林國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被告林國瑋復於刑事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是下雨天的夜間,凸面鏡上也有沾附了雨滴,且凸面鏡下半端又會縮小視線比例等狀況,不能苛責其應當見到營業大貨車右側之倒臥婦人云云。然案發當日既為夜間、天雨且路面濕潤等情,有如前述,被告林國瑋既係領有合格之職業駕駛執照,對於其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視線死角、凸面鏡為反射較廣角之視野,其缺點乃鏡面邊緣將因而擠壓、縮小、變形之缺陷等情,亦為被告林國瑋於偵查中所自承知悉(見刑事調偵字卷第12頁),而被告林國瑋於號誌轉為綠燈起駛前,被害人已行進至其右前方乙節,亦有如前述,倘如被告林國瑋於起步前透過凸面鏡或以肉眼查看留意,應可見得被害人行走於其車輛之右前方,誠如前述,且被告林國瑋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空車重量已達於17噸重,有事故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刑事偵字卷第61頁),且被告林國瑋當日係於載運貨物之路途乙情,亦據被告林國瑋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刑事偵字卷第7 頁),可知事故車輛重量非輕,如於起駛前先行注意車前狀況,再踩踏油門至車輛實際開始行進自須數秒。然查,被告林國瑋貨車於路上停等紅燈,直到馬路上倒影顯示綠燈(17:17:10綠燈亮起)開始啟動(17:17:11開始行駛)行進等情,亦有刑事第一審法院於108 年3 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刑事第一審卷宗㈡第121 頁),顯見被告林國瑋於號誌轉為綠燈後僅1 秒即開始行進,而未於行進前先查看凸面鏡或以肉眼查看車前狀況,而後啟動車輛,此益徵被告林國瑋於號誌轉變為綠燈時,即貿然為行駛,未詳加留意車前狀況,其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本件前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均認被告林國瑋並無過失云云。惟審諸前揭鑑定,均未及參酌證人陳麒傑前開於刑事第二審時所證述之被害人係持續沿車道白色停止線緩步穿越道路等情事,已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時,所參酌之本案相關事證並未精確、完善。況本件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行人張卉堉雨夜於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處,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林國瑋駕駛大貨車,應無肇事因素」(見刑事第一審卷宗㈡第73頁),惟該鑑定結果係以「依大貨車行車影像記錄畫面計算行人所撐雨傘出現在螢幕畫面至消失歷時僅1.2 秒,更遑論行人係在大貨車前極短距離橫越,實不足以讓大貨車駕駛人採取煞車而避免本事故之發生」認被告林國瑋並無過失,然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林國瑋之過失乃被告於車輛起駛前並無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察覺被害人在其右前方穿越道路而驟然前行,而非啟動車輛後被害人出現於車輛前方時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供被告林國瑋即時煞停之情事,是前揭鑑定結果之認定,與本院審究被告林國瑋過失之態樣迥然有別。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本件之鑑定結果同為:「行人張卉堉,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原因。林國瑋駕駛營業大貨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以觀,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刑事調偵字卷第7 至8 頁),惟該鑑定結果亦係著重於被告林國瑋「猝不及防」之情形,顯見該份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林國瑋無肇事因素亦係以被告林國瑋於行進中面對突然出現之被害人無從防範,亦忽視被告林國瑋於起駛「前」之車前狀況注意義務,此兩份鑑定報告均未審究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林國瑋過失行為態樣,逕為被告林國瑋無過失肇責之認定,稍嫌速斷,是被告林國瑋前揭所辯,亦屬無憑。綜上,被告林國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無庸再予審究是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規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捷順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靠行車輛之駕駛人若受接受靠行車輛之交通公司之指揮監督,且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標記為接受靠行交通公司所有者,靠行車輛之駕駛人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 ⒉參諸被告林國瑋與被告捷順公司所訂立之加盟契約之約定,可知被告林國瑋仍須受被告捷順公司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91 頁及其中加盟契約第7 條「訓練及保密義務」、第9 條「營業內容及限制」可參),復依員警所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事故車輛之車門印有「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車身亦印有「捷順運輸」字樣及捷順公司之商標(見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324 號卷第68至69頁),是一般人由事故車輛外觀一望即知該事故車輛為被告捷順公司所屬,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林國瑋係為被告捷順公司服勞務,且依據上開加盟契約,事故車輛為被告捷順公司所提供,被告林國瑋接受被告捷順公司派遣配送商品,並接受被告捷順公司所提供配送業務所需之訓練課程、例行會議,並需取得被告捷順公司所辦理之技術認證,由被告捷順公司指導被告林國瑋相關技術之輔導,且被告林國瑋需依被告捷順公司客戶之需求、規定時間地點、進貨配送方式經營運輸服務業務,從而,被告林國瑋既有為被告捷順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外觀上、客觀上事實存在,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捷順公司與被告林國瑋間有無實際上之僱傭契約存在,被告捷順公司仍屬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僱用人甚明。而被告林國瑋係於執行業務載送貨物運輸途中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捷順公司亦未舉證其選任、監督被告林國瑋執行業務並無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捷順公司自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若㈠、㈡為有理由,原告各自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喪葬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因被告林國瑋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又原告林世騰為被害人之子,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而請求該項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次查,原告林世騰為被害人支出之喪葬費用,經本院依原告林世騰所提之喪葬費用支出收據、發票核算共計支出466,000 元(見附民卷第15、17頁),均核屬民間治喪之習俗,自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上開單據真正及費用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則原告林世騰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 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⑵又被害人係32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林春男係29年3 月21日出生(見卷內所存個人戶籍資料),於104 年11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林春男為75歲,被害人為71歲,參諸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4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於71歲之平均餘命為16.81 年,男性於75歲的平均餘命為11.51 年,原告林春男於事故當時即有受扶養必要,則其受扶養年數為11.51 年。另原告林世騰、林金素為原告林春男之子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已成年,依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原告林春男應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被害人同,是被害人負擔之扶養義務僅為3 分之1 ,而原告林春男主張每月扶養費用包含看護費用平均每月支出19,147元、健保費用1,477 元、雜支費用5,000 元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22,419元,以及主張以10.61 年餘命及扶養義務人共3 人所計算之扶養費用數額應為1,669,004 元,被告就此部分數額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200 頁),則原告林春男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⒊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林春男與被害人多年來相互扶持為伴,詎原告林春男頓時遭遇喪妻之痛,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而原告林世騰、林金素為被害人之子女,平時與被害人感情深厚,互相關懷照料,頓時遭遇喪母之痛,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則原告3 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林春男為國小畢業,早期服務於台灣三洋電機,於80年後退休,現無薪資收入,其於107 年度給付總額為11,204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林世騰畢業於德明商專銀行保險科,曾任職產物保險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目前服務於精英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工作,其於107 年度給付總額為369,376 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林金素畢業於強恕中學,現職於翡翠水庫服務,其於107 年度給付總額為553,350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林國瑋高職肄業,月薪4 萬多,其於107 年度給付總額為1,135,641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及被告捷順公司所得及資產狀況,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8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林國瑋不法侵權行為態樣與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林春男、林世騰、林金素依序各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300,000 元、1,200,000 元、1,200,000 元,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㈣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配偶、子女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本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肇事地點之前方約10多公尺處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且為設有中央分向島之路段,然被害人卻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在設有中央分向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就本事故應屬與有過失且應負絕大部分責任,請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林國瑋駕駛事故車輛,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至肇事路口停紅燈,號誌轉為綠燈起駛時,適有被害人緩步違規穿越道路,行走至被告林國瑋所駕駛事故車輛右前方,而被告林國瑋所駕駛之事故車輛原等停於緊鄰前開停止線處,而於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後起駛向前行進,然被害人竟於被告林國瑋所駕駛之事故車輛起步行駛時,繼續依其行向繼續行走,旋遭事故車輛撞擊、輾壓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被害人事發當時,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竟自人行道逕自穿越道路,行至事故車輛之右前方旁仍繼續依其行向行走,適被告林國瑋於起步前疏未透過凸面鏡或以肉眼查看留意車前狀況,而遭被告林國瑋所駕駛之事故車輛撞擊倒地,嗣遭事故車輛之左前、後車輪碾壓頭、背部等情,均如前述,衡以對於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及過失情狀,亦有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行人張卉堉雨夜於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處,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行人張卉堉,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原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119 至123 頁),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揆諸前揭條文意旨,本院自得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連帶賠償金額。 ⒊本件事故肇因應為被害人穿越馬路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於違規橫越道路時行走至事故車輛右前方,而被告林國瑋於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後起駛向前行進時,被害人竟仍繼續依其行向行走,適被告林國瑋於起步前疏未透過凸面鏡或以肉眼查看留意車前狀況,而遭被告林國瑋所駕駛之事故車輛撞擊倒地所致,然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已先壓縮被告林國瑋反應之時間及空間,應認被害人過失程度較高,則被害人上開違規行為應為本件肇事主因,衡諸事故當時之一切情狀,堪認被害人有75% 之過失責任,被告林國瑋有25% 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應負擔25% 之賠償責任。 ⒋是以,原告林春男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969,004 元(計算式:1,669,004+1,300,000=2,969,004 ),扣除應減輕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後,原告林春男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742,251 元(計算式:2,969,004 x25%=742,251);原告林世騰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666,000 元(計算式:466,000+1,200,000=1,666,000 ),扣除應減輕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後,原告林世騰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16,500 元(計算式:1,666,000x 25%=416,500);原告林金素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200,000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後,原告林金素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00,000 元(計算式:1,200,000x25%=300,000 )。 ㈤原告各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原告林春男、林世騰、林金素因被害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死亡,每人各已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6,666 元、666,668 元、666,66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各自領得之保險給付,均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林春男最終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5,585 元(計算式:742,251 -666,666 = 75,585),原告林世騰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0 元(計算式:416,500 -666,668 =-250,168 ),原告林金素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0 元(計算式:300,000 -666,666 =-366,666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林春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林春男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為106 年11月29日,見附民卷第19、2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林世騰、林金素因過失相抵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後,其得請求賠償數額已為負數,故原告林世騰、林金素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而原告林春男經扣除與有過失比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後,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585元。從而,原告林春男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5,585元,及自106 年11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林世騰、林金素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491,000 元、3,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林春男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林春男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林春男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