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號原 告 周淑惠 被 告 黃惠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66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6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未經終局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相關規定為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0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1月5日0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2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情況,且超速、未開大燈,致撞擊沿復興路往景安路方向行走之行人道。適原告於上址疏未行走在人行道,而行走在車道上,同遭被告機車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 原告受傷後先後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急診、住院手術、門診,支出醫療費合計168,678元。 2.看護費: 原告於107年11月9日18時至107年11月11日18時於雙和醫院 住院手術,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4,400元;於108年10月14日19時至108年10月17日12時於臺北榮總住院手術,請專人 看護支出看護費6,100元,合計10,500元。 3.護理之家照護費用: 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出院後,因家中尚有長輩且無家屬可 專門照顧原告,故有入住護理之家必要,共支出照護費用 898,609元,各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 4.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相關交通費38,035元。又因往返法院、臺北區監理所、中和區公所支出訴訟相關交通費3,125 元。 5.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身心受創,飽受生活不便之折磨,長達1 年7個月住在護理之家,導致原本吃緊的家庭經濟負擔更為 沉重,請求精神慰撫金687,078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但並無超速且有開大燈,因原告逆向走在車道,被告不及反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看護費、醫療相關交通費不爭執;但護理之家照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過高,被告只願意賠償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情況,致撞擊行走在上址車道上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雙和醫院、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11頁)。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為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騎乘機車另有超速、未開大燈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主張洵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本件車禍乃因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所肇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後於雙和醫院、臺北榮總急診、住院手術、門診,支出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合計168,67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雙和醫院、臺 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調解卷第11-37頁 ;訴字卷第69、70頁),原告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9日18時至107年11月11日18時於雙 和醫院住院手術,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4,400元;於108年10月14日19時至108年10月17日12時於臺北榮總住院手術, 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6,100元,合計10,500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匯鑫企業社收款證明單、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調解卷第53頁)。又依原告所提雙和醫院109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患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至急診就診入院,於107年11 月5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不宜 劇烈運動及負重,需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15個月。」(調解卷第11頁),且依雙和醫院110年2月15日雙院歷字第1100001413號函:「本案周君因107年11月5日至107年11月12日住院期間需要全日看護,因病人不可負重故建議出院後亦須全日看護。」、臺北榮總110年2月22日北總骨字第1101700014號函:「病患周○惠女士108年10月13日至17日於本院住院 期間,需僱請全日看護,出院後則需半日看護照顧兩週。依據本院合約廠商病患照護服務員申請辦法,其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依班別計算:半日(日班或夜班)費用為NT$1,300元、全日為NT$2,200元。」(訴字卷第117、181頁),足認原告於107年11月9日至107年11月11日、108年10月14日至17日因手術住院期間,有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其所請求看護費亦未超出一般看護費行情,則原告請求看護費合計10,500元,應有理由。 3.護理之家照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12日出院後,因家中尚有長輩且無 家屬可專門照顧原告,故有入住護理之家必要,支出照護費用898,609元,各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提出福寶護理 之家收據為憑(調解卷第57-77頁)。查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在雙和醫院手術後出院需專人全天照顧3個月、於108年10月17日在臺北榮總手術出院後需半日看護照顧兩週等情,有前開雙和醫院109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110年2月15日雙院 歷字第1100001413號函、臺北榮總110年2月22日北總骨字第1101700014號函可參(調解卷第11頁;訴字卷第117、181頁),是以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2月11日應有受全日 看護照護之必要,於108年10月17日至108年10月30日亦有受半日看護照顧之必要。茲就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入住護理之家照護費用,說明如下: (1)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即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1月30日):承前述原告於此段期間有受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其 請求此部份照護費、護理之家人員陪同原告外出至雙和醫院就醫之陪診費(日期為107年11年20日、12月18日、108年1月11日、1月18日、1月25日上午及下午),亦未超出一般全日 看護費之行情,是其此部份請求,應屬有據。關於體檢費、餐費部分,並非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其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關於從護理之家往返雙和醫院就醫車資部分,原告已列計於下述交通費,且經本院准許(詳 述如下),自不得重複請求;至其請求護理之家往返培真中 醫就醫車資及相關陪診費、藥費部分,因原告已至雙和醫院、臺北榮總接受手術住院、門診治療,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另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性或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則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原告另請求換藥衛材費3筆、3M噴霧及減敏 膠帶費用部分,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7年11月5日在雙和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需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15個月,已如前述,則原告傷勢 短時間難以復原,衡情應有換藥包紮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份換藥衛材費、噴霧及膠帶費用,亦屬有據。 (2)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部分(即108年2月8日至108年2月25日):承前述原告於108年2月8日至108年2月11日有受全日看護照 顧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前開共4日之照護費6,400元【計算式:28,800元×4/18=6.400元】,應未超出一般全日看護費 之行情,其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照護費,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餘期間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不應准許。關於餐費、床位保留費部分,難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關於護理之家往返臺北榮總就醫車資部分,原告已列計於下述交通費,且經本院准許(詳述如下),自不得重複請求。原告另請求換藥衛材費部分,衡情原告應有換藥包紮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換藥衛材費,應屬有據。 (3)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2部分(即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承前述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至108年10月30日有受半日 看護照顧之必要,而原告於前開期間居住在護理之家14日之照護費、照護雜支應為16,017元【計算式:(25,200元+10,267元)×14 /31=16,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酌前述 臺北榮總半日看護費用為1,300元,如以14日計則為18,200 元,可見原告居住護理之家14日之照護費、照護雜支尚低於聘請專人半日看護14日之金額,是本院認原告請求照護費、照護雜支共16,01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照護費、照護雜支,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餘期間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不應准許。關於餐費、床位保留費部分,難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其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關於護理之家往返臺北榮總就醫車資部分,原告已列計於下述交通費,且經本院准許(詳述如下),自不得重複請求。原告另請求代購傷口軟膏使皮新費用部分,因原告於108年10月 17日甫從臺北榮總手術出院,衡情亦有用藥必要,其請求前開傷口軟膏費用,亦屬有據。 (4)原告請求附表編號5至11、13至20部分(即108年2月26日至108年9月30日、108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17日):因原告未舉 證證明前開期間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則其請求此部分照護費、照護雜支、陪診費,即屬無據。關於餐費、夏季電費、體檢、影印費部分,並非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關於護理之家往返雙和醫院、臺北榮總就醫車資部分,原告已列計於下述交通費,且經本院准許(詳述如下),自不得重複請求;至原告請求108年3月7日護理之家往返中和之車資,原告已列計於下述訴 訟相關交通費,自不得重複請求。另原告請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換藥衛材費3筆、購買便盆費部分,審酌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手術後尚有相當時間不良於行,應有購買便盆之必要,衡情其亦有換藥包紮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前開換藥衛材費、便盆費,應有理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共158,588元。 4.交通費: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相關交通費38,03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福寶護理之家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醫療交通費列表為證(調解卷第57-77、81、82頁;訴 字卷第71、79、81頁)。然經核其所列舉108年1月18、25日、109年1月3日原告家屬自住家往返雙和醫院陪診支出之計 程車車資各105元、95元、100元、145元,以及108年11月8 日原告家屬陪診後從護理之家返回住家支出之計程車車資240元【計算式:108年11月8日原告與家屬從雙和醫院就醫後 返還護理之家,原告家屬再返回住家之計程車車資共375元-135元(此部份以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從雙和醫院至護理之家之計程車車資135元,作為雙和醫院至護理之家計程車車 資之推估)=240元】(調解卷第81、82頁;訴字卷第79、81頁),難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醫療相關交通費37,350元(計算式:38,035元-105元-95元-100元-145元-240元=37,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往返法院、臺北區監理所、中和區公所支出訴訟相關交通費3,125元,雖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收據、福寶護理之家收據為憑(調解卷第79、80頁;訴字卷第73、75頁),惟此非屬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直接損害,亦非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治療該傷勢歷經2次住院手術及多 次門診治療,更長期入住護理之家,對原告造成之身心壓力及生活品質影響非輕,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有存款及股票,109年有所得22,926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名 下無財產,109年有所得1,692元,為兩造自陳在卷(簡字卷 第4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限制閱覽卷內),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情節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為無據。 6.從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625,116元(計算 式:醫療費168,678元+看護費10,500元+護理之家照護費 用158,588元+醫療相關交通費37,35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25,116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疏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而於上址車道上行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於設有人行道路段,違規行走於車道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憑(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611號卷第21、22頁),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情節,認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各半。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應減輕5成,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 金額為312,558元【計算式:625,116元×50%=312,558元】 。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101,892元【計算式:62,991元 +30,511元+8,390元=101,8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受害人賠付明細表為憑(訴字卷第63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額,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10,666元【計算式:312,558元-101,892元=210,66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15頁 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0,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