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勁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周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金華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娟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簽立附表一所示電控承包契約書 (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承攬人,上訴人為定 作人,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施作水平銅箔微蝕配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4,000元,付 款方式為訂金款20%即100,800元(含稅,月結30天);驗收款80%即403,200元(含稅,月結90天)(下稱系爭驗收款)。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25至27日止完成蝕刻復機服務(下 稱系爭復線服務),並經上訴人董事葉依萍在Service Report(下稱系爭報告)上簽名,復由上訴人之業主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上線使用製造產品,被上訴人自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工作物,且經驗收無誤。詎上訴人除給付被上訴人100,800元訂金款外,迄未給付系爭驗收 款。爰依系爭A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驗收款。 ( 二) 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就系爭A 契約部分,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有「物料使用不當」之瑕疵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情形,且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瑕疵。而兩造於108 年1 月4 日成立附表二所示契約(下稱系爭B 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垂直雙框架式收放板機共2 台(下稱系爭機器) ,不含稅之總金額為130 萬元,並約定於108 年3 月1 日交貨。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B 契約之物料金額為102,590 元(下稱系爭B 契約物料款),然上訴人所提日期108 年3 月29日、金額1,647 元之出貨明細單,其上簽收者吳怡忠係上訴人公司人員,自不足以證明確有該筆物料款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約定工作內容包括電控箱內所有物料線材及耗材、上訴人廠內機台配線完成、協助在上訴人廠內拆線、至上訴人之第三方客端復線,依系爭A契約第柒條 第2點、第捌條,上訴人尚需協助測試其整體性,並改善南 亞公司要求修正之事項,由上訴人驗收完畢。然被上訴人僅至南亞公司復線,後續南亞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修正之事項,被上訴人均未修正、測試,應未完成承攬之系爭工程,且南亞公司及上訴人均未確認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驗收款。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物料使用不當,造成上訴人機台減速、馬達損壞、料件需更換新品、支出更換工資,亦使上訴人需賠償客戶端南亞公司毀損之產品,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669,080元(下稱系爭A契約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訂購系爭B契約所需物料,則兩造間就該等 物料成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B契約物料款102,590元,故以上訴人就系爭A契約損害賠償669,080元及系爭B契約物料款102,590元為抵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2,257元,及自109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7年11月11日以系爭A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承攬人,上訴人為定作人,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含稅為504,000元。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100 ,800元,有系爭A契約可稽(原審卷第17頁)。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2月25至27日止進行系爭復 線服務,並經上訴人公司董事葉依萍於系爭報告簽名,有系爭報告可佐(原審卷第19頁)。 (三)兩造於108年1月4日以系爭B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系爭機器,含稅之報酬為1,365,000元,被上訴人應於108年3月1日交付系爭機器,有訂購單、報價單可參(原審卷第85、8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A契約約定之工作,上訴人應給 付剩餘承攬報酬即系爭驗收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A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二)被上訴人依系爭A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403,200元,有 無理由?(三)上訴人以系爭A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669,08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四)上訴人以系爭B契約物料款請 求權102,59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五)經上訴人抵銷 後,被上訴人就系爭A契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若干? 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A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1.觀諸系爭A契約記載為電控承包契約書,其中第壹條記載:被上訴人應完成者為「水平銅箔微蝕配線工程」,第肆條記載:配盤及測試地點為上訴人公司或其所指定之第三方公司所 在地,第伍條記載:電控箱入廠日及配盤配線起始日為107 年11月30日,第柒條記載:產品維修:1.被上訴人應於107 年12月5日前配合上訴人依標規內容完成修正及測試;2.被 上訴人應進行安裝、修改、測試,至驗收完畢;第捌條記載驗收條件:測試及試機完成,由上訴人確認驗收等內容(原審卷第17頁),足見兩造以系爭A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 之承攬工作為「電控箱配盤配線」,又為確認被上訴人所為電控箱配盤配線工程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兩造約定由上訴人透過測試、試機以進行驗收。 2.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A契約 約定之工作,即完成電控箱配盤配線,並至上訴人之業主南亞公司處提供系爭復線服務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民事答辯狀(下稱答辯一狀)、109年7月20日民事答辯狀(下稱答辯二狀)稱:「原告(即被上訴人)為主包電控工程承包,其涵蓋範圍有電控箱內所有物料線材及耗材、將被告(即上訴人)廠內機台配線完成、被告交機給客戶端需協助於被告廠內拆線、至被告第三方客戶端復線…,原告僅至客戶端復線,但後續客戶端要求原告修正之事項…」等內容(原審卷第78、150頁),及答辯一狀所附虧損清單記載:「 1.107年12月17日交機;2.108年1月17日測試、試產;3.108年1月20日量產」等內容(原審卷第81頁);以及答辯二狀 稱:「原告提供的復線完成簽單僅能看出原告於客戶端安裝完成,無事證可證明原告於客戶端測試完成,更無被告及被告客戶端驗收之事證」等內容(原審卷第152頁);復參諸 系爭報告所載,被上訴人業於107年12月25至27日,提供系 爭復線服務等情(原審卷第19頁),足認上訴人業以上開書狀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已完成電控箱配盤配線、提供系爭復線服務之事實自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A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A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驗收款403,2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系爭A契約第捌條就 驗收條件約定:應在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測試及試機完成,由上訴人確認驗收;第參條就付款方式約定:上訴人與客戶端完成驗收後,應給付被上訴人驗收款403,200元(含稅)等 內容(原審卷第17頁),則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A契約約定 之工作後,即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系爭工程經上訴人以測試、試機方式驗收,並與上訴人之業主南亞公司驗收後,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驗收款。 2.又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A契約約定之承攬工作即電控箱配盤 配線,並至上訴人業主南亞公司提供系爭復線服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報告顯示,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 月25至27日間在南亞公司提供系爭復線服務(原審卷第19頁),佐以上訴人自承107年12月17日交機、108年1月17日測 試、試產、108年1月20日量產等時序(原審卷第8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即已完成電控箱配盤配線之工 作,並於107年12月25至27日協助上訴人為其業主南亞公司 提供復線服務,南亞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乃於108年1月17日透過測試、試產之程序進行驗收,在108年1月20日南亞公司應已確認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始會用於生產線進入量產階段。而系爭工程既已在南亞公司復線,並經上訴人之業主南亞公司驗收合格,亦徵至遲於南亞公司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A契約之驗收條件。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及 南亞公司驗收合格,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A契 約第參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403,200元。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南亞公司要求修正、測試,系爭工程未完工,上訴人未給付系爭驗收款,係因被上訴人未履保固責任云云(原審卷第73、78、150頁),顯將系爭工程完 成後,系爭契約第陸條、第柒條所約定承攬人之產品保固責任、維修義務,與承攬契約所約定完成工作之義務混淆,洵無可採。被上訴人於完成電控箱配盤配線之工作後,系爭工程即屬完工,至驗收合格後之修補、維修,應屬承攬人之瑕疵補正義務、保固責任範疇,與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無涉。(三)上訴人以系爭A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669,08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物料使用不當,造成上訴人機台減速、馬達損壞、料件需更換新品、支出更換工資,亦使上訴人需賠償客戶端南亞公司毀損之產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A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669,080元云云,固提出虧損清單(下稱系爭清單)、第三方客戶端損壞金額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品名為點工、電抗器、減速機、變壓機等之發票、請購物品相關電子郵件、對話記錄及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為憑(原審第81-83頁、本院卷第95、113-12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系爭清單、系爭統計表形式真正(原審卷第155頁)。查系爭清單為上訴人自製 之表格,系爭統計表則為無製作名義人且內容顯有闕漏之影本,被上訴人既爭執此部分真正,上訴人亦未就該等文書之真正為任何舉證,即難認上開私文書有形式之證據力,得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佐證。再者,上訴人所提品名為點工、電抗器、減速機、變壓機等之發票、請購物品相關電子郵件、對話記錄及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113-127 頁),至多可證明上訴人有購買其上記載之物品、支付工資之事實,然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因物料使用不當致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A 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就此所為之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四)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系爭B契約物料款請求權102,59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B契約物料款請求權102,590元等語,並提出提出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送貨明細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9-9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爭執其中日期108年3月29日、金額1,647元之出貨明細單 形式真正。查: ⑴ 訂單日期「108年2月13日」,訂單編號為「P0-00000-00」 ,含稅總價「43,644」,由「張宇攸」簽名確認之系爭訂購單(原審卷第89頁),其上所記載之物料品名、規格均與由「曾俊源」於「108年2月18日」簽收,客戶名稱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訂單編號為「P0-00000-00」之送貨明細單(原審 卷第90頁)相符,堪認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18日將含稅總價43,644元之物料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系爭訂購單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3,644元。 ⑵ 依上訴人所提108年2月27日送貨明細單、108年4月15日出貨明細單、108年4月23日出貨明細單(原審卷第91-93頁), 可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該三紙明細單上所載物料,且上訴人亦於108年2月27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3日交付各該物料於被上訴人,而由張宇攸、林家祥簽收,參以系爭B契約之訂購單上亦記載:2月27日拿11片抗靜電板(原審卷 第85頁),核與108年2月27日送貨明細單所記載共11片抗靜 電板之品名、數量相合(原審卷第91頁),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送(出)貨明細單上所載物料價金共57,299元(計算式:54,863元+1,218元+1,218元=57,299元) 。 ⑶ 另上訴人固提出日期為108年3月29日、金額為1,647元之出 貨明細單(原審卷第92頁),然被上訴人爭執該出貨明細單之真正。查該出貨明細單簽收欄雖有記載「吳怡忠於3月29 日簽收」等內容,然依上訴人所提系爭B契約之報價單記載 (原審卷第86頁)及108年4月23日寄件人為「吳怡忠」之電子郵件影本(原審卷第114頁),吳怡忠應為上訴人公司人 員,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是由上訴人公司人員吳怡忠簽收之上開出貨明細單難認具有形式證據力,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其訂購該出貨明細單所載物料,自難認兩造就該等物料間存有買賣關係,上訴人依該出貨明細單所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647元之價金請求權,自屬無 據。 2.綜上,上訴人得依兩造間系爭訂購單、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數額為100,943元,是上訴人得據此 抵銷之數額為100,943元。 (五)經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就系爭A契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數額為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依系爭A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系爭驗收款403,200元,上 訴人亦得依系爭訂購單、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943元,兩者均為金錢債務,均因對造主張而屆清償期, 與前揭抵銷之要件相合。經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就系爭A契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302,257元(計算式:403,200元-100,943元=302,257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7-39頁 ),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A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02,257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宣告得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許丞儀 附表一:系爭A契約 ┌──────┬───────┬────────┬──────┬───────┐ │ 訂單編號 │ 簽約日期 │ 工程項目 │ 訂單總價 │ 約定完成日期 │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PO-00000-00 │107年11月11日 │水平銅箔微蝕配線│ 504,000元 │1.電控箱入廠 │ │ │ │工程 │ (含稅) │日及配盤配線 │ │ │ │ │ │起始日:107年 │ │ │ │ │ │11月30日 │ │ │ │ │ ├───────┤ │ │ │ │ │2.產品維修及測│ │ │ │ │ │試:107年12月5│ │ │ │ │ │日 │ └──────┴───────┴────────┴──────┴───────┘ 附表二:系爭B契約 ┌──────┬───────┬────────┬──────┬───────┐ │ 訂單編號 │ 簽約日期 │ 工程項目 │ 訂單總價 │ 交貨日期 │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PO-00000-00 │108年1月4日 │垂直雙框式收放板│1,365,000元 │ 108年3月1日 │ │ │ │機2台 │(含稅)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