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團結力量大系統有限公司、范冏本、台灣圓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顏成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團結力量大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冏本 被上訴人 台灣圓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成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2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940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7日函文)命令解散,且未經選任 清算人,應由其唯一股東即原法定代理人顏成楷為清算人,但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被上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7 日函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卻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其核發109年度司促 字第8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等語,被上 訴人則否認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則系爭支付命令因可供作為執行名義,自影響上訴人之財產權益,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疏未於20日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然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存在,被上訴人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2號給付款項訴訟 (下稱前案)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120元,已經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故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仍有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2萬8,120元(上訴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誤載為2萬8,21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就前案反訴並未提起上訴,然被上訴人之前將關於訴外人羅美冠之獎金匯予上訴人、訴外人媄格生活美學有限公司、曾薇均,金額分別為2萬8,120元、10萬餘元、3萬111元,嗣因羅美冠申請退貨,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曾薇均返還獎金,業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小字第3453號判決勝訴,故上 訴人確實應將其領取之獎金2萬8,120元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上訴人之上訴狀誤載系爭支付命令為本院核發、誤載金額為2萬8,210元)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8,120元遭駁回,卻又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8,120元,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應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先後就2萬8,120元款項向上訴人提起前案反訴、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上訴人前案反訴主張之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相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前案提起反訴主張其將羅美冠加入之上線獎金2萬 8,120元匯款予上訴人,因羅美冠及其配偶嗣後辦理退會並 退貨,屬終止契約,而依「政策與程序」第11.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獎金2萬8,120元等語,有 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臺南地院南簡補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確認屬實,可知被上訴 人於前案反訴主張2萬8,120元乃依「政策與程序」第11.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債權。又被上訴人嗣後向臺 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雖同係主張因羅美冠申請退出退貨,然其除依據「政策與程序」第11.6條約定外,尚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2萬8,120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故系爭支付命令所准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2萬8,120元,就被上訴人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規定請求部分,與被上訴人於前案反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非相同,自非相同之債權,應屬明確。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其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自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業於前案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獎金2萬8,120元遭駁回,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與前案反訴之債權並非相同,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不得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獎金2萬8,120元,或有其他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則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