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連柏欽 訴訟代理人 王啟恒 被 上訴 人 楊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1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本息,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因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被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被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汽車之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間正常行情價格約約110 萬元,經本件事故撞損修復後,折價約10萬元;⑵、交通費用6,300 元: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送修9 日,該期間內被上訴人向租賃公司叫車載被上訴人上、下班,來回一趟700 元,共計6,300 元;⑶、系爭汽車包膜費28,500元:系爭汽車之車體於本件事故前即有包膜,因本件事故受損,重新包膜28,500元。以上合計134,8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原審抗辯: ㈠、於本件事故前,系爭汽車先靠右並逕自暫停在館前西路與南興路交岔路口處之黃色網狀槽線最右側(即館前西路152 號至154 號附近右方路肩)等待左轉,突然系爭汽車之車頭與館前西路中央之雙黃線呈45度角而迅速行駛至道路中,然後與雙黃線平行並保持一個機車行駛之寬度,向前往大觀路方向行駛,直至館前西路與興義巷交岔路口處(即館前西路156 號前)道路中央之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缺口處,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左側後方有無來車之狀況」、「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轉彎車應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確認左後方無來車後,放慢車速經過前揭缺口處,竟疏未注意,突然由道路右方路肩暫停處,向左前方45度角方向行駛,造成本件事故。又系爭機車受損處為右側車身,車頭並無損傷,且於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及系爭機車均被朝左前方斜角拋出,本件應為系爭汽車車輛撞擊上訴人。另於肇事前,系爭機車因系爭汽車佔用道路右側,僅能行駛於系爭汽車與雙黃線之間,嗣後被上訴人貿然轉彎,行駛至上開道路雙黃實線缺口處,朝上訴人逼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之行為,且系爭汽車向其左前方45度角行駛時,後照鏡無法正確反映後方有無來車,係危險性駕駛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使用者安全用路習慣,紊亂交通秩序,自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左大腿、右下背挫傷及右前背、雙手、右肩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上訴人有觸犯傷害罪嫌疑;惟被上訴人於109 年2 月26日委託產物保險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和解,兩造約定於同年3 月2 日簽立和解書,其卻一再拖延不願簽立,並於超過刑事告訴最後期限即109 年5 月7 日後,在109 年7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㈢、系爭汽車之價值貶損及車體包膜,被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及認購單,無實際之收據,且應依法折舊,而車體包膜並非修繕費用,並未舉證包膜之必要,且包膜可能很久了,也可能快失效了,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發票或收據。至於交通費亦不合理,且上訴人原則上僅需將系爭汽車恢復原狀,無須賠償價值貶損、車體包膜及交通費用等部分。又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已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系爭汽車之價值貶損請求權已移轉予華南公司。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500 元及自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即被上訴人請求車價損失10萬元及包膜費用28,500元為有理由,交通費用6,300 元為無理由而駁回,此駁回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上訴人就上開不利己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援引上開原審抗辯外,並補充: ㈠、上訴人於案發時為S 型行駛,除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外,亦違反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但系爭汽車卻貿然左轉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且車尾兩側煞車燈同時一直亮起,誤導視聽,讓上訴人瞬間認為系爭汽車要停車,沒想到竟是自右向左迫近,上訴人緊急朝左側方向閃避,仍然閃避不及,遭持續左轉之系爭汽車左前車輪處附近撞擊,致上訴人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又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一直與路中雙黃線保持平行而直向行駛,至事故發生前數秒間才恰巧與系爭汽車並行,但絕非「超車」,且系爭汽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同時跨越快慢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且在慢車道左轉、迴轉,且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肇致兩車碰撞,故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且被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之信賴利益,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㈡、系爭汽車經換新及修復後,車價並未發生實質貶損,原審僅憑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但被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為何未找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方式?如何計算出價損10萬元?況汽車一掛牌落地就會折舊,二手車亦同,網頁上二手車與系爭汽車相同年分、車款,二手車商賣出價110 萬元、買進價100 萬元,貶損也是10萬元;且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修復後,並未影響到性能結構及安全措施等設備,貶值幾乎微乎其微。又系爭汽車經監理站登記為灰色,但系爭汽車之車體包膜為白色,是否合法?應由法院函詢監理機關調查系爭汽車車身全部包膜為白色是否有辦理異動申報登記?登記日期等情,且估價單並非正式單據,不具法律效力。㈢、併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系爭汽車業經修復後恢復原來的鐵灰色,故需重新包膜成白色,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即上訴人所支付之費用,並未向監理單位申辦異動登記;㈡、上訴人並未S 型行駛或未打方向燈。㈢、併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於上開時、地,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 年7 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77227號函覆暨本件車故之調查卷宗暨影像光碟(見原審卷第103 至124 頁、證件存置袋)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受有系爭汽車價損10萬元及包膜費用28,5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有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之價損及包膜費用,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有肇事原因? 1、本規則(按: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同)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前項第1 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同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4 、5 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同規則第106 條第5 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同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3 款)。2、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系爭汽車上之前、後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如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43 至159 頁),並參酌現場圖、交通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8 至109 、117 至124 頁),及被上訴人稱:我本來要停在館前西路150 號前有打警示燈,本來要下車拿東西,但當時該路段早市車輛很多,我停不到1 分鐘就馬上打左轉燈駛入車道,往前約50至100 公尺雙黃線缺口處準備迴轉,有打左方向燈,車頭已過缺口1/3 至1/4 ,我看後視鏡並沒有左右來車,所以車頭轉時就聽到撞擊聲;我靠近路口時有減速,所以後剎車燈有亮,我確認左右無來車才轉方向盤,因為轉方向盤我的視線不是正後方,我在發生碰撞前確實沒有看到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7 頁),以及上訴人稱:我騎機車與被上訴人同向,我看到他在150 號前慢車道暫停,沒看到有打燈,停一下下切入快車道,然後又切入慢車道,當時我在他車正後方約10公尺,他行駛到154 號時我在他左後方約2 公尺,我覺得他車子有S 型在開,在154 號前踩剎車我在他左後方約1 公尺,我以為他要停車,他車輛占用慢車道我無法行走,我在我的車道上往前直行,他車輛行駛到155 號前又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當時我行駛在他左後車門,我沒看到他打燈,我發現時煞車往左閃避,在156 號發生碰撞,我看他一路往左偏,我也往左閃避,所以對方左前車輪撞到我的機車右側腳踏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7 至138 頁),可知,肇事地點為雙向設置快、慢各一車道且有車道線(附標記),而系爭汽車先沿館前西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約至館前西路 150 號前黃網區處,打右方向燈並往道路右側行駛,隨即停駛路邊(剎車燈亮,如本院簡上卷第144 頁),不到1 、2 秒時間,又打左方向燈並向道路左邊快車道行駛(如本院簡上卷第144 至146 、154 頁),斯時系爭機車尚在系爭汽車後方並行駛在快車道上(如本院簡上卷第146 頁編號5 照片、第150 至151 頁編號1 照片),而系爭機車在館前西路150 號前方黃網區、行人穿越道前之路口停止線時,系爭汽車已行駛在館前西路快車道上,僅右側車身之車輪仍有占用快慢車道線(如本院簡上卷146 頁)並持續打左方向燈、剎車燈亮(即減速)且車頭往前靠左行駛(如本院簡上卷第147 至148 、156 頁),隨後1 秒(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0:12:31),系爭機車已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後方並持續往前與系爭汽車併行在快車道(如本院簡上卷第152 頁編號2 照片、第153 頁編號3 照片),斯時系爭汽車打左方向燈且仍持續往前並靠左行駛,至館前西路156 號前即館前西路與興義巷交岔路口、館前西路雙黃線缺口處時,系爭汽車車頭剎車燈亮(即減速)並持續往前靠左行駛,系爭機車仍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側車身並持續靠左側且併行(見本院簡上卷第147 頁編號6 、7 照片、第148 頁編號8 照片、第156 頁編號7 照片、第157 頁編號8 照片),不到1 秒系爭汽車車頭剛過上開雙黃線缺口處,系爭機車往左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腳踏板左側處與系爭汽車左前車輪處發生撞擊等情無訛,足認系爭汽車欲迴轉前雖有顯示方向燈,但未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而系爭機車在同一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且欲超越前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4 、5 款、第109 條第2 項第2 、3 款規定即未按鳴喇叭或打左方向燈,且未待前車允讓後始超越,及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是兩造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3、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98條第1 項第5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規定,其未讓直行車先行、跨越快慢車道行駛及S 型行駛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第9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以及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館前西路快、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有顯示方向燈,且斯時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其尚有段距離,待被上訴人已駛入快車道並往前持續行駛時,系爭機車始駛入系爭汽車正後方前一路口停止線處,兩車間尚有黃網區及行人穿越道(如本院簡上卷第143 至146 頁照片),是被上訴人並無未禮讓直行車及注意安全距離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S 型行駛(即先駛入慢車道後又切入快車道、又切入慢車道)情事,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即本院簡上卷第143 至147 、150 至152 頁)可證;至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自慢車道駛入快車道後仍有持續往前並靠左行駛,已如前述,並無上訴人所述自慢車道以45度切入快車道至前開發生撞擊之交岔路口,況系爭汽車於自慢車道駛入快車道之際雖有短暫時間右側車輪沿快慢車道分道線行駛,但並未占用慢車道(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以致系爭車機無法通行,自尚難認上訴人有跨越快慢車道行駛及系爭機車無法行駛在慢車道,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均委無足採。 4、因此,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原審卷第109 頁),但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前車時未按鳴喇叭或打左方向燈,且未待前車允讓後始超越,及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是上訴人上開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自應負過失責任。 ㈣、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之價損及包膜費用,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1、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事故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受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暨金額,分別審酌如下(至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交通費用部分,經原審駁回且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2、系爭汽車之價值貶損10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後受有價值貶損10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6 月24日(109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5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35頁)為憑,而審酌該函文所示之內容,系爭汽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108 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10 萬元左右為宜,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8 年11月間之折價約10萬元,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00 萬元左右為宜等語甚明,核與上訴人提出二手車市場行情截圖(見本院簡上卷第125 頁)相當,亦可知系爭汽車於二手車市場售出行情為111.6 萬元,與上開鑑價相當,並參酌系爭汽車經事故修復後,於一般二手車市場行情亦有相當影響,則上開鑑價系爭汽車經修復後價值減損,並無不合常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稱車損應予折舊云云,惟此部分損害係屬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後修復所產生市場交易價值之貶損,與零件更換無涉,自無折舊必要。 3、車體包膜費用28,500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原全車包膜為白色,因本件事故受損,車體重新包膜之費用為28,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7頁)為證,而依系爭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所記載「廠牌BMW 灰」,並觀以系爭汽車之損害及修復照片(見原審卷第75頁)所示,可知系爭汽車之原色為鐵灰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包膜後之白色,而於修理期間車體拆除部分白膜,堪認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前確有全車包膜之事實,且觀諸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之受損部位為左前側車頭、車身及左前車門,核與前開估價單上所記載包膜部位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即上開車體包膜之必要費用28,500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估價單並非正式單據,無法律效力,且系爭汽車登記為灰色,卻包膜為白色,應函詢監理機關是否有辦理異動登記、是否合法云云,然觀諸該估價單,業經眾悅股份有限公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且所載之內容與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相合,難謂其無法律效力或不足為系爭汽車包膜費用支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業已自陳系爭汽車登記為灰色、包膜為白色,未辦理異動登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6 頁)至明,況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固為灰色,但經上訴人包膜而為白色,卻未依法辦理異動登記,此僅為被上訴人違反相關行政法令,與其請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並無關聯,並無礙於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汽車之包膜費用。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4、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共計128,500 元(計算式:100,000 元+28,500元)。 5、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因素,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應負7 成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 成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式:128,500 元×70% =89,950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上訴人既於109 年8 月27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原審卷第129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950元,及自109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