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謝孟堅 被 上訴人 鎧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訴外人海洋都心2 社區(下稱海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海都社區管委會)簽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受託辦理海都社區之綜合管理服務,並將其中機電、消防、發電機等保養工作委託被上訴人履行,因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全日駐點,僅駐點半日,致上訴人受有折讓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05,000 元及支付違約金97,720元予海都社區管委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其每月請款服務費金額之一半,加計上訴人支付海都社區管委會之違約金97,720元,賠償上訴人319,970 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9 年2 、3 月服務費未稅129,5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470 元本息,嗣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再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66,745 元,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經核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即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海都社區管委會簽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受託辦理海都社區之綜合管理服務,並將其中機電、消防、發電機等保養工作委託被上訴人履行,經被上訴人出具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同意以每月100,500 元未稅之服務費提供服務並全日駐點即24小時駐點,因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24小時駐點,僅駐點半日即12小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折讓服務費205,000 元及支付違約金97,720元予海都社區管委會之損害,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未稅105,000 元係全日駐點之服務費,被上訴人僅駐點12小時,應返還一半之服務費,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9 年2 、3 月服務費含稅135,975 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備位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745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上訴人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745 元本息之部分廢棄,容有誤會)。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區隔服務時段,會在報價單上明確區分係「全日即白天/ 日間12小時」、「全夜即夜間12小時」或「全天即24小時」,系爭報價單約定「全日駐點」即白天/ 日間12小時駐點,並提供24小時免費緊急叫修服務,又經上訴人派遣至海都社區擔任現場主管負責管理之盧囿澂主任對於被上訴人之出勤時間及時數清楚知悉且未有異議,足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出勤時間及時數符合系爭報價單「全日駐點」之約定,至於上訴人與海都社區管委會簽立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上訴人並未提供被上訴人作為報價參考依據,被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悉,上訴人因違反其與海都社區管委會簽立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致遭折讓服務費及支付違約金,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不得轉嫁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約定上訴人以每月100,500 元未稅之服務費委託被上訴人提供海都社區之機電、消防、發電機等保養工作服務,系爭報價單約定被上訴人應「全日駐點」,而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至109 年3 月每日駐點時段均為上午9 時至晚間9 時共駐點12小時等事實,有系爭報價單、打卡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價單約定「全日駐點」係指24小時駐點,被上訴人僅駐點12小時,應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166,745 元本息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745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債權人應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參照)。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駐點12小時,為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駐點12小時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提出每日上午9 時至晚間9 時駐點共駐點12小時之給付符合債務本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報價單於機電消防保養項目備註「『全日』駐點」,回饋社區項目則為「『24小時』緊急叫修」,依文義及體系解釋,同一份報價單既分別使用「全日」與「24小時」不同之文字,「全日」與「24小時」之意義當有不同,否則何須特意以不同之文字區別,且系爭報價單既以「24小時」之文字指涉24小時,倘兩造果有約定24小時駐點,自無不直接使用「『24小時』駐點」文字之理,已難遽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價單約定「全日駐點」係指24小時駐點為真,復徵之被上訴人自108 年11月至109 年3 月每日駐點時段均為上午9 時至晚間9 時共駐點12小時,而上訴人既派遣盧囿澂主任至海都社區擔任現場主管負責管理,盧囿澂主任對於被上訴人之駐點情形自知之甚稔,此觀盧囿澂主任尚在被上訴人打卡紀錄上審核蓋章即明(見原審卷第119 頁),衡情若被上訴人每日上午9 時至晚間9 時駐點共駐點12小時之駐點情形,違反系爭報價單「全日駐點」之約定,而不符債務本旨,上訴人派遣之盧囿澂主任豈可能容任此違約情形繼續存在長達數月,甚至不嚴正要求被上訴人即刻修正駐點時段及時數之理,上訴人亦無可能明知此違約情形繼續存在仍撥付108 年11月至109 年1 月全額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由此足徵被上訴人提出每日上午9 時至晚間9 時駐點共駐點12小時之給付,確與系爭報價單「全日駐點」之約定無違,而符合債務本旨,則系爭報價單約定「全日駐點」自非指24小時駐點,而係指上午9 時至晚間9 時共駐點12小時甚明。至上訴人與海都社區管委會簽立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固有上訴人「應24hr至少留駐一名機電人員現場待命」之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該條款為被上訴人於締約前所知悉,且兩造於締約時已合意將該條款約定為被上訴人之給付內容,復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自不能徒憑上訴人與第三人海都社區管委會簽立之該條款率謂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兩造間債務本旨。 ⒊被上訴人提出每日上午9 時至晚間9 時駐點共駐點12小時之給付,既與系爭報價單「全日駐點」之約定相符,而符合債務本旨,自不生不完全給付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745 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745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未稅105,000 元係全日駐點之服務費,被上訴人僅駐點12小時,應返還一半之服務費,核其主張之事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提出每日上午9 時至晚間9 時駐點共駐點12小時之給付,與系爭報價單「全日駐點」之約定無違,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全日駐點之全額服務費,給付目的並無欠缺,被上訴人受領全日駐點之全額服務費,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745 元本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先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備位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