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印喬伊餐飲有限公司、鄭勝元、謝明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印喬伊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元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出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的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勝元、訴外人黃朝琴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合意投資設立公司(即上訴人),並開設意享美式廚房微風南山店,約定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實際投資金額為300萬元。黃朝琴、被上訴人各出資150萬元,鄭勝元則以技術出資方式,進行技術管 理與餐廳系統,並約定出資額比例為黃朝琴百分之33、被上訴人百分之33、鄭勝元百分之34。黃朝琴已依約將150 萬元匯入指定帳戶,惟被上訴人僅陸續匯款110萬元,尚 積欠40萬元出資款未給付,經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二)鄭勝元與被上訴人間所為出資協議,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款40萬元。此出資協議並非公司與股東間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亦與公司法增資或繳納出資額、股款無關。 二、被上訴人的答辯 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給付150萬元出資款。鄭勝元向被上訴人 表示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鄭勝元出資34萬元占資本額百 分之34,被上訴人及黃朝琴分別出資33萬元而各占資本額百分之33。被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2日給付33萬元出資額,上 訴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亦記載被上訴人出資額為33萬元,被上訴人自無積欠任何出資款。 三、兩造的聲明及原審的判決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鄭勝元、黃朝琴、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簽立股東同意 書,同意設立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並推選鄭勝元為董事,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完成設立登記,其設立登記表記載董事鄭勝元出資額為34萬元、其餘股東即被上訴人、黃朝琴出資額各為33萬元,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1日匯款33萬元至上訴人籌備處帳戶、於108年9月10日匯款27萬元 至鄭勝元個人帳戶、於108年10月9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股東同意書及設立登記表、上訴人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鄭勝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2367號函可證(原審卷第23、25、29至37、105、106頁),首堪認定。 (二)第三人利益契約,必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亦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 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其3名股東於上訴 人設立登記前即約定被上訴人應出資150萬元等情,固據 證人黃朝琴、證人即介紹被上訴人投資者劉耘青於原審時證述一致(原審卷第132、133、137頁)。惟綜觀證人黃 朝琴、劉耘青於原審之證述,均未提及股東間曾約定上訴人完成設立登記後,猶得直接向股東請求給付「未登記」之出資款;且上訴人所提鄭勝元與被上訴人間訊息紀錄(原審卷第21、27、39至47頁),亦未見上訴人有何得直接向股東請求給付出資款之相關約定內容。又鄭勝元與被上訴人約定出資時,上訴人尚未設立登記,無法人人格,自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顯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主張鄭勝元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性質上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不可採。 (三)再者,依公司法第100條規定,有限公司資本額應由各股 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納。股東對於有限公司「資本」所提出之給付,性質上即為出資,設立登記後始收得之出資,當為公司法第106條規定之增資。故上訴人主張其設 立登記後再向被上訴人收得之投資款與出資、增資無關,於法不合,難認可採。至有限公司設立前之股東間投資約定,於有限公司成立後,因目的達成即告消滅,嗣後權利義務皆應以公司章程或公司與他人間有無法律關係為據,殊無以有限公司成立前之股東內部協議作為請求依據之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出資款,應非有據。五、結論 (一)上訴人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