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呂銘淵 被上訴人 蔡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4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上午6時48 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營小 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326巷往358巷方向,行至上開路段與330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好隨 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王昱喬,自上開路段330巷欲右轉326巷行駛,惟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鼻子鈍傷、頭部鈍傷、臉部損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 及王昱喬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並致系爭自小客車嚴重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566元、系爭自小客車車輛修復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30,394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0,4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374,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則以:上訴人反訴請求系爭營小貨車受損之修理費用,惟上訴人提供之行車執照係於109年1月13日發出,車主為「富馨企業社」,而本件車禍是發生於108年3月22日;又依反證3之估價單,其上記載車主為「銨達通運」;再依上訴人所 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之被保險人為「銨達貨運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張繼明」,並非上訴人。是縱使系爭營小貨車確實已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 00 號,但上訴人應先證明在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營小貨車所有權人究係為何人。倘上訴人並非系爭營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則其究係基於法律上何等請求權基礎而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又上訴人所提為估價單,而非支付證明,上訴人是否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不無疑義。縱上訴人有支付系爭營小貨車維修費用,然所維修之項目究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其必要性何在?車輛因使用年限所應扣除之折舊計算為何?均應由上訴人舉證說明,非單憑任一維修廠出具之估價單即可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本訴超過1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外之請求,已經於原審受敗訴判決,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二審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肇事主因係被上訴人所導致,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系爭營小貨車因而受損,經上訴人以126,315元( 鈑金47,250元、烤漆16,275元及零件62,790元)估修,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3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營小貨車係上訴人於106年購買後靠行登記於銨達貨運 有限公司(下稱銨達公司),於109年後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獨資之富馨企業社,所有汽車貸款均由上訴人支付,故上訴人為有請求權人無疑。再者,細繹反證4之匯款明細,匯款 人「呂楨宜」為上訴人女兒、匯款人「富馨企業社」則為上訴人獨資之商行,二者均可證明匯款款項出自於上訴人,由此可證明系爭營小貨車確為上訴人所有無疑。 ㈢依上訴人所提反證5,可證上訴人實際修繕支出系爭營小貨 車之費用為126,315元(含稅),反證5之發票為維修廠補開之發票,故日期載為109年11月29日。倘依原判決之過失比 例計算,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費用之80%,計101,052元(計算式:126315元×0.8=101,052元),故兩造互為抵銷後 ,被上訴人於本訴已無可請求之金額,上訴人反訴部分則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84,873元。 ㈣末查,倘仍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反證4無法證明本件車禍 發生時系爭營小貨車為上訴人所有,則請法院發函詢問銨達公司即可得證。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79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則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79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反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87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上訴人主張系爭營小貨車為其所出資購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靠行於銨達公司,故其為該車之所有人,其就本件車禍所造成系爭營小貨車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126,315元,得依 被上訴人過失比例80%,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1,052元,並與上訴人依原審判決本訴部分應賠償被上訴人之16,179元抵銷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4,873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系爭營小貨車之所有權人。故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營小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上開請求(含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營小貨車原牌照號碼為「KPA-0771營業小貨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銨達公司,嗣於109年1月13日始向監理機關變更車主為富馨企業社,並因載重變更而變更牌照號碼及種類為「BEL-9781自用小貨車」,此有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系爭營小貨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117、11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是本件車禍事故於108年3月22日發生時,系爭營小貨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銨達貨運公司,並非上訴人,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僅係將系爭營小貨靠行於銨達公司,該車為其所出資購買,故該車仍屬其所有等語。然其所提匯款單影本(反證4;見原審卷第359至377頁) ,僅能證明富鑫企業社有於該匯款單所載日期匯款與上載之收款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無證證明該匯款與系爭營小貨車有何關係?更無從證明系爭營小貨車是以何人名義所購買?又經本院向銨達公司函詢結果,雖經該公司於110年4月16日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紙,並向本院陳報稱:「富馨企業社 買車靠行於銨達貨運有限公司,此車已於109年1月13日繳銷過戶回車主富馨企業社」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第55至56頁)。然本院曾分別函請上訴人、銨達公司提出靠行契約書等相關靠行文件(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75頁),其等均未能提出任何靠行契約之文件,故無從得知其等所稱之「靠行」關係實質約定之契約內容與權利義務關係究竟為何,則自無從單憑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與銨達公司間就系爭營小貨車有靠行關係,即得認系爭營小貨車當時為上訴人所有,蓋「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使系爭營小貨車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靠行於銨達公司名下,上訴人與銨達公司間之「靠行」關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在該靠行關係(信託關係)終止,系爭營小貨車於109年1月13日繳銷過戶回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富馨企業社之前,該車輛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仍為銨達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從本於該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㈢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營小貨車於法律上既為銨達公司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本於該車所有權人之地位,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營小貨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營小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6,315元,被上訴人應依其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80%賠償上訴人101,052元,並與原審判決本訴部分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之16,179元抵銷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應再賠償其84,873元等節,應為 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