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里度貿易有限公司、劉吉瑜、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魏楷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里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瑜 被 上訴人 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楷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6日分 別簽訂「2018台北國際自行車展」(下稱系爭2018年合約)、「台北國際自行車展」合約書(下稱系爭2019年合約)及「展場設計工程追加報價單」(下稱系爭2019年追加合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將上訴人於南港展覽一館之展覽設計布置完成(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2018年合約新臺幣(下同)189,100元、2019年合約385,000元、2019年追加合約23,210元,共計597,310元。系爭工程均已依約 完成展覽設計布置,惟上訴人就系爭108年合約於107年11月2日給付3萬元、34,000元(被上訴人誤繕為3萬元,然依匯 款明細,上訴人匯款金額為34,015元,扣除15元手續費,可知上訴人此筆匯款金額為34,000元)、同年11月8日給付3萬元、同年12月26日給付5萬元、1萬元、3萬元,合計184,000;就109年合約部分,於108年4月4日給付5萬元、同年4月6 日給付5萬元、同年4月7日給付17,000元、同年4月12日給付70,043元(由上訴人之客戶匯款美金2,250元,當日匯率31.13,相當於新臺幣70,043元),合計187,043元,是上訴人合計匯款371,043元,上訴人尚積欠報酬共計226,267元(計算式:597,310元-371,043元=226,267元)。 ㈡上訴人指稱系爭2018年合約工程款有短少給付係因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並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所致,惟被上訴人未開 立發票係因上訴人請求不開立發票,系爭2018、2019合約上記載完稅金額係誤載,此從報價單已載明不含百分之5營業 稅自明。況自報價單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折扣金額均已遠大於營業稅,並無主動提出不開立發票請求之必要。就系爭2019年追加合約部分,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追加品項時需依合約規定簽名確認後始提供,此已告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未表示任何異議。再系爭工程均已依約完成展覽設計布置,兩造並無約定驗收程序需檢附書面之驗收單,被上訴人始得請款。 ㈢FeedBack廠商看板的Logo部分,為上訴人嗣後追加,且被上訴人未就此品項額外向上訴人收費,又FeedBack廠商系統看板正、反面均係白色,無美化與否之問題。Las廠商係採用 單面背板,其背面係以彈性布料做美化,展場所有工法均統一用此方式;又依上訴人開展當日於臉書專頁貼文得知,所有展台已擺放物品,上訴人指控展台無法擺放產品及展出,明顯與事實不符;就垃圾桶部分,依系爭2019年合約內容,並無有關垃圾桶之報價,且無垃圾桶提供數量之約定,是上訴人指摘垃圾桶應屬合約內容乙節,應屬無稽。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2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系爭2018年合約所載報酬額為完稅價格,惟被上訴人並未開立營業稅請款發票,前揭合約報酬應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亦即上訴人雖同意不開立發票,惟因合約 記載為完稅金額,不開立發票可以扣除5%營業稅,此為一般營業公司會計所明知,因此上訴人就2018年合約之付款,才有給付上之差額,是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指稱短少給付報酬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就2018、2019年合約既未依我國法規定開立發票請款,即涉嫌逃漏營業稅。又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簽訂系爭2019年追加合約,上訴人不承認有追加合約之存在。再被上訴人未於系爭2019年合約所載驗收時間內完成工作,且無提出驗收單證明其於108年3月26日下午5時完工並 驗收。另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中午始完成FeedBack廠商看板的Logo;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仍在處理展台不穩之問題,雖經被上訴人重鎖支柱,始解決展台不穩之問題,惟此時已為開展第2日,展期即將結束;又上訴人訂購者為雙 面背板,惟LAS廠商背板部分未收尾即封起,且僅使用白布 將背板遮蔽,FEEDBACK廠商背板則未為美化,被上訴人截至108年3月27日中午始使用釘槍將白布掛起;再者,依系爭2019年合約之報價單明確標示個別攤位包含垃圾桶,惟被上訴人辯稱只答應提供2個,顯與契約內容不符,事後雖有補上 ,亦未完全補足,尚缺3個;又被上訴人承諾保管客戶製作 之兩個大型展示架,然被上訴人並無保管,故上訴人亦未支付保管費用;被上訴人未於系爭2019年合約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108年3月20日分別 簽立系爭2018年、2019年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完成,2018年合約記載之報酬金額為189,100元,2019年合 約記載之報酬金額為385,000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2018年 合約部分已完成工作,就系爭2019年合約部分,開展日期為108年3月27日至同年3月30日,上訴人就系爭2018年合約已 給付報酬184,000元、系爭2019年合約則給付187,043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2018年、2019年合約、展覽設計工程報價單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66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13頁、原審卷第187至191頁、本 院卷第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系爭2018年合約報酬及2019年合約、追加合約報酬合計226,267元等情,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201 8年合約所載報酬數額是否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亦即上訴人就系爭2018年合約報酬有無短少給付?㈡系爭2019年追加合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而訂定,是否已完工,其追加項目及金額為何?㈢系爭2019年合約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是否有於合約所載驗收日期完成工作?經查: ㈠系爭2018年合約所載報酬數額是否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亦即 上訴人就系爭2018年合約報酬有無短少給付? 上訴人主張:系爭2018年合約所載報酬金額189,100元係完 稅價格,然因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開立發票,故應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2018年合約之報酬等語 ,固有系爭2018年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2018年、2019年合約記載完稅金額字樣應為誤繕,因上訴人要求伊不開立發票,是上揭合約實際金額並不包含營業稅,此從系爭2019年合約之報價單可看出所載金額係不包含營業稅等語。經查,系爭2018年、2019年合約報酬,經兩造同意不開立發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10、113、15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 爭2018年合約就報酬金額部分記載:「合約完稅金額總計:189,100整」等情,有前開合約可佐,可知兩造就系爭2018 年合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額即為189,100元,至被上訴人主 張此為誤繕,因上訴人請求不開立發票,是上開合約金額並未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等語,核與合約內容所載不符,自不 足採。又上訴人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就報酬金額自應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惟就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觀諸,即系爭2018年合約之總金額為189,100元,上 訴人就系爭2018年合約之報酬給付,係於107年11月2日給付3萬元、34,000元(依匯款明細所示,上訴人匯款金額為34,015元,經扣除15元手續費,可知上訴人此筆給付金額為34,000元)、同年11月8日給付3萬元、同年12月26日給付5萬元、1萬元、3萬元,合計184,000元(計算式:3萬元+34,000元+3萬元+5萬元+1萬元+3萬元=184,000元)等情,有匯款明 細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頁),則上訴人就系爭2018年合約給付之差額為5,100元(計算式:189,100元-184,00 0元=5,100元),亦與上訴人所稱應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之金 額3,455元不符(計算式:189,100元×5%=9,455元),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於上開約定之報酬中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信。從而,就系爭2018年合約部分,所約定之總金額為189,100元,而上訴人僅給付184,000元,尚欠5,100元,則上訴 人就所餘報酬5,100元自有給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2018年合約報酬之餘款5,100元,為有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而有逃漏稅之虞等語,惟就被上訴人是否開立發票,乃係被上訴人在營業稅法之規範下,所負給付營業稅之行政上義務,核與本件上訴人所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無涉,附此敘明。 ㈡系爭2019年追加合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而訂定,是否已完工,其追加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經查,系爭2019年合約之合約內容第6點固約定:「現場追加 /商退之物品,需簽以追加/商退單,並以負責人員簽章後始施作,並於尾款收款時連同合約金額計算」等語,有該合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91頁),上訴人持此條款之約定抗辯 兩造間既無經其簽名之追加工程項目書面資料作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2019年追加合約所列之工程項目即無達成追加之合意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承辦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提醒:明天feedback的logo要先貼。VDO黏碼 表的東西要記得帶,展示壓克力另一面的logo記得要貼。…… 被上訴人業務稱:好的。收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La s高吧桌、2高吧椅。被上訴人業務稱:好的。 」、「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稱:一包橡皮筋(膚色,寬一點的)。……被上 訴人業務稱:橡皮筋我也買好了。明天會請我同事帶去」、「被上訴人業務稱:FeedBack我有請師傅過去處理了喔,xentis的美工我也會請人過去補,大陸那天您還沒到的時候有跟我追六盞燈一個台子還有之前層板洞洞las一些追加桌椅 的費用,我到時候會請我們會計一併列出來寄發票過去。今天會把該補的補完,垃圾桶真的沒辦法。有問題的話直接打給我老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動不動就說找你老板,業務是你做還是你老板做,沒垃圾桶的客戶一直拿垃圾來我們裡面丟,這樣你覺得ok嗎?垃圾桶有那麼難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9頁),可知上訴人於對話內容中已明確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合約所列之工程項目,且經上訴人業務代表上訴人同意施作,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稱追加工程之品項及加計費用部分,均未加以爭執,自堪認系爭追加合約業經兩造達成合意而成立,並非以上訴人訂書面追加資料為生效要件。是上訴人逕以其並未簽認系爭追加合約所列工程項目之書面資料為由,否認兩造已達成施作之合意,尚屬無據。 ⒉就兩造所合意追加之項目如下: 觀諸系爭2019年追加合約所列追加項目(見原審卷第193頁 )與系爭2019年合約之依展覽設計工程報價單(下稱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87丶189頁)相比: ⑴追加合約之混合品牌部分:①系爭洞洞板H250cm(不含洞洞板 掛勾)5式部分:報價單之數量為2式,惟追加報價單之數量為5 式,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未施作此部分5式洞洞板之情,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有追加此部分工項,即堪採信。②系爭背板改洞洞板補差價H250cm(不含洞洞板掛勾):依報價單記載上訴人係訂作系統背板100×H250,而被上訴人係施作洞洞板,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追加改施作洞洞板,而應補差價,自屬有理。③系統層板100×30cm,數量38式:此部分報價單之數量為21式,而追加報價單之數量為38式 ,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未多施作此部分38式系統層板之情,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追加此部分工項,即堪採信。④系統展台100×50×100cm/H(開門附鎖)1式:此部分 為報價單所無項目,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未施作此部分項目之情,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追加此部分工項,即堪採信。⑤白光LED長柄燈13w量6盞: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業務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LINE對話時稱:「…大陸那天您還沒到的時候有跟我追六盞燈」 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隨即僅爭執垃圾桶部分,並未爭執此追加之6盞燈之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 卷第12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追加此部分工項 ,即堪採信。 ⑵里度部分:①Xentis Logo彩輸割字80×36cm/H,數量3式部分 :報價單約定之項目為Logo彩輸割字100×100cm/H,數量為1式,核與追加報價單施作之項目數量不同 ,而上訴人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未施作此部分,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追加此部分工項,即堪採信。②橡皮筋: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業務於LINE對話時稱:「一包橡皮筋(膚色,寬一點的)。……被上訴人 業務稱:橡皮筋我也買好了。明天會請我同事帶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追加此部 分物品,即堪採信。③小型垃圾桶2個,每個50元,總價1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原契約約定之內容,而依108 年個別廠商之展場設計工程報價單之最末頁記載:「※上列包含小型垃圾桶」等語,有該報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89 頁),佐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問:就之前的報價單是否是合約的一部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兩造間既於報價單約定包含小型垃圾桶,而上開 報價單係針對上訴人8間客戶為合併計算,亦經載明於上開 報價單上,自足認被上訴人有依約提供上訴人8家客戶各1個小型垃圾桶(合計應提供8個小型垃圾桶)之義務,是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2019年合約並未約定提供小型垃圾桶,係上訴人事後追加等語,核與上開報價單內容不符,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追加小型垃圾桶2個總價100元等語,不足採信,此部分追加金額100元即應扣除。 ⑶Las部分:白色高吧桌數量1張及白色飛碟酒吧椅2張部分均為 報價單所無項目,且經被上訴人業務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LINE對話時稱:「…大陸那天您還沒到的時候有跟我追六盞燈一個台子還有之前層板洞洞『las一些追加桌椅的費用』, 我到時候會請我們會計一併列出來寄發票過去。」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隨即僅爭執垃圾桶部分,並未爭執此追加之桌椅之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29頁 ),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被上訴人未提供上開桌椅之情,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追加此部分物品,即堪採信。 ⑷VDO部分:VDO展示壓克力彩輸12×20cm/H數量4式、VDO展示壓 克力彩輸12×21.5cm/H數量2式、VDO展示壓克力彩輸12×22cm/H數量2式、VDO展示壓克力彩輸12×23cm/H數量4式、VDO展 示壓克力彩輸12×24.5cm/H數量4式部分,亦均為報價單所無項目,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被上訴人未施作上開項目之情,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追加此部分物品,即堪採信。 ⑸綜上,被上訴人所辯稱之追加合約部分,除小型垃圾桶2個總 價100元部分,為2019年合約所包含項目外,其餘追加項目 經核均非原有合約之內容,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施作完成系爭2019年追加合約所列之追加項目(除小型垃圾桶外)等情亦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有完成上開追加工作,再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專業室內設計 廠商,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衡情若無報酬,不可能無償完成追加工程,而自行負擔成本與費用。是就系爭追加合約所示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既已確實完成施作,依據民法第491 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視為允與報酬,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23,110元(計算式:追加合約金額23,210元-100元=23,11 0元)。 ㈢系爭2019年合約項目,被上訴人是否有於合約所載驗收日期完成工作? 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業主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業主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業主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2019年合約之承攬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等情,業據其提出展 覽設計工程報價單、系爭2019年合約、系爭2019年追加合約、設計圖、完工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87至193、211至212、219至221、223 至263頁),而依前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於108年3月26日即兩造約定之驗收日期,被上訴人業務已於LINE對話內容中貼出完工照片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認,並稱:「都差不多了,明天工班會再補個2片檯面。Vdo的壓克力我明天會一起帶著」等語,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隨即回稱:「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29頁),再觀諸前開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可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僅一再爭執垃圾桶有短缺,經被上訴人之業務回稱:「今天會該補的補完,垃圾桶真的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足徵就系爭2019年合約 及追加合約部分,除垃圾桶有短缺情形外,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均有依約完成工作。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108年3月26日下午5點前提出 經上訴人簽名之驗收單,是被上訴人尚未完工驗收,不得請求系爭報酬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2019年合約書及展覽設計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兩造於就完工驗收部分,於合約書約定:「2019年3月27日17時 前驗收」之情,有系爭2019年合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1頁),可知兩造僅約定完工驗收之時間,並未約定就系爭 工程於完工時,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書面驗收單予上訴人簽認,是上訴人主張:驗收程序需簽立驗收單等語,核與上開約定未合,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開展第1天仍在施作FeedBack廠商 系統看板美化工作,且上訴人係支付木板之價金,被上訴人所施作Las廠商背板卻未經收尾即封起,應減少報酬等語,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FeedBack廠商系統看板正反面均係白色,並無美化問題;Las廠商背板係採用H350公分 之單面背板,為一木作角料框架、正面封板,背面部分則會用彈性布料做美化,展覽所有工法均統一用此方式等語。經查,依系爭2019年合約之展覽設計工程報價單載明:「(Las)木作單面背板H350cm【壁紙/溝槽板】…(FeedBack)系統看板200×100cm/H、系統看板250×150cm/H」等情,有展覽設計工程報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堪認兩造就FeedBack廠商係採用系統看板、Las廠商則係採用單面背板 。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26日完成FeedBack廠商系統看板工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臉書頁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19至220頁),且Las廠商單 面背板背面部分已使用彈性布料為美化之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自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3月26日下午5時前完成上揭廠商之背板工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等語,要非事實,難以採信。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中午始完成FeedBac k廠商看板的Logo, 且該Logo並非嗣後追加品項,為原始設 計圖即有,被上訴人於開展第1天中午始完成工作,顯有延 滯,應減少報酬等語,固提出108年3月6日原始設計施工圖 、108年3月20日最後確認施工圖、108年3月30日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 第169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FeedBack廠商之Logo係嗣後所追加,且未另外向上訴人收費,上訴人提出之108年3月20日最後確認施工圖並非最終定稿版本,最終定稿版本應為108年3月22日。且原廠所提供之圖檔並無廠商Logo,而該圖檔為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已將圖檔放入最後定稿版本中,且經上訴人校稿確認無誤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設計圖及完工照為證(見原審卷第212頁),參以系爭2019 年報價單所示廠商FeedBack欄位,並無FeedBack Logo彩輸 割字或符合該廠商Logo大小之彩輸項目等情,有展場設計工程報價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足認前揭Logo並非兩造間系爭2019年合約約定之內容,而係上訴人事後所追加之品項,從而,被上訴人截至開展第1天中午完成該廠 商Logo佈置,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即開展第2日仍在處 理展台不穩之問題等語,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73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108年3 月27日上午11時42分上訴人臉書頁面截圖顯示,可知所有展台均已擺置商品之情,有該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6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指摘108年3月28日 仍未完成展台工作之情事,上開上訴人主張,即無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其有8家客戶、共計20個攤位,每家公司均需要 1個垃圾桶,此為系爭2019年合約項目內容,而被上訴人僅 提供2個垃圾桶,經上訴人一再抗議,被上訴人始再提供3個垃圾桶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107年攤位施工平面圖、107及108年個別廠商之展場設計工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21 至147頁),此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前開㈡之⒉之⑵之③所 述,可知就小型垃圾桶部分為系爭2019年合約之內容,且佐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問:就之前的報價單是否是合約的一部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而兩造間既於報價單約定包含小型垃圾桶,而上開報價單係針對上訴人8間客戶為合併計算,亦經載明於上開報價單上 ,自足認被上訴人有依約提供上訴人8家客戶各1個小型垃圾桶(合計應提供8個小型垃圾桶)之義務。次查,上訴人主 張:截至展覽結束前,被上訴人僅提供上訴人5個垃圾桶之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201頁),堪認被上訴人有短少給付3個垃圾桶。是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短少 給付3個垃圾桶部分,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於法有據。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垃圾桶之成本價為每個50元之情,有吉合力有限公司之租確認單(銷貨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是就2019年合約及追加合約部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150元(計算式:50元×3=150元)。 ⒎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承諾保管其客戶製作之大型展示架,且未協助拆除現場大型展示海報等語,惟系爭2019年合約暨追加合約,並未包含上開工作項目等情,有展場設計工程報價單、系爭2019年合約佐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7至193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⒏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缺3個小型垃圾桶,應減少報酬 150元,而被上訴人除上開短缺之3個小型垃圾桶外,已依約於開展前之108年3月26日完成系爭2019年合約之其餘工作,嗣後亦完成系爭2019年追加合約之工作,是扣除被上訴人短缺之3個小型垃圾桶,上訴人主張應扣款150元,即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2019年合約之工程,其所得請求之工程款384,850元(計算式:385,000元-150元=384,850元) ,再加計被上訴人亦完工之系爭2019年追加合約金額23,110元,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2019合約及追加合約之報酬為407,960元(計算式:384,850元+23,110元=407,960元),而 上訴人就系爭109年合約部分,於108年4月4日給付5萬元、 同年4月6日給付5萬元、同年4月7日給付17,000元、同年4月12日給付70,043元(由上訴人之客戶匯款美金2,250元,當日匯率31.13,相當於新臺幣70,043元),合計187,0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 ),扣除上訴人上開已給付之187,043元,上訴人就系爭2109年合約及追加合約之工程餘款為220,917元(計算式:407,960元-187,043元=220,917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2018年合約工程款5,100元及積欠之系爭2019年合約、追加合約工程款220,917元,合計226,017元,為有理由,至逾越前開金額( 即250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6,017元,及自108年10月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司促卷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