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康博斯科技有限公司、王松美、江文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康博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松美 訴訟代理人 廖國偉 上 訴 人 江文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劉懿德律師 被上訴人 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銀珠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施敏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4,152,865元部分及自民國108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公司係於民國85年間由該公司實質負責人王寬柔設立,主要經營汽車多媒體主機、車用電子零件、車用電動尾門等汽車電子產品之進出口買賣;緣於106年初,王寬柔考 量車用電子市場環境變遷,加以其岳母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因而萌生退休念頭,遂提議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讓與上訴人江文和。其間經數次洽談,雙方協議由江文和設立「鑫集雅科技有限公司」,承接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雙方於106年12月29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一)上 訴人公司負責保管及銷售既有庫存品,並就銷售所得依40%、60%分配之。(2)上訴人公司於107年4月30日前為被上訴人 公司回收應收之帳款等,同時為確保上訴人公司確實履行上開義務,上訴人公司及江文和並於106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王寬柔收執以為擔保。 二、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即戮力履行合約書所定義務,且按月提供相關報表予被上訴人公司及王寬柔查核,上訴人並無違反合約書所載任何義務。詎王寬柔於107年11月9日與江文和相約商討庫存清倉一事,其間王寬柔以庫存品銷售下滑為由,要求以2,200,000元買斷剩餘庫存品,惟經上訴人 回應以希冀能依合約書約定條件繼續履行後,王寬柔竟要求上訴人返還庫存品並即刻搬離現營業地點,置合約書約定內容於不顧。嗣於108年1月間,再藉口上訴人公司有違反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等情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然查上訴人並無違反合約書所載任何義務而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公司本即無何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6年12月29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 債權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等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6年12月29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資料,僅係就反駁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之再為強化,所依據或援引之證據資料也多係原審之書證,並將以表格方式為系統化整理並挑選出被上訴人原審主張有謬誤之處,且因原承辦人員王舒亭於原審期間病況影響所致,致上訴人未能一一比對、細究相關證物,僅能待王舒亭身體健康稍有好轉之時,於本件再針對原審書證一一整理、核對細部帳務清冊,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5、6 款等對於第一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亦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且相關細部事項乃牽涉本件上訴人主張甚鉅,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實顯失公平,故應屬依法得提出者。尚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之情事。 二、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且被上訴人確實並未受有損害,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則系爭合約書既已經兩造終止,被上訴人本應依約將系爭本票無條件返還上訴人: (一)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為擔保乙方確實履行本合約第2條第3、4、8項之義務,乙方及江文和應於簽訂本合約書之同時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500萬元之本票交付甲方收執 ,以作為擔保用途,於本合約終止時應由甲方將該本票無條件返還乙方。但若乙方違反上開義務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事項範圍限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4、8項。 (二)原判決徒憑上訴人並未於107 年4 月30日前將被上訴人應收但尚未收回之帳款全部回收,而認上訴人公司未確實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4 項之義務,實有誤解系爭合約書條款文 義,而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實不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亦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8項約定之情事: 1、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8項約定:「乙方日後銷售甲方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有庫存產品,應於產品售出後次次月之最後一日,將該月銷售所有總銷售額60%一次性付予甲方…但若附表一 產品因稅務問題遭主管機關查扣或沒收者不在此限。…」。2、今上訴人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代銷貨品金額款項為5,311,650元,如以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8項約定,以總銷售額60%歸屬被上訴人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實際已代為協助銷售被上訴人原有庫存品之金額應相當為8,852,750元(計算式:5,311,650÷60%=8,852,750);此外,被上訴人因欠繳貨物稅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行政執行之動產價值95,594元,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8項所約定之除外事項,上訴人就該部分毋庸給付之,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 三、原判決認定106年12月29日合約書之原始貨品庫存價值為38,857,003元,與合約書附表1總庫存表所載各項貨品總價值為36,127,651元,顯不相符,原判決多計算2,729,352元,應 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四、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四:拉回庫存剩餘物之明細及價值計算表」,認定被上訴人所取回之剩餘庫存價值為25,139,744元,然經上訴人比對原審被證5即被上訴人實際 取回貨品之對帳簽收單,有諸多缺漏、誤載之處,被上訴人實際取回貨品之正確總金額實應為26,954,720元,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短少1,814,976元,原判決有所違誤: (一)主機部分,被上訴人所稱已取回存貨部分於「原審被告附表四」有所誤差,並短少1,657,010元(上證2-1;註:上證2-1第2頁以下為原審被告附表四第1-3頁、原審被證5第2頁): 1、貨品名稱「S80TUCSON15專用機-10.1吋」:依據原審被證5 第1欄記載,無數位之數量為空白,應為0,原審被告附表四P.2之第5欄卻記載為7,金額差距為-45,773元。 2、貨品名稱「S130TUCSON15專用機-10.1吋」:依據原審被證5第2欄記載,無數位之數量為「1+1+5」,總數應為7台,然 原審被告附表四P.2之第6欄卻無記載,金額短少55,657元。3、貨品名稱「A100SENTRA13專用機-9吋」:依據原審被證5第11欄記載,有數位之數量為「3+1」,總數應為4台,然原審 被告附表四卻無任何記載,金額短少23,364元。 4、貨品名稱「A100FRD101-AD通用機10.1吋-1DIN」:依據原審被證5「通用機」欄位區之第2欄記載,有數位之數量為「3+1+1」總數應為5台,無數位之數量記載為「20+11+5+2+4+30+14+5」總數應為91台,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無任何記載, 金額短少565,082元。 5、貨品名稱「S130FRD101通用機10.1吋」:依據原審被證5「 通用機」欄位區之第3欄記載,無數位之數量記載為「3」總數應為3台,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無任何記載,金額短少23,853元。 6、貨品名稱「S130FRD705通用機7吋」:依據原審被證5「通用機」欄位區之第5欄記載,有數位之數量為「1」總數應為1 台,無數位之數量記載為「1」總數應為1台,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無任何記載,金額短少14,442元。 7、貨品名稱「S80FRD706通用機7吋」:依據原審被證5「通用 機」欄位區之第6欄記載,無數位之數量記載為「1」總數應為1台,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無任何記載,金額短少4,561元。 8、貨品名稱「FRE621通用無碟機單機(S35)」:依據原審被證5「通用機」欄位區之第7欄記載數量為「90+36+54+60+2+5」總數應為247台,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無任何記載,金額短 少494,000元。 9、貨品名稱「FRE621通用機-單機(導航)(S35)」:依據原審被證5「通用機」欄位區之第8欄記載數量為「1+30+1+12」總 數應為44台,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無任何記載,金額短少125,400元。 10、貨品名稱「FRE701通用機-導航(S35)」:依據原審被證5「 通用機」欄位區之第9欄有數位記載數量為「3」總數應為3 台,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無任何記載,金額短少14,223元。11、貨品名稱「FRE702通用機-單機(S35)」:依據原審被證5「 通用機」欄位區之第9欄有數位記載數量為「6」總數應為6 台,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無任何記載,金額短少13,830元。12、貨品名稱「FRE702通用機-導航(S35)」:依據原審被證5「 通用機」欄位區之第10欄有數位記載數量為「1」總數應為1台,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無任何記載,金額短少4,480元。 13、貨品名稱「FRE702通用機-單機(S35)JT-6926」:依據原審 被證5「通用機」欄位區之第11欄有數位記載數量為「1」總數應為1台,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無任何記載,金額短少1,975元。 14、貨品名稱「FRE703通用機-單機(S35)」:依據原審被證5「 通用機」欄位區之第12欄記載數量為「6」總數應為6台,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無任何記載,金額短少14,292元。 15、貨品名稱「FRC-P1DIN伸縮螢幕通用機」:依據原審被證5「通用機」欄位區之第16欄記載,有數位之數量為「22+8+6+7」總數應為43台,無數位之數量記載為「1」總數應為1台,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無任何記載,金額短少315,118元。 16、貨品名稱「FR-100BTRADIO/USB/SD/MP3主機-舊款」:依據 原審被證5「通用機」欄位區之第17欄記載數量為「34」總 數應為34台,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無任何記載,金額短少19,380元。 17、貨品名稱「FR-100BTRADIO/USB/SD/MP3主機-新款」:依據 原審被證5「通用機」欄位區之第18欄記載數量為「63」總 數應為63台,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無任何記載,金額短少35,910元。 18、貨品名稱「S100BMWX1專用機(2012~)」:依據原審被證5倒 數第5欄之無數位記載數量為空白,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記 載1,金額差異15,700元。 19、貨品名稱「S80SENTRA13專用機9吋」:依據原審被證5並無 記載,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記載有數位1,金額差異7,084元。 (二)主機配件部分:被上訴人所稱已取回存貨部分於「原審被告附表四」有所誤差,並短少5,620元(上證2-2;註:上證2-2第2頁以下為原審被告附表四第11頁、原審被證5第4頁):貨品名稱「S80數位板」:依據原審被證5記載數量為「194+185+112+228+148」應等於867,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記載862 ,金額短少5,620元。 (三)尾門部分:被上訴人所稱已取回存貨部分於「原審被告附表四」有所誤差,並短少50,106元(上證2-3;註:上證2-3第2頁以下為原審被告附表四第4-5頁、原審被證5第13-14頁):1、貨品名稱「BMW電吸」:依據原審被證5第14頁有另外記載1 台,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無任何記載,金額短少10,025元。2、貨品名稱「CX3電動尾門2015」:依據原審被證5「馬自達」欄位區之第1欄記載數量為「27」,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僅 記載26,金額短少10,193元。 3、貨品名稱「WISH電動尾門2008」:依據原審被證5「豐田」 欄位區之第1欄記載數量分別為「32+40」、「20+14(註:以正字計數)」總數應為106,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僅記載104 ,金額短少20,386元。 4、貨品名稱「LEGACY電動尾門2011」:依據原審被證5「速霸 陸」欄位區之第2欄記載數量為「4」(註:以正字計數),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僅記載3,金額短少9,502元。 (四)介面部分:被上訴人所稱已取回存貨部分於「原審被告附表四」有所誤差,並短少131,198元(上證2-4;註:上證2-4第2頁以下為原審被告附表四第6-7頁、原審被證5第5-8、18頁): 1、貨品名稱「導航數位多媒體-體機」:依據原審被證5第5頁第1欄記載剩餘數量為「12」,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無任何 數量記載,金額短少54,456元。 2、貨品名稱「導航數位多媒體-體機(安卓)」:依據原審被證5 第5頁第2欄記載剩餘數量為「46」,其中有數位者為15台,每台單價4,353元,無數位者31台每台單價3,103元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無任何數量記載,金額短少161,488元。 3、貨品名稱「導航數位多媒體-體機(安卓)LUXUS(含數位)」: 依據原審被證5第5頁第3欄記載剩餘數量為「4」,被上訴人應已於107年11月取走4台,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無記載,金額短少19,200元。 4、貨品名稱「導航數位多媒體-體機(安卓)LUXUS(無數位)」: 依據原審被證5第5頁第4欄記載剩餘數量為「6」,被上訴人應已於107年11月取走6台,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無任何記載,金額短少21,300元。 5、貨品名稱「導航數位多媒體-體機(安卓)-無數位PAPAGO(有四季電視)」:依據原審被證5第5頁第5欄記載剩餘數量為「236」,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記載為283,金額差異166,850 元。 6、貨品名稱「KUGA介面-新」依據原審被證5第18頁第3欄記載 取走數量為「3」,被上訴人應已於108年1月另外取走3台,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無任何記載,金額短少22,914元。 7、貨品名稱「NAVIPROCDR31」:依據原審被證5第6頁第8欄記 載剩餘數量為「8(註:以正字計數)+15」同時下方有一手寫記載IT-PROCDR31X1個,被上訴人應已取走24台,然原審被 告附表四卻記載「23」,金額短少18,690元。 (五)行車紀錄器部分:被上訴人所稱已取回存貨部分於「原審被告附表四」有所誤差,並短少3,916元(上證2-5;註:上證2-5第2頁以下為原審被告附表四第8頁、原審被證5第9、15頁): 1、貨品名稱「F-DR1A1CH行車監控記錄器」:依據原審被證5第8頁第10欄無記載數量,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於107年11月16日記載1,金額差異1,400元。 2、貨品名稱「FDVR-1行車記錄器(1路直控)+4G卡」:依據原審被證5第8頁第11欄無記載數量,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於107 年11月16日記載2,金額差異7,500元。 3、貨品名稱「GS-150715.6”吸頂電視」:依據原審被證5第8頁 第15欄手寫記載3台、第15頁第1行手寫記載3台,應共計6台,然原審被告附表四第12頁卻僅記載3,短少3台,金額短少12,816元。 (六)喇叭部分:被上訴人所稱已取回存貨部分於「原審被告附表四」有所誤差,並短少11,610元(上證2-6;註:上證2-6第2頁以下為原審被告附表四第12、13頁、原審被證5第20、11 頁): 1、貨品名稱「高音喇叭」:依據原審被證5第20頁第3欄手寫記載1台,被上訴人應已於108年1月2日取走1台,然原審被告 附表四第12頁卻無記載,短少1台,金額短少210元。 2、貨品名稱「S80-AMP1(10"薄型重低音)」:依據原審被告附 表四第13頁第2欄記載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1月16日取走31顆,此部分所指應為原審被證5第10頁倒數第10行最右方手寫 數量「1+9+21」,然另於原審被證5第15頁第3行右下方尚有另外之手寫記載「S80-AMP1x6顆」(併參上證2-5第4頁即原審被證5第15頁),被上訴人實應於107年11月16日共取走37 顆(計算式:31+6=37),然原審被告附表四第13頁關於此部 分107年11月16日取走數量僅記載31顆,短少6顆,金額短少11,400元。 (七)其他配件部分:此部分金額共差異44,484元(上證2-7;註:上證2-7第2頁以下為原審被告附表四第16、17頁、原審被證5第12頁) 1、貨品名稱「GPS天線」:依據原審被證5第12頁並未有取走此品項1444個之記載,但原審被告附表四第16頁第2欄卻有記 載,故此處差異181,944元。 2、貨品名稱「萬能方向盤控制器」:依據原審被證5第29頁有 被上訴人取走此品項145個之記載,但原審被告附表四第17 頁關於此項卻無數量記載,故此處金額短少87,000元。 3、貨品名稱「小電容-68000UF(CX-05)」:依據上證2-5第4頁 之被上訴人取貨人員手寫紀錄,最下方有「CX-05-41個+18+84個(箱)X4(箱)」之記載,於107年11月16日另取走此品項 共計395個,但原審被告附表四第17頁關於此項卻無數量記 載,故此處金額短少71,100元。 4、貨品名稱「62245保險絲座」:依據原審被證5第12頁有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取走此品項266個以及另外12個(手寫數字)之記載,但原審被告附表四第17頁關於此項卻僅記載266個 ,少記載12個;此外,依原審被證5第29頁有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取走此品項29個之記載,但原審被告附表四第17頁關於此部分卻無數量記載,故此品項已取回部分,被上訴 人短少記載共41個,金額短少8,200元。 5、貨品名稱「MAAUDIO8番音響線組SCY-8GA」:依據原審被證5第12頁應無取走48個之記錄,但原審被告附表四第17頁關於此部分記載48個,故此部分金額差異33,600元。 6、貨品名稱「SMARTNAVI用RGB線(LEXUS.PORSCHE.VW)」:依據原審被證5第12頁有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取走此品項28個,但原審被告附表四第17頁關於此項卻無記載數量,金額短少4,760元。 (八)上開品項金額單價係以系爭契約附件1所約定之單價價格計 算之,謹併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表3(以下稱「原審被告附表3」)其上所載已收受之銷售庫存品金額計算有部分錯誤,其正確總額應更正為5,311,650 元,如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以總銷售額60%歸屬被上訴人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實際已 代為協助銷售被上訴人原有庫存品之金額應為8,852,750元 : (一)關於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協助代銷被上訴人庫存品乙事,雙方會於107年3月方開始進行結算,乃係因此類貨品銷售會有付款條件不同之緣故(例如:月結60天,按 月於60天後付款),並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故上訴人於107年1月即開始代為銷售被上訴人庫存品,於同年3月開始收到貨款,自然於107年3月方開始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此情絕非被上訴人所指摘上訴人怠於進行銷售云云,首應予澄清。(二)復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已受領之代銷庫存品金額計算實有缺漏,被上訴人少列計數額141,234元,故其正確總額應更正 為5,311,650 元,上訴人謹整理如附表3,並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107年3月29日收款部分,少列計17,500元:被上訴人多扣除上訴人代為給付予被上訴人代理商桃鈴公司桃園、中壢據點106年10月至12月份之佣金各為9,500元、8,000元(參原審被證4第1頁項目編號5、6),合計17,500元,則該月 總額應為1,362,106元(計算式:1,344,606+9,500+8,000=1,362,106)。 2、被上訴人107年7月30日收款部分,漏列1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被告附表3記載金額為390,590元,但實際金額應為490,590元(參原審被證4第5頁項目編號1),漏列10萬元。查本件產品屬電子產品,其於銷售前,須經第三公證單位就產品進行檢驗與測試,而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凱公司)為本件系爭相關產品送驗的單位之一,而本件產品於107年6月、7月應給付予德凱公司之認證費用分別為154,140元、63,525元(合計為217,665元),原本此認證費用因屬於產品銷售 之必需,理應為被上訴人負擔之,惟被上訴人實質負責人王寬柔僅同意負擔10萬元,故兩造於107年7月30日就同年5月 份之貨款確認時,同時另就107年1月至3月之追加款以及同 年6月、7月德凱公司認證款進行會算,並扣除上開王寬柔僅同意負擔之10萬元部分,並經王寬柔於手寫之會算單上簽名確認金額無誤,顯見此情確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者。準此,於107年7月30日之「應收(扣款)資料明細單」上所記載之490,590元,扣除上開兩造於同日確認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之 德凱公司認證費10萬元後,上訴人確實僅需支付390,590元 。被上訴人當不得否認該筆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認證費用10萬元而反稱僅收到390,590元云云,此理甚明。 3、被上訴人107年9月2日收款部分,少列計23,734元:被上訴 人多扣除上訴人代為給付予被上訴人代理商車麗屋106年員 工福利、桃鈴公司107年1月至6月份之贊助金、佣金各為3,234元、20,500元(參原審被證4第6頁項目編號3、4),合計23,734元,該月總額應本為341,760元(參原審被證4第6頁項目編號1);另關於王寬柔先生於同日所註解不同意桃鈴主機佣金部分,兩造嗣後另於107年9月5日合意由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各分擔6成、4成比例,故上訴人已另再給付被上訴人8,200元(計算式:20,500×0.4=8,200)(上證3)。 (三)綜上,上訴人已依約代為協助銷售被上訴人原庫存品之正確價值總額應更正為5,311,650元,如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 約定,以總銷售額60%歸屬被上訴人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已 代為協助銷售被上訴人原庫存品之總金額應為8,852,750元(計算式:5,311,650元÷60%=8,852,750元)。 六、被上訴人於取回全部剩餘庫存前,被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人王寬柔已陸續至上訴人公司取走諸多貨品,但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列載,如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價值為基準,被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人王寬柔曾向上訴人公司取走之貨品價值應為2,489,388元(附表4),並有暫放單、簽收單據可稽。 七、另因被上訴人有欠繳貨物稅之情事,曾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前往上訴人公司查扣被上訴人動產(註:係因貨品 上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商標),並已經動產變賣程序拍定充抵 被上訴人所欠稅款,此情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0年8月31日新北執戊107年貨稅執特專字第00008273號函可 稽(參鈞院卷第357至364頁),則前述經查封並變賣之財產,依據系爭合約書附表1列載之價值換算,應計為95,594元。 八、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06年度之1,124,260元扣款退貨未入庫存而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之情事,蓋相關款項上訴人早已於107年1月至3月追加款中核算並補款予被上訴人(參上證7-1、上證10),退貨部分亦會進入倉庫庫存,而倉庫庫存嗣後亦經被上訴人取回,顯見被上訴人根本無此部分損失,原判決確實有所違誤。 九、綜上所述,依據兩造間系爭合約附表1所列貨品總價值為36,127,651元,扣除(1)被上訴人實際取回貨品價值26,954,720元,再扣除(2)相當上訴人已經給付予被上訴人代銷貨品價 額8,852,750元,再扣除(3)被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人王寬柔曾向上訴人公司取走之貨品價值總額2,489,388元,再扣除(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查封動產價值95,594元,縱使加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廠商退貨1,124,260元部分(假設語) ,被上訴人實際至少尚另受有1,140,541元之利益(計算式:36,127,651元-26,954,720元-8,852,750元-2,489,388元-95 ,594元-207,570元+1,124,260=1,140,541元),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事實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系爭本票債權實不存在。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一、按本件被上訴人為票據執票人,對於票據給付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不負舉證之責任,反而是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後,盡皆提出其於原審所未曾見之數據及內容,是其於本件上訴期間所提出之數據及主張,均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342條、第344條等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理由,均顯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於原審為何拒不提出相關事證,卻於上訴後,提出諸多於原審所未見及之事證,是否有罹於失權效之疑義?就此上訴人所提之釋明理由,亦顯與事實不合。蓋查:上訴人辯稱:原審證人王舒亭先前因中風導致無法核對雙方所爭執之資料及相關營運資訊,故於原審無法及時提出相關事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取 完貨後,曾多次與王舒婷以Line連絡關於帳務核對,但均未獲結果,況且,據悉王舒婷是在108年5月中風,明顯與前開取貨之時日,已相隔了半年之久,故彼時上訴人根本不想與被上訴人對帳,所以王舒亭是否中風,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能否及時提出相關帳目事證無關。另證人王舒亭目前雖因病留職停薪,但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因此其所為之證詞,因有在職員工之現實壓力,故其證詞難免諸多迴護且偏頗不實。三、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及第4條第1項之約定,既未確實返還代收帳款,且未真實、坦承履行系爭合約,有遞延、隱瞞等情事,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不眥,經核,至少有112萬4,260元: (一)依據系爭合約第條第1、4項約定,業已約定上訴人所代收之應收帳款,應全數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應真實、坦承履行系爭合約,不能遞延、隱瞞。 (二)尤其,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合約附表二所示之應收帳款全部回收,並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未容許上訴人得推諉怠惰收回應收帳款。雖然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後段就107年4月30日後尚未收回之附表二帳款部分,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回收取之權利,然此仍不應忽略前開所約定「應負責收回」、「應於107年4月30日」及「應全額交付乙方」等賦予上訴人義務之約定,上訴人辯稱並未負有全部收回之義務云云,顯與系爭合約之總體約定內容相違,應不足採。 (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收貨款,而受理退貨之數額為112萬4,260元,姑不論上訴人受理退貨時,是否合乎退貨之程序,按常理,既已受理退貨,則上訴人理應收回遭退回之貨品,然而上訴人卻均未交付遭退貨之貨品予被上訴人,更未提供相關憑證、單據予被上訴人核實,而僅僅提供上開原審卷一第383至386頁所示之計算表,敷衍表示有遭退貨云云,如何使人相信上訴人所稱有遭退貨之情為真?如是以觀,上訴人顯非真實、坦承,且有隱瞞,致使被上訴人既短收貨款,又短少貨品數量,有財物兩失之情,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112萬4,260元。是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及第4條第1項之約定 四、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7項約定: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 第7項約定,就107年1月1日上訴人承接被上訴人業務之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銷售產品部分,其相關維修義務均由上訴人負責,且維修費用及維修所得亦由上訴人所有,不料,上訴人非但未負起維修之義務,反而以受理退貨之方式處理,足見上訴人除對於退貨之流程處理有重大瑕疵外,亦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就此部分,原審判決已然是認。 五、上訴人亦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3、8項、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之約定,使被上訴人至少受有733萬2,347元之損失: (一)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3、8項約定,上訴人應負責保管及銷售 附表一(總庫存表)所示庫存清單之貨品,且應於產品售出後次次月之最後一日,將該月銷售所有總銷售額60%一次性給 付予被上訴人。 (二)揆之修正後附表一可知,原始庫存品總價值為3,885萬7,003元,而上訴人已收受之銷售庫存品金額517萬416元,經推算上訴人代銷售之庫存品價值應為861萬7,360元,則應剩餘之庫存產品價值應為3,023萬9,643元,然查,被上訴人日前取回之剩餘庫存產品價值卻僅有2,290萬7,296元而已(附表六 ,鈞院卷一第555、556頁請參照),經核應尚有價值733萬2,347元之庫存品不知去向,顯見上訴人就代銷售庫存品部分 ,並未真實、坦承,使被上訴人有價值733萬2,347元之庫存品佚失,而受有733萬2,347元之損失,且被上訴人所取回之庫存品多有空盒、產品中古、破裂等瑕疵情形,而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查封之產品,亦有產品無盒、螢幕裂開等瑕疵,可見上訴人並未妥善保管系爭合約附表一所示之庫存品,因此,上訴人應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3、8項之約定,依 據前開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系爭本票依第4條第3項約定擔保之。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亦予以肯認。 六、對於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於原審所未見及之四大爭議內容,被上訴人已製作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被上證七、被上證八等表格,逐一加以反駁,爰懇請鈞院參酌被上訴人前呈之民事答辯(三)狀。茲就本件兩造重要之爭點,摘要整理如下: (一)爭議一,原始庫存品總價值為何: 1、原審判決:3,885萬7,003元。 2、被上訴人主張:3,885萬7,003元。系爭合約乃係兩造派員前往清點、製作並經律師見證。修正處係因表格程式錯誤,致生盤點後被上訴人輸入持有產品數量部分品項卻發生數量加總計算為0或加總有誤之「總合計數量」錯誤情形,或成本 誤以0元或其他產品之成本金額計算,或產品數量、成本金 額均未錯誤,但產品金額計算錯誤等「金額總計」計算有誤情等情形(詳如鈞院卷一第431至447頁附表三:修正後附表 一之修正說明),始於原審有修正後附表一之計算與提出。3、上訴人主張:3,612萬7,651元。 (二)爭議二,被上訴人已收受之銷售庫存品金額數額?上訴人實際代為協助銷售之庫存品金額? 1、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已收受之銷售庫存品金額517萬416元。上訴人實際代為協助銷售之庫存品金額861萬7,360元。 2、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已收受之銷售庫存品金額:517萬416元。上訴人實際代為協助銷售之庫存品金額:861萬7,360元。且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其中差額乃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將多筆如德凱認證費用、桃鈴贊助金、車麗屋員工福利等應由其自行負擔之費用,自被上訴人應收受之銷售庫存品金額中抵扣,而未一次性給付予被上訴人,尤其,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共同負擔,因此,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其中桃鈴佣金部分,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而與上訴人無涉,但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自行給付予桃鈴佣金,又未提供相關憑證供被上訴人核實,上訴人又逕自被上訴人應收受之銷售庫存品金額中抵扣,因此,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在原審均一直空口要求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卻均拒絕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作為攻防,且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後,均未舉證反駁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顯已罹於「失權效」,豈料,直至上訴人提本件第二審上訴後,始拼命提出一些於原審前所未見之證據,並據此反駁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有何計算錯誤等情形云云,是其在本件二審上訴之一切主張,均顯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職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堪認上訴人據此所提之上訴理由,均顯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之銷售庫存品金額531萬1,650元。上訴人實際代為協助銷售之庫存品金額885萬2,750元。(三)爭議三:被上訴人實際取回貨品之價值為何? 1、原審判決:2,513萬9,744元。 2、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合約附表一之貨品、數量、種類,被上訴人實際取回貨品之價值金額應為2,290萬7,296元。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額,其差額係因部分產品並非修正後附表一所載之原始庫存產品數量,且應限縮於修正後附表一所載之原始庫存產品數量。非屬於修正後附表一所載之原始庫存產品,或溢出原始庫存產品數量,則應與本件無關,應不列入計算。依據前開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末段,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所取回之剩餘庫存產品,限定為「尚未售出之附表一甲方庫存產品」及「乙方已售出甲方庫存品之未收款之收取權」,是以,上訴人自行裝箱使被上訴人取回中非「尚未售出之附表一甲方庫存產品」之產品,本即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實際取回貨品之價值計算。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明揭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交付予上訴人代為銷 售之庫存品,均僅限於系爭合約修正後附表一所示之庫存品項及數量,並以此計算交付之庫存品總價值應為3,885萬7,003元。因此取回貨品之價值計算,應限縮於修正後附表一所載之貨品及其數量。溢出修正後附表一所載總庫存數量而取回之產品,既有空盒應扣除計算之情形,其他非空盒之產品,有部分貨品係瑕疵、中古貨品,或有內容物不全等情形,全無任何價值可言,被上訴人已陸續以Line同時向上訴人江文和、王松美及上訴人公司員工王舒婷、盧怡夙等人發言指出拉回貨品竟有空盒子、不良品充數等瑕疵內容,並要求調取相關單據以資比對等對話截圖內容。原審被證五所示取回庫存品之清單,乃係上訴人公司所製作,而該清單上所手寫之文字、數字或正字記號均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所書寫,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且證人盧怡夙已敘明原審被證五所示清單上之數字僅係外箱所黏貼記載貨品的內容及數量,上訴人並未實際比對清點庫存貨品,因此,殊難認為原審被證五所示清單上所載貨品及數量即與被上訴人所實際取回之剩餘庫存物品項及數量完全符合。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及108年1月 陸續取回之物品,均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清點、打包,而於107年11月15、16日及108年1月間,大量、迅速的自上訴人 公司倉庫搬運出交由被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實無暇再取出系爭合約附表一盤點確認是否溢出系爭合約修正後附表一所示之產品品項、種類及數量。而且此清點、打包之過程既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所為,此將非屬系爭合約附表一所示產品品項、種類及數量概括裝箱交由被上訴人取回之錯誤,顯係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生之不利益當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更不得併入本件已取回剩餘庫存品價值之計算。退萬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取回之剩餘庫存品,而有未列入被上訴人取回之剩餘庫存物價值計算之產品(假設語氣,對此被上訴人鄭 重否認之),惟被上訴人取回之剩餘庫存品亦有空盒、內容 物不全或係屬中古、瑕疵品等情形,揆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前於107年3月30日進行查封之動產查封清冊,所查封之產品部分備註載有「1個無盒」、「無盒、螢幕有裂開 」等內容、訴外人王寬柔曾於107年10月17日自上訴人公司 直接貨運交付型號FRE-702產品32台予訴外人駿益公司,惟 於翌日即遭訴外人駿益公司以中古品為由,退貨26台,而前開遭駿益公司退貨之26台FRE-702產品,亦不在被上訴人取 回之剩餘庫存品中,恐亦已佚失,顯見上訴人並未盡保管、維修義務,亦應已違反系爭合約第第2條第3、7項之約定, 對此,上訴人仍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主張:2,695萬4,720元。 (四)爭議四,被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人王寬柔向上訴人取走貨品之價值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否認之。被上訴人早已要求上訴人將訴外人王寬柔所取走之貨品列入107年1月至10月間的銷貨紀錄,認列入計算分配事項,上訴人並已同意,且揆之上訴人所提上證四所示之暫放單,亦多蓋有「已入帳」之印文,且證人王舒亭亦已表示「已入帳是代表已經入到電腦」等內容,顯見兩造已達成共識,並認列入計算分配事項。上訴人所提附表四所載之部分產品,其中鈞院卷一第235頁第2、3、13、14 、20、21筆、第241頁第15、18筆、第243頁第3、13筆、第247頁第5、6、7、8、10筆等產品,並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所提上證四,其中鈞院卷一第251、253、255、261、269頁之部分暫放單,並 未見訴外人王寬柔之簽名,故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2、上訴人主張:248萬9,388元。 (五)爭議五,被上訴人因欠繳貨物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曾往上訴人公司查扣被上訴人動產價值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否認之。被上訴人並未被通知發生以上稅務強制執行事件,且被上訴人根本就未授權上訴人可將歸屬被上訴人之貨品直接交付予行政執行處扣走,是上訴人如此任令行政執行署扣走貨品之行為,顯為無權處分,本應自負其責。經比對後,鈞院卷一第359頁法務部之查扣清單與上訴 人所提之上證五,明顯不符,上訴人似有變造單據加工影印,故意蒙騙鈞院之情。由鈞院卷一第359頁法務部之查扣清 單,既有「1個無盒」及「無盒、螢幕有裂開」等內容之記 載,可見前開遭查封之產品,恐亦多為中古、瑕疵之不良品,尚待修繕整新中,則前開不良品,應不得以新品之價格計算其損害金額,且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未盡保管及維修義務。法務部執行署查封斯時,上訴人應尚保管價值2000萬元以上之庫存品,卻提供中古、瑕疵等不良品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查封,顯係為藉此迴避修繕義務,應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7項約定,則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應亦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7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2、上訴人主張:9萬5,594元。 (六)經核就系爭合約修正後附表一範圍內,被上訴人實際已取回之剩餘庫存品價值應為2,290萬7,296元,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2,695萬4,720元。 (七)反之,倘如上訴人所主張伊有妥善保管庫存品並銷售,而經被上訴人取回之庫存品的確已係全數剩餘之庫存品云云為真(假設語氣),則經計算上訴人已售出庫存品之銷售額應為1,594萬9,707元(計算式:原始庫存品總價值為3,885萬7,003元-剩餘庫存產品價值2,290萬7,296元=已售出之庫存品價 值1,594萬9,707元),從而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約定, 上訴人應給付銷售額60%即約956萬9,824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式:1,594萬9,707元×60%=956萬9,824.2元)。然而,上訴人卻僅給付被上訴人517萬416元而已,足見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之約定,如實且一次性給付銷售庫存品銷售額之60%貨款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之約定。 (八)尤其,於上訴人銷售庫存品期間,上訴人江文和曾以Line自陳「業務倉的有差幾台帳對不起來」等內容,表示有帳差,對此王寬柔亦曾回覆上訴人江文和:「帳現在每個月銷庫存不多,扣數應該不會很忙,每日該修數量對不準很奇怪,作業習慣問題」,表示上訴人應每日依照銷售數額修改庫存表所載數量,對此,上訴人江文和亦曾表示:「反正庫存部分,如果經查證確實是新公司搞丟了,我會負責賠給你」等內容承諾賠償(原審卷二第503至505頁請參照),然而上訴人其後依然故我,致使帳與實際剩餘庫存品數量有誤差,對此上訴人江文和亦有表示「有些貨業務已經對不上,11月底算清給你」等內容,足見上訴人對於部分庫存品佚失一事明顯知情,因此,上訴人並未妥善保管庫存品,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甚明。 七、上訴人明顯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 (一)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本係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最後一個法定上班日提供予被上訴人當月庫存品已售出之明細表及最新的剩餘庫存明細表。然而,上訴人卻均係於2個月後的月底或3個月後的月初才提供以EXCEL表簡略製作 之「應收(扣)款明細表」予被上訴人核對,然而此上訴人拖延之2至3個月期間,又有庫存品售出,致使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應收(扣)款明細表」勾稽核對當月售出之庫存品明細以及剩餘庫存明細數量是否正確,上訴人已明顯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尤有甚者,上訴人每次提供以EXCEL表製作之「應收(扣)款明細表」予被上訴 人核帳時,均係由其員工出面交付,被上訴人屢屢要求對帳之時,則均遭以「老闆未交代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對帳。如是以觀,上訴人既拖延提供被上訴人當月庫存品已售出明細表以及剩餘庫存品明細表,又屢屢拒絕被上訴人之對帳,顯亦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不能遞延、隱瞞之義務。被上訴人本不欲計較上訴人如此拖延而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舉,始乃經過上訴人同意後才取回剩餘庫存品自行販售,不料,上訴人竟反口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云云,是上訴人如此全無誠信,且顛倒黑白之汙衊被上訴人之舉,殊不足取。 (二)至於上訴人及證人王舒亭到庭作證主張被上訴人可以自行進入電腦系統對帳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已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最後一個法定上班日提供被上訴人附表一已售出明細表、最新的剩餘庫存明細表,況證人王舒亭亦作證表示電腦系統看不到銷貨單、退貨單、暫放單等憑單,只能看到KEY進去的資料,則上訴人是否每日即時輸入資料? 是否如實輸入?均影響該系統所呈現之紀錄是否正確,況且合約第3條第1項既已明約上訴人應每月提供前開文件,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進入系統對帳,仍無法免除上訴人應每月提供前開文件之義務。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上開明確之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條、 第2條第4項及第5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以及第5條之情節,業經被上訴人以律師函通知催告在案,經核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合計至少845萬6,607元。而上訴人上開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及第5項、第4條第1項之情節,均 係於上訴人所稱終止系爭合約時日前即已發生之違約事實,本不妨害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向上訴人要求賠償,且系爭本票又是作為上訴人確實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第3、4、8項義務之擔保本票,且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逾500萬 元,則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洵屬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執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然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否認該紙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且對上訴人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王寬柔取回貨物及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查封動產部分,於二審始提出事證主張,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已釋明當時與王寬柔主要聯繫者為承辦人員王舒亭,因王舒亭於原審期間病況影響所致,致上訴人未能一一比對、細究相關證物,僅能待王舒亭身體健康稍有好轉之時,於本件再針對原審書證一一整理、核對細部帳務清冊後提出,參以本件證據資料確實繁複、整理不易,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實顯失公平。至上訴人所提出其他上證資料,僅係就反駁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之再為補充,所依據或援引之證據資料也多係原審之書證,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第一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故均應許上訴人提出。 三、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簽署系爭合約 書,由上訴人江文和擔任上訴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由王寬柔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公司自107年l月l日起承接被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業務,負責保管、銷售被 上訴人庫存之貨品,並應於107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合約附表二應收帳款統計表所示被上訴人應收但尚未收回之帳款1,877,226元全部回收,並全額交予被上訴人,而就此前由被上 訴人已完成之銷售產品,其維修之費用、所得均歸上訴人公司所有,並由上訴人公司負責相關維修義務。上訴人公司允諾以承租方式承接使用被上訴人原有之營運場地即分別於新北市、臺中市、高雄市之房屋租賃物及生財用具相關設備,並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原有之員工及其年資,而上訴人公司承接被上訴人業務後,其銷售被上訴人原有庫存產品之金額,應於產品售出後次次月之最後一日,將該月銷售所有總銷售額60%一次性付予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公司確實履行系 爭合約第2條第3、4 、8項之義務,上訴人公司及江文和於 簽訂合約時共同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106年12月29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之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執。綜觀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4 、8 項之約定內容,分別課予上訴人公司:(一)就系爭合約書附表一之庫存品,應負保管及銷售之責,並就銷售後之應收總額貨款以60%、40%之比例與被上訴人拆帳;(二)就 系爭合約書附表二之應收帳款有於107 年4 月30日前為被上訴人收取之義務;(三)至108 年1月1 日為止,就上開庫存 品之銷售總金額應達庫存品總額之60%以上。是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繫於上述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4 、8項之約定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違反之情事存在。 此有系爭合約書、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一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51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有關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原始貨品庫存價值為38,857,003元有誤,系爭契約附表1總庫存表所載各項 貨品總價值為36,127,651元,原判決多計算2,729,352元, 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取回之剩餘庫存價值為25,139,744元,然經上訴人比對原審被證5 即被上訴人實際取回貨品之對帳簽收單,有諸多缺漏、誤載之處,被上訴人實際取回貨品之正確總金額應為26,954,720元,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有短少1,814,976元之違誤。(三) 被上訴人已收受之銷售庫存品金額計算有部分錯誤,其正確總額應更正為5,311,650 元,如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以總銷售額60%歸屬被上訴人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實際已 代為協助銷售被上訴人原有庫存品之金額應為8,852,750元 。(四)被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人王寬柔陸續至上訴人公司取走諸多貨品,價值為2,489,388元。(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曾前往上訴人公司查扣被上訴人動產,價值為95,594元。(六)本件並無106年度之1,124,260元扣款退貨未入庫存而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之情事。(七)兩造業於107 年11月19日合意終止合約書之效力。基此,依據兩造間系爭合約附表1所列貨品總價值為36,127,651元,扣除(1)被上訴人實際取回貨品價值26,954,720元,再扣除(2)相當上訴人已經給付 予被上訴人代銷貨品價額8,852,750元,再扣除(3)被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人王寬柔曾向上訴人公司取走之貨品價值總額2,489,388元,再扣除(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查封動產價值95,594元,縱使加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廠商退貨1,124,260元部分(假設語),被上訴人實際至少尚另受有1,140,541元之利益,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事實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一)系爭合約附表1總庫存表所載各項貨品總價值應為38,857,003元: 1、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原始貨品庫存價值為38,857,003元有誤,系爭契約附表1總庫存表所載各項貨品總價值 為36,127,651元,原判決多計算2,729,352元,應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乃係兩造派員前往清點、製作並經律師見證,其後發現表格程式錯誤,致生盤點後被上訴人輸入持有產品數量部分品項卻發生數量加總計算為0、或 加總有誤之「總合計數量」錯誤情形、或成本誤以0元或其 他產品之成本金額計算、或產品數量、成本金額均未錯誤,但產品金額計算錯誤等「金額總計」計算有誤等情形,始於原審提出修正後附表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修正後附表一之修正說明為證(詳如本院卷一第431至447頁附表三:修正後 附表一之修正說明)。經核被上訴人所提修正說明,大都屬 產品數量加總錯誤或金額總計錯誤之情形,並未更動產品其他項目,是其修正應屬有據,故原始庫存品總價值正確金額應為38,857,003元,上訴人辯稱為36,127,651元,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所取回之剩餘庫存價值為24,416,556元: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取回貨品之正確總金額應為26,954,720元,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有短少1,814,976元之違誤。 蓋因原審被證5有記載取回之數量,然原審被告附表四卻無 任何記載,致有金額短少之情形。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2、經核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說明,比對原審被證5、原審被告附 表四之資料,上訴人所提出之數據,固非無據。惟因原審被證5被上訴人所取回之產品,其中有部分產品非系爭契約修 正後附表一所提供之產品,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排除,洵屬有據。另有部分乃成本單價非系爭契約修正後附表一所提供產品之單價,被上訴人將單價修正為修正後附表一之單價,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取回產品中有些為空盒或內容物不全或中古瑕疵品,並無價值,應不予列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派員前往上訴人公司取回庫存品時,業經上訴人公司人員點交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收取,被上訴人人員自應當場點交核實,倘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未當場核實點交,則於將產品搬離現場時即應自負其責,除所取回之庫存品已逾系爭契約修正後附表一之庫存品數量等顯然之錯誤,准予更正外,其餘被上訴人主張取回產品中有些為空盒或內容物不全或中古瑕疵品,並無價值,應不予列計云云,難以採認。基此,被上訴人所取回之剩餘庫存品經本院核實後其價值為24,416,55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上訴人已收受之銷售庫存品金額合計為5,296,116元,如 以總銷售額60%歸屬被上訴人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實際已代 為銷售被上訴人原有庫存品之金額應為8,826,860元: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7年3月29日收款少列計17,500元、107年7月30日收款漏列10萬元、107年9月2日收款少列計23,734元。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2、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7年3月29日收款少列計17,500元部分,乃上訴人代為給付予被上訴人代理商桃鈴公司桃園、中壢據點106年10月至12月份之佣金各為9,500元、8,000元 ,合計17,500元,此有原審被證4第1頁項目編號5、6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此項目非其應支付之佣金,惟被上訴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王寬柔於收受該月之金額時,並未表示不同意,並已收取該月金額,堪認王寬柔已同意支付該筆款項,被上訴人公司事後爭執,難認可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7年3月29日收款少列計17,500元,應屬可採。 3、有關被上訴人107年7月30日收款漏列1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本件相關產品於107年6月、7月應給付予德凱公司之認證 費用分別為154,140元、63,525元,合計為217,665元,理應為被上訴人負擔之,惟被上訴人實質負責人王寬柔僅同意負擔10萬元,故兩造於107年7月30日就同年5月份之貨款確認 時,同時另就107年1月至3月之追加款以及同年6月、7月德 凱公司認證款進行會算,並扣除上開王寬柔僅同意負擔之10萬元部分,並經王寬柔於手寫之會算單上簽名確認金額無誤,顯見此情確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者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證7-1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7頁)。觀上證7-1其上記載「 扣除德凱認證100,000」,並註記有「王先生只願意支付10 萬元」,並有王寬柔收取款項之簽名,足證此款項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王寬柔所同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7年7月30日收款漏列10萬元,亦有理由。被上訴人事後爭執,實非可採。 4、有關被上訴人107年9月2日收款少列計23,734元部分,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代為給付被上訴人代理商車麗屋106年員工福 利、桃鈴公司107年1月至6月份之贊助金、佣金各為3,234元、20,500元,合計23,734元,該月總額應本為341,760元( 參原審被證4第6頁項目編號1);另關於王寬柔先生於同日 所註解不同意桃鈴主機佣金部分,兩造嗣後另於107年9月5 日合意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分擔6成、4成比例,故上訴人已另再給付被上訴人8,200元(計算式:20,500×0.4=8,200) ,有原審被證4第6頁項目編號3、4(見原審卷一第300頁)及 上訴人提出之上證3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33頁)。觀之上證3其上記載「桃鈴銷售主機佣金(107年1至6月)8,200元」,並有王寬柔收取款項之簽名為據,足證8,200元之款項應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王寬柔所同意。是應認被上訴人107年9月2日收款少列計8,2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事後爭執,亦非可採。 5、基此,上訴人已依約代為協助銷售被上訴人原庫存品之價值總額應為5,296,116元(計算式:5,170,416+17,500+100,000+8,200)。如以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約定,以總銷售額60%歸 屬被上訴人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已代為協助銷售被上訴人原庫存品之總金額應為8,826,860元(計算式:5,296,116元÷60%=8,826,860元)。 (四)被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人王寬柔陸續至上訴人公司取走貨品其價值為2,489,388元: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取回剩餘庫存前,被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人王寬柔已陸續至上訴人公司取走諸多貨品,但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列載,如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價值為基準,被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人王寬柔取走之貨品價值應為2,489,388 元,並提出附表4及暫放單、簽收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 275頁)。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2、證人王舒亭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35頁至275頁,請證人翻閱並確認內容)(此附表4以及上證4暫放單內容,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鑫集雅公司實質負責人王寬柔自上訴人康博斯公司所曾經取走的貨品、數量以及金額?證人是否可以說明王寬柔取走貨品之過程?)是的。王寬柔會傳line給我或另壹個業助或倉庫管理人員,有時候是講電話,通 知王寬柔要來拿貨,或者是倉庫管理人員送到王寬柔家的警衛室,273頁是王寬柔到現場拿的,直接到公司倉庫搬的。 」、「(承上題,上證4 暫放單(即本院卷一第249頁至275頁)(上面有簽「王」字的,是否即為王寬柔所簽立?其中第251頁、253頁、255頁、261頁、269頁、271頁,有部分暫放 單沒有王寬柔之簽名,證人是否知道為何王寬柔沒有簽名?)對。沒有簽名的,就是剛才所講直接送到王寬柔家的警衛 室,或是王寬柔指定的客戶,所以就沒有簽名。」、「(上 述這些暫放單是否有交給王寬柔核對過?)交貨的時候都有 一張暫放單給王寬柔核對,而且這些是王寬柔要取得的貨物。」 3、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人王寬柔陸續至上訴人公司取走價值2,489,388元之貨品,足堪採信。被上訴 人否認其情,洵無足取, (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至上訴人公司查扣被上訴人動產價值為95,594元: 1、上訴人主張據悉被上訴人因有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曾前往上訴人公司查扣被上訴人動產,前述被查扣之財產價值為95,594元,並提出上證5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未授權上訴人可將貨品交付行政執行署扣走,上訴人任令行政執行署扣走貨品之行為,顯為無權處分,自負其責。且經比對法務部查扣清單與上訴人所提上證五,明顯不符,且法務部查扣清單既有「1個無盒」及「無盒、螢幕有裂開」 等內容之記載,可見前開遭查封之產品,恐亦多為中古、瑕疵之不良品,尚待修繕整新中,則前開不良品,應不得以新品之價格計算其損害金額等語。 2、經本院函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該署於110年8 月31日新北執戊107年貨稅執特專字第00008273號函略以:本分署107年度貨稅執特專字第8273號等義務人鑫集雅企業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滯納貨物稅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如查封清冊所示之動產,前經本分署於107年3月30日查封(詳附件),並於107年11月6日動產變賣程序拍定,變賣所得業已充抵本件欠稅(見本院卷一第357、359頁)。 3、證人王舒亭證稱:「(提示鈞院二審卷277、279頁是你製作 的?)277頁是法務部的人製作的,279頁是盧小姐依照277頁KEY到電腦的資料。」「(359頁是法院調的資料,與277頁 法務部做得資料有些不同,277頁有加註一些文字,這是誰 加註的?)359頁是法務部做的資料,法務部查封之後交給我們影印的資料就是277頁。然後盧怡夙要KEY進電腦,所以在277頁上面加註文字。」「(359頁是法務部的查封清冊,為何與279頁品項、數量不一樣?)279頁是盧怡夙KEY進去的資料,法務部查封的資料只有記載導航的主機,但是導航主機內一定有配件,但是配件都沒有記載,所以把配件記進去。」 4、基此,被上訴人確因滯納貨物稅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查封清冊所示之動產,以變賣所得充抵欠稅。而法務部查封的資料只記載導航的主機,故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始將配件記載進去,並無不當或不實之處。是上訴人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至上訴人公司查扣被上訴人動產價值為95,594元,核屬可採。被上訴人否認其情,洵無足取。 (六)本件被上訴人受有106年度之1,124,260元扣款退貨未入庫存之損失: 1、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06年度之1,124,260元扣款退貨未入庫存而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之情事。蓋相關款項上訴人早已於107年1月至3月追加款中核算並補款予被上 訴人,退貨部分亦會進入倉庫庫存,而倉庫庫存嗣後亦經被上訴人取回,顯見被上訴人根本無此部分損失,原判決確實有所違誤。並提出上證7-1、上證10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7 頁、卷二第14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有關106 年退貨未入庫存之金額與107年1月至3月之追加款金額,二 者不同。原審判決書第21頁之表格,關於「退貨金額」部分,係指106年度退貨未返還之計算,此乃被上訴人依據上訴 人所提「應收(付)款資料明細」計算所得(原審卷第381頁至386頁請參照)。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退貨因非銷貨金額,故不能以60%及40%之比例分潤計算,豈料,上訴人竟將上開退貨未入庫存之金額乘以60%回推做計算,胡亂作帳,企圖 混淆視聽。茲將上開有關退貨未入庫之金額(以綠底列明),以及107年1月至3月之帳差追加款金額(以粉紅及橙色底列計),整理計算如附表七,並附有上開附表七如何回推計算而 得之計算式草稿一份如後。經核,附表七已逐月以不同顏色列明退貨未入庫之金額,並計算有關107年1月至107年3月之帳差少算金額,至於上訴人所提上證7-1所謂手寫的107年1 月至107年3月之追加款,實為107年1月至107年3月銷售金額帳差之補足,絕非退貨金額乘以60%之金額,因此,上訴人 所提上證7-1手寫107年1月至107年3月之追加款,顯與上開 原審判決書第21頁所載退貨未入庫之金額無關等語,並提出附表七之計算方式及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2、經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七之說明,顯見上訴人所提上證7-1手寫107年1月至107年3月之追加款各310566元、258210 元、95280元,分別為上訴人公司應補被上訴人公司107年1 、2、3月之帳差金額,與106年退貨未入庫存之金額無關。 證人王舒亭就此部分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相關款項已於107年1月至3月追 加款中核算並補給被上訴人云云,要非可採。 (七)兩造並未於107年11月19日合意終止合約書之效力: 1、上訴人原審主張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被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人王寬柔於107 年11月19日,要求上訴人公司遷離,並歸還所有生財器具,足見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11月19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公司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16日取回庫存品,係因 於107年11月初上訴人公司所銷售庫存品之比例僅佔全部庫 存品之百分之22.2,上訴人公司在僅餘之不到二個月之期間無法達到百分60之約定,始於上訴人公司同意之下取回庫存品,而其取回庫存品意在行使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8項之權利,而非終止契約,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11月19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顯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總庫存表所載各項貨品總價值應為38,857,003元,扣除被上訴人所取回之剩餘庫存價值為24,416,556元,扣除上訴人實際已代為銷售被上訴人原有庫存品之金額為8,826,860元,扣除被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人王寬柔陸 續取走貨品價值2,489,388元,扣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至上訴人公司查扣被上訴人動產價值95,594元,被上訴人尚有3,028,605元庫存品價值尚未取回(計算式:38,857,003元-24,416,556元-8,826,860元-2,489,388元-95,594元=3,028,605元)。加計被上訴人受有106年度之1,124,260元扣 款退貨未入庫存之損失,則被上訴人共受有4,152,865元之 損失(計算式:3,028,605元+1,124,260=4,152,865元)。 (九)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公司確實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第3、4 、8項之義務所簽發。綜觀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4 、8項之約定內容,分別課予上訴人公司:(一)就系爭合約書 附表一之庫存品,應負保管及銷售之責,並就銷售後之應收總額貨款以60%、40%之比例與被上訴人拆帳;(二)就系爭合 約書附表二之應收帳款有於107 年4 月30日前為被上訴人收取之義務;(三)至108 年1月1 日為止,就上開庫存品之銷 售總金額應達庫存品總額之60%以上。本件被上訴人尚有價 值3,028,605元庫存品未經取回,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受理 價值1,124,260元之退貨,卻未交付相當價值之產品予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既短收貨款,又短少貨品,而受有1,124,260元之財物損失,二者合計受有4,152,865元之損失,則上訴人自有違系爭契約第2條第4、8項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152,865元部分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152,865元部分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票據債權於4,152,865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CH0000000 鑫集雅科技有限公司、江文和 500萬元 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