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李祐承 被上訴人 廖文忠 陳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7日購買109年4月出廠、本田廠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HR-V汽車(下稱系爭HR-V汽車),新車原價新臺幣(下同)777,000元,上訴人實際支付725,000元;嗣後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以615,000元之價格,出賣 系爭HR-V汽車予被上訴人廖文忠。另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以380,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廖文忠之配偶即被上訴 人陳惠雲,購買101年8月出廠、豐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CAMRY汽車(下稱系爭CAMRY汽車)。 ㈡系爭HR-V汽車部分: 依一般車輛買賣習慣,上訴人出賣系爭HR-V汽車,應由被上訴人廖文忠負責繳納109年度之牌照稅、燃料稅,上訴人已 於109年5月14日交付現金15,000元予被上訴人廖文忠以支應上開稅費,被上訴人廖文忠卻僅退還7,000元,尚餘8,000元未還,爰依契約關係(一般買賣常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㈢系爭CAMRY汽車部分: ⒈與系爭CAMRY汽車相同型號、出廠年份之汽車,於109年賣出之價格約為100,000元至150,000元之間,且系爭CAMRY 汽車為營業車,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CAMRY汽車非營業車 ,然卻以380,000元之不合理價格,出賣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取得系爭CAMRY汽車後,便駛上高速公路欲返回桃 園龍潭,卻發現輪胎跳動異音嚴重,品質不堪正常使用,上訴人害怕行駛途中爆胎、車輛翻覆,危害安全,遂折返土城,更換四輪新輪胎、煞車鼓片,分別花費9,200元、 1,500元。 ⒊又不論購買新車與否,交車前賣方應更換機油、變速箱機油予買受人正常使用。上訴人於109年5月16日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千倫汽車廠保修,支付該等費用計4,620元,被 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 ⒋109年5月19日上訴人發現煞車油管產生水泡,前往龍潭富有汽車修理廠檢查,經師傅檢查結果必須維修項目為更換水箱液1,000元、清洗噴油嘴及燃燒室1,800元、更換火星塞4只1,500元、更換煞車油800元,以及清洗冷氣管路、 灌冷煤及冷凍油、更換冷氣心3,000元,共計8,100元。 ⒌另駕駛座前擋隔熱紙破損2小洞,更換最便宜一片需2,000元。 ⒍系爭CAMRY汽車有上開瑕疵,應減少價金20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已支付前開修繕瑕疵費用,併依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為夫妻,共同經營「連勝實業社」(負責人:陳惠雲),從事中古汽車販售。不爭執以615,000元之價格,向 上訴人買受系爭HR-V汽車;另以380,000元之價格,出賣系 爭CAMRY汽車予上訴人。 ㈡系爭HR-V汽車部分: 系爭HR-V汽車為領牌車、已完稅,故被上訴人係以包含該年度牌照稅、燃料稅之總價615,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HR-V汽車,買賣契約亦載明由上訴人負責繳清該年度之牌照稅 、燃料稅,被上訴人並無溢收。上訴人所交付之15,000元,乃係支付系爭CAMRY汽車之牌照稅、燃料稅,以及其他相關 稅費,該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提供相關支付憑證結算,並無疑義。被上訴人廖文忠退還上訴人7,000元,乃係不欲與上訴 人再做爭執之故。 ㈢系爭CAMRY汽車部分: ⒈依Toyota認證中古車國都陽明所之銷售網頁顯示,與系爭CAMRY汽車同型號、出廠年份之汽車市場行情價為408,000元;且系爭CAMRY汽車係長租車,符合買賣契約所約定「 非計程車」之品質,故系爭CAMRY汽車之售價並非顯不相 當。 ⒉系爭CAMRY汽車係以實況交車,買賣當時已向上訴人告知 輪胎、煞車片以監理站驗車過件為主,且監理站亦已檢驗通過為安全範圍;交車時,亦有告知上訴人輪胎有聲音,請自行保養更換。至上訴人所主張之清洗水箱、更換水箱、更換機油、變速箱油等,均屬正常自行保養之範圍;而擋風玻璃隔熱紙有破洞部分,交車時並無此瑕疵。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07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以380,000元向被上訴人陳惠雲購入 車牌號碼000-0000號CAMRY汽車(出廠年份:101年8月;即 系爭CAMRY汽車),並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CAMRY汽車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5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以615,000元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 號HR-V汽車(出廠年份:109年4月;即系爭HR-V汽車)予被上訴人廖文忠,並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HR-V汽車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9頁)。 ㈢被上訴人廖文忠退還上訴人系爭HR-V汽車價款7,000元。 ㈣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更換系爭CAMRY汽車之四輪輪胎、煞 車鼓片,花費9,200元、1,500元。 ㈤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維修系爭CAMRY汽車,項目及花費如 下:更換水箱液1,000元、清洗噴油嘴及燃燒室1,800元、更換火星塞4只1,500元、更換煞車油800元,另冷氣清洗管路 、灌冷媒及冷凍油、更換冷氣心3,000元。 ㈥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將系爭CAMRY汽車以250,000元出賣予他人。 ㈦被上訴人廖文忠於109年5月15日將系爭HR-V汽車以625,000 元出賣予他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HR-V汽車之109年度牌照稅、燃料稅應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9年5月14日簽約當日,有另行、重複交付系爭HR-V汽車之稅費15,000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廖文忠等語(見簡上卷第131頁),然其復自承:僅交付被上訴 人廖文忠一筆15,000元現金、買受系爭CAMRY汽車所要負 擔的代價是價金380,000元以及稅費約15,000元等情在卷 (見簡上卷第131至132頁);再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惠雲之系爭CAMRY汽車買賣契約,簽約日為109年5月14日、 附註約定:「㈠該車109年度全期牌照稅由乙方(即上訴 人,下同)負責繳清。㈡該車109年度全期燃料費由乙方 負責繳清。…稅金收15,000元(5/14廖文忠)」,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惠雲(由被上訴人廖文忠代行)簽名於上(見原審卷第25頁),互參以觀,上訴人所交付之15,000元現金,應係用以支應系爭CAMRY汽車之109年度牌照稅、燃料稅及相關過戶費用,與系爭HR-V汽車稅費無關。再者,系爭HR-V汽車之109年度牌照稅、燃料稅,業於上訴 人109年5月7日向原廠購買、辦理新車過戶時支付完畢, 此經兩造陳明一致(見簡上卷第108、131、133頁),而 上訴人買賣系爭HR-V汽車時為69歲,具有相當智識、經驗,當無重複交付系爭HR-V汽車109年度牌照稅、牌照稅之 理;被上訴人廖文忠雖於事後退還系爭HR-V汽車價款7,000元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其所述係為息事寧 人之故,經核無悖於一般商業交易決定,而該等事後協調之結果,本無法據以推論上訴人主張其有另行、重複交付系爭HR-V汽車109年度牌照稅、燃料稅15,000元現金予被 上訴人廖文忠乙情為真,亦難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上開事證可見上訴人並未有另行、重複交付系爭HR-V汽車之109年度牌照稅、燃料稅予被上訴人廖文忠,上訴人 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廖文忠返還該筆款項。 ⒉至上訴人另主張依一般車輛買賣習慣、一般買賣常規,系爭HR-V汽車之109年度牌照稅、燃料稅應由被上訴人廖文 忠負責繳納等語,觀諸系爭HR-V汽車買賣契約已約明:「㈠該車109年度全期牌照稅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負 責繳清。㈡該車109年度全期燃料費由甲方負責繳清。… 」,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廖文忠簽名於上(見原審卷第19頁),是系爭HR-V汽車之109年度牌照稅、燃料稅業經 上訴人、被上訴人廖文忠合意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當無可採。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文忠就系爭HR-V汽車109年度牌照稅 、燃料稅,既已合意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亦無額外、重複交付系爭HR-V汽車稅費款項,則上訴人主張依契約關係、一般買賣常規,請求被上訴人廖文忠退還系爭HR-V汽車109年度牌照稅、燃料稅,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陳惠雲交付系爭CAMRY汽車時,系爭CAMRY汽車無「約定現況」外之瑕疵,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賠償瑕疵修補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古車買賣實務上使用之「現況交車」,通常係作為減少或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揆其意旨,乃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車輛,於簽約時,就車輛物理存在性質,包括車輛之全部外表、車室內部狀況、引擎、輪胎、底盤有無凹痕或撞過的痕跡等,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甚至試駕,均以交付車輛當時之現況為據。是以,買賣標的物之車輛縱有約定現況內之缺損或不足,亦是當事人間買賣合意之射程範圍,要無認屬「瑕疵」之理,更非所謂「物之瑕疵」;縱買受人於買受後因該瑕疵而遭受不利益,惟既屬買受人於買受時所得評估及預見,自不得因此主張損害或請求給付。 ⒉觀諸系爭CAMRY汽車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經雙方買賣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陳惠雲,下同)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乙方不得主張異議」、備註約定:「保證無重大事故(原鈑件)、無泡水、無車身引擎變造、保證公里數、全車車身條碼均在、非計乘車(應為「計程車」之誤),保固需到指定保養廠啟用保固,保固引擎變速箱,…」,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惠雲簽名於上(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惠雲業就系爭CAMRY汽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範圍有所合意,自應以上開合意內容規範其等間就系爭 CAMRY汽車買賣瑕疵之權義關係。 ⒊原告主張系爭CAMRY汽車輪胎跳動異音嚴重,品質不堪正 常使用,須更換四輪新輪胎、煞車鼓片;且煞車油管產生水泡,須更換水箱液、火星塞、煞車油、清洗噴油嘴及燃燒室,清洗冷氣管路、灌冷煤及冷凍油、更換冷氣心;另駕駛座前擋隔熱紙破損2小洞等節,固提出千倫保修維修 工單、富有汽車修理廠電腦檢修快速服務價格表、億成輪胎輪胎檢查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29、47頁),惟查: ⑴縱認系爭CAMRY汽車確有「輪胎跳動異音」、「煞車油 管產生水泡」等缺損,然參以原告主張之維修內容即更換輪胎、煞車鼓片、水箱液、火星塞、煞車油、清洗噴油嘴及燃燒室,清洗冷氣管路、灌冷煤及冷凍油、更換冷氣心等項觀之,均屬一般車輛車體零件(耗損品)之更換與保養,足見上開缺損應屬一般中古車常見之正常老舊,無涉重大事故、泡水、引擎變造,而屬約定現況內之缺損或不足。況且,系爭CAMRY汽車於交付予上訴 人前,曾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檢驗,前輪定位及偏滑度、煞車力、煞車平衡度均符合法令而判定合格,此有系爭CAMRY汽車109年5月15日檢驗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13至115頁),益徵系爭CAMRY汽 車尚可正常行駛、無不堪使用之情,而具備一般中古車之通常效用。 ⑵至上訴人主張之「前擋隔熱紙破損」缺損部分,理應可依肉眼觀察得悉,原告既未於交付系爭CAMRY汽車時予 以爭執,則該等缺損是否確實存在,實已存疑。縱令系爭CAMRY汽車前擋隔熱紙破損乙節屬實,因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陳惠雲業已合意以系爭CAMRY汽車現況為物之瑕 疵擔保範圍,類同「前擋隔熱紙破損」該等依肉眼觀察可悉之車況,當屬約定現況內之缺損,尚非所謂「物之瑕疵」,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損害而為請求。 ⒋另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CAMRY汽車不符契約保證之「非營 業車」乙節,查系爭CAMRY汽車前以租賃車登記請領車牌 使用(見原審卷第109頁),固可證系爭CAMRY汽車原為「租賃車」屬實,惟被上訴人陳惠雲以契約所保證者,乃係系爭CAMRY汽車「非計程車」,此觀系爭CAMRY汽車買賣契約備註約定可明;而「租賃車」係業者租與他人自行使用之車輛,與以載客為營業之「計程車」,二者性質、使用頻率、車體及零件耗損率均有所不同,上訴人自行擴張解釋「非計程車」即指「非營業車」,進而主張系爭CAMRY 汽車缺少契約保證之品質,當無可採。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陳惠雲交付系爭CAMRY汽 車時,系爭CAMRY汽車有何「約定現況」外之瑕疵,其依 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修補損害,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系爭HR-V汽車109年度牌照稅、燃料稅8,000元,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CAMRY汽車減少之價金200,000元、依瑕疵修補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CAMRY 汽車瑕疵之損害25,000元,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