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邱明維、王天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邱明維 訴訟代理人 藍○蓮 被 上訴人 王天俊 訴訟代理人 黃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8年10月2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 勝通訊行洽談借款事宜,遭詐欺而申辦6個電信門號,而該 通訊行員工即訴外人陳○廷向上訴人表示,其可將此 6個門號過戶移轉給他人,但上訴人需以上訴人名義向富比士融資公司(下稱富比士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後其會負責將借款清償等語。是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與陳○廷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比士公司借款,經該公司 業務主任即訴外人林○廷出面、洽談評估後表示依上訴人薪資收入僅能借5萬元等語,經陳○廷與林○廷交涉後,林○廷要 求上訴人將薪資轉帳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交給富比士公司保管,則富比士公司可讓上訴人借10萬元,上訴人遂依指示交付存摺及填寫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富比士公司當場扣除1個月利息2萬1,000元後,交付上訴人現金7萬9,000元,故上訴人實際拿到金額為7萬9,000元,上訴人已將該 筆款項當場交付陳○廷。而富比士公司於109年4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因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要求上訴人儘速清償10萬元借款等語。然因實際借款人為陳○廷,陳○廷向上訴人表 示,已將汽車典當獲得5萬元,其會清償5萬元借款,但當鋪有要求要有保證人開票,故拿出金額及日期均為空白之系爭本票,要求上訴人在發票人處簽名蓋手印;另表示剩餘不足款項6萬5,000元(即5萬元借款加利息1萬5,000元),要上訴 人想辦法湊足。上訴人因遭富比世公司再三催討,故向訴外人藍○蓮借款4萬5,000元現金,交給陳○廷向富比士公司清償 借款,另向訴外人邱○英借款2萬元,由邱○英於109年4月20 日匯入陳○廷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又依陳○廷指示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5萬元,則上訴人已支付共11萬5,000元,早已全額清償7 萬9,000元借款債務,富比士公司應已收到上訴人全額還款 ,才讓陳○廷將系爭帳戶存摺取回返還予上訴人。 (二)詎被上訴人竟於109年7月14日在系爭本票空白金額處印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字樣,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上訴人實為遭陳○廷、林○廷所詐欺,遂 以臺北古亭存證號碼001246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林○廷、被上訴人及富比士公司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就借款7萬9,000元亦已全額清償,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於109年4月6日向富比士公司借款 而簽發系爭本票交給林○廷,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均為上訴人所親簽,林○廷並於當日將7萬9,000元借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如何運用或交由陳○廷拿走,並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又林○廷於當日即將系爭本票交給富比士公司實際經營人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就前開借款迄今全未清償,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匯款11萬5,000元,且陳○廷也未還款, 上訴人是親自到富比士公司表示因為換工作,所以要將系爭帳戶存摺拿回去再給新存摺,但之後即失聯。陳○廷與富比士公司、林○廷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上訴人遭陳○廷個 人詐欺應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仍應返還借款7萬9,000元及約定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本金7萬9,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7萬9,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與富比士公司業務主任林○廷接洽, 並簽立系爭契約以向富比士公司借款,林○廷當場交付上訴人借款7萬9,000元;上訴人於當日在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按捺指印,且在系爭本票面額欄及地址欄按捺指印。林○廷嗣將系爭本票交付富比士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903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168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林○廷在富比士公司之名片、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7、51、67、89-91頁),應堪 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事項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簽發?(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是否係被詐欺?若是,上訴人是否合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三)上訴人是否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四)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未經合法簽發、被詐欺、本票原因債權業已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簽發? 1.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欠缺法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2.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時,金額及日期均為空白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109年4月6 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日,另有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上訴人借款金額「壹拾玖萬貳仟元」等字樣經上 訴人按捺指印,且該契約第2條並載明:上訴人開給面額壹 拾玖萬貳仟元之本票擔保上開借款債權等語(原審卷第67頁),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契約,上訴人與富比士公司已約定由上訴人簽發與系爭契約所載借款金額同面額之本票以為擔保,是上訴人縱未親自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亦堪認其已授權富比士公司人員填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19萬2,000元。況且,本件上訴人尚有在系爭本 票票面金額欄按捺指印,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票面金額為空白,上訴人何需於票面金額欄按捺指印,以為確認無誤之意?另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僅視為見票即付,應不影響本票簽發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本件上訴人既已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按捺指印,並在系爭本票面額欄、地址欄按捺指印,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已合法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合法簽發而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是否係被詐欺?若是,上訴人是否合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 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陳○廷、林○廷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系 爭契約,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遭陳○廷、林○廷詐 欺,且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捷勝通訊行街景照片、臉書對談訊息及林○廷名片等件(原審卷第41-43、51頁)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係透過臉書獲悉借款資訊,借款過程中曾與任職富比士公司之林○廷接洽,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然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遭陳○廷、林○廷詐欺之情事。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遭詐欺情事,應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契約並未遭陳○廷、林○ 廷詐欺。是以,上訴人縱然曾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其撤銷為合法。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遭陳○廷、林○廷詐欺,已合法撤銷簽發系 爭本票、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是否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簽立系爭契約後林○廷僅交付7萬9,000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向富比士公司實際借款金額應為7萬9.000元。至上訴人主張借款已由陳○廷取走、實際借款人為陳○廷云云,因上訴人已同意出面向富比士公司借款而簽立系爭契約,復自承林○廷交款時其確有在場(本 院卷第82頁),則不論借款最後流向為何,應不影響上訴人 與富比士公司間有7萬9,000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2.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向藍○蓮借款4萬5,000元現金,交給陳○廷向富比士 公司清償,另向邱○英借款2萬元,由邱○英於109年4月20日 匯入陳○廷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又陸續依陳○廷指示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5萬元,即已支付共11萬5,000元,全額清償7萬9,000元借款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有上開交付現金或匯款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陳稱上開二帳戶實際上為陳○廷所有(本院卷第54頁),然上訴人係向富比士公司借款,理應向富比士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清償,始生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陳○廷11萬5,000元乙情縱認屬實,因陳○廷並非有受領權之人,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富比士公司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確有收到還款,自不生清償借款之效力。從而,本件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並未為任何清償。 (四)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未經合法簽發、被詐欺、本票原因債權業已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本票經上訴人合法簽發,且上訴人未遭詐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生借款債務7萬9,000元並未為任何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上訴人是實際經營富比士公司的負責人,7萬9,000元是被上訴人交給林○廷,林○廷再直接交給上訴人,林○廷於109年4月6 日借款當日就將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為實際提供借款之人,其就實際僅交付借款7萬9,000元乙節,應屬知情。是上訴人應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以其與系爭本票前手富比士公司間票據原因關係、借款本金債權僅7 萬9,000元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於逾本金7萬9,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於逾本金7萬9,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丞儀 附表:系爭本票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備註 TH0000000 19萬2,000元 邱明維 109年4月6日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