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棟清、翁家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林棟清 被 上訴 人 翁家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1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其所駕駛之車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0 元、交通費用13,936元、工作損失12,000元、汽車拖吊費3,900 元、車輛維修費用150,00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300,786 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300,000 元;嗣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受有逾期驗車之交通裁罰900 元。經核上訴人所為上揭訴之追加,係基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9 年7 月2 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號南向高架31公里500 公尺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之過失,撞擊訴外人尚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麟公司)所有而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上訴人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且經尚麟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如下之損害暨金額:㈠、醫療費用950 元。㈡、 交通費用13,936元:系爭車輛為工程車,於受損後無法使用,致於109 年7 月、8 月間上訴人需額外向他人租車,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3,936元。㈢、工作損失12,000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休養4 日無法工作,以一日工資3,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12,000元之損失。㈣、汽車拖吊費3,900 元。㈤、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150,000 元。㈥、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 合計300,786 元,上訴人僅請求300,000 元。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事故發生當下被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車輛拖到被上訴人認識的車廠修理,但上訴人嫌麻煩,嗣後3 次與上訴人溝通,上訴人均拒絕被上訴人修繕之提議,迨至109 年11月26日開庭後,被上訴人認識之車廠已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於拆卸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時,發現裡面沒有壞,所以不確定冷氣是否在本件事故前即已損壞;儀表板部分,時鐘不會顯示是因為上訴人車輛已經15年,可能本來就壞了;至於安全氣囊部分,修車之專業師傅說功能跟正常一樣,確實已修復完成。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須提出租車單據,始能證明有租車之需求,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達願意幫其修車,上訴人拒絕,否則根本無租車之必要。故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一部為有理由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70元,及自109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一部為無理由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前開駁回以下之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上開主張外,並補充:㈠、交通費用13,936元:兩造協商系爭車輛維修事宜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得以租車方式完成工作上使用車輛之需求,且至系爭車輛修復前,因被上訴人拖延,上訴人要求自行修復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只能以租車方式應付工作上之需求,故該租車費用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㈡、工作損失12,000元:上訴人為工人,工作上需搬運重物,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故需休養4 日;㈢、精神慰撫金15,000元: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並無積極善後之態度,上訴人多次要求盡快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且以言語冷嘲熱諷甚至冒用調解委員名義擾亂上訴人,且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此休養期間對家庭生活造成影響,但被上訴人雖無經濟收入,卻言明其在父親手下工作,並無生活上之壓力且具有一定經濟能力,精神慰撫金應酌減至30,000元,則原審僅判准15,000元尚屬不足。以上合計40,936元。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外,上訴人追加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毀損,致無法如期驗車而遭交通事件裁決裁罰900 元,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900 元等語。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上開抗辯外,並補充:系爭車輛於109 年11至12月間已修好,並無不能驗車之情形;診斷證明書並沒有說明上訴人需休養4 天,且事故當天上訴人也沒說身體不適;本件事故當下被上訴人有說要修車,但上訴人嫌麻煩,之後跟修車廠聯絡去拖車時要跟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就沒有下文,直到原審才說願意讓被上訴人修;原審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適當。併就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起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時、地,被上訴人駕車時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由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一節,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暨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原審卷第13、21至43頁)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0 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原審已判決確定之醫療費用9 50 元、拖吊費用3,900 元、車輛修復費用16,620元外,尚 受有交通費用13,936元、工作損失1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逾期驗車罰鍰9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逾期驗車罰鍰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見本院簡上卷第100 頁)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逾期驗車罰鍰之損害,本院認: 1、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無法使用,致上訴人於109 年7 、8 月需向他人租車,支出交通費用13,936元云云,固據提出吉利貨車出租行統一發票、工單、請款發票(見原審卷第71至89、97至145 頁)為證。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受損依法本即得逕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無待被上訴人之修復,縱認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供為承作工程運送使用,仍應以系爭車輛實際送修期間,上訴人有因承作工程而承租車輛之費用為其所受損害,但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等資料,該統一發票部分均係尚麟公司於109 年7 至9 月間向貨車出租行支付租金,且工單並未有業主之簽章確認,則上訴人或尚麟公司是否果因本件事故所受有租車之損害,顯有疑義。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父親有叫伊去租車,租車費用伊負責云云,並提出錄音檔案(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為憑,但經本院勘驗該錄音之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93頁)可證,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父親、母親確實有討論系爭車輛之修理,但雙方並未達成共識,及上訴人雖提及因其工作需要用車而需租車,這些費用會向被上訴人請求,然被上訴人父親僅稱要有業主簽名之收據以確認上訴人有去工作,並未承諾其會負擔租車費用,則上訴人上開主張,礙難採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09 年7 、8 月間租車費用之支出,尚無可採。 2、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休養4 日無法工作,以1 日工資3,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12,000元之損失云云。但觀諸上訴人所提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所受傷勢為「頸部挫傷」且於109 年7 月4 日前往醫院診療後即離開醫院,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開主張,礙難採認。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上訴人高中畢業,現職工人,月入約5 至6 萬元,且109 年股利憑單、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等總額約86萬餘元,及名下有田賦、土地、汽車等資產總額約1,000 萬餘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在幫忙父親工作,沒有領薪,但109 年薪資所得總額約29萬餘元,及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清冊(見本院簡上限閱卷)可證,並參酌被上訴人之加害情形、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之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適當,則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000元等語,洵屬無據。 4、驗車逾期罰鍰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修理,造成逾期驗車而遭裁罰900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見原審卷第173 頁、本院簡上卷第27頁)為證。惟本件事故係於109 年7 月2 日發生,迨至原審109 年11月26日審理時諭知兩造於庭後自行協調修車事宜,遂於同年12月29日修車完畢而取回,此有本院109 年11月26日、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67、93頁)可證,而系爭車輛原指定檢驗日期為同年9 月30日(見行車執照所載),卻於同年12月31日檢驗合格,遂遭監理機關於同年11月3 日以逾期驗車而裁罰900 元,足認系爭車輛確因未及修理而不及驗車,受有違規罰單之損失,然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受損依法本即得逕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無待被上訴人之修復,況系爭車輛指定驗車時間已載明於行車執照,此為上訴人本得知悉之事項,其徒以被上訴人遲遲未修繕系爭車輛為由而遲誤驗車之期日,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此罰鍰,洵屬無據。 5、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原審已判決確定之醫療費用950 元、拖吊費用3,900 元、車輛修復費用16,620元外,尚受有交通費用13,936元、工作損失12,000元、精神慰撫金15 ,000 元及逾期驗車罰鍰9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無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再賠償其交通費用13,936元、工作損失1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之損害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予以駁回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逾期驗車罰鍰90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