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趙紫君、呂景發、宏冠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雯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趙紫君 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呂景發 被上訴人 宏冠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雯萍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呂景發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呂景發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經原審於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原審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 ,即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原審裁判,是本件經上訴第二審後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宏冠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冠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呂景發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39 萬7,9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9頁),雖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然上訴人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均以被上訴人呂景發因執行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之職務,駕車肇事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由而為主張,認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景發於106年9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台新街右轉中山路3段往永和區方向 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上訴人因之受有頸部及背部扭傷及拉傷、腰椎拉傷、頸椎脊髓甩鞭式損傷合併四肢無力與疼痛、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而受有看護費用264萬元、交通費6萬1,865元、勞動能力 減損327萬89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 之強制險給付7萬4,819元,共受有739萬7,94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呂景發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呂景發受僱於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並為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之實質董事,而系爭小客貨車復為公司所配發,且係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呂景發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9萬7,943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呂景發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即依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及通聯紀錄所示,雙方車輛僅為輕微碰撞,當日上訴人於醫院檢查並無腫脹及外傷,甚至還去上班,而事故鑑定報告僅能認後車對前車應負車損,對於上訴人之受傷程度無法認定,且上訴人應尚有工作能力,不能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另看護費用支出之計算,應為住院期間每天2,200元,出院後之費用請依法斟酌。再並非所有 車禍事故皆會造成馬鞭式症候群,且肇事責任並非全部在伊,上訴人亦有責任;又本件事故前,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負責人已跑路,故伊早已未再幫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執行任何業務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則稱:被上訴人呂景發並非伊之員工,未發薪資,僅係以股東身分擔任經理,享有分紅權益,並非公司形式上董事或實質董事,且系爭小客貨車係應被上訴人呂景發之要求登記於公司名下,該車為其個人使用,外觀亦無印有公司之任何名義等外觀,自不構成執行職務之客觀要件認定。再伊於本件事故前即無法與被上訴人呂景發取得聯繫,自非於上班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貨車,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又上訴人雖追加民法第28條請求權基礎,惟已罹於2年 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另對於看護費用之期間沒有意見,惟上訴人應說明看護費用之計算依據。又上訴人未檢附交通費用實際支出之證明,至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呂景發應給付上訴人561萬7,433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呂景發給付561萬7,433元本息部分,雖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5月3日裁定駁回附帶 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呂景發應再給付上訴人178萬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應就前項及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呂景發給付部分之本息,與被上訴人呂景發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呂景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上訴人嗣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及背部扭傷及拉傷、腰椎拉傷、頸椎脊髓甩鞭式損傷合併四肢無力與疼痛、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而被上訴人呂景發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 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法院歷審電子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呂景發給付之561萬7,433元外,被上訴人呂景發尚應再給付178萬510元,且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應就被上訴人呂景發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呂景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而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非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仍需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倘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 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呂景發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與 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有所爭執,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連帶給付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呂景發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執行職務乙節,雖主張:系爭小客貨車為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所有,配發予被上訴人呂景發使用,且當時被上訴人呂景發駕車係要前往西門町談土地整合事務,與其任職於被告宏冠興公司之職務內容高度雷同,客觀上足認係執行被告宏冠興公司之職務云云。惟依被告呂景發在原審及本院陳稱:伊當日駕車之目的地為臺北市西門町,去找朋友談整合土地的事情,當時的階段只是中人介紹而已,且跟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無關,伊在車禍前好幾個月,也就是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原負責人跑路之後,還沒有換新的負責人時,就已經沒有再幫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做什麼事了,系爭小客貨車是待在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前3年左右就已經 買入,一開始是登記在別的公司名下,也有登記在伊兒子名下,待在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的2個月內才改登記到被上訴 人宏冠興公司名下,後來因為找不到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原實質負責人丁彥傑,所以無法再把汽車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7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2頁至113頁;本院簡上卷第288頁);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所載,被上訴 人呂景發在該案偵查中表示有擔任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之「雲林虎尾養生村」負責人,負責預算編列、建案規劃、工法及建材檢討等,類似顧問性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7頁 ),及被上訴人呂景發另在原審稱:伊有幫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處理土地整合的事情,並引進1,200萬元資金,公司沒 有專屬的辦公室給伊,有空的桌子伊就可以使用,伊大部分是在泡茶區,幫公司調資金清償中租的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112頁至113頁),則被上訴人呂景發雖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然其職務性質應係以股東身分兼職協助,而非全職在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工作,是被上訴人呂景發前開所稱尚替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以外之人洽談土地開發事宜,即非無據,上訴人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呂景發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時所稱「上班」,確係為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執行職務。況依本院所調得之系爭小客貨車車籍與異動資料所載,系爭小客貨車於本件事故於106年9月5日發生時,係登記於訴外人吳至德名下,迄同年11 月1日起始登記為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所有(見本院訴字卷 限閱卷),卷內事故現場照片亦未見系爭小客貨車外觀上有任何與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相關之字樣(見本院109年度板 司調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55頁)。綜上各情,難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呂景發於事故當時係為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執行職務乙節為舉證,揆諸上開說明,縱或被上訴人呂景發為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之事實上董事或受僱人,然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仍毋庸就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被上訴人呂景發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呂景發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宏冠興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呂景發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景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景發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節,經被上訴人呂景發就其有過失之肇事責任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本院簡上卷第287頁),惟辯 稱上訴人傷勢未必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查: 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係於被上訴人呂景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刑事案件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⑵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半小時內即當日上午11時32分許,上訴人已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示遭後方車輛碰撞,其脖子不太舒服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鵬飛在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說她的脖子有點酸痛,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8題的部分,告訴人表示脖子有點 不舒服,伊就照她說的寫上去,最後面請她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457 頁至460頁)相符,另參酌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就醫時,係向醫師主訴稱「中午開車被後車追撞,現脖子後背一整個不舒服」等語,此有振興醫院該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之病患主訴欄所載在卷可查(見刑事一審病歷卷第191頁),與上訴 人於事故發生後經警製作筆錄時所為陳述一致。且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5日下午6時14分許前往振興醫院急診就醫,即經診斷有「頸部及背部扭傷及拉傷、腰椎拉傷」等傷害,後於同年月7日再赴振興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為「頸部扭 傷、腰椎拉傷、疑似頸椎椎間盤移位、疑似馬鞭式創傷症候群」等傷勢,至106年11月15日再經振興醫院復健科醫師診 斷為「頸椎脊髓甩鞭式受傷合併雙側肢體無力及疼痛」,復於107年3月6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醫師診斷為「頸椎脊髓甩鞭式受傷合併雙側肢體無力與疼痛」等情,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8號卷,下稱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9頁至29頁、33頁、37頁至43頁、47頁、51頁至69頁、73頁至81頁),可知上訴人最初至醫院就診之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相當接近,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隨即另受有其他傷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上訴人所受傷勢應確係遭被上訴人呂景發駕駛車輛撞擊所造成無疑;再稽之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互核被上訴人呂景發係駕車由後方追撞上訴人車輛之事實,從物理作用力而言,尚稱符合。 ⑶再查,刑事二審法院另就上訴人病情疑義函詢振興醫院,經該院以109年5月7日振行字第1090002741號函復稱:「依106年9月7日就診主治醫師意見,症狀是車禍撞後所引起,若無車禍事件,不會有診斷書上之症狀。疑似馬鞭式創傷症候群沒有確診,頸椎椎間盤移位已確診,這些疑似症狀與車禍有關,但沒有車禍事件不會有疑似馬鞭式創傷症候群,另外仍可能出現頸椎椎間盤移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交上易字第75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01頁),已明 確依其專業知識,判斷疑似馬鞭式創傷症候群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另參照刑事一審病歷卷所載,上訴人雖曾於98年2月27日經振興醫院診斷有「腰椎椎間盤突出」,醫囑建議 「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有98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見刑事一審病歷卷第315頁),顯見上訴人之腰椎原來 即有椎間盤突出之問題,惟此與「頸椎椎間盤移位」仍不相同,是堪認上訴人本件事故後經醫師所診斷之各傷勢,均與被上訴人呂景發駕車自後方追撞有關,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⑷被上訴人呂景發雖辯稱:本次車禍只是輕微碰撞,應該不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勢,上訴人事故後當日仍有去上班,且振興醫院107年3月6日、3月30日函稱無明顯腫脹及外傷,X光 檢查顯示無明顯異常,可見上訴人之傷勢非均係伊所造成云云。惟查,振興醫院107年3月6日、30日振行字第1070001170號、第1070001776號函,固就偵查檢察官就上訴人傷勢之 函詢復稱「沒有明顯腫脹或外傷,亦無神經學異常,X光檢 查顯示無明顯異常,但病患表示疼痛,故予以止痛」;或「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造成,亦無法推算受傷時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01頁、213頁),然參照振興醫院於109年5月7日振行 字第1090002741號函說明欄二、(一)所載稱:「依106年9月5日就診主治醫師意見,當時病患主訴為『被追撞』,故無法 判定診斷之症狀與車禍絕對相關」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01頁),堪認上開107年3月間之各函文僅係針對106年9月5日第1次驗傷之情形為回覆,且由上開107年3月6號函亦稱:「因病患主觀表示疼痛不適仍在,故醫囑若症狀持續,可至神經外科門診進一步檢查及後續治療。」等語(見偵字卷第201頁),足見上訴人於事故當日至振興醫院急診求診時,因 其病程發展而於當時未必能詳加診斷,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至振興醫院神經外科就診,醫師即能依據仍持續發生之 症狀,進行較精確之評估與檢查,而對上訴人所受傷勢為詳細之判斷,並確定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業據說明如前,是振興醫院上開107年3月間各函文,尚無從遽為有利被上訴人呂景發之認定,且被上訴人呂景發就其所稱碰撞輕微不致造成本件傷勢,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復與本院前開依憑相關證據所為之認定不符。且人體頸部為脆弱且重要部位,兩車撞擊造成之頸部神經傷害程度,牽涉因素非僅有撞擊力道大小,尚有力量傳導之位置、角度等,故縱使本件事故之撞擊力道不大,仍難否定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呂景發之抗辯自無足可採。至被上訴人呂景發雖聲請調查上訴人過往受傷醫療紀錄及申請勞健保賠償給付證據資料,及請求調取本院108年重勞簡字 第9號有關證據資料,並傳訊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孫榮德為證人云云,然本院已得由卷附各證據,認定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自可即行裁判,而無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是綜參上開諸節,堪認被上訴人呂景發駕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則被上訴人呂景發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景發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呂景發應對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之賠償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⑴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327萬897元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呂景發應如數給付,此部分業因被上訴人呂景發所提附帶上訴經本院駁回而確定,先予敘明。則被上訴人呂景發請求本院再送請第三公正醫院對上訴人做職能行動力檢測云云,即因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而無調查必要,亦併敘明。 ⑵看護費用264萬元部分(原審准許136萬6,400元,上訴請求再 給付127萬3,6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雖由配偶看護,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呂景發賠償看護費用等語,自屬有據。 ②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就醫,經醫師診斷患有頸椎脊髓甩鞭式受傷合併雙側肢體無力及疼痛,而先後於106年12月21日、107年3月5日皆經醫囑認因肢體無力,建議需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 、85頁);嗣經振興醫院於107年12月27日開具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上載明評估上訴人因肢體有阻力、失調、需他人操縱輪椅代步、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永久需他人餵食等情事,而判斷上訴人屬第5級之重度失能, 即臥床、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之狀態,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至93頁)。是原告主張其需專人全日照護,而請求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共1,041日)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③而就看護費用計算之標準,被告雖抗辯僅有住院期間得依醫院看護標準計算,住安養中心之費用較低,約每月3萬元, 如有傷殘證明會由政府補助,費用更低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當有自行選擇是否入住看護機構之權利,不得逕以相關費用為計算標準,且一般不具護士執照受過訓練合格之照顧服務員所做之看護工作並不含醫療部分,而僅是從事一般為病患換衣服、尿布、拍背、翻身、餵食等一般家屬亦有能力從事之工作內容,家屬只是因個人因素無時間親自照顧病患,乃請看護代為照顧而已,且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看護照顧一般無親屬關係之患者更多之心力,應認上訴人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爰審酌振興醫院以111年7月27日振行字第1110004478號函所提供之該院病房照顧服務員合約書所載,106年至109年間之全日班每班照護服務費均為2,200元(見本院簡上卷第213頁至233頁),認應 以每日2,2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之標準為適當;上訴人主 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則未符實際行情而不可採。 ④依上開說明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呂景發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為229萬200元(計算式:2,200元/日×1,041日=2 ,290,200元),扣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呂景發給付136萬6,400元部分後,上訴人得再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92萬3,800 元(計算式:2,290,200元-1,366,400元=923,800元)。 ⑶交通費6萬1,865元部分(原審准許5萬4,955元,上訴請求再給付7,930元):上訴人除主張因就醫而支出5萬4,955元交 通費,經原審判准且已確定外,另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呂景發尚應賠償上訴人因調解、出庭、提告、出席勞資爭議會議所支出之車資7,930元,惟此部分係上訴人行使告訴權及訴訟 權之結果,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呂景發之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呂景發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審准許100萬元,上訴請求再給付50萬元):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傷勢嚴重,已達終身失能無法工作,並需他人看護之程度,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擔任行政人員工作,被上訴人呂景發為專科畢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另其等之所得、財產之情形詳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本院限閱卷)。是本院斟酌上情,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呂景發之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呂景發侵害程度、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審就此部分准許100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再 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 ⑸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給付7萬4, 8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112頁) 。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呂景發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7萬,4819元。 ⑹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呂景發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看護費用229萬200元(其中136萬6,400元為原審判決確定)、交通費用5萬4,955元、勞動能力損失327萬89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此部分均為原審判決確定),以上共計661萬6,052元。而此一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7萬4,819元,尚餘654萬1,233元。從而,除經原審判准且業經確定 之561萬7,433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呂景發再給付92萬3,800元(計算式:6,541,233元-5,617,433元=923,800元)部 分,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呂景發雖抗辯稱:肇事責任並非全部在伊,上訴人也有責任,伊不需全部負責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即無與有過失可言。且所謂過失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法律上所稱過失係以注意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查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定:「一、呂景發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趙紫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108年1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35頁至137頁),本院並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已參照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上訴人系爭小客車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畫面,並依現行交通法規究明路權歸屬,而作成鑑定意見,其就肇事責任之分析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呂景發雖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並無具體指出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自難認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事,要無與有過失之情,是被上訴人呂景發此節所辯,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呂景發再給付92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呂景發應再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 結論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上訴人呂景發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應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 元始得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院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