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豪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張豪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黃伊敏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2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為夫妻關係,但已分居多年,由於兩造感情實難回復,故自民國108年間起陸續協議離婚,欲結束難以維持之婚姻 關係,然兩造因協議離婚未果而交惡,上訴人為此心情低落、憂鬱而求助同事訴外人沈羿醇,109年3月3日上訴人與沈 羿醇相談甚晚,嗣因沈羿醇身體微恙,故而投宿位於新北市烏來區之秘境花園溫泉會館(下稱系爭旅館);未料,同年月4日上午約7時許上訴人欲驅車外出之際,驚見被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於車庫外阻擋上訴人開車離去,其等數人分別有搶奪上訴人車庫遙控器者、有搶奪上訴人房內物品者、有拍照攝影者、有將上訴人壓制在地成傷者,由於上訴人自108年 間起即因離婚事宜長期憂鬱而早晚服用抗憂鬱藥物,致有嗜睡、精神不濟等副作用,適109年3月4日面對現場人身衝突 ,及被上訴人不斷揚言欲以不理性方式,詆毀上訴人與沈羿醇名譽等,嗣兩造等人均被帶往警局,致令上訴人一早即處於驚恐、畏懼之中,因此,不得不配合簽署被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預先擬定內容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簽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票乙紙(發票日109年3月4日、票面金額400萬元、發票人張豪麟、到期日109年7月31日、票據 號碼TH431804,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沈羿醇方得安然離去。惟上訴人與沈羿醇間並無系爭和解書所載通姦行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顯無4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上訴人業以109年3月20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送達被上訴人,以撤銷受脅迫時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所簽立之 系爭和解書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與沈羿醇發展婚外情,2人並於109年3月3日晚間投宿系爭旅館,隔日經被上訴人發現後,上訴人坦承與沈羿醇通姦,上訴人與沈羿醇為求得被上訴人寬恕及免受法律訴追,遂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下稱烏來分駐 所)內簽署系爭和解書,同意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是兩造間達成和解之原因,既為上訴人與沈羿醇所明知,渠等亦於烏來分駐所之公開場合詳閱系爭和解書後,上訴人與沈羿醇並分別於系爭和解書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而系爭和解書上並載明和解書之簽署原因為上訴人與沈羿醇通姦,應足徵上訴人確實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此債務,自與常情無違,至為顯然。上訴人與沈羿醇係為免刑事通姦罪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究,於自由意志之下簽署系爭和解書,同意以連帶給付被告400萬元之條件達成 和解,以換取被上訴人放棄對於上訴人、沈羿醇之刑事告訴及其他民事賠償請求,可徵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於109年3月4日發生衝突經 旅館業者報警後,警方要求上訴人、沈羿醇前往烏來分駐所說明原委,並非上訴人自願前去與被上訴人協調,因本件上訴人自108年10月25日起早晚均服用抗憂鬱藥物,致有嗜睡 、精神不濟等副作用,又於109年3月4日一早面對被上訴人 偕同三名徵信社人員,於上訴人承租系爭旅館期間,侵入住居、攝影等妨害自由並搶奪上訴人支配占有期間之物品,甚至將上訴人壓制在地成傷等現場人身衝突,及被上訴人不斷揚言欲「爆料給新聞媒體」、「投訴服務機關長官」等不理性方式讓上訴人與沈羿醇身敗名裂等,致使上訴人身陷精神壓力及心生畏懼之下,復經旅館業者報警並見警方到場要求兩造、沈羿醇、徵信社人員前往烏來分駐所說明原委,上訴人、沈羿醇始按到場刑警指示駕車自行前往烏來分駐所,上訴人雖非遭警逮捕到案,實則上訴人亦絕非自願前去烏來分駐所,其內心壓力實與遭警逮捕到案人身自由受限制相去不遠。㈡況且,到警局後,兩造根本無當面協調,上訴人、沈羿醇完全處於被動配合被上訴人及其律師黃國政堅持以「通姦」內容,要求上訴人、沈羿醇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否則不得離開烏來分駐所,縱令上訴人、沈羿醇駕車自行前往烏來分駐所說明,亦不足以逕論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非脅迫所為,蓋在烏來分駐所期間,沈羿醇單獨被隔離在一小房間即備勤室內,無法自由進出,根本未與兩造接觸對談;而上訴人則坐在開放式辦公區一角,被上訴人站在警局門口,兩造亦未直接對談,全程均由徵信社人員蔡岳勳(原審時誤認係呂昇達)即被上訴人之男性友人從中傳話,而非被上訴人律師黃國政親自協調、解說系爭和解書內容。嗣被上訴人律師黃國政到場時即提出事先擬定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當場表示絕無通姦事實,並就「通姦」用詞有所爭執,然被上訴人律師不願修改事先擬定系爭和解書內容,反而態度囂張且堅持一定要寫「通姦」等語,此有當日值班員警即證人戴萍萍證稱「(問:張豪麟或沈羿醇就黃伊敏提出之和解條件有無表示不同意?)有聽到他們在爭執通姦的用詞,因為原告跟律師爭執說不想用通姦這個詞,但律師表示想不到別的詞可以使用,當天有聽到這樣的對話。…(問:你證稱說有聽到原告跟律師爭執不要用通姦字眼,除了這件事外,有無聽到其他爭執?)其他沒有印象」綦詳,足見兩造就通姦行為有所爭執,且爭執許久,證人戴萍萍才對兩造爭執「通姦」用詞有深刻印象,益徵兩造協調及製作系爭和解書之過程顯非和平。由於上訴人一早即處於驚恐、畏懼之中,且無法律專業知識力抗被上訴人律師黃國政,其甚至強調要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才能離開警局等語,致上訴人身陷警局無法離去,兩造因「通姦」行為僵持不下,嗣經被上訴人律師黃國政解釋該「通姦」文字僅係記載有爭議之事實,並非表示承認確有通姦行為,因此,上訴人、沈羿醇為了可以離開烏來分駐所始配合簽署被上訴人及其律師預先擬定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律師復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表示不想簽,但被上訴人律師仍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恫嚇稱「你不簽,你看黃小姐要不要讓你走」,上訴人僅能被迫按被上訴人律師黃國政指示簽發系爭本票後,始得安然離開警局,因此才有證人戴萍萍證稱「(問:你剛剛說你在備勤室外辦公區等待兩造及沈羿醇提出通姦告訴,當下三方有無任何異狀?)是看不太出來,但感覺確實沒有融洽,但彼此沒有吵鬧以及交談。」等情。㈢綜觀上情,上訴人於烏來分駐所雖未有受外力強暴之情事,惟確實處於被上訴人及其律師黃國政精神暴力脅迫下,且顯非自願情形下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原判決既已先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繕寫瑕疵,或因上訴人「壓力緊張所致」云云,嗣又認「未能逕以上揭繕寫瑕疵認定原告(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即被上訴人)脅迫所為」,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 109年3月4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 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補稱:㈠上訴人突於108年10月間無端要求被上訴人搬離斯時位於土城區之 夫妻共居住所、致分居至今;被上訴人於分居後赫然發現,上訴人早與沈羿醇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互動關係,被上訴人獲知沈羿醇與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晚間、未得被上訴人同意 ,竟單獨二人一同投宿系爭旅館内102號房(入住方式為先 由上訴人於不詳期日向該旅館預訂房間,嗣於109年3月3日 晚間7時由上訴人與沈羿醇一同入住),被上訴人於隔日即109年3月4日上午即偕同徵信人員前往該處查證,果於系爭旅 館102號房之車庫,發現上訴人與沈羿醇皆在車内,準備正 要開車而自該房離去,該房内已無上訴人或沈羿醇所遺留之任何物品。㈡被上訴人發現當下,除進入102號房之車庫、要 求上訴人下車外,並報警請求警察到場;上訴人見事跡敗露,非但毫無悔意,見徵信人員進入102號房蒐集床單、被單 、毛巾等證物時,還搶奪該些證物、而與該等人員發生爭執(惟斯時細節被上訴人不清楚,因當時被上訴人正要求沈羿醇下車而未親見爭執情形);嗣後旅館人員開啟隔壁房門、讓兩造與沈羿醇進該房商談,孰料,上訴人不敢面對、擬趁機駕車逃竄,斯時102號房車庫前、雖遭徵信社人員放置車 輛而壓縮車輛通行空間,上訴人仍以其高超駕車技術而將其車輛成功駛出、擬自行逃逸離去,惟因被上訴人告知已報警、伊逃離仍會依法辦理,上訴人方放棄逃逸。上訴人放棄逃逸後,被上訴人欲質問沈羿醇為何不守信用、仍堅持破壞他人家庭(因沈羿醇於108年10月間曾口頭允諾被上訴人會拒 絕上訴人、不會與上訴人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卻遭上訴人以暴力制止、並造成被上訴人手臂受傷,嗣後警察到場,三方即本件兩造與沈羿醇皆同意至烏來分駐所進行商談,上訴人與沈羿醇即先自行駕車離去,而被上訴人則與到場警員繼續留在現場蒐證,嗣始抵達烏來分駐所。於抵達分駐所後,當下為避免再起爭執,故商談方式為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即黃國政律師代表與上訴人及沈羿醇商談,嗣後達成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並於同時簽立系爭本票,斯時上訴人均未遭脅迫,然上訴人卻遲至109年3月19日再次製作筆錄時,方提出伊係遭威脅、並無和解及賠償400萬元之意思, 則上訴人所稱伊遭威脅云云、究否為臨訟杜撰,顯已有疑。㈢佐以沈羿醇於同日即109年3月19日分別製作二次筆錄,固於以妨害家庭嫌疑人身分被詢問時,曾補充稱:「我和張豪麟跟律師表示不要用通姦這個用詞,但律師堅持使用通姦這個用詞,因為律師表示簽了和解書,就不會提告,所以用通姦這個詞沒有關係」,亦並未提及有任何遭脅迫而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及同日另次以告訴人身分製作筆錄時,就伊簽署系爭和解書過程有無遭恐嚇脅迫等情更是隻字未提,益徵原審認定無從判斷現場存有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遭不當壓制之客觀情狀等語並無達誤,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確無理由。上開事實,除有證人戴萍萍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三方商議和解之過程外,尚有如本書狀所附、他案刑事卷宗資料、照片可佐,足徵上訴人辯稱伊非自願前去烏來分駐所、非自願簽署系爭和解書暨系爭本票云云,皆屬無稽,至為顯然。㈣上訴人復主張其遭他人壓制在地成傷等現場人身衝突云云,固曾提出109年3月8日之驗傷單為證,然該驗傷單係事 後製作、能否為109年3月4日成傷證明,未見其舉證以實其 說,且上訴人不但未於烏來分駐所警員到場時向警員報案,甚至其於先行抵達烏來分駐所,亦未向向其他員警報案,難認所述為真,退萬步言,縱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非虛,惟與上訴人商談和解者為未到系爭旅館現場之被上訴人委任律師黃國政,自難徒憑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旅館時曾遭壓制、即遽認其在烏來分駐所與黃國政律師商談時,黃國政律師有何脅迫上訴人之情事存在。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斷揚言欲「爆料給新聞媒體」、「投訴服務機關長官」等不理性方式讓伊及沈羿醇身敗名裂云云,不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復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言「爆料給新聞媒體」、「投訴服務機關長官」,均非屬違反法令之違法行為,實難認有何對上訴人自由意志產生何不法壓制可言,綜上,上訴人主張遭脅迫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信。㈤上訴人辯稱其不想簽系爭本票,而係律師黃國政當場恫嚇「你不簽,你看黃小姐要不要讓你走」云云,顯非事實,上訴人未能舉證之,況實際上,黃國政律師身為法律專業人士,有無可能僅因處理委任案件而恐嚇上訴人、致己身陷囹圄?已非無疑,且退萬萬步言,上訴人身為三等公務員、具碩士學歷之高知識份子,且斯時身處烏來分駐所、有不特定警員進出及執勤,果若確實真遭他人恐嚇,焉有可能不立即向警員求助之理?均足徵上訴人所辯不可信。又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所載有所錯誤,以此主張其無簽發系爭本票真意云云,此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審認此票據錯誤並不影響系爭本票效力,更經原審認定在案。上訴人未提出新事證而仍執前詞,自無可信。從而,上訴人與沈羿醇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一同至系爭旅館投宿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及沈羿醇為求得被上訴人寬恕、免受法律訴追,遂同意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並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 人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益徵上訴人並非基於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無理由,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是否遭脅迫所為?亦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是否遭脅迫所為?亦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 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 ⒉查本件上訴人不爭執確為本人親自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亦有系爭和解書、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33、3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乙節,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確於其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與非配偶之異性友人沈羿醇投宿系爭旅館共宿一房,且為被上訴人當場發現,嗣兩造偕同沈羿醇於住宿翌日共同前往烏來分駐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沈羿醇單獨共處於系爭旅館同一個房間內,衡諸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第三人正常交友,本可自由選擇於非晚間之時段在公共場合為之,此乃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重而應恪遵之分際,惟沈羿醇明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竟仍與上訴人共同前往系爭旅館,足徵上訴人與沈羿醇之交往已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應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衡情足以斲喪兩造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難認僅止於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範疇,顯非身為配偶之人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於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而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發現上情後,本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與沈羿醇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可就上開行為對沈羿醇、上訴人提起通姦罪、相姦罪之刑事告訴(按: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始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 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違憲而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是系爭和解書顯係兩造及沈羿醇就系爭共宿一房之行為所生民刑事糾紛達成和解,並約定由上訴人及沈羿醇給付和解金40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等系爭共宿一房行為 不提出刑事告訴,亦不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願於上訴人給付款項完畢後就系爭婚姻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而觀諸系爭和解書,於爭議概況部分記載:兩造為配偶關係,因上訴人與沈羿醇之通姦行為,遭被上訴人偕同徵信人員查知,該通姦行為致被上訴人心力交瘁、痛苦萬分等內容;和解情形部分則記載:一、三方於109年3月4日在烏來分駐所達成和 解,上訴人及沈羿醇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應於同年7月31日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二、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如數匯入前開款項後,偕同上訴人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三、被上訴人同意原諒上訴人、沈羿醇此次通姦行為,不予追究;被上訴人並願於上訴人、沈羿醇全數賠償前開賠償金額後,放棄對上訴人、沈羿醇之刑事告訴及其他民事賠償請求;四、三方對於本件爭議及和解成立始末,保證不得洩漏予服務機關長官、同事及新聞媒體,違反者需賠償300萬 元等內容,系爭和解書並經兩造及沈羿醇簽名、按捺指印,有系爭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顯見系爭和解書上所載內容並非全然無稽或憑空捏造,縱使當事人間對於系爭和解書之部分文字內容記載(是否應記載為「通姦」)有爭執,然上訴人既已簽名於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難認事後再空言否認其斯時並無簽立之真意。況系爭和解書乃兩造另行合意約定由上訴人負有應依和解書約定條件履行義務之債務,已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債務,兩造既已合意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負有上開履行條件給付義務,自無庸再審究上訴人與沈羿醇於系爭旅館有無通姦行為,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遭帶往警局,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沈羿醇系爭共宿一房行為遭被上訴人發現後,經警方到場協調後,兩造及沈羿醇至烏來分駐所備勤室協調,上訴人及沈羿醇先自行抵到烏來分駐所,被上訴人與到場處理警員較晚到,並有被上訴人之律師黃國政在場陪同,商談和解之備勤室無門,為民眾可自由進出之空間,兩造、沈羿醇協商和解過程大約1、2小時,由黃國政律師攜帶筆記型電腦到場製作和解書,和解過程並未傳出爭吵聲響,員警僅聽到上訴人爭執不想使用「通姦」之文字,但律師表示想不到其他文字之對話內容等節,業經證人即烏來分駐所值班警員戴萍萍於本院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足見上訴人、沈羿醇係自行前往烏來分駐所,並非上訴人所稱係遭警逮捕到案或有何非自願遭強迫到警局之情形,且兩造協調及製作系爭和解書之過程和平,亦經警員戴萍萍上開證述附卷可稽。另上訴人於該日在烏來分駐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當場復簽立系爭本票,則上訴人既與沈羿醇自行抵達烏來分駐所,於律師在場及警察人員在旁辦公之烏來分駐所備勤室空間商談和解,倘上訴人不同意和解內容,或不願當場簽立系爭本票,大可隨時請求員警協助或立即離開烏來分駐所,難認現場存有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有遭不當壓制之客觀情狀。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館現場遭傷害、妨害自由,及被上訴人以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相逼等節,參以系爭和解書經三方簽立後,被上訴人因不確定是否獲得賠償,仍當場向警方對沈羿醇、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業經證人戴萍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5、18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2月15日函附職務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佐以系爭和解書和解成立內容第3點係約定被上訴人願於 上訴人、沈羿醇「全數賠償」後,始放棄對渠等之刑事追訴權(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仍對上訴人、沈羿醇提出刑事告訴之舉措與上揭約定並無矛盾,益徵被上訴人並未以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作為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之手段。至上訴人固提出記載其受有右胸、右大腿、左踝痛之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就診時間係109年3月8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 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之同年月4日已相距3日,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是否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前受有該等傷害,已有疑義,況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於分駐所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倘若上訴人確有遭他人為傷害不法行為,亦未當場向員警報警、反應,難以遽認上訴人所主張受有傷勢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關聯,上訴人上揭主張,亦無足取。 ⒋至上訴人以其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4肆佰萬元整」與「 NT$4,000,000」不符,及發票人地址記載「土城區千歲8號7 F」不完整為由,主張其當時係遭脅迫所為云云。查系爭本 票上開記載顯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之誤寫,對系爭本票面金額為400萬元及發票人為上訴人等事項,均不生影響, 應認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合法簽發,本院民事庭109年度抗 字197號裁定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又誤寫可能原因眾多 ,尚未能逕以上揭繕寫瑕疵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上訴人無從舉證證明簽發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當時有何遭脅迫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至上訴人固聲請調閱當天於烏來分駐所之監視錄影器,此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當天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等過程並無監視器影像及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169至171頁);另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偕同訴外人即徵信社人員呂昇達、蔡岳勳前往上訴人與沈羿醇所居住之系爭旅館等行為涉犯侵入住宅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1629號判決呂昇達、蔡岳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0日並易科罰金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然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何於系爭旅館遭暴力脅迫等情事,更遑論於烏來分駐所時上訴人有遭脅迫而被迫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之情,則上訴人所提該部分另案刑事判決亦無足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遭脅迫等語為真。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有何遭脅迫而簽發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之情狀,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係因系爭共宿一房行為遭被上訴人發現,為免自身及沈羿醇相關民刑事責任,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和解內容,簽發面額與和解金數額相同(4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可徵 上訴人簽發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據,且未能證明係被脅迫所為,上訴人自無從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為撤銷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與民法第92條撤銷權要件不合,難認上訴人已合法撤銷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係為擔保系爭和解書所生和解金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均非經脅迫所為,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律師函撤銷其簽發該等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均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均係經脅迫所為,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和解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