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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許瑞東黃信滿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訴人
日翔租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訴訟代理人
傅嘉和
訴訟代理人
杜欣鴻
被上訴人
謝子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之十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向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110 年10月15日止,每月1 日前支付租金(含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押金24,0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積欠109 年7 月至110 年5 月租金未付,上訴人先於109 年8 月21日以三重正義郵局存證號碼1312號存證信函(下稱1312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9 年8 月31日前支付欠租,逾期不支付,系爭租約則於函達日之次月末日終止,被上訴人收受1312信函後,逾期不支付欠租,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9 月30日終止,縱認上訴人以1312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然被上訴人積欠109 年7 月至110 年4 月租金,經以押金24,000元抵償後,欠租金額已逾二個月之租額,並已遲延給付逾二個月,上訴人再於110 年4 月27日以三重正義郵局存證號碼698 號存證信函(下稱698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5 日內支付欠租,逾期不支付,系爭租約則於函達日之次月末日終止,被上訴人收受698 信函後,逾期不支付欠租,系爭租約已於110 年5 月31日終止,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9 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110 年10月15日止,每月1 日前支付租金(含管理費)12,000元,押金24,000元,並簽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積欠109 年7 月至110 年5 月租金未付,上訴人於109 年8 月21日、110 年4 月27日以1312、698 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支付欠租,被上訴人於109 年8 月24日、110 年4 月28日收受1312、698 信函後,仍未支付欠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經公證之系爭租約、1312、698 信函與郵件收件回執、扣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所舉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雖稱定期租賃契約無土地法第100 條之適用,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裁判固謂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應解為不包含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在內,惟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業經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516 號裁判可循,亦為現在最高法院所持見解,此迭經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06 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定闡述甚明。是系爭租約固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上說明,仍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 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類推適用,殊非可採。

㈢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主張以擔保金(押金)抵付租金」之約定違反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按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為民法租賃條款之特別法,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又上開規定之旨趣在保護承租人權益,避免其因一時資力不足即遭出租人終止租約,故不得以特約排除法律所設之限制,為強制規定,如有違反,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83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固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但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且該規定為強制規定,不得以特約排除,而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主張以擔保金(押金)抵付租金」之約定,違反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㈣上訴人以1312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109 年8 月21日以1312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9 年8 月31日前支付欠租,逾期不支付,系爭租約則於函達日之次月末日終止,經被上訴人於109 年8 月24日收受1312信函,惟上訴人定期催告同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上訴人僅欠109 年7 、8 月租金24,000元及違約金480 元未付,有1312信函所附未繳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經以押金24,000元抵償後,欠租金額未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遲延給付亦未逾二個月,則上訴人以1312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自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9 月30日終止,不足為採。

㈤系爭租約業於110 年5 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積欠109 年7 月至110 年4 月租金,經以押金24,000元抵償後,欠租金額已逾二個月之租額,並已遲延給付逾二個月,經上訴人於110 年4 月27日以698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達5 日內支付欠租,逾期不支付,系爭租約則於函達日之次月末日終止,被上訴人於110 年4 月28日收受698信函後,逾期仍未支付欠租,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於110 年5 月31日終止。

㈥上訴人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租期期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亦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租約既業於110 年5 月31日終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455 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系爭租約業於110 年5 月31日終止,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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