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品銥、吳麗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陳品銥 被上訴 人 吳麗雀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重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276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上訴人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左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失: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50元(含柺 杖500元)。⑵交通費用840元。⑶工作損失費用116,550元。⑷ 精神慰撫金6,000元。至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有過失,惟其如 認並無過失,應不可能陪同上訴人至車行,表示不要報警後,並交付修繕費500元給車行後離去(上訴人並未同意以500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另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警局報案,警員與被上訴人連絡時,被上訴人倘非心虛豈會表示近日並未發生車禍。再者,若是A車撞擊B車,為何是A車大拆(A車受損嚴重,送去車行修理時,車行老闆亦稱不可能是輕微撞擊所致。),及年僅39歲之上訴人骨折,而非年長之被上訴人骨折。正是因為被上訴人騎乘B車從後方猛撞A車,上訴人以腳支撐,上訴人才會受傷。至被上訴人提出B車排氣管 修繕單據,上訴人否認是本件車禍造成損害,本件車禍發生,是B車右側前方避震器與A車右側車尾的車燈及車牌發生碰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5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 度偵字第12613號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而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而依再議處分書之記載,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於當日其騎A車因前方貨車倒車 ,與被上訴人騎乘B車一起停靠至路面邊線內熄火停等,俟 貨車倒車完成後,未發動便跨坐A車往後退在白線上等語, 又被上訴人騎乘B車係俟前揭貨車倒車完成後才前進,剛起 步時即遭A車倒車碰撞B車之排氣管,B車之排氣管因此而破 裂。則上訴人於路面邊線內停等後,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逕行倒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且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騎乘A車倒車碰撞B車之排氣管,在被上訴人於車道上行進注意車前狀況下,並非車頭撞擊A車,被 上訴人顯有優先路權,根本無從防範上訴人任意倒車而未注意兩車間隔。即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發生後,兩造之機車皆未倒地,除A車之車牌彎 曲及B車之排氣管破裂之車損外,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 當天,從未表示其左腳受傷。又兩造於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要求下,前往車行檢修,被上訴人是在息事寧人之心態下,當場給付檢修費500元給車行,因車行需留車 檢查,上訴人即步行離開,步態並無任何異常,當場亦未反應任何疼痛,因此上訴人不可能因本件車禍受有其主張之左腳蹠骨骨折之傷勢。再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部分或全部有理由,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蓋被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前,已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車道上,業如上述,而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倒車,導致A車碰撞B車之排氣管,被上訴人實無法於此情況下注意右後方視覺死角之路況,亦無任何防範措施可供採取,因此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應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併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是因被上訴人騎乘B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14時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時,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276號前時,因前方貨車倒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一起靠停至路面邊緣內熄火停等(A車停等於白線之外,B車停等於A車左後方車道內)。俟貨車倒車完成後,上訴人未 啟動跨坐A車往後退在白線上,與剛起步直行B車發生碰撞等情,未有爭執,且有上訴人手繪現場相對位置(詳本院卷第5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製作道路通事故現場圖(詳原審卷第49頁)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是因被上訴人騎乘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行為所致,無非以:2車發生碰撞位置是「A車右側車尾的車燈及車牌」與「B車右前側避震器」為據。並主張 :碰撞後A車車尾車牌右側彎曲,車牌右側下方插入後輪輪 胎,上訴人當場把車牌扳回來(未拆掉),騎至車行檢修結果輪胎未破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2車碰撞位 置是「A車車尾左側車牌」與「B車右後側排氣管」,被上訴人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本件車禍實 係上訴人上訴人於路面邊線內停等後,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逕行倒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之過失所致,由B車於車道上直行,非車頭撞擊A車,被上訴人顯有優先路權,根本無從防範上訴人任意倒車而未注意兩車間隔等語。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A、B車既因前方貨車倒車,一起靠停至路面邊緣內熄火停等,且A車停等於白線之外,B車停等於A車左後方車道內,則於貨車倒車完成後,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上訴人未啟動跨坐A車往後退在白線上,與剛起 步直行B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不可能為上訴人所稱「A車右側車尾的車燈及車牌」與「B車右前側避震器」(即由2車行向判之,碰撞位置可能為A車右側與B車左側或A車左側 與B車右側。A、B車既非對向車,不可能同側發生碰撞。 ),先此敘明。 ⑵又本院函詢及電詢保泉機車行,經其負責人蔡晴羽於110年 10月5日以電話回覆稱:本院卷附收據(詳本院卷第61頁 )確為車行出具,大約是發生在108年底的事,隔1年左右由A車車主要求補單據。單據修繕內容是後牌板,我看到 時後排板是整個掉下來,撞到A車的人拿錢請車行修車, 後來修完來牽車者是A車車主的老公,說車主扭到腳。A車其餘部分看起來沒有受損,後面的鐵架有歪掉,我用手幫他扳回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11頁)。即由保車機車行回 內容,除不足證明A車受損位置為A車車尾右側車牌及右側車尾燈外,也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A車因本件車禍發生 受損嚴重一事屬實。 ⑶再由B車起步前停等位置為車道內,A車停等位置則於白線內等情可悉,於貨車倒車完成後,B車隨起步直行(行車 速度約時速30公里;參原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警訊筆錄),及上訴人自承其未啟動A車,僅跨坐於A車上往後倒退至車道(參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警訊筆錄);參酌卷附B車 左側排氣管車損照片(詳原審卷第62頁);及上訴人不能證明A車確因本件車禍發生車尾右側車牌及車燈受損等情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被上訴人抗辯2車碰撞位置是「A車車尾左側車牌」與「B車右後側排氣管」發生碰撞一節, 可信為真。 ㈢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⑴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前項第1款所 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復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本件上訴人在已熄火狀態下,即未能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逕行倒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而上訴人將A車倒車至路面邊線上與B車發生碰撞時,B車 既已行駛在行進道路上,且是B車右後側排氣管與A車左側車尾車牌發生碰撞,並非B車車頭或右前側撞擊A車車尾,表示被上訴人具有優先路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已明。即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未違反注 意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陪同上訴人至車行,及交付A車修繕費500元給車行後離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固可信屬實。惟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車損500元之原因未止一端,並無足以此認發生訴訟法上被 上訴人自認過失效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警員與其連絡時,曾表示近日並未發生車禍,可見其心虛;及上訴人(年僅39歲)因本件車禍事故左腳骨折,年長之被上訴人未受傷,可認是B車從後猛力追撞A等情,則均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否違反注意義務間並無直接關聯,爰不贅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是因被上訴人騎乘B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行為所致,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是因上訴人騎乘A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所致 , 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