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宋致遠、柏林系統廚具設計有限公司、詹碧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宋致遠 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被 上訴 人 柏林系統廚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碧鳳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給付本金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7頁),核屬減縮起 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伊訂購廚具及系統櫃,約定價金共24萬元,其中訂金為8萬元,尾款16萬元 ,待貨物送達現場及點收組裝完畢後即付款。然伊已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並完成組裝後,上訴人僅支付貨款共計18萬元,尚積欠貨款6萬元未付等情,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報價 單備註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有向被上訴人訂購廚具及系統櫃,約定價金24萬元,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貨物後,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價金18萬元,但被上訴人未能於108年5月10日業主即訴外人余曉嵐驗收前,完成安裝廚具水槽櫃防水墊、踢腳板、客臥櫃內抽屜門板、主臥門板、把手等工項(下稱系爭工項),導致伊因遲延交屋,遭訴外人即業主余曉嵐扣罰違約金4萬7,700元(下稱違約金款項)而受有損害,又因被上訴人將快乾膠沾污木質地板,導致伊為修補地板,受有支付更換木地板費用3萬8,200元之損害(下稱修補地板款項),可為抵銷,故伊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6 萬元,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廚具及系統櫃,約定價金共計24萬元,其已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並完成組裝,上訴人僅支付貨款共計18萬元,尚積欠貨款6萬元未付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二第61頁),復 有108年4月5日報價單、現場照片、兩造間108年4月26日LINE對話訊息、被上訴人內部群組對話檔案及檔案目錄光 碟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307 至309頁、第15至17頁),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報價單備註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其6萬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能於108年5月10日余曉嵐驗收前,完成系爭工項,導致其因遲延交屋遭余曉嵐扣罰違約金款項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規定賠償其4萬7,700元,且因被上訴人將快乾膠沾污木質地板,導致其為修補地板受有支出修補地板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其3萬8,200 元,且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陳銘新亦同意負擔該 部分費用,其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並提出其與陳銘新間之LINE對話訊息(下稱系爭LINE對話訊息)、品果集思有限公司(下稱品果公司)於109年9月30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報價單(下稱109年9月30日報價單)、上訴人與余曉嵐於107年11月29日簽署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裝修合約書)、余曉嵐手寫筆記、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匯款予訴外人品果公司4萬9,000元之匯款委託書(下稱110年1月21日匯款書)為其主要論據,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項,上訴人遭業主扣款違約金款項,與其無關,雖陳銘欣有表示願意幫忙上訴人處理快乾膠問題,但僅係因兩造生意往來本於誠信互助幫忙,實際上其施工過程並沒有將快乾膠沾污木質地板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與余曉嵐於107年11月29日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3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簽署系爭室內裝修合約書,約 定108年4月10日前竣工,有系爭室內裝修合約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9頁)。又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5日因 上訴人欲向其訂購廚具及系統櫃乙事,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復於108年4月7日、8日再提出修正後之報價單及無把手門板櫃子之3D圖片,有系爭LINE對話訊息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經上訴人同意 後,兩造於108年4月10日在報價單中載明總價24萬元,定金8萬元,尾款16萬元,經上訴人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21頁)。嗣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給付定金8萬元予被上訴人,經陳銘新在信封袋上簽收,有系爭LINE對話訊息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213至215頁)。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進場施工,陳新銘向上訴人表示:「我櫃子重做今天加班完成」、「不會影響到的交期」,上訴人回稱:「好,謝謝」,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晚上完工後,陳銘新旋即轉傳完工照片至被上訴人群組及上訴人,但上訴人向陳銘新表示需更換門板,陳銘新旋在被上訴人群組中表示:「三民路造型門板全部更換成正常的門板,業主要改成外加把手」,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完工照片及檔案名稱4月26日施工完後才要更換門板之line對話錄影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305至307頁)。被上訴人旋即等待上訴人確認把手形式,陳銘新並向上訴人表示:「現場已經清空然後衛浴的剛好來了」、「有空間可放沒問題」,有系爭line對話訊息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向陳新銘表示「待處理事項廚具1.水槽櫃防水墊。2.踢腳板;客臥1.櫃內抽屜門板;主臥1.門板。2.把手等工項(指系爭工項)」,並確認把手形 式為小的那支,被上訴人陸續完成系爭工項,並傳完工照片給上訴人及本身群組,有系爭LINE對話訊息、被上訴人提出之檔名5月7日更換完門板之line對話錄影、檔名5月12日踢腳板安裝完成之line對話錄影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第305至307頁)。又陳銘新自108年6月17日 起至108年7月10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108 年7月18日匯款4萬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陳銘新於108年7月19日整理上訴人付款紀錄予上訴人,載明「……宋致遠先生允諾2019.8.10再付6萬元整」,上 訴人表回稱:「ok,謝謝」(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上 情亦為上訴人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告知須修補系爭工項後,旋即針對系爭工項進行修補,於完工後即向上訴人回報,經上訴人確認後匯款部分款項4萬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依約 完成修補系爭工項甚明。況從兩造係於108年4月10日始確定本件買賣價金為24萬元,但上訴人與業主余曉嵐約定完工日為108年4月10日,顯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廚具及系統櫃時,上訴人已須對余曉嵐負遲延完工之責,可見上訴人遭余曉嵐罰款違約金,係自身遲延完工所致,與被上訴人何時完成修補系爭工項無關。雖余曉嵐手寫筆記記載扣款4萬7,7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但筆記中並無 記載扣款原因為何,尚不能據此認定此扣款原因與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項有關,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賠償其4萬7,700元,據此為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⒉雖上訴人辯以因上訴人施工過程將快乾膠沾污木質地板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上開辯詞,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快乾膠沾污木質地板之情。縱認被上訴人有將快乾膠沾污木質地板,然從系爭LINE對話訊息以觀,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發現地板有膠水時後即告知 陳銘新,陳銘新已表示願意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嗣上訴人與陳新銘持續聯絡,於108年7月18日匯款4萬元予被上訴人,陳新銘尚與其確認尚欠6萬元未付,已如前述,上訴人始終未再反應快乾膠沾黏地板乙事,應可推論陳銘新已完成協助除去快乾膠乙事,否則上訴人何以事後均未對陳銘新表示為何尚未修補或須要扣款之情?況從上訴人所謂支出快乾膠木地板更換費用之單據即109年9月30日報價單、110年1月21日匯款書以觀,可知品果公司係於109年8月25日提出報價,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253頁),與上訴人自稱其於108月5月20日完工交屋予業主之時間,相差長達1年多之久 ,則上訴人所謂因快乾膠乙事而支出品果公司修補木質地板費用乙節,誠屬可疑。是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快乾膠沾污木質地板之情,以及上訴人有因快乾膠沾污木質地板而受有支出品果公司費用之損害可言,則上訴人執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不可取。 ㈢基上,上訴人前開抵銷抗辯認屬無據,被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予上訴人,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6萬元價金,則被上 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報價單備註第3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報價單備註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本金金額,因被上訴人已減縮為6萬元,故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