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勝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陳惠美、勝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邱秋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台灣勝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邱秋鎮 上 訴 人 勝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上訴人 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訴訟代理人 王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勝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租賃公司)及上訴人台灣勝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旅行社公司)於尚未設立登記前,即由訴外人邱秋鎮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隆賓士公司)預約訂購二部廠牌為賓士之自用小客車,其中一輛(嗣後登記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預計於上訴人旅行社公司設立登記後再變更為公司名義。嗣於交車前,上訴人旅行社公司雖已設立登記,惟誤以須取得旅行業執照始能登記為車輛所有人,故未將預約訂購書變更為上訴人旅行社公司,而係取得旅行業執照後方變更為公司名義所有。 二、先位部分: (一)上訴人旅行社公司係於106年2月23日購入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始交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旅行社公司,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3年應至109年2月22日止。惟上訴人旅行 社公司於108年底至109年初間察覺系爭車輛有明顯之異音狀況,故於109年1月6日定期保養時至被上訴人處一併檢查維 修,詎於被上訴人保養並進行維修、校正後,系爭車輛竟仍發出與維修前相同之異音,上訴人旅行社公司遂於保固期限109年2月22日屆至前再度前往被上訴人告知前述異音狀況,經被上訴人再次維修及校正後,異音狀況竟仍持續存在,毫無改善,嗣後於109年3月間再次因異音狀況前往被上訴人維修檢查時,被上訴人竟以已檢查出異音狀況之原因,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云云,前開說詞與保固期間上訴 人旅行社公司多次送修檢查時,被上訴人均告知檢查矯正完成不符,顯現被上訴人之專業能力有所不足。嗣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駛至其他代理商即台隆賓士公司檢查後,台隆賓士公司立即檢查出異音狀況之原因,並報價修繕費用為101,905 元。 (二)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前數度檢查、維修、保養系爭車輛,均未察覺異音狀況之原因,直至保固期間屆至始稱已檢查出原因,有惡意拖延過保固期間之嫌疑,且上訴人旅行社公司數度請求被上訴人出具維修單及維修紀錄,被上訴人卻僅出具109年1月6日之維修單及紀錄,刻意略過系爭車輛於同年2月及3月有進場檢查之紀錄,依一般社會常情,可認被上訴人 有惡意拖延至保固期間屆滿,規避維修責任之意圖甚明,縱認被上訴人未蓄意拖延,亦應就其未具有同業相仿之一般技術水準欠缺而負責。是被上訴人自應比照保固期間未屆至前之服務,無償修繕系爭車輛至異音狀況排除為止,惟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表示不願無償修繕,爰基於買賣契約之保固條款,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旅行社公司之損害即修繕費用101,905元。 三、備位部分:如認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上訴人租賃公司,則以上訴人租賃公司列為備位上訴人一併請求。 四、聲明: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旅行社公司101,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賃公 司101,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旅行社公司101,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賃公司101,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 下列陳述: 一、被上訴人為台灣賓士公司授權之經銷商,應負保固責任。查被上訴人網頁點擊「賓士原廠售後服務」連結後至台灣賓士公司網頁記載「我們於各國負責的銷售單位將負責履行這份合約的義務。該項保修合約由交車當日或較早的車輛登記日正式生效(下略)」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為台灣賓士公司之經銷商之一,其保固責任源自於台灣賓士公司之授權,自對消費者端即上訴人亦負有保固責任。 二、次查,以消費者端購入台灣賓士為例,自購入時起即有請求保固之權益,而台灣賓士公司有眾多經銷商,消費者請求保固之對象絕不限於原買受之經銷商,實情即為消費者至任一台灣賓士公司授權之經銷商請求保固者,該被請求保固之經銷商莫不承認仍有保固責任存在,經銷商對於消費者保固期限內之請求保固依然提供保固服務。是以上訴人於保固期限內向非出賣系爭賓士車輛之被上訴人請求服務,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車輛非其所出賣而不欲負擔保固責任,被上訴人實際上亦曾提供上訴人保固服務即明。準此,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非出賣人故不負保固責任,應有誤會。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在109年1 月6 日接受上訴人委任修車後方底盤異 音,完修之後,在同年1 月7 日交車。上訴人在同年3 月25日再到廠裡要求查修前方異音,當時被上訴人檢查結果認為需要更換兩前下三角架,上訴人不願意更換,他要求免費維修,所以被上訴人只能跟上訴人報價,但上訴人認為此與1 月的問題一樣,那時已逾越保固期限,故無法提供保固服務。 二、德國原廠賓士在台成立代理商為台灣賓士公司,其在台共有22家經銷商,台隆賓士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台灣賓士公司的經銷商之一,惟各經銷商彼此沒有隸屬關係。因為台灣賓士規定,在台灣賣出的賓士車可以在各經銷商維護及保固。對外公告原廠保固條款與契約上的保固條款是相同的。各經銷商向台灣賓士購車,是買斷的。台灣賓士公司提供各經銷商的保固期限統一為3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旅行社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於106年2月23日向台隆賓士公司購入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始交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旅行社公司,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3年應至109年2月22日止,惟上訴人旅行社公司於108年底至109年初間察覺系爭車輛有明顯之異音狀況,故於109年1 月6日定期保養時至被上訴人處一併檢查維修,詎於被上訴 人保養維修、校正後,系爭車輛竟仍發出與維修前相同之異音,上訴人旅行社公司遂於保固期限109年2月22日屆至前再度前往被上訴人告知前述異音狀況,經被上訴人再次維修及校正後,異音狀況竟仍持續存在,上訴人旅行社公司又於109年3月間再次因異音狀況前往被上訴人維修檢查,被上訴人公司竟以已檢查出異音狀況之原因,維修費用需4萬餘元云 云,經上訴人旅行社公司委由台隆賓士公司檢查後,查出異音狀況之原因,並報價修繕費用為101,905元,顯見被上訴 人有惡意拖延至保固期間屆滿,規避維修責任之意圖甚明,縱認被上訴人未蓄意拖延,亦應就其未具有同業相仿之一般技術水準欠缺而負責,爰基於買賣契約之保固條款,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上訴人旅行社公司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一)關於上訴人旅行社公司主張係由邱秋鎮先以個人名義向台隆賓士公司預約訂購二部車輛,再變更買受人為原告旅行社公司乙節,固據上訴人旅行社公司提出預約訂購合約書影本1 件為證(原審卷第71頁)。惟經原審依職權向台隆賓士公司調取訂購合約書查明,上訴人旅行社公司所稱之二部車輛之買受人均為上訴人租賃公司,出賣人均為台隆賓士公司之情,此有訂購合約書影本2件在卷可憑(原審卷99至105頁),並為上訴人旅行社公司所不爭執,足證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乃係上訴人租賃公司與台隆賓士公司,上訴人旅行社公司及被上訴人均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後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23日新領牌照,登記為上訴人旅行社公司名義,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原審卷第39、77頁)。是上訴人旅行社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堪可認定。 (二)次按德國原廠賓士在台成立代理商為台灣賓士公司,其在台共有22家經銷商,台隆賓士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台灣賓士公司的經銷商之一,各經銷商之間彼此沒有隸屬關係。據台灣賓士公司網頁記載「我們於各國負責的銷售單位將負責履行這份合約的義務。該項保修合約由交車當日或較早的車輛登記日正式生效(下略)」等語,可知由於台灣賓士公司對各經銷商之規定,經銷商雖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於車輛保固期限內仍負有保固責任,而台灣賓士公司對外公告原廠保固條款與買賣契約上的保固條款內容相同,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旅行社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應於保固限期內前負保固責任,應屬有據。 (三)依訂購合約書第16條所載:「乙方除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對甲方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自交車之日起36個月內且不計里程數,對車輛本身之瑕疵零件負更新或修復責任…」(原審卷第73頁)。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23日新領牌照,則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限應至109年2月22日屆滿。 (四)上訴人旅行社公司基於買賣契約之保固條款,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送被上訴人保養維修之紀錄為:(1)109年1 月6日、總里程數為101,278公里。原告旅行社公司反應系爭車輛有「遇坑洞後方異音」「左前安全帶自動縮回無作用」之問題,經被上訴人調整懸吊系統排除異音及安全帶損壞檢視後,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旅行社公司。(2)109年3月25日 、總里程數為106,974公里。原告旅行社公司反應「前方異 音」問題,經被上訴人檢查後,異音之成因為車兩前下三角架球頭間隙較大所產生,並有下護板破損及下護板螺絲缺少之問題,估修金額為4萬餘元,因原告旅行社公司表示不願 維修,故被上訴人僅提供建議維修單給上訴人旅行社公司簽收。此有109年1月6日之工作單、109年3月25日工作單及建 議單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7至131頁)。此外於109年1月6日至109年3月25日之間並無其他工作單,且109年1月6日所反應之問題為後方異音,而109年3月25日所反應之 問題為前方異音,二者問題不同。 3、證人即上訴人旅行社公司之司機陳弘鈞於原審證稱:伊在上訴人旅行社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系爭車輛,工作內容包含把系爭車輛開去維修,記得109年間曾開系爭車輛至被上 訴人保養維修約有四次以上,1月、6月、7月都有,12月好 像也有,有基本保養及異音維修,有關車輛異音去被上訴人維修2次還3次,但有關異音維修不一定是109年去的。109年1月6日及109年3月25日之工作單是伊簽名,是伊開過去保養維修,車廠有就避震器作上蓋或螺絲處理,車門有一點鬆脫也有處理,109年3月25日之工作單也是因為異音去的,但被上訴人表示已經過了保固期,所以這次沒有維修。依據維修資料所載,在109年1月6日是因為異音及安全帶之檢查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6頁)。依證人所為證述情形,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6日因為異音及安全帶之問題去維修,於109年3月25日也是因為異音去被上訴人維修,但因已逾保固期限而未維修,此外並無法證明109年1月6日至109年3月25日之間,系 爭車輛曾因前方異音問題,請被上訴人維修。 4、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廠長周經華於原審證稱:109年1月間上訴人旅行社公司反應系爭車輛後方有異音,當下師傅測試後做了後面懸吊調整就沒有聲音。後來109年3月20幾號來檢查前面的異音,查出是下控制臂的聲音(按即兩前下三角架球 頭有間隙),因為已過了保固期,上訴人旅行社公司認為不 應該他們付錢,所以沒有修理。據證人所為證述情形,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5日曾因為前方異音去被上訴人維修,但因已逾保固期限而未維修,此外109年1月6日至109年3月25日 之間,系爭車輛未因前方異音問題,請被上訴人維修。 5、綜上工作單、建議單及證人所為證述情形,系爭車輛於109 年1月6日因「遇坑洞後方異音」「左前安全帶自動縮回無作用」之問題,經被上訴人維修;於109年3月25日因「前方異音」問題,請被上訴人檢查,但未為維修。而109年1月6日 至109年3月25日之間,系爭車輛未因前方異音問題,請被上訴人檢查維修。此外上訴人旅行社公司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二、上訴人租賃公司主張如認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其公司,則以上訴人租賃公司列為備位上訴人一併請求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辯以前詞。 (一)依前所述,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租賃公司與台隆賓士公司,被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惟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租賃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二)若上訴人租賃公司主張依保固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上訴人旅行社公司,上訴人租賃公司已非得行使保固條款之權利主體,且亦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之情事,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三、從而,先位上訴人旅行社公司及備位上訴人租賃公司基於買賣契約之保固條款,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二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