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丰采造型有限公司、陳婉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丰采造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琪 訴訟代理人 蕭建宏 李麗華 陳佩玲 被 上訴人 郭心瑀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重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訂購「高光紙質眼影盒」3,000盒,於民國108年6月5日簽訂OEM ODM合約書(下 稱系爭眼影盒合約),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簽約訂金50%,交貨尾款50%),上訴人交貨期限為確認設計30天。被上訴人於簽約日給付訂金18萬元後,雙方於108 年11月29日確認設計,是上訴人依約自應於30天即108年12 月29日前完成全部眼影盒之交貨。而上訴人竟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12時許表示明天可以發貨,並要求先付清系爭眼影 盒尾款,被上訴人對突來之提議感到莫名,但一來基於信任,二來基於希望儘快取貨之考量,遂於108年12月26日給付 尾款18萬元。詎被上訴人卻遲遲等不到貨,最終被上訴人除遲至109年3月30日交付一半數量(1500盒)之眼影盒於指定地點香港外,迄今仍有1500盒眼影盒(下稱系爭1500盒眼影盒)未交貨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29日起承 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多次催告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卻一再藉詞拖延,被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9 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1500盒眼影盒合約意思表示。又兩造間就系爭眼影盒合約已約定商品品質為保存期限3年,而雙 方之所以有此約定,係基於眼影盒使用效期短暫之特性,倘若貨品給付時未能合於上開約定,則屬給付之重大瑕疵。至被上訴人雖曾於109年9月宣稱要給付系爭1500盒眼影盒,然被上訴人業已解除系爭1500盒眼影盒合約,且上訴人係要給付已經於倉庫存放長達9個月之眼影盒產品,考量雙方就系 爭眼影盒商品品質保存期限3年之約定,上訴人欲交付之眼 影盒剩餘壽命已減損25%以上,顯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亦 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1500盒眼影盒合約,為此,依民 法第359條、第231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500盒眼影盒之價金18萬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依系爭眼影盒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2月30日起算,每逾1日給付萬分之1,最高上限 萬分之20之罰款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另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訂購 「金色口紅」,因上訴人表示需看到「樣板」才能夠確認最後使用的成份,故雙方暫未簽訂紙本合約,嗣上訴人表示「口紅外殼管子」很難買,要先訂購,故請求上訴人先給付訂金8萬元,被上訴人即於108年8月31日匯款8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其法定代理人陳琬琪林口郵局帳戶。嗣經雙方討論,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口紅合約,上訴人遂於109年10月19 日以通訊軟體提供其自行撰擬之「OEM ODM合約書」(下稱 系爭口紅合約)之PDF檔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收受8 萬元 之訂金後,屢次故拖延提供「樣板」予被上訴人確認,其後被上訴人在欠缺指定樣板之情況下,於109年1月19日與上訴人確認口紅資料(包含口紅本體、口紅盒),並將口紅資料以email、line提供上訴人,及請求其提供「口紅樣品」進 行最後確認,上訴人卻遲不給付「口紅樣品」,導致雙方無法確認最終之設計,以致於系爭口紅合約不能履行,爰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訂金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退步 言,縱認該8萬元屬口紅包材代購契約之價款,被上訴人亦 未將口紅管包材交付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該 代購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本為銷售 向上訴人購買之眼影盒及口紅,因而支付6萬元架設網站, 然因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致被上訴人每月空繳網站管維費用,卻無法於網站進行銷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6萬360元,及其中18萬元,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60元,自110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萬元,自110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360元之罰款、超過系爭口紅價款8萬元之款項及6萬 元之損害賠償,並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眼影盒合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而承攬契約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 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外,不得任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約定並未舉證,自不得逕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1500盒眼影盒合約。又系爭眼影盒合約僅有約定出貨時間,並無交付期限之約定,依上訴人所提大陸出倉單影本所示(上證4),可知系爭眼 影盒合約約定之3000盒眼影盒已於108年12月29日發貨離場 ,故上訴人無任何給付遲延情形。再者,系爭眼影盒合約縱如被上訴人主張有108年12月29日之交貨期限,大陸地區廣 州市即上訴人委任廠商區域於109年2月7日因COVID-19疫情 疫情淪陷,海運已停止運作根本無法進行運輸,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將系爭3000盒眼影盒交付海運業者後,後續發 生之遲延情況,乃不可歸責上訴人,依民法第230條及系爭 眼影盒合約第17條約定,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退萬 步言,縱認本件無依民法第230條及系爭眼影盒合約第17條 之適用,由上訴人自承系爭眼影盒合約之一半數量已於109 年3月30日抵達香港並由被上訴人收受之客觀事實,足認雙 方業已因疫情更改原交貨期限之約定,而成為給付無任何期限,否則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108年12月29日已逾期 ,何以被上訴人仍於109年3月30日在香港收受1,500盒眼影 盒。㈡系爭口紅管代購契約係被上訴人為日後雙方之口紅承攬契約先委由上訴人購買,系爭口紅管之代購早已履約完成,儲存於上訴人之貨倉內,上訴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如持續不簽訂口紅承攬契約,應將系爭口紅容器等件取回,惜遭被上訴人悍拒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1500盒眼影盒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18萬元價金及自上訴人受領上開價金之日即108 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 民事判決要旨)。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眼影盒合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眼影盒合約(見原審卷第35頁)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眼影盒合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未舉證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惟觀諸系爭眼影盒合約書明定以交貨為尾款之給付條件,並有交貨期限之約定,且於第2條約定:「訂單為客製化自創品牌,合約 後開版、印刷、刀膜、紙盒、包材、原料,除有無法使用之重大瑕疵外,皆無法退貨,乙方(即被上訴人)絕無異議」;第5條約定:「...產品出現無法使用之重大瑕疵或因甲方(即上訴人)因素造成商品損壞,經雙方確定後乙方始得主張退換貨」等語,而對有關工作之完成時間則無特別約 定,可見兩造當時之意思,係重在眼影盒之財產權移轉,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始符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被告辯稱系爭眼影盒契約為承攬契約,難認有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眼影盒合約第4條約定:「交 貨期限:雙方約定於確認設計30天」。而被上訴人主張雙方於108年6月5日簽訂系爭眼影盒合約後,雙方至遲於108年11月29日確認設計乙節,業據提出雙方於108年11月29日之通 訊軟體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於108年12月29日前交付全部3000盒眼 影盒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眼影盒合約第4條約 定僅係出貨時間,兩造實未約定交貨期限之約定云云,惟交貨與出貨乃完全不同文意,復參諸系爭眼影盒第17條約定:「貨物派送回台,如遇非人為因素,貨櫃滿櫃派送,船期延期,天氣因素等不可歸責甲方事由,乙方同意應予以展延,展延之有效期限應於前揭事由排除後,甲乙雙方議定之,並簽訂展延期限確認書,展延期間後未交貨,甲乙雙方同意,每超過1日依未交貨商品訂貨總金額,罰款萬分之1,最高上限萬分之20,甲方罰款絕無異議 」等語,乃雙方就上訴人 於出貨後因不可歸責因素致無法依期未交貨時,被上訴人應同意展延交貨期限,及於展延期間後仍未交貨,上訴人應給付罰款之約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再上訴人辯稱:系爭眼影盒合約縱如被上訴人主張有108年12月29日之交 貨期限,因大陸地區廣州市即上訴人委任廠商區域於109年2月7日因COVID-19疫情疫情淪陷,海運已停止運作根本無法 進行運輸,後續發生之遲延情況,乃不可歸責上訴人,依民法第230條及系爭眼影盒合約第17條約定,上訴人不負給付 遲延責任云云,然上訴人之交貨期限為108年12月29日,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眾所周知,此時COVID-19疫情尚未嚴重爆發,且依上訴人上開所陳,大陸地區海運係於109年2月7 日始無法運作,則上訴人以因疫情致海運停止運輸為由,主張其依民法第230條及系爭眼影盒合約第17條約定,不負給 付遲延責任,顯非可採。又上訴人抗辯系爭眼影盒合約之一半數量即1500盒,嗣已於109年3月30日抵達香港並由被上訴人收受,足認雙方業已因疫情更改原交貨期限之約定,而成為給付無任何期限乙節,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受領已逾交貨期限之部分眼影盒之客觀事實,遽為上開抗辯,實非有據。末依被上訴人所提雙方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39至57 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 限催告上訴人交付已遲延給付之系爭1500盒眼影盒,上訴人迄109年6月9日止仍未為交貨,是被上訴人委其男友於109年6月9日向上訴人傳訊稱:「你們做事的方式已經超出我的耐性了。電話不接信息不回。一拖再拖,先說過年又說疫情,疫情我能理解,但疫情過後又拖一輪,拖到現在又說清不了關。買那麼一點點貨等了追了5個月,我也是到極限了。所 以我放棄,請把口紅的訂金跟台灣的貨款退回來給我吧」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1500 盒眼影盒合約,於法核無不合。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1500盒眼影盒之價金18萬元 及自上訴人受領上開價金之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請求權對上訴人為同一請求,本院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眼影盒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 08年12月30日起算,每逾1日給付萬分之1,最高上限萬分之20之罰款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 (見原審卷第1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查,觀諸系爭眼影盒合約書第17條約定:「貨物派送回台,如遇非人為因素,貨櫃滿櫃派送,船期延期,天氣因素等不可歸責甲方事由,乙方同意應予以展延,展延之有效期限應於前揭事由排除後,甲乙雙方議定之,並簽訂展延期限確認書,展延期間後未交貨,甲乙雙方同意,每超過1日依未交 貨商品訂貨總金額,罰款萬分之1,最高上限萬分之20,甲 方罰款絕無異議」,係上訴人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情況下,於展延後仍未為給付,即應支付罰款之約定。而系爭1500盒眼影盒之給付遲延上訴人未能舉證有何不歸責於其之事由,業如前述,則依舉輕明重法理,上訴人依系爭眼影盒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2月30日起算,每逾1日給付萬分之1,最高上限萬之20之罰款,自屬有據。再迄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眼影盒合約時止,尚有系爭1,500盒眼影盒 未交貨,價值為18萬元,為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自交貨期限108年12月29日起算,逾期日數已超過20天,被上訴人 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360元(計算式:18萬元×20/10000=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口紅管包材代購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8萬元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查,上訴人抗辯兩造僅就系爭口紅管包材訂有代購契約,系爭8萬元為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該代購契約之價款乙節,參 酌被上訴人所提與被上訴人間於108年8月1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5頁)內容為「(被上訴人:『能不能也 寄一隻亮晶晶的樣板給我然後我先匯8w,之後再決定要哪種,這樣是行的通的嗎?之後再補上差額』。(上訴人):『0K 、我先訂包材、先匯8W、口紅若有設計可以打樣』」等語,堪認系爭8萬元應為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口紅管包材代購契約 所交付之價款無訛。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兩造就系爭口紅管包材雖無確定給付期限,但由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見原審卷第105頁至109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交付包含口紅管包材在內之口紅樣板。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口紅管包材其早已代購完成,儲存於上訴人之貨倉內,上訴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如持續不簽訂口紅承攬契約,應將系爭口紅容器等件取回,惜遭被上訴人悍拒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109年6月9日前 已購買系爭口紅管包材並通知被上訴人取件之相關事證,空言抗辯洵非可採,是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以上訴人給付 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口紅管包材代購合 約,自屬有據。系爭口紅管包材契約既經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口紅管包材代購價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眼 影盒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360元(計算式 :18萬元<系爭眼影盒價金>+8萬元<系爭口紅管包材>+360元 <罰鍰>=26 萬360元),及其中18萬元,自受領時即108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8萬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