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育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林育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曹尚仁律師 被 上訴人 翁育橙(即翁慶富之承受訴訟人) 翁振恩(即翁慶富之承受訴訟人) 翁偉哲(即翁慶富之承受訴訟人) 翁偉豪(即翁慶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861,467 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前開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翁慶富於本院上訴審繫屬中即民國111年5月25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翁育橙、翁振恩、翁偉哲、翁偉豪於111年6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5頁、第243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239頁),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翁慶富於106年7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翁慶富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使 用,上訴人則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租金予翁慶富,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租期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合先敘明。而上訴人僅有給付7個月之租金 ,除有3個月匯款外,其餘4個月係以現金給付,以此計算之,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又系爭租約業於109年7月23日終止,終止後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主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而翁慶富於109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清空。是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7年2月23日至109年10月22日積欠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24,000元(計算式:28,000×33月=924, 000)。 ㈡上訴人稱107年7月間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施工範圍進入系爭房屋外圍庭院,以致於施工期間8個月期間,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種植豆芽菜生產 之用,此期間之租金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惟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固然有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惟實際上施作之地點係於系爭房屋後方之防火巷,本不在租賃範圍內,且豆芽菜均是種植於系爭房屋之室內,與上開工程無涉,上訴人所稱顯屬臨訟所辯,不足為信。 ㈢又系爭租約屆滿前,翁慶富一直聯絡不上上訴人,故僅能於1 09年7月初打電話與「育荳工坊」之業務經理「沈逸虹」, 請其出面處理租約到期後,搬離置放於系爭房屋內部之設施即豆芽菜之生產設備、冷氣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沈逸虹要求翁慶富自行處理,另翁慶富曾於109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請求其將系爭房屋清空,該存證信函亦於109 年10月20日經上訴人之受雇人員收受,然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且依據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經翁慶富多次通知,上訴人均不搬遷置放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翁慶富自得將該些留置物品視為廢棄物予以清除。 ㈣此外,上訴人提出被證9之房契附約,稱其施作房屋外鐵欄杆 、房屋油漆共花費95,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積欠之租金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被證9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其上並無 上訴人與翁慶富之簽名,足見上訴人與翁慶富並未簽署該房契附約,上訴人支出之油漆7萬元,欄杆25,000元,自屬其 為使用系爭房屋而自行整修之費用,應由其負擔,非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又系爭房屋內之系爭設備,業如前述,已視為廢棄物處置,上訴人不願自行搬離,即可由翁慶富代為處理,故該些設備之費用,應歸責於上訴人不願自行搬離,應由其自行負擔遭翁慶富處置之風險,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至於上訴人主張要以押金抵銷尚欠租金,但上訴人並未給付押金。從而,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繼承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24,00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即未付租金云云,然上訴人除匯款單外上訴人給付租金方式為現金交付,因上訴人實無從舉證證明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7個月租金,故關於上訴 人是否給付107年2月至6月租金,上訴人對此攻防方法不再 爭執。 ㈡又房契附約之翁慶富有簽名之正本在翁慶富手中,而依房契附約,翁慶富承諾房屋外鐵欄杆、屋子油漆委託上訴人報價及處理,翁慶富承諾承擔該費用,該費用為95,000元(其中 油漆費用7萬元、欄杆費用25,000元),上訴人主張扣抵。 ㈢本件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範圍,並非限於室內房屋,尚包含庭院及法定空地。種植豆芽菜需要大量水源及機械設備,水塔放置於後方庭院,除水塔外上訴人並於後方庭院放置大型冷凍櫃等機械設備,而水利局施工時曾要求上訴人將水塔、清洗設備等設備搬離,以利其施工,施工完成後上訴人將水塔搬回並放置於系爭房屋後方。上訴人顯無可能在無水塔等機械設備情形下種植豆芽菜。又上訴人承租房屋目的在於經營豆芽菜工廠,上訴人無法於水利局施工期間經營豆芽菜工廠,上訴人無從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另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來函旨稱建物後方防火巷圍牆影響污水施工,所有權人107 年9月13日自行拆除,而水利局於107年10月27日於建物後方空地及由建物後門進入室內廁所銜接糞管範圍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完畢云云,然種植豆芽菜需要大量水源,水利局施工完畢後上訴人必須重新配置水塔以及清洗機具方能重新開工。且就上訴人印象,水利局約於107年7月請上訴人搬離水塔以及清洗機具,工廠無法開工時間達8個月。上訴人有8個月時間無法使用租賃物,故主張拒付被上訴人8個月租金。 ㈣再者,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固約定「乙方遷出時,如有遺留家具雜物不搬者,視同放棄,應由甲方處理」,然與本件情形不同,豆芽菜工廠設備高達上百萬元,且為上訴人之生財器具,非一般承租人傢具價值可比,上訴人曾多次向翁慶富表示屋內系爭設備待訴外人長誼公司轉介出售後即可清償積欠之租金,請翁慶富不得擅動,然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邀證人李振山前往系爭房屋看系爭設備,系爭設備早已被翁慶富賣予回收廠,翁慶富心虛之下,始於109年10月19日發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搬離房屋並搬遷遺留物。此外,系爭設備高達上百萬元,沈逸虹僅係育荳工坊之業務經理,焉有可能代上訴人表示翁慶富可自為處理上開設備。由上可見,翁慶富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發函送達於上訴人,私自將系爭設備售予回收廠變賣,令上訴人蒙獲巨大損害,自屬侵害上訴人財產權,應對上訴人負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此部分應賠償生產設備253萬元、冷氣機兩台7萬元總計260 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無餘額得請求。 ㈤又兩造締約時上訴人給予翁慶富56,000元保證金(即押租金),翁慶富並未歸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主張應予抵銷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與翁慶富於106年7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約定將翁慶富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租金予翁慶富,每月租金為28,000元,租期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作為生產豆芽菜工廠使用,且自107年2月起即未付租金;系爭租約屆滿後,系爭房屋仍放置系爭設備,翁慶富將上開設備出賣予回收廠;系爭設備為上訴人及其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屬合夥財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回執、支票、匯款單、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1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金額,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其得請求金額為何?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每月租金28,000元,每月23日前繳納。系爭租約第4條亦有約 定(見原審卷第15頁)。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26日清空,上訴人 應給付自107年2月23日至109年10月22日,共33個月之租金 及不當得利云云,惟證人范哲瑋於原審證稱:「(是否於109年8月或10月間左右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回收機 器設備?)我沒看過被證4第1頁的物品。第2頁的物品我有 見過,但這個數量這麼少,我不可能出車自己去載,應該是別人載來賣給我們,至於是誰我不清楚。印象中我沒有到現場去估價,也不是我們去拆除載運的。」「(你們收進來的東西會不會留存資料說何時收進來的?)會,但是這個第2 頁的物品我們只會寫白鐵,也不會寫是誰賣給我們的,而且白鐵有時候一天有好幾十人拿來賣,根本無法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是上揭證詞尚無從證明翁慶富係於109年10月26日始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 ⒉又依證人李振山於本院證稱:「(為何會去上訴人廠房?)找我去是因為他(即上訴人)要收起來了,東西要返還董事長,找我作伴去看那些東西,跟阿伯(即翁慶富)講,因為阿伯都不理上訴人。我們去的時候遇到阿伯,阿伯說工具賣到環保廠,我和上訴人及他老婆趕快趕去那間環保廠,有看到東西都被壓扁了,環保廠老闆娘也說那堆壓扁的生產器具都是阿伯賣給她的。」「(是何時見到房東(即翁慶富)?)差不多是109年,被賣掉的時候大概是8 、9 月,確切的日期我不記 得,但可以去環保廠查,因為買賣的日期有填寫。」「(廠 房內狀況如何?)是空的。電腦、冷氣、設備都空了,都打 掃好了。」「(廠房外房屋周圍有放什麼機具嗎?)我去看的時候被賣掉的時候都空掉了,沒有我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133頁),則依上開證詞,上訴人主張 系爭設備應係109年9月間被翁慶富出賣予回收場,尚非不可採。 ⒊又系爭設備已於109年9月間賣予回收場,則系爭房屋應於109 年9月間清空,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 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是以,本件系爭房屋推定為109 年9月15日清空,始為適當。 ⒋次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7月23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而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8,000元,上訴人於107年2月起至109年7月未繳納之租金,共計812,000元,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租金812,000元(計算式:28,000×29月=812,000元),自屬有據。再查,本件系爭 房屋於109年9月15日清空,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共計49,467元(計算式:28,000÷30×53天=49,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⒌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61,467元( 計算式:812,000元+49,467元=861,46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押金抵扣租金云云,惟依證人林妍玲證稱:「(簽約當天你們付了多少錢?)兩個月的押金跟1個月房 租,共8萬4。」「是給現金」「(他(即上訴人)有跟你討論 這個房子付租金的狀況嗎?)我們後來都是用匯款給他,1個月1個月的租金直接匯到郵局。第1個月我直接拿錢給房東,房東說不要用拿的,要匯款到他的戶頭,後來第2個月用現 金,接下來都用匯款。」「(證人的意思是,簽約當次付了1個月租金、兩個月押金,第2個月又付了1個月租金,接下來都是用匯款的嗎?) 對。」「(都是你負責去繳房租嗎?)對。」「付房租的紀錄都已交給律師」、「我沒有仔細算金額,但有把付款資料給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62頁),而證人林妍玲與上訴人為夫妻,且其證稱 有2個月之押金及2個月之租金係以現金支付,其餘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有給付7個月 之租金,其中4個月以現金給付,餘3個月匯款等節相符,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給付106年7月23日至107年2月22日共7個 月之租金,實已含證人林妍玲所證稱之押金在內,即被上訴人已將證人林妍玲證述交付之押金扣抵於租金內,故本件已無押金可抵銷上訴人所欠之租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踩。 ㈢上訴人復辯稱依房契附約,翁慶富承諾房屋外鐵欄杆、屋子油漆委託上訴人報償及處理,翁慶富承諾承擔該費用,主張抵銷該費用為95,000元云云,然觀諸房契附約上並無上訴人及翁慶富之簽名(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雖稱經翁慶富簽名的房附契約在翁慶富持有中,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於證人沈逸虹二次未到庭後捨棄傳喚人沈逸虹(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逕認上訴人與翁慶富間就房契附約達成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抗辯翁慶富擅自處分系爭設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上訴人系爭設備共260萬元,經抵銷後,被上訴 人無餘額得請求云云,並提出生產設備合約書、建廠對帳單及送貨單、生產設備照片、請款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9頁),惟上開證據未能證明系爭設備損害之範圍及金額,且上訴人亦自稱系爭設備係其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屬合夥財產,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行使之,上訴人未證明其已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則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主張系爭設備之損害賠償債權,亦不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再辯稱107年7月間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施工範圍進入系爭房屋外圍庭院,以致於施工期間8個月期間,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種植豆芽菜 生產之用,此期間之租金自應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然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回函:「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施工範圍係以該建物地界起,向建物方向起算75公分範圍,一般屬於建物後方防火巷空地,此案址查有建物外部圍牆影響汙水施工,該圍牆經本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屬於違建,於107年1月22日寄發違建認定通知單,所有權人於107年9月13日自行拆除該違建,該戶及相鄰建物之污水用戶接管工程於107年10月4日進場施工,107年10月27日施工完畢,施 工期間對於建物住戶影響範圍僅限建物後方空地及由建物後門進入室內廁所銜接糞管之部分空間。」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0年12月10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0235544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則本件汙水下水道工程施工期間為107年10月4日至107年10月27日,倘若有對住戶有 影響亦僅限於上開期間範圍,且工程位置係位於防火巷,而防火巷並不在本件租賃範圍之內。上訴人雖又稱因下水道工程施工,其因此必須移動水塔及清洗設備等語,惟該等設備並非不能移動,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移動後即無法使用水塔及清洗設備等。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所辯107年7月間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施工範圍進入系爭房屋外圍庭院,以致於施工期間8個月期間,上訴 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種植豆芽菜生產之用乙節為實在,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租金給付請求權係屬有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翁慶富於原審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利息從110年4月8日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1,467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