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云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資群、暐崙實業有限公司、洪宗居
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云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資群 訴訟代理人 劉士榮 被上訴人 暐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居 訴訟代理人 洪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10444號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萬8,0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5%,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2,850元本 息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該債權是否存在,顯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2人請求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簽訂「桃園市原 住民族文化會館整地、頂樓風雨走廊相關工程清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清運桃園市原住民族文化會館整地、頂樓風雨走廊相關工程之廢棄物(下稱原住民會館工程),工程地址在桃園市大溪區,承攬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運、廢棄物遞送申報、GPS,承攬報酬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 又上訴人另將「復興區蝙蝠洞入口休憩節點及遊程動線環境整備工程」之廢棄物清運(下稱蝙蝠洞工程,並與原住民會館工程合稱系爭2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承攬報酬給付 條件同原住民會館工程,惟未簽訂書面契約。而所謂GPS, 依業界慣例與環保法規規定,係指安裝在清運車輛上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歷史清運軌跡紀錄」,該紀錄得據以核算廢棄物清運量,作為向上訴人請款之依據,惟被上訴人就系爭2工程向上訴人請款時,僅提出302,850元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卻未提供據以核算廢棄物清運量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歷史清運軌跡紀錄」,自不能認被上訴人陳報之清運量為真實,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其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所預簽,實際上被上訴人就系爭2工程僅各清運一車計15立方米之廢棄物, 是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工程對上訴人有302,850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積欠其系爭2工程承攬 報酬302,850元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桃園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即時提出異議而確定,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2工程有廢棄物清運之承攬契 約,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完成廢棄物清運工作,清運數量如請款單所載,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並無載運如請款單上所載之數量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清運日期為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24日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編號0000000至0000000),其上有載明清運量,且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足堪認被上訴人有載運如請款單所載數量之廢棄物。又依原審函查所得資料,原住民會館工程部分,經業主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核定清運廢棄物數量為250立方公 尺,驗收之清運廢棄物數量為250立方公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0000000~0000000),實際撥付之清運費為539, 333元(見原審卷第225頁);另就蝙蝠洞工程,業主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核定之清運廢棄物數量為272立方米,實際 撥付之清運費為190,944元(見原審卷第251頁),核定清運量均與請款單據所載之數量吻合,足證被上訴人有如數完成系爭2工程之清運,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其系爭2工程承攬報酬302,850元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業據提出聲請支命令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43至47頁 ),且為被上訴 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2工程之承攬報 酬兩造約定採實作實算計算,被上訴人實際上就系爭2工程 僅各清運一車計15立方米之廢棄物,被上訴人就其所提請款單上記載之清運數量未能提出證明,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 工程對上訴人有302,850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乙節,則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2工程之承攬報酬,兩造約定採實作實算計算 之事實,業據提出原住民會館工程清運合約書為憑,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所辯其已依約完成如請款單所載清運數量(即108年1月24日完成272<立方>米、108年1 月23日完成250<立方> 米)之廢棄物提出證明。 ㈡被上訴人固以其於聲請系爭支付時所檢具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為據(見原審卷31至41頁),並提出108年1月23日及同月24日益昇再利用(股)公司~樹林聯安處理場文件(見原審卷第123、125頁)、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及108年1月24日出具之完成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9、131頁)以為證明,然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取該2日被上訴人於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 件所載負責清運車輛車號000-00上裝置GPS即時追蹤系統之 清運軌跡資料,並檢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9 日以新北環廢字第1101686243號檢送之108年1月23、24日該車尾車車號00-00(因車號000-00為曳引車,其尾車<29-A2>已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經該局核可)清運軌跡及網路申報清除廢棄物聯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79頁至239頁)後,發現車號000-00車輛於108年1月23、24日行車軌跡均在新北市,未有至桃園市之軌跡,準此,被上訴人所提清運日期108年1月23、24日、清運車輛車號000-00、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復興區清運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08年1月23日、24日益昇再利用(股)公司~樹林聯安處理場文件顯示車號000-0 0車輛該2日有載運系爭2工程之廢棄物進入樹林聯安處理場 ,及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3日、24日出具之完成證明書證明108年1月23日有收容廢棄物總計250米、108年1月24日有收容廢棄物總計272米之資料,應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完成清運如請款單所載數量之廢棄物工作。至上訴人為何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件向業主請領清運費,乃別一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㈢末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我方承認被上訴人於108年 1月16日及108年1月24日有以台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 載運系爭2工程之廢棄物,108年1月16日載運15米,108年1 月24日也是15米,以單價1,600元計算,我方承認的總金額 為4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堪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就系爭2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在48,000元之範圍內已 為自認,是被上訴人就系爭2工程對上訴人應有48,000元之 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對於上訴人所載債權,於超過48,000 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