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冠呈、簡文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李冠呈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上訴人 簡文偉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重簡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稱:「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顯係自民法第275條規定衍生而來。是得依該判例意旨,認 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連帶債務訴訟,自以 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者為限,不宜擴張該判例之適用範圍 ,此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稱:「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 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等語,即得佐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於第二審對邱彭玉端以外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非有利上訴人之行為,與民法第275條規定,尚有 不合,自無首揭判例援用之餘地。原審謂本件訴訟於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對邱彭玉端以外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邱彭玉端,自屬可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訴外人周士宏為共同被告,並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及周士宏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抗辯為有理由,可得及於周士宏,周士宏為視同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須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尚待本院為實體上調查、審認(詳後述),尚無從逕認周士宏為視同上訴人,是上訴人逕稱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周士宏云云,難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周士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5,000元,應於 每月1日以前給付次月租金,且由周士宏支付水費、電費及 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租賃期限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周士宏自107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08年7月底,經被上訴人向周士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經雙方約定於108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周士宏尚積欠被上訴人2,061,000元(計算式:115,000元×18個月-9,000元=2,061,000元),又周士宏積欠水費合計1,1 30元、電費合計12,792元及大樓管理費合計21,258元,而周士宏退租時,系爭房屋門前之自動電動捲門故障無法使用,其自行加裝之系統吊櫃毀損,並留下大批雜物,依系爭租約周士宏應回復原狀以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惟周士宏草率遷離,被上訴人因而支付清潔及清運前開廢棄物費用合計94,000元,此部分費用亦應由周士宏負擔,而周士宏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其尚應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之 租金115,000元,是周士宏應賠償被上訴人2,075,180元(計算式:租金2,061,000元+水費1,130元+電費12,792元+大樓 管理費21,258元+回復原狀費用94,000元+1個月租金115,000 元-押租金230,000元=2,075,180元),又上訴人為周士宏簽 訂系爭租約時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周士宏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固辯稱曾與被上訴人口頭協議,於周士宏及上訴人合資設立登記商行後,由該商行作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即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系爭租約業已約明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為專業出租人,其遲至周士宏欠租1年後始通知上訴人,顯然違反一般出租人通知義 務,屬與有過失,上訴人至多僅須繳納1個月租金云云。然 凡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倘上訴人所辯為真,何以簽立系爭租約時未經載明、訂入,況系爭租約成立在先,後周士宏及上訴人始與訴外人周雅欣、黃建安簽立合作協議書欲成立尚豪娛樂社,益徵簽立系爭租約時有無待前開娛樂社成立後上訴人即不再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乙事,顯屬有疑,此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至上訴人若已自前開娛樂社退股,亦係其等間內部關係,此與被上訴人及系爭租約無涉,上訴人更迄未舉證證明周士宏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共同經營夾娃娃機店,上訴人於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自無從規避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又系爭租約僅係約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房屋時,毋須就承租人所受損失負責,而本件係依債務本旨請求給付租金,尚非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可言,況被上訴人本即無及時通知 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所述顯然於法無據。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周士宏連帶給付2,07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周士宏前見夾娃娃機店之營運商機,找上訴人、黃建安及訴外人邱宸惟合資開立夾娃娃機店,並由周士宏覓得系爭房屋開店使用,後於106年12月8日,被上訴人由其所屬建設公司之會計為代理人,經上訴人陪同周士宏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當場表示系爭租約應有連帶保證人,遂由上訴人作為連帶保證人,實則上訴人並無意願,認應由商行為連帶保證人,嗣經上訴人、周士宏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當場口頭協議,暫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待前開商行設立登記後,即由該商行作為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退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簽約時雖經上訴人及周士宏要求將前開口頭協議內容增列在系爭租約中,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卻稱因被上訴人業已簽名,此部分待商行設立登記後再改名即可等語說服上訴人及周士宏,故未記載此部分約定內容,然尚豪娛樂社登記設立後不久,除周士宏外之出資者即上訴人、黃建安、邱宸惟要求退股,於107年2月6日經雙方協議將上訴人、黃建安、邱宸惟所持股份,各以300,000元轉讓予周士宏,後續尚豪娛樂社之一切債務、收入均由周士宏及訴外人即周士宏之女友呂咨霖共同營運處理,與上訴人無關,是自該時起上訴人即未再涉入尚豪娛樂社任何營運事宜,而由周士宏1人獨資經營,況周士宏尚因無法 支付上訴人轉讓金,前後授權上訴人販售尚豪娛樂社之類比式標準型娃娃機台合計43台,是雙方間已完成尚豪娛樂社股份轉讓之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周士宏自107年4月起僅支付租金9,000元,且其於108年7月底向周士宏終止系爭租約,雙 方合意於108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遷出系爭房屋,及周士宏自系爭房屋遷讓,然遺留垃圾、雜物,亦未繳納水電、管理費等事,上訴人均一無所知,且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107年1月2日即退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地位,應由尚豪 娛樂社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向上訴人請求,實屬無理。退步言,系爭租約第14條約明:「甲(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乙(按即周士宏,下同)丙(按即上訴人,下同)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約情事經限期改正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並限期遷出、收回房屋……」等語,足見於周士宏違約未按期給付租金時,被上 訴人即應通知上訴人或周士宏限期改正,則被上訴人自107 年4月起即未收足租金,自應通知上訴人及周士宏限期給付 ,其捨此不為,迄至租金逾期1年餘後始為本件請求,其怠 於通知上訴人造成己身租金損失,顯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與有過失。況依原告主張周士宏自107年4月起僅支付租金9,000元,之後未再給付分毫租金,以押租金抵扣至107年6月後亦不足額,被上訴人卻迄未追討,顯與常理相悖 ,而周士宏曾稱有找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夾娃娃機店,益徵被上訴人係以租金與周士宏共同經營夾娃娃機店,否則何以被上訴人遲未向周士宏追討租金,自無事後再向上訴人追討之理。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周士宏遷讓房屋後回復原狀等費用,為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其應舉證以實其說,至水電、大樓管理費等項,若周士宏已於108年7月底請求提前終止租約,則就108年7月後之租金及水電費、管理費等項被上訴人可否請求,顯有疑義;又被上訴人請求108年10月17日、108年11月13日之水費,顯屬無據;再被上訴人請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76號地下1樓之電費,然前開房屋均非租 賃標的物,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應屬無據;況被上訴人自承其與周士宏於108年9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周士宏自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尚無從請求賠償1個月之租金。再者, 上訴人迄未拋棄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須先對周士宏強制執行無效果,始得對上訴人主張,然被上訴人迄未對周士宏執行,上訴人自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且縱上訴人在系爭租約上簽名,然該時被上訴人不在場,其代理人亦稱待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後,會將契約交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簽名僅係要約,待被上訴人交付契約作為承諾,上訴人迄未收到契約,故雙方就此尚未合意,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又系爭租約於周士宏向上訴人表示要與被上訴人合夥,系爭租約已因被上訴人及周士宏成立合夥關係成立而向後失效。再依系爭租約第14條,被上訴人負有通知義務,其自承並未通知上訴人,顯見其亦認與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上訴人毋庸負保證之責,況若被上訴人及時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得終止租約並給付遲付租金,被上訴人長達1年後始通知,顯違反一般出租 人通知義務及本件契約義務,而被上訴人為專業出租人,自應知悉通知承租人之方式,本件顯係因被上訴人已與周士宏合夥經營夾娃娃機店,被上訴人始未追討租金,否則被上訴人長達1年均未收取、追討租金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然 因被上訴人及周士宏所經營夾娃娃機店狀況不佳,被上訴人始聯合周士宏向上訴人索取租金,實則周士宏並無積欠租金之情,況若非被上訴人未依約通知周士宏或上訴人履行,均不至於超過1個月租金未收取,故就超過1個月租金部分,被上訴人應通知而未通知,為與有過失,其至多僅能就雙方契約約定遲延給付租金1期,否則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周士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66,800元 ,及周士宏自109年7月19日起、上訴人自109年7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周士宏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於106年12月8日,周士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每月租金115,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次月租金,且由周士宏支付水費、電費及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租賃期限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而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及周士宏已於108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見原 審卷第21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經周士宏邀同上訴人作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兩造間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且周士宏積欠租金2,061,000元、管理費800元、清潔及清運費用35,000元,經扣除押租金230,000元,上訴人尚應與周士宏連帶給付1,866,800元(其餘各項費用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贅述)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㈡上訴人應與周士宏連帶給付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對於被上訴人及周士宏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而周士宏邀同上訴人在系爭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辯稱簽訂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不在場,上訴人簽名僅係要約,待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後交付契約始為承諾,故兩造尚未合意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且被上訴人未向主債務人周士宏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可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云云。惟查,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租約簽訂時,係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持經被上訴人簽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到場云云,則就系爭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先行簽名用印乙事,上訴人所辯前後矛盾,其所辯是否合於事實,已屬有疑。又就系爭租約簽訂過程,業經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簽訂系爭租約時,我在系爭房屋的騎樓,兩造及周士宏在騎樓講時我有聽到一些,被上訴人的父親說一定要有連帶保證人,周士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應有提供連帶保證人,具體是誰我不知道,他們講完後進去系爭房屋裡面簽約,我沒有看著他們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則依證人前開證詞,復參諸系爭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確經上訴人簽名用印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兩造及周士宏簽訂系爭租約時,因被上訴人要求,遂由上訴人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為前開簽名用印時,其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自行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顯可知悉係就承租人周士宏因系爭租約所生租賃債務負同一責任,兩造業已合意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甚明,是上訴人臨訟始辯稱待被上訴人交付契約始為承諾,兩造迄未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既已擔任系爭租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而與主債務人周士宏負同一債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尚無從主張先訴抗辯權之餘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迄未對周士宏為強制執行,其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云云,同屬無據。 3.至上訴人辯稱其與周士宏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口頭協議,暫由上訴人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待上訴人及周士宏、黃建安、邱宸惟合資設立商行後,則改由商行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後因上訴人已退股,由周士宏獨資經營,故系爭租約所生債務均與其無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辯前開情詞,固據其提出尚豪娛樂企業社合作協議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協議書、授權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至111頁) ,並舉證人呂咨霖、邱宸惟之證詞為據。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尚豪娛樂企業社合作協議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協議書、授權書等內容,可知於106年12月12日,周士宏之女友呂 咨霖確有與上訴人、黃建安、周雅欣簽立協議書,約定合資經營尚豪娛樂企業社,進而辦理商業登記,後於107年2月6 日,經其等協議由周士宏、呂咨霖自行經營,而上訴人、黃建安、周雅欣則轉讓出資予周士宏,周士宏並曾授權上訴人出售類比式型夾娃娃機台等情,然凡此俱係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之情事,尚無從據此認定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暫由上訴人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待尚豪娛樂企業社設立登記後,改由尚豪娛樂企業社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又證人邱宸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黃建安、周士宏及上訴人在早餐店聊到夾娃娃機店,而有開店的念頭,最終由周士宏去找地點、租屋,真的有開夾娃娃機店,一開始由周士宏打理,但對帳目、細節周士宏都講不清楚,最後由周士宏及其女友呂咨霖希望我、黃建安及上訴人退出,由他們收回我們的股份,簽訂系爭租約時,係由上訴人陪同周士宏出面簽約,有跟我們說租到房子,房東要求有連帶保證人,所以由上訴人先簽連帶保證人,我們退出時,周士宏、呂咨霖說會把租賃的連帶保證人改成他們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證人呂咨霖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周士宏去承租及跟哪些人去承租,我本來不知道,是後來可以擺機台時我才知道,我只知道這間店當時負責人掛周士宏,上訴人及邱宸惟、黃建安是說原本要參與夾娃娃機店,但後來又不參與,我不知道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是由前開2位證人之證詞,足見上訴人及周士宏、黃建安、邱宸惟固 然原有合資經營夾娃娃機店之協議,而由周士宏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上訴人、黃建安、邱宸惟退出經營,周士宏曾表示改由其或呂咨霖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事,惟此亦係系爭租約成立後,周士宏單方片面表示,均尚無從據此率爾認定簽訂系爭租約時,兩造及周士宏確曾口頭協議暫由上訴人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之後要改由尚豪娛樂企業社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乙事。此外,未據上訴人舉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兩造及周士宏確有上揭約定,是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4.上訴人另辯稱周士宏業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經營,被上訴人係以租金出資經營夾娃娃機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就被上訴人未曾與周士宏合夥經營夾娃娃機店乙事,業經證人林美玲、呂咨霖一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 、第153頁),證人邱宸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只有 聽周士宏跟他女朋友討論要找房東一起經營夾娃娃機店這件事情,但因為這跟我們沒有關係,所以我後續沒有詳細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由證人邱宸惟前開證述內容, 足徵其雖有聽聞周士宏、呂咨霖討論找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夾娃娃機店之事,但其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同意與周士宏合夥經營,自無從依此逕認被上訴人與周士宏確有合夥經營夾娃娃機店乙事,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以租金與周士宏合夥經營夾娃娃機店,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則上訴人復辯稱因被上訴人與周士宏合夥經營,故系爭租約向後失效云云,同屬無據,礙難採信。 ㈡上訴人應與周士宏連帶給付金額為若干? 1.周士宏就107年4月份租金僅給付9,000元,之後均未依約給 付租金,迄至108年9月止,積欠租金合計2,061,000元,有 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第283頁),自堪認周士宏尚積欠租金合計2,061,000元之事實。至 上訴人雖辯稱周士宏並未積欠租金合計2,061,000元,然其 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周士宏確有依約給付租金,況此部分經證人呂咨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曉得周士宏有無按月給付租金,我沒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別人使用,我轉帳過很多筆,也不知道哪一筆轉 給被上訴人,我只是個檯主,負責擺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由呂咨霖前開所言,亦無從認定周士宏確有依約按時繳納租金,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周士宏有依約按時清償積欠租金,上訴人辯稱周士宏並未積欠租金合計2,061,000元,即無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由周士 宏負擔管理費,而周士宏尚積欠管理費800元,另被上訴人 於周士宏遷讓系爭房屋後,支出清潔及清運費用合計35,000元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7年5月天台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三聯單1紙、洁白商行報價單、統一發票、現金簽收 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7頁),自堪認周士宏確有積欠管理費800元,且被上 訴人收回系爭房屋後確有清潔、清運而支出費用35,000元等情,是被上訴人請求周士宏給付35,800元(計算式:800元+ 35,000元=35,800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空言辯稱前開費用為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云云,顯非可採。再被上訴人前已收受周士宏所繳付押租金23,000元,被上訴人迄未歸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押租金經抵充租金及系爭租約所生其他債務後,周士宏尚須給付被上訴人1,866,800元( 計算式:租金2,061,000元+800元+35,000元-230,000元=1,8 66,800元)自明。從而,上訴人與周士宏負同一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周士宏連帶給付1,866,8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2.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為專業出租人,竟違反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未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致租金逾越1年多後始為 追討,為與有過失,就超過1個月租金部分被上訴人即不得 再收取,否則顯失公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約情事經限期改正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並限期遷出、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 ),則依前開約定,係於被上訴人就承租人有違約情事時,若經其限期改正,而承租人仍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可得終止系爭租約而收回系爭房屋,毋須就承租人所受損失負賠償之責,亦即意定終止租約權之約定,尚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承租人未依約繳納租金時,有通知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無從採信。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專業出租人,亦有通知義務云云,然就上訴人是否為專業出租人一節,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證稱:被上訴人及其父另有其他物件出租,他們有專人規劃財務,包含出租物件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由證人林美玲前開證詞,可認被上訴人名下或有其他不動產可供出租,而有專人協助規劃出租情事,然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係專以出租為業,況被上訴人名下縱有多筆不動產出租,其為何即負有通知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亦未據上訴人具體說明主張依據,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從而,上訴人進而辯稱被上訴人未通知限期繳納租金,為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僅得收取1個月租金云云,然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此通知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為與有過失,尚乏所據,亦不足採。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若被上訴人可得向上訴人請求積欠租金及其他各項費用,顯失公平云云,然此部分亦未據上訴人具體說明主張依據,自無從僅因其單方認顯失公平,即可免除其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之責任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周士宏連帶給付1,86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9年7月7日(見原審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