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朱俐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俐安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被 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3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吉仕公 司)簽立買賣契約,優吉仕公司為提供買賣價金之擔保,而 交付1紙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伊,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退票,嗣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 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即曾向新北市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申請遺失,遺失內容包含支票兩本、印章(朱俐安、宇呈摩特 輪業有限公司)及現金,同年7月23日亦向土地銀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在案,系爭支票之簽發時間為109年9月10日,是系爭支票簽發時,上訴人早已報案遺失並已掛失止付。因此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另就系爭支票,上訴人認為票面上之字跡是訴外人楊東漢所偽造,上訴人亦為被害人。 ㈡被上訴人係以融資為其主要營業項目,是被上訴人從事融資性租賃業務前,本身即有確認客戶及其交易涉及對象之法定義務。訴外人葉明宗即被上訴人之業務,於另案偵查程序中自承系爭支票不曾知會過朱俐安,亦不曾向朱俐安確認過系爭支票之真實性,徒憑陳建志片面之詞即為高額放貸,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為善意,恐非無疑。 ㈢被上訴人自優吉仕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為供擔保優吉仕公司及訴外人陳建志向被上訴人進行融資性貸款之保證,惟上訴人公司並無允許得對外保證,因此該保證行為應屬無效。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以上訴人向警方申報遺失之內容不包括系爭支票及系爭印鑑章為由,惟原審判決卻又認定上訴人所申報遺失之支票內容中包含系爭支票票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8,000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分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448,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係自優吉仕公司取得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提示日為109年9月10日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3777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系爭支票上,上訴人之大小章印文為真正,為上訴人所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盜蓋: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應係被楊東漢所偽造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印章被盜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曾向新北市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申請遺失,遺失內容包含支票2本、朱俐安之印章1個、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之印章2個及現金90萬元,同年7月23日亦向土地銀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在案,所掛失止付之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即票據號碼FI0000000)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為證 ,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然觀諸上訴人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票據喪失經過為109年7月20日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路邊遺失,與上訴人指稱系 爭支票係遭與其有票據往來關係之訴外人楊東漢所偽造,則上訴人以「路邊遺失」為由掛失止付系爭支票是否真正,誠屬有疑。又查證人陳裕文即朱俐安之配偶證稱:(問:系爭 支票上面的簽名是否為朱俐安之筆跡?)這不是我太太朱俐安的筆跡,我確定不是她的筆跡等語;證人花詠蓁即上訴人之財務助理證稱:(問:系爭支票上面的簽名是否為朱俐安之 筆跡?)不是,我確定不是,因為我可以認得朱俐安的筆跡等語(見簡上卷第117頁、第120頁)。 揆諸上情,足徵系爭支 票上之筆跡並非朱俐安之筆跡,而應係由他人所填寫。惟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既為真正,雖系爭支票上之筆跡並非朱俐安之筆跡,仍不足以證明該印文亦係由他人所盜蓋或未經朱俐安之授權所蓋。 ⒊再者,查證人花詠蓁亦證稱:之前朱俐安交付貨款時,是開遠期支票,但楊東漢覺得麻煩所以請朱俐安把支票、印章放在楊東漢那邊,但是因為朱俐安覺得這樣很危險,但楊東漢又說如果不放在他那邊的話,他就不出貨給我們,所以朱俐安有跟楊東漢說,如果楊東漢要開票,需要跟朱俐安確認貨款的金額之後才可以開立,後來楊東漢公司倒閉後,才發現很多票都沒有跟朱俐安確認後就開立了等語(見簡上卷第120頁、第121頁)。參以朱俐安前以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等情為由對楊東漢提出刑事告訴,朱俐安於偵查中自承:被告(即楊東漢)自己匯款到支票帳戶繳交票款,或經由銀行撥打電話給伊,當天有多少票到期,伊就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再匯款進去,每次借票被告都有按期匯款,被告於109年7月間尚有匯款以給付票款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6號處分書可稽。準此,朱俐安與楊東漢間有借票往來之事實,堪以採信。朱俐安既同意將支票、印章放在楊東漢身邊,並曾有多張支票朱俐安皆同意由楊東漢逕自以朱俐安之名義簽發,縱使系爭支票為楊東漢所簽發,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支票朱俐安並未授權楊東漢簽發,自難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楊東漢未經朱俐安同意所蓋(即難認係遭楊東漢所盜蓋)。是揆諸前開說明,如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發票人並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支票之印文係被盜蓋,自仍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㈡被上訴人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自優吉仕公司所取得,故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善意,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從事融資性租賃業務,本身即有確認客戶及其交易涉及對象之法定義務等語。惟觀諸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 項所授權訂定之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暨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可知辦理融資性租賃之事業之所以有確認客戶身分、內部稽核等義務,係為防制洗錢、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且如違反該義務將會被處以相當之罰鍰等行政罰,益徵該義務係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負之義務,自不得因被上訴人不曾知會過朱俐安或確認系爭支票真實性而逕認其取得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善意,自難謂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重大過失。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為供擔保優吉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融資性貸款之保證,惟上訴人公司並無允許得對外保證,因此該保證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 ⒉準此,票據上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各自獨立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與優吉仕公司間為買賣關係或是融資性貸款,皆不影響系爭支票上之權利。況被上訴人僅係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而非謂兩造間因此成立保證關係,自無保證行為有效或無效之問題。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會,為無理由。 ㈣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 ,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8,0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 109年 9 月10日 448,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 109 年9 月10日 F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