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李麗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林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美足 蘇正升 被上訴人 黃仲昆 楊欣潔 追加被告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楊景翔應與被上訴人黃仲昆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追加被告楊景翔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仲昆(下稱黃仲昆)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因過失碰撞上訴人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致上 訴人車損人傷,又被上訴人楊欣潔(下稱楊欣潔)為甲汽車之所有人,已知黃仲昆無駕駛執照,竟將甲汽車借與黃仲昆使用,而請求黃仲昆、楊欣潔連帶賠償其損害30萬1,676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以甲汽車之所有人若為楊景翔,則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追加被告楊景翔應與黃仲昆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其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車禍事故,相關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黃仲昆、楊欣潔、楊景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起訴主張:黃仲昆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上午7時11分許,無照駕駛甲汽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63巷口前,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肩部旋轉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楊欣潔為甲汽車之所有人,已知黃仲昆為無小型車駕照之人,竟將甲汽車借與黃仲昆使用,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 之規定,黃仲昆無駕照駕駛甲汽車肇事致生上訴人損害,楊欣潔應與黃仲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5,494元、醫療器 材費用8,0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乙機車修復費用7,13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4萬6,624元之損害,扣除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核發之34萬4,948元後 ,上訴人猶受有30萬1,67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黃仲昆、楊欣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黃仲昆應給付上訴人醫療 費用22萬4,883元、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乙機車修復費用7,13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扣除 上訴人已受領特別補償金34萬4,948元,合計8萬1,065元,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認原審駁回其對於黃仲昆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之請求及對於楊欣潔連帶給付之請求,均有違誤,黃仲昆應再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而楊欣潔亦應就原審判命黃仲昆給付之8萬1,065元及上開駁回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3萬1,065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醫療費用7萬0,611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黃仲昆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楊欣潔 應與黃仲昆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 本院追加若甲汽車之所有人為楊景翔,求為命楊景翔就上開23萬1,065元與黃仲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上訴聲明㈢ 追加備位聲明:楊景翔應與黃仲昆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㈠楊欣潔於原審則以:我育有1子,故需使用汽車代步,遂於10 6年間以3萬元之價格向親戚購買甲汽車,然我不會開車,遇有乘車需要時,即請同住之胞弟即訴外人楊珉睿開車載我及幼子外出,嗣楊珉睿入獄,已無其他合適之親友可以協助開車,又叔叔即楊景翔恰有用車需求,我即以3萬元之價格將 甲汽車出售與楊景翔,住在臺北的楊景翔於某日來我當時位於臺中之住處取走甲汽車,爾後甲汽車即由楊景翔管領,因我為低收入戶,可免繳相關稅賦,故甲汽車仍登記在我名下,未辦理過戶手續,然罰單或停車費單據我會轉寄與楊景翔。我不認識黃仲昆,本件並非我將甲汽車出借予黃仲昆,因而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仲昆、楊景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上訴人主張黃仲 昆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汽車,復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機車亦為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5頁、第55頁、第63至6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談話紀錄表3 份、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6 張、事故現場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113頁),又黃仲昆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黃仲崑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 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之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5項所規定。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例參照)。黃仲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楊欣潔為甲汽車之所有人,明知黃仲昆無駕駛執照,猶將甲汽車借與被黃仲昆使用,應與黃仲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甲汽車之所有人為楊景翔,亦備位求為命楊景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楊欣潔部分: 甲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登記於楊欣潔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5月5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077352 號函檢送之車主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惟楊欣潔辯稱其業將甲汽車出售予楊景翔,僅未辦理過戶登記,是其非甲汽車之實際所有人等語,復楊景翔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因為楊欣潔沒有開車,在我回老家時主動問我要不要購買甲汽車,我於2、3年前以3萬元之 價格向楊欣潔購買甲汽車並占有甲汽車,因甲汽車的傳動軸、避震系統、冷氣、壓縮機都有問題,更換4個輪胎亦耗費6,000多元,更換零件費用高於車輛價值,所以我實際上沒有交付買賣價金給楊欣潔,另我是在工地認識黃仲昆,黃仲崑稱老婆生病,需要使用車輛而向我借用甲汽車,本件事故發生後,甲汽車已由警方拖走,我亦將車牌交給警方處理,然還沒有到監理所辦理報廢程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3至196頁),衡以楊景翔於原審中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而為不實證述,況楊景翔上揭不利於己之證述,亦將致其受有遭上訴人求償之不利益,應無蓄意偏袒楊欣潔之可能,是其前開證詞,應屬可信。至楊景翔固未交付買賣價金與楊欣潔,然按動產物權以交付(占有之移轉)為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61條 第1項自明,是楊景翔雖未交付買賣價金與楊欣潔,此亦不 影響甲汽車已因渠等間移轉甲汽車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移轉占有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基上,楊欣潔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非甲汽車之所有權人,要屬可採,則楊欣潔既非甲汽車之所有權人,亦未將甲汽車出借予黃仲昆使用,是上訴人主張楊欣潔應就本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楊景翔部分: 楊景翔為甲汽車之所有權人,本件事故前係其將甲汽車出借予黃仲昆,已如前述,楊景翔固於原審中證稱:黃仲昆說他有駕駛執照而且是特殊的駕駛執照,他在工地都有需要開自走車等語,惟楊景翔亦自承其沒有請黃仲昆出示駕駛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又參諸黃仲昆並未考領駕駛執照 ,楊景翔僅需請求黃仲昆出示其駕駛執照,即可輕易確認黃仲昆是否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得否駕駛小型車,楊景翔竟疏未為之,輕率允許黃仲昆駕駛甲汽車,顯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依前揭說明,應推定楊景翔有過失,與黃仲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將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2萬4,883元、醫材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展欣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第35至61頁),並為上訴人醫療所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看護費用1個月3萬6,000元等語,並據提出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觀諸雙和醫院於109年2月4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及醫師囑言欄確記明:「左側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肩部旋轉韌帶斷裂」、「於108年10月12日 至急診就診,108年10月12日入院手術鋼板固定,至108年10月16日出院...需使用護具肘支架,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又上訴人主張以每月3萬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 當,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乙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乙機車修復費用為2萬6 ,300元(包含零件21,300元、工資5,000元),有進峰機車 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乙機車於93年12月出廠,此有乙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0 月12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更換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賠償範圍,應以2,130元(計算式:21,300元×1/10=2,130元)為限,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000元,共計7,1 30元,即為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左側 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肩部旋轉韌帶斷裂之傷勢,業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勢經特別補償基金認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1等級(參照特別補償基金110年7月29日補償發字第11010045680號函)、 黃仲昆係過失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㈤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萬6,013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24,883元+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 +乙機車修復費用7,13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26,013元 )。 六、末按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業已受領特別補償金34萬4,948元,此有特別補償 基金110年7月29日補償發字第11010045680號函暨補償金理 算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9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特別補償金。執此,上訴人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8萬1,065元(計算式:426,013元- 344,948元=81,065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黃仲昆、楊景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1日送達黃仲昆(見原審卷第117頁)翌日起(即22日)、於111年1月17日送達楊景翔(見本院卷第75頁)翌日起(即18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黃仲昆賠償8萬1,065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所為請求,於上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即非有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即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5萬元本息部分及請求楊欣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楊景翔應與黃仲昆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1,0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