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蔡正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蔡正義 蔡仁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河 被 上訴人 顏一平 被 上訴人 富裕傳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集義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蔡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建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顏一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起訴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69,2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就地上建 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一層樓建物及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一層樓建物之梁柱結構, 回復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第二審就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就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00號一層樓建物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0號一層樓建物之梁柱結構,回復原狀,進行 如附表所示之回復原狀修復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167元,及自修復工程完成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三人為兄弟並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一樓房屋),被上訴人顏一平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下稱系爭二樓房屋),上 訴人與顏一平係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 之上下鄰居。上訴人將系爭一樓房屋以每月租金65,000元出租他人經營小吃店。詎顏一平變更系爭二樓房屋原室内之格局、在系爭二樓房屋内增建廁所浴室卻未妥善施作防水,自民國109年2月18日,因該房屋廁所堵塞未予疏通,衛浴糞水即滲入系爭二樓房屋内形成積水,顏一平復未將積水清除,致屋内積水繼續向下滲漏,致系爭一樓房屋多處漏水而發生天花板、牆面受潮、污穢、油漆剝離脫落,並導致系爭一樓房屋樓地板淹水,而再滲漏至系爭一樓房屋之地下室,造成地下室多處漏水(下稱系爭漏水)。顏一平復授權並委由被上訴人富裕傳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維修,富裕公司向上訴人陳稱:希望可以直接從系爭一樓房屋的梁柱結構拆除後,再接上新設水管等語,上訴人考量房客之生計經營及鄰里之和睦,而容忍此項整層公寓汙糞水流經系爭一樓房屋之修繕措施後,富裕公司於109年2 月22日修繕完 成,然其竟未將拆除之梁柱結構回復原狀。上訴人因系爭漏水問題,受有重新裝潢費用共計104,790元,以及自109年2月起至109年3 月20日自行雇工修繕完成之日止之租金損失64,4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另被上訴人未盡保管、維護系爭二樓房屋之責,造成上訴人損害,已有礙上訴人圓滿行使系爭一樓房屋之所有權;又上訴人因系爭一樓房屋梁柱遭毁壞,修繕費用共計59,000元,以及因修繕工程之工期為7日,此期間受有租金損失15,167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一樓房屋之梁 柱結構回復原狀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9,265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就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1樓建物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13l號1 樓建物之梁柱結構,回復原狀,進行如附表所示内容之回復原狀修復工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167元,及自修復工程完成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富裕公司答辯則以: ㈠於109年2月16日,系爭公寓之公共糞管年久失修,致穢物阻塞外溢,且因公共糞管係位於該公寓131號及129號間之公共牆内,其節點位於該公寓131號及129號二樓之下方,即同址一樓之上方天花板間,故穢物由131號及129號之二樓開始外溢,逐漸向一樓滲出,故本件實為系爭公寓之共用管問題,而非單一管線所致。 ㈡被上訴人自始至今並未變更室内格局,更無增建廁所浴室之情事,故上訴人所稱:顏一平有變更系爭二樓房屋室内格局,在房屋内增建廁所浴室卻未妥善施作防水等語,並非事實。 ㈢管線修繕工程均係由上訴人指定之廠商進行完成,應如何回復原狀,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被上訴人僅係協助系爭公寓住戶共同解決此糞管滲漏問題。況系爭公寓之糞管既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堵塞失修,被上訴人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富裕公司僅係立於受任處理系爭二樓房屋出租有關事項之地位,代為管理該房屋,而非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人,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規範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等語。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一樓房屋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所有人;被上訴人顏一平為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富裕公司受顏一平委託,負責其所有系爭二樓房屋之出租及管理。 ㈡上訴人之系爭一樓房屋及地下室發生系爭漏水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85頁)、系爭一樓房屋地板淹水照片2張、修繕發票1張(見原 審卷第55頁、第57頁、第67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申言之,民法第191條第1項雖規定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受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惟前提乃受損人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該土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所致,亦即受損人仍須證明其損害與土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缺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依前述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且與其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漏水所生之損害,為無理由:⒈查證人即系爭漏水之修繕人員蘇啟榮證稱:當初我去看好像是大樓的糞管塞住,被人家通破了,所以漏水,才叫我過去修繕,重新去接那支大樓共用的糞管。是共用的糞管,破的地方在一樓柱子的上方。(問:一樓糞水漏出來的原因是因 為管子通破,還是二樓的防水工程沒有做好,你是否可以確定?)是共用的糞管通破的關係。(問:二樓有糞水淹起來, 如果二樓的防水工程是做好的話,是否就不會淹到一樓?)可是這個案件是共用管通破造成的問題等語(見簡上卷第102 頁第106頁)。 ⒉本院審酌證人為系爭漏水之修繕人員,應對於漏水之發生原因最為了解,且證人係系爭一樓房屋之承租人所找來,於修繕當時應無預見日後作為本件證人之可能,又證人與兩造皆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足信證人無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是觀諸上開證詞,足見系爭漏水係肇因於系爭公寓共用之糞管,而非因系爭二樓房屋之私人管線所致,亦與系爭二樓房屋之防水工程是否妥善無關。 ⒊上訴人雖主張顏一平擅自變更系爭二樓房屋之格局、增建廁 所浴室卻未妥善施作防水、廁所堵塞未予疏通,衛浴糞水滲入系爭二樓房屋内形成積水,致屋内積水繼續向下滲漏等語,惟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⒋綜上,系爭漏水是肇因於共用管破損,而非系爭二樓房屋未妥善施作防水所致,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因此就系爭漏水,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梁柱回復原狀並賠償因梁柱遭毁壞所生之損害,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漏水發生後,富裕公司 協調系爭公寓之住戶,並於通訊軟體成立連絡群組,以處理系爭漏水之修繕事宜,經修繕人員報價後,該費用由系爭公寓住戶各自依分擔額負擔;又因漏水管路在一樓,故修繕工程有鑿開系爭一樓房屋之管線;修繕完成後,鑿穿之牆壁、梁柱結構未一併做復原等情,此有系爭公寓住戶群組對話紀錄截圖24張(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45頁)在卷可參,且與證人蘇啟榮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以足採信。準此,系爭漏水既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且共用管之修繕係由系爭公寓住戶所共同決定,富裕公司僅是居中協調,而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妨害上訴人所有權或共同侵權行為,自難率令被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妨害,應屬無據。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梁柱遭毀壞所生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9,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系爭一樓房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梁柱結構,回復原狀;給付74 ,167元,及自修復工程完成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