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江柏志、承靚元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藍承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江柏志 被上訴人 承靚元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承瑜 訴訟代理人 蘇子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簡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設計車用電動隔熱簾(外觀及機構設計),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2日簽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108年4月16日匯款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外觀交件日期為108年4月26日,被上訴人雖以電子郵件傳送2組產品外觀設計圖予上訴人,然與之前兩造討論外 觀截然不同,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再度以電子郵件將兩造 討論之產品外觀設計理念資料給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直至108年5月27日方將產品外觀設計完成,然已超出約定之108年4月26日。上訴人秉持誠信原則,希望被上訴人能將產品設計完成,故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於108年5月29日匯款支付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開始進行機構設計,期間被上訴人多次遇到設計問題要求上訴人解決說明或提供資料時,上訴人都於短時間內以電子郵件提供所需資料,被上訴人直至108年7月11日方完成第1次機構設計圖。因該設計圖有機構上 之問題,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做修正(第1次修改),被上訴人因機構設計又有些問題,上訴 人於108年8月15日再次以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做修正(第2 次修正),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複查後仍發現部分還需要第3次修正,若被上訴人修正完成後即可依照系爭合約交件 。上訴人乃於108年8月29日再次以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做最後修正(第3次修改),然被上訴人卻於108年8月29日以電 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若兩造無法達成機構上執行面的共識,被上訴人將不再提供第3次修改,被上訴人此一作法明顯違 反系爭合約第3條之3約定機構交件後1個月內免費修改3次之協議,故上訴人再次於108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 人第3次機構設計圖何時能完成?並於108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將第3次修改完成之機構設計2D尺寸圖、彩現 圖、3D原始檔等相關資料交付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08 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內容盡是責怪上訴人話語。被上訴人要求結款完成後始交付相關圖面,明顯違反系爭合約附件一約定之機構交件範圍,且依照附件一約定第3次 交件範圍若無法驗證被上訴人提供之圖檔能完整製作出上訴人所需之產品時,則由被上訴人修改完成後,經由公正第三方(模具廠)提出證明,顯然被上訴人自知自身設計問題而不敢提供原始圖檔給公正第三方鑑定。至此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已無誠意解決後續機構設計問題,只想草草結案而無法進一步溝通。 ㈢上訴人委請設計之車用電動隔熱簾為夏季使用之產品,且上訴人當時正在進行專利申請及生產廠商洽談中,因被上訴人違約不完成交件,上訴人因而無法在108年8月之後推出產品,導致合夥人撤資,期間上訴人之前製作產品影片、目錄、網站均無法再使用,皆須請人重新製作及後續生產工作之停滯,造成上訴人莫大之損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萬5,450元,各項目如下: ⒈返還已支付設計費: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與附件一約 定第2次交件範圍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物,且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屬債務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給付遲延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支付設計費5萬9,500元以回復原狀。 ⒉遲延罰金: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未按預定進度交出作品,上訴人有權每日以設計費總金額1%計算罰金,被上訴人違約日期為108年5月21日至108年9月4日共107日,上訴人得請求遲延罰金9萬950元(計算式:850元×107日= 90,950元)。 ⒊上訴人需另委請他人重新設計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迄今無法完成設計,導致後續生產工作之停滯,上訴人原設計影片、目錄及網站均要重置,造成上訴人時間及財務損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第1項以外之損害,並依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報價設 計費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萬5,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設計契約具有階段性,前階段確認後方能進行下一階段,而每階段中會有多次討論,本件之階段性為外觀設計確認後開始機構設計,機構設計確認後才會完案交付。被上訴人依約準時於108年4月26日提出外觀設計,因尺寸問題遂與上訴人電話溝通,上訴人於8日後之109年5月3日方提出修改需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交稿時間延後8日, 同日被上訴人即電話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告知因行程安排自5月3日起至5月21日不便聯絡,故因上訴人不便溝通聯絡而 延後18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完成第1次修改並回覆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提出修改要求,然因有設計上 困難性,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提出第2次修改檔案外並 請上訴人回電,於108年5月22日電聯3次未果後,以簡訊請 上訴人回電方聯絡到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說明後,上訴人表示108年5月27日開會後才有結果,後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下午提出第3次修改需求,被上訴人於同日晚間提出第3次外觀微調,本案之外觀設計方告確定。至此外觀設計因不可歸責雙方事由延後31日外,並延後26日。 ㈡外觀設計期限理應延後共計57日,然雙方已約定108年6月11日交付第1次機構設計圖。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提供零件 尺寸圖,並欲於108年6月3日視訊會議,然被上訴人無法配 合,兩造於108年6月10日起至108年6月12日就馬達部分做溝通,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要求上訴人提供實體馬達以便測量尺寸,然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將馬達寄出,經被上訴人測量後,馬達實機與外觀設計有所不同,後雙方約定於108年7月11日提供機構3D檔,被上訴人亦如期交付。上訴人則於7日後之108年7月18日提出修改要求,應延後7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回覆後要求電話聯絡,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方才回應,兩造於108年7月30日進行電話聯繫,於108 年8月6日方完成回覆。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收到電風扇 零件,再度因尺寸進行設計變更,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要求第2次修改,遲至108年8月19日才回應後傾角度,雙方約 定於108年8月22日提供第2次機構修改,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再次提出修改要求後,被上訴人遂以專業意見表示上訴 人提出之修改要求不可行,並檢附圖示說明不可行之處,然上訴人不正面回覆被上訴人提出之可行性問題,卻在108年9月3日要求被上訴人做出修改,被上訴人於同日再次請上訴 人回覆可行性問題,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再次無視被上訴 人之專業建議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第3次機構修改檔,被上訴 人只能再以可行性問題回絕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於108 年9月4日以電話聯絡上訴人、108年9月30日以電子郵件聯絡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未再回應被上訴人。綜上,系爭契約未履行係因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專業進行無理要求,其後拒絕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5,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3萬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設計車用電動隔熱簾之外觀及機構,被上訴人違約未完成交件,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取之價金5萬9,500元、遲延罰金9萬950元及需另委請他人設計所受損失8萬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系爭合約最後並未完成交件,然就其應否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及給付遲延罰金,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合約,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及給付遲延罰金?經查: ㈠系爭合約未能完成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⒈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外觀交件日期為108年4月 26日、機構交件日期為108年5月10日、完案交件日期為108 年5月20日,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可 知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合約係有其階段性,即外觀設計確定後,方得繼續進行機構設計,最後始能完案交件。又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外觀交件後一個月內免費修改叁次,之後另行修改需加收新台幣伍仟元/次之修改費用(修改範圍 以小幅度修改且不影響原本之外觀機構為原則)。」、第3 項:「機構交件後一個月內免費修改叁次,之後另行修改需加收新台幣伍仟元/次之修改費用(修改範圍以小幅度修改 且不影響原本之外觀機構為原則)。」約定(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外觀、機構交件後1個月內, 仍可要求被上訴人免費修改,則上訴人倘若有要求被上訴人修改,被上訴人後階段機構交件、完案交件日期勢必因此受到影響,故被上訴人若因此未能於108年5月10日完成機構交件、於108年5月20日完案交件,非當然認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⒉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於108年4月26日完成外觀交件,有被上訴人提出同日寄送外觀設計PDF檔案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5頁),上訴人就此亦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9頁),而上訴人嗣後於108年5月3日以電 子郵件提出外觀修改要求,被上訴人則於108年5月7日以電 子郵件將修改後檔案寄送予上訴人,有前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1頁)。上訴人後又以108年5月8日電子郵件要求修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於108年5月13日以簡訊向上訴人表示:「江先生,您好,有件事需與您 電話討論,麻煩您再回個電,謝謝。」,然上訴人嗣後並無回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21日下午5時51分再 次以簡訊向上訴人表示:「江先生,麻煩請回電,有圖面上的事情需要與您討論」,並於同日下午5時54分以電子郵件 寄送修改後圖面予上訴人,雙方於同日下午5時55分始進行 通話1分26秒,於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18分又進行通話8分9秒,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24日下午2時33分以簡訊向上訴人詢問:「哈囉,江先生,請問目前團隊們有回饋了嗎?再麻煩江先生回覆哦,謝謝。」,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3時41分以簡訊回覆:「還沒有,這個星期要討論,所以 星期一才有結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日下午5時5分以簡訊回覆:「好的,我明白了,那再麻煩江先生了,謝謝」,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下午3時46分以電子郵件傳送欲 修改外觀之檔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48分 以電子郵件將微調後之外觀檔案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將外觀圖完成確認費用2萬5,500元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兩造間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手機通話紀錄、簡訊及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5頁、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5頁),可見被上訴人外 觀交件後因上訴人先後於108年5月3日、5月8日要求修改, 且於108年5月13日至108年5月21日下午5時55分通話前均未 與被上訴人聯絡,以及108年5月22日至108年5月27日仍與團隊討論外觀修改等因素,兩造方於108年5月27日將外觀交件後之修改予以確定,斯時雖已逾原約定機構交件日期108年5月10日,惟此乃因雙方就外觀交件後之修改進行討論所致,且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修改之期限,酌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針對上訴人108年5月3日要求修改予以回應、於108年5月13日針對上訴人108年5月8要求修改予以回 應、於108年5月27日針對上訴人當日與團隊討論要求修改予以回應,被上訴人均未逾5日即回覆上訴人,亦難認係有拖 延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尚無法完成機構交件,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⒊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29日以簡訊向上訴人表示:「…另,第一次機構提供我們先定6/11…不知道這樣可不可 以」,上訴人則於108年5月31日回覆稱:「藍先生,相關資料已email給您了,請參照」,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手 機簡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提出之交件日期並無反對之意思,且將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上訴人,堪認兩造已合意機構交件日期為108年6月11日。惟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因PC板及馬達問題向上訴人詢問,並於108年6月13日要求上訴人寄送馬達樣品以供量測尺寸,上訴人則於108年6月13日表示馬達已拿去開發新產品、108年6月17日表示新產品測試完成後會將馬達寄給被上訴人、108年6月18日表示已將馬達寄出,並於108年7月2日詢問被上訴人何時能完成初步機構確認,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則於同日以簡訊表示:「江先生您好,因為您寄來的公板與我方外觀設計步驟的相關按鍵位置有落差,所以目前我們正在磨合機構的部分,因為要盡量維持原始外觀然後符合你提供的內部機構。預計下週四11號將初步機構3d檔提供給您。」,上訴人則同日回覆:「了解,謝謝」等情,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7頁),可見兩造嗣後因溝通PC板及馬達實物與原外觀設計之落差,被上訴人迄至108年7月11日方可提出初步機構設計,上訴人就此日期並無異議,堪認兩造再次合意機構交件日期為108年7月11日。而被上訴人已依期於108年7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機構設計圖檔予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71頁),上訴人就此亦未予 爭執(見原審卷第19頁),自難認被上訴人之機構交件係有遲延之情形。 ⒋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機構設計,於108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修正,包括固定器調節間隔調整為0.5公分及高 度不得超過12公分、兩側斜邊要能伸縮調整長度、隔熱簾驅動電源之電池盒要置於下方並加裝蓋子以便更換電池,以及詢問未看到風扇電源等,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提出相關性疑問及回答,包括固定器調節間隔0.5公分會造成切線過多而結構強度不夠、為增加調節點而將 固定器長度改為14公分、兩側斜邊可用後方固定板補強而不建議作成可伸縮調整長度、從上訴人方得知訊息為充電電池以車輛電力供應不需更換電池、詢問風扇端使用之電源及使用風扇之種類等,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仍要求固定器最高只能12公分,並以此改變或減少調節點、兩側斜邊需伸縮調整長度,避免與車輛B柱間縫隙過大、隔熱 簾馬達驅動電源要改成電池驅動而不使用車輛電源,及表示會將風扇電源接口形式寄給被上訴人,並提出直管需能伸縮調整長短以符合小中大型汽車車寬之修改要求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8年7月26日則以簡訊向上訴人詢問當日下午可否通話,雙方當日雖有互相撥打電話然未能聯繫通話,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上午11時9分以簡訊向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表示已於108年7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機構修改問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日下午5時47分以簡訊回覆希望當晚 可以電話聯絡,雙方於當日晚間7時通話15分21秒,後上訴 人於108年8月6日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風扇電源、車用電源 位置,於108年8月13日上午10時48分以簡訊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詢問修改進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日下午4時31分以簡訊回覆:「江先生您好,我們在8/6收到您寄來的相關電風扇零件,執行設變消化,預計8/22將修改機構後的3d檔案傳送給您,謝謝。」,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5時4分以簡訊回覆:「了解」,之後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兩側斜邊後傾60度造成空隙過大無法密合並要求修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8年8月15日中午12時54分、108年8月17日、108年8月19日以電話向上訴人聯繫均未能接通,而於108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為減少使用者之壓迫感而以後傾60度方式設計,並詢問上訴人是否還要後傾之設計,並於108年8月19日下午1時45分以簡訊向 上訴人表示:「江先生您好,麻煩請儘快回覆相關後傾60度的問題,我有寄mail過去給您,再請查收回覆,謝謝」,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下午2時48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將後傾角 度改為70度,被上訴人則於108年8月22日以電子郵件將修改後檔案傳送予上訴人,並說明固定器調節間隔經評估後仍覺得無法修改為0.5公分,以及直管無法伸縮長短,需以不同 管長因應不同車型等,上訴人則於108年8月29日晚間10時3 分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參照附加檔案內容修改,包括仍要求直管要能伸縮調整長短,並提出隔熱簾軌道高度應減少至37公釐之修改要求等,被上訴人則於同日晚間11時8分於 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回覆表示若要變更隔熱簾軌道高度,裡面零件尺寸亦需更動,以及重申直管無法伸縮調整長短,並於電子郵件內容向上訴人表示:「貴司對於機構的修改此次已是要執行第三次,且我司發現與貴司的機構理念截然不同,貴司有太多對於機構的要求是無法實現的,尤其是你們提 供的不論是板材甚至是零件,本次修改完畢後 ,我司對於 貴司提供貴司機構的修改次數已達上限,希望貴司認真看待機構可行性並審慎評估後再做回覆,若此次再無法達成機構上執行面的共識,我司將不再提供機構的修改」,上訴人則於108年9月3日上午9時58分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詢問機構修改何時能交件,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48分以電子郵件 請上訴人就108年8月29日電子郵件內容回覆以利作業,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上午9時11分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能依照108年8月29日電子郵件內容確實修改完成,且非被上訴人設計問題造成無法使用安裝而需修改外,即不會再有修改,並請被上訴人將修改後圖檔寄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5時4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上訴人要求修改部分是不可行的,相關圖檔需在上訴人結款完成後方可給付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日下午5時17分以簡訊請 上訴人回電以說明機構上之難處,且於同日下午5時12分、45分撥打電話予上訴人,均未能接通,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尚未收到上訴人之回覆,此後 雙方即未再有聯繫等情,有兩造間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手機簡訊及通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95頁、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93頁、第219 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完成機構設計後,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提出固定器調節間隔調整、108年7月25日提出直管需能伸縮調整長短,迄至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要求上訴人回覆可行性問題時,上訴人均未能正面解釋說明,甚至於108年8月29日又提出隔熱簾軌道高度應減少至37公釐之修改要求,嗣後對於被上訴人108年9月4日、108年9月30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108年9月4日電話、簡訊均未予回應,則被上訴人囿於機構設計可行性問題未能解決,而無法依照上訴人要求完成機構設計之修改,進而完成系爭合約交件,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修改,但仍不得超過系爭合約所定完案交件日期108年5月20日,且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完成修改日期可以超過108年5月20日云云。然被上訴人依期於108年4月26日提出外觀設計,因上訴人要求修改,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修改完成前,進行下一階段之機構設計並完案交件,且期間上訴人仍需與其團隊討論方可回覆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提出之修改幅度非小,仍需經雙方討論以尋求共識,況被上訴人表示預計於108年7月11日提出初步機構設計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回覆表示瞭解及感謝之意,足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因外觀修改之故無法於108年5月20日完案交件,且同意將機構交件日期延至108年7月11日,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交付情事。上訴人雖稱其以簡訊回覆「了解,謝謝」只是知道被上訴人之說法,並非表示同意云云,然此與一般常人溝通理解情形不符,且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提出機構設計前,均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業已遲延交付,上訴人於訴訟中始改口否認有同意之意思,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⒍又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108年7月11日提出之機構設計要求修改,係因被上訴人有諸多錯誤設計需要修正,非可認定為機構設計完件,而能否依照上訴人之要求修改,需經由公證第三方驗證判定,被上訴人亦有依照上訴人要求做出部分修改,可見上訴人之修改要求並非不可行云云。然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提出隔熱簾驅動電源之電池盒要置於下方並加裝蓋子以便更換電池之修正,乃因其嗣後將電池以車輛電源供應變更為電池驅動之故,如前所述,可見上訴人提出之機構修改並非因被上訴人有設計錯誤所致。又倘若上訴人之修改要求確實可行,則上訴人逕將其可行性之理由向被上訴人予以說明即可,何以對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4日起之電話、 簡訊及電子郵件均未予正面回應,反而迄至110年3月2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此實與常情不符。至於系爭合約附件一之第三次交件範圍第3點雖記載:「如 上述皆無法驗證乙方提供之圖檔能完整製作出甲方所需之產品時,則由乙方修改完成後,經由公正第三方(模具廠)提出證明。」(見原審卷第31頁),然此係在被上訴人能依照上訴人要求修改完成,該修改完成之圖檔能否製作出產品時之驗證方法,與被上訴人業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無法依照上訴人要求修改,兩者情形顯然不同,上訴人無從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完成修正並交付模具廠驗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及給付遲延罰金: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雙方議定,乙方如未按預訂進度交出上述作品,則甲方有權,以一日扣除其設計費總金額百分之一為罰金,並累計直到交出作品為止。」(見原審卷第25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於108年5月20日完案交件係屬不完全給付,其得依民法第255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返還已收取之款項5 萬9,500元,及依同法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8萬5,00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未能完案交件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稱不完全給付情事,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合 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款項5萬9,500元、賠償損害8萬5,000元,均屬無據。又兩造已合意將機構交件日期變更為108年7月11日,被上訴人並如期交件,因上訴人嗣後提出之機構修改要求有可行性之疑問未能解決,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後續詢問亦無回應,已如前述,則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預訂進度提出機構設計及完案交件之遲延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罰金,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情事,對上訴人不負不完全給付及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