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蔡岱芬、王昱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蔡岱芬 訴訟代理人 張峻誠 被上訴人 王昱智 訴訟代理人 郭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0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 富街與中智街口時,因有起駛右轉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與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值新臺幣(下同)14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車輛包膜費用2萬2,000元、交通費用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2,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陳述以: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車,上訴人也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並無租車之必要性,另系爭車輛貼膜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2,0 00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上訴人前述駕車過失致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據被上訴人陳稱:對該調查卷宗之內容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18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頁、71頁 至79頁、116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5萬元(即交易價值減損14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 )外,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12萬2,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 人因上開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之賠償金額,分別判斷如下:㈠車輛包膜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包膜毀損,需重新包膜處理等節,業據提出絕品車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並依上訴人 之聲請,函詢台隆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下稱台隆公司)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時,是否有車輛包膜之情形,經該公司於111年1月25日函覆稱:系爭車輛進場時有貼包膜等語,並附系爭車輛進場時之照片供參(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堪 認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原有包膜毀損需修復,而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依上訴人所陳:系爭車輛原先的包膜是事故發生前約1年左右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堪認本件車輛包膜之修理係以新品換舊品,且上訴人又係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並經絕品車坊提出收據1份,載明修理費用中包含材料費用1萬1,000元及工資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說明,自應將材料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及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熱可塑性、熱固性合成樹脂製品為耐用年數6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19,故系爭車輛包膜材料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491元【計算式:11,000元-(11,0 00元×0.319)=7,491元】。至工資1萬1,100元部分,則均得 請求。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於1萬8,491元(計算式:7,491元+11,000元=18,4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無法使用,為日常生活所需,向小馬租車集團租賃車輛使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害10萬元等語。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於109年12月11日進廠維修,並於110年1 月27日完成維修交車乙節,有台隆公司前開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另由本院職權函查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車情形,經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月26日(111)小馬租字000000000號函覆以:「一、本案係經客人來電告知因車輛事故需長時間租借代步車使用,並選定租用TOYOTA CAMRY 2500c.c油電車一台,其訂價為每日4,200元 。二、經雙方議定租借50天,其費用優惠後為一日2,000元 ,共計10萬元,詳細報價單如附件。三、因長天期租用已提供優惠價格,故若提前還車不會返還租金。」等語,並經本院核對附件報價單,認與上訴人所提出者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原審卷第65頁),雖堪認本件車輛租賃確係因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進廠維修所致。然依卷附汽車出租單所載,本件係由上訴人之配偶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為 本件租車名義人並付款(見原審卷第139頁),經本院詢問 原因為何及系爭車輛平常使用情形,而由甲○○答稱:這台車 通常是伊工作用跟接送小孩用,上訴人上下班也是伊在接送,如果伊沒辦法接送,上訴人就要想辦法搭車上下班,會比較麻煩;因為這台車平常都是伊在使用,所以都是伊在處理這台車的問題,上訴人比較不會處理,其本身個人沒有因本件車輛受損而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105頁),可見系爭車輛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平日 均由其配偶使用,則上訴人自身於本件所受有之交通費用損害,應不得逕以租車費用計算,而是應以倘其配偶未承租車輛代步,上訴人另需搭乘其他交通工具移動之費用為準。惟因上訴人之配偶已承租車輛使用,上訴人並未實際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而無從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支出數額,本院認上訴人於本件已可證明其受有交通費用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所陳報其平日需往返新北市新莊區住所、板橋區娘家、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板橋區幼兒園、臺北市大安區工作室等地之用車情形,綜合考量移動距離、頻率,及各交通工具之便利程度、車資計算標準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3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車輛包膜費用1萬8,491元、交通費用3萬元,共計4萬8,491元 元(計算式18,491元+30,000元=48,491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4萬8,491元(已確定之15萬元除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諭知假執行 之必要,故結論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