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力豪食品有限公司、賴靜慧、賴金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力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慧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珊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上訴人 賴金花 賴正浩 許靜芬 許正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重簡字第12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其給付部分(除已確定部分外),如分別各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賴金花、賴正浩、許靜芬、許正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稱:「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顯係自民法第275條規定衍生而來。是得依該判例意旨,認 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連帶債務訴訟,自以 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者為限,不宜擴張該判例之適用範圍 ,此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稱:「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 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等語,即得佐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於第二審對邱彭玉端以外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非有利上訴人之行為,與民法第275條規定,尚有 不合,自無首揭判例援用之餘地。原審謂本件訴訟於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對邱彭玉端以外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邱彭玉端,自屬可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訴外人葉茂強為共同被告,並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及葉茂強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抗辯為有理由,可得及於葉茂強,葉茂強為視同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須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尚待本院為實體上調查、審認(詳後述),尚無從逕認葉茂強為視同上訴人,是上訴人逕稱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葉茂強云云,難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葉茂強受僱於上訴人力豪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力豪公司),葉茂強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往新生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 或變換燈光1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 前車允讓,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且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行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其同向右前方訴外人許慶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側超車,致不慎與許慶同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許慶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經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治療後,仍於109年1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因急性腎 及呼吸衰竭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上訴人及葉茂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賴金花為許慶同之配偶,被上訴人賴正浩、許靜芬、許正逸(與被上訴人賴金花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均為許慶同之子女,被上訴人因葉茂強之侵權行為,頓失至親,因而共同支出: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65元;⑵醫療耗材費用:3,633元;⑶看 護費用:16,000元、50,000元;⑷喪葬費用:165,000元;⑸ 賴金花扶養費用:911,420元;⑹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共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20,913元,是賴金花得請求上訴人及葉茂強連 帶賠償1,966,366元〔計算式:(6,065元+3,633元+16,000元 +50,000元+165,000元+6,000,000元)÷4+911,420元-2,020, 913元÷4≒1,966,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賴正浩、 許靜芬、許正逸各得請求上訴人及葉茂強連帶賠償1,054,946元〔計算式:(6,065元+3,633元+16,000元+50,000元+165, 000元+6,000,000元-2,020,913元)÷4≒1,054,946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葉茂強連帶給付賴正花1,966,366元、賴正浩1,054,946元、許靜芬1,054,946元、 許正逸1,054,9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葉茂強除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外,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性格謹慎精細,具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期間亦無交通違規前例,是力豪公司對於選任葉茂強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等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顯無任何選任監督之過失。又賴金花、賴正浩、許靜芬、許正逸資產總額各為52,721,599元、258,091元、5,602,729元、4,633,529元,反觀葉茂強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力豪公司資 本總額僅2,000,000元,月營業額為200,000元,遑論尚有欠款8,663,866元,每月應繳本息逾越300,000元,足見原審核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各1,500,000元之高額精神慰 撫金,顯未審酌兩造存有數倍以上資力差距,況葉茂強幾近無資力之人,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現正入監服刑中,若認力豪 公司應與葉茂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力豪公司顯無從期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葉茂強求償,考量力豪公司現已勉力經營,若使力豪公司負擔此筆鉅額債務,其將別無選擇,僅得宣告破產而無力清償本件,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原審核定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復參諸實務就相類似案件 所酌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益徵本件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及葉茂強應連帶給付賴金花1,966,366元,及葉茂強自111年1月14日起,力 豪公司自111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及葉茂強並應連帶給付賴正浩、許靜芬、許正逸各1,054,946元,及葉茂強自111年1月14日起,力豪 公司自111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中之精神慰撫金合計3,979,086元提起上訴,是就兩造未上訴之 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前開部分合計3,979,086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力豪公司、 葉茂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超過1,152,118元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葉茂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12月20 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 路2段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其同向右前方許慶同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超車,不慎與許慶同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許慶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經送輔大醫院治療後,仍於109年1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因急性腎及呼吸衰竭致多重 器官衰竭死亡,而生系爭交通事故,且被上訴人因而支付醫療費用6,065元、醫療耗材費用3,633元、看護費用66,000元、喪葬費用165,000元、賴金花扶養費用911,42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504號起訴書、輔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北市病患/家屬自 行聘故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單、喪葬服務費證明單、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名書、市庫收入繳款書、戶籍登記簿、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明細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5頁、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2頁、第43至46頁、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此外,葉茂強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致死犯行,經被上訴人提起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 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葉茂強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葉茂強就系爭交通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而致許慶同受有前開傷害致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分為許慶同之配偶、子女,且為許慶同之繼承人一節,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葉茂強賠償其等所受之前開各項損害合計1,152,118元甚明。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力豪公司就葉茂強上揭過失駕駛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葉茂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合計6,000,000元等節,則為力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力豪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與葉茂強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力豪 公司可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㈡被上訴人所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力豪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葉茂強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力豪公司可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葉茂強受僱於力豪公司,且其係於執行送貨職務中而有上開過失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葉茂強為力豪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中過失駕駛系爭小貨車,則葉茂強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力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2.至力豪公司雖一再辯稱其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可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葉茂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單憑葉茂強考領有前開駕駛執照,尚無從據此認定力豪公司已善盡其選任、監督之責甚明。此外,未據力豪公司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證其對於選任葉茂強擔任司機駕駛,及於平時已善盡指揮、監督所僱司機駕駛情形之責任等事,力豪公司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力豪公司空言辯稱其就選任葉茂強及監督其執行職務並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是力豪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毋須與葉茂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所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賠償金額為若干?1.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與葉茂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遂支付醫療費用6,065元、醫療耗材費用3,633元、看護費用66,000元、喪葬費用165,000元、賴金花扶養費用911,42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1,152,118元等事,且此部分未經兩造提 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亦如前述,是上訴人須與葉茂強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前開各項損害合計1,152,118元,至為顯 然。 2.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許慶同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許慶同死亡而痛失至親,自堪認其等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葉茂強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賴金花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109年度所得總額為633,430元,名下有不動產19筆、投資1筆;賴正浩為高中肄業,現擔任工地臨時工 ,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筆;許靜芬為二專畢業,現擔任寵物醫院助理,每月所得約28,000元,109年度所得 總額為160,440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汽車1輛;許正逸為 高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每月所得約為40,000元,109年 度所得總額為729,076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汽車1輛;葉 茂強為高中畢業,10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 產;力豪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000元,月營業額為200,000元以上,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第49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應屬適當。至上訴 人雖主張前開兩造資力差距甚大,力豪公司另有高額欠款,且其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葉茂強求償,相較類似案件前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然查,兩造資產經濟狀況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尚非全未斟酌,而力豪公司縱有欠款,並提出放款明細查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第一銀行借 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戶放款繳款收據、台北富邦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惟依前開資料可知力豪公司向銀行借貸多筆款項,則前開借款全為力豪公司經營可用資金,可由力豪公司另行購買資產或投入經營,非可逕認全為欠款,反益徵力豪公司非無資力者或經濟狀況不佳;再力豪公司既應予葉茂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力豪公司後續可否再向葉茂強求償,尚非本件可得審究,亦無從遽認前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復上訴人稱其他相類案件精神慰撫金數額較低云云,然各事件之具體個案情形有別,尚難一概而論,上訴人空言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亦非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20,913元乙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信實。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由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賴金花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966,366元〔計算式:(6,065元+3,633元+16,000元+50,000元+165,000元)÷4+1,500,000 元+911,420元-2,020,913元÷4≒1,966,366元),賴正浩、許 靜芬、許正逸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54,946元〔計算式 :(6,065元+3,633元+16,000元+50,000元+165,000元)÷4+ 1,500,000元-2,020,913元÷4≒1,054,946元〕,是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葉茂強連帶給付賴金花1,966,366元,及葉茂強自111年1月14 日起,力豪公司自111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及葉茂強應連帶給付賴正浩、許 靜芬、許正浩各1,054,946元,及葉茂強自111年1月14日起 ,力豪公司自111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對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除已確定部分外),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乃瑩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