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補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全球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林定威、陳全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全球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定威 訴訟代理人 許淵勝 被 上訴人 陳全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補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3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的主張 兩造前曾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及新和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和公司)應自被上訴人點交屋起每月補貼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房屋租金,且自107年12月31日起如房屋未拆除,上訴人及新和公司仍需開始支付被上訴人租金。惟上訴人及新和公司自108年1月起,即無故不履行前開租金補貼款之約定,計至108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46萬元租金補貼 款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及新和公司連帶給付46萬元。 三、上訴人的答辯及上訴理由 上訴人已以交付支票方式給付12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08 年5月15日匯款12萬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自108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補貼款,並非事實。 四、兩造的聲明及原審的判決 (一)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新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連帶」部分)。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三)新和公司未提起上訴,且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新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於原審遭駁回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與新和公司前於107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被上訴人為甲方,上訴人及新和公司並列為乙方,且第17條第4項約定:「乙方自甲方點交屋日起每月補貼房租4萬元整,乙方同意一次性開立補貼30個月支票至驗收交屋日止且使用即期支票每月20日兌現(如驗收點交屋後租金支票未到期,甲方無條件退還予乙方剩餘租金補貼)。(自107年12月31日起如房屋未拆除,乙方仍需開始交付甲方租 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原審卷第29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前述約定給付24萬元租金補貼款予被上訴人等語,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8年5月1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107年11月14日收訖單暨面額12萬元支票 可證(簡上卷第94、129至131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有收到該24萬元租金補貼款(即匯款有入帳,且支票有兌現),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並非無據。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該24萬元係新和公司給付之租金補貼款等語。惟觀諸前述收訖單暨面額12萬元支票所載,該面額12萬元支票固係新和公司所簽發,然係新和公司「代」訴外人兆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補償,顯見該面額12萬元支票之簽發目的,並非清償新和公司自己之債務。另前述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所載匯款人不是新和公司,而係訴外人許淵勝。許淵勝當時雖為新和公司法定代理人,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各有獨立之人格,且許淵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其為上訴人員工(簡上卷第85頁),自難單以匯款人為許淵勝乙節,逕認該12萬元匯款必屬新和公司所為之給付。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未收到上訴人及新和公司應給付之任何租金補貼款,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及新和公司各應給付23萬元予被上訴人後,現又主張未上訴之新和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給付24萬元,前後主張顯相悖反,尚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該24萬元均係其所為給付,應較可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元租金補貼款,自非有據。 六、結論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三)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