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藝榜藝能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庚誌 被上訴人 環耀實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洢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板簡字第274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得標基隆市衛生局「基隆市108年 度三段五級藥癮防治宣導暨成果發表會」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委請被上訴人就上開標案內容製作「VR實境遊戲」,被上訴人隨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提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萬元製作VR實境遊戲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付款方式與期限依據主約所訂「驗收後付款」。經上訴人確認後,由兩造於報價單上蓋用大小章。系爭契約簽署後,被上訴人即開始執行工作內容,並於108年10月9日完成初稿,同年10月15日完成工作物交付,並使用於該日記者會活動(雖活動過程有出現問題,但已經被上訴人到場處理解決。),再於108年12月31日開立總金額為25萬元之統一 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最初表示基隆市衛生局尚未撥款,隨後又以尚未結案為由,表示尚無法給付款項。然據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詢問基隆市衛生局承辦人,該承辦人卻表示已於109年1月底撥款(實則,系爭採購案早於109年1月3日完成驗收,於同年 月13日完成付款。)。經被上訴人再於109年6月5日詢問基 隆市衛生局科長並表示將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時,該科長亦表示相關款項早已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既依上訴人指示,於108年12月31日開立總額為25萬元之統 一發票,且經上訴人確認收受,系爭採購案又早於109年1月底前即經業主完成驗收付款,上訴人卻一再拖延付款,除違約自行決定匯款日期為109年5月20日外,於109年5月21日又只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尚餘尾款18萬元未付。經被上訴人 屢催未果,爰本於系爭契約(承攬)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委託,為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採購案製作「VR實境遊戲程式」,提供該活動自108年10 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於基隆市各學校宣導反毒、 防毒教育使用,因友好關係,本次兩造合作僅以報價單作為合作依據,被上訴人口頭承諾,未來若製作程式有問題,任何時間都會處理完善。但先於108年10月15日記者會活動前1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VR網址,幾經測試、皆無法正常使用(即無法符合每款手機都可操作使用程度),直至108年10 月15日記者會當日,主辦單位基隆衛生局毒防中心強力要求被上訴人須派員到場處理,現場仍勉強使用不穩定程式直至活動結束(當日試了11款手機,只有其中3隻手機可使用, 還是要完全沒有更新的安卓系統才可以。)。被上訴人承攬製作的VR程式既非只為了108年10月15日這次的記者會活動 ,記者會之後要再提供給基隆市各學校反毒宣傳使用,但記者會結束後不到一週,上訴人開始校園巡迴時,竟只剩下2 隻手機可以使用,當下向被上訴人反應,經被上訴人做程式的調整後,其他的學校才可以使用5隻手機觀看使用。但當 巡迴結束完成後,基隆市衛生局要將設備借給其他公家機關做反毒宣導時,竟又發現沒有1隻手機可以使用。上訴人屢 催被上訴人修繕未果,程式至今仍無法使用,因此上訴人僅支付7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繕本通知終止 系爭契約爾後程式維護及更新事宜,故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並無理由。另再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程式有瑕疵為由,於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也不能再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基隆市衛生局為基隆市108年度三段五級藥癮防治宣導暨成 果發表會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成立勞務採購案契約,並有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主約,詳本院卷第121至135頁。依主約第2條第3項約定「履約日期自決標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附卷可佐。 ㈡上訴人因標得系爭採購案,與基隆市衛生局簽署主約後,委請被上訴人就上開標案內容製作「VR實境遊戲」,被上訴人隨於108年9月16日提出以總價25萬元製作VR實境遊戲報價單(即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中註明付款方式與期限依據主約所訂驗收後付款。經上訴人確認後,由兩造於報價單上蓋用大小章,完成系爭契約簽署,並有報價單(詳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 ㈢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市衛生局,經其於110年9月27日以基衛管壹字第1101600591號函(下稱基隆衛生局函)覆,內容略以: ⑴主約於109年1月3日經基隆市衛生局完成驗收,於109年1 月13日完成付款。 ⑵上訴人依主約提供VR軟體,基隆市衛生局並未曾以有瑕疵為由對上訴人扣款。 ⑶前述VR軟體於驗收完畢無償贈與基隆市衛生局後,雙方並無保固約定。 ⑷上訴人履行主約給付之VR軟體程式,於契約期間,並未發生無法正常使用情事,故未因此影響上訴人後續政府採購投標廠商資格。 ㈣系爭契約約定25萬元承攬報酬,上訴人僅於109年5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尚有18萬元迄未給付。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標得系爭採購案,為履行主約,故就主約中「VR實境遊戲」委請被上訴人製作,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25萬元,付款方式與期限則依據主約所訂:驗收後付款。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VR軟體程式已經主約業主(即基隆市衛生局)於109年1月3日完成驗收,並於同年1月13日付款予上訴人,且未曾以VR軟體程式有瑕疵為由,對上訴人扣款。上訴人即應按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7萬元,上 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兩造間對話記錄截圖、被上訴人與基隆衛生局朱科長對話截圖為佐。且核與卷附基隆市衛生局函覆內容相符,堪可採信。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且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494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此乃基於 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 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8年10月15日所 交付VR軟體程式有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迄未修補完成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卷附基隆市衛生局函復內容不符,故難採信。況上訴人自承於108年10月15日即發見 被上訴人所交付VR軟體程式有瑕疵,則其遲至110年9月6日 才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亦罹民法第514條第1 項1年期間,不能再主張。併主約履約期限乃至108年12月5 日止,已於109年1月3日完成驗收,同年1月13日完成付款,且無保固約定,已如前述,可認屬實。系爭契約工作至遲於109年1月3日業已完成,故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後,也無從再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上訴人以支付命令異 議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受送達日期109年7月28日,有送達回執附卷可佐。)所為終止系爭契約通知,不生合法終止效力,附此敘明。基上,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承攬報酬,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