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朱俐安、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玉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俐安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四季城公司處取得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四季城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行融資性貸款之保證,惟上訴人並無允許得對外保證,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該保證行為已違 反公司法第16條而屬無效。(二)上訴人提出之票據掛失通知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確實有申報系爭三紙支票遺失,惟原審判決竟自為認定系爭三紙支票並非上訴人申報遺失之支票,原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三)觀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於原審函覆內容,僅以簡略文字記載所謂之支票託收日期,未能檢附其他有效文件證明,原審逕以該簡略說明推翻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恐有速斷之嫌,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虞。(四)上訴人未曾與訴外人四季城公司存在業務往來,何來所謂客票擔保乙事,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營業稅進項憑證明細表中並無上訴人與四季城公司間之進項發票可稽,原審未能詳查,甚以明顯錯誤之方法進行調查證據,恐有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五)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擔保同意書第四行內容中載明「被上訴人負有向第三人確認系爭票據發票人真實性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從事融資性買賣業務,依法本即負有確認客戶所涉及交易對象真實性之法定義務,但本件被上訴人自始不曾向上訴人確認過系爭三紙支票是否有為他人保證之意思,亦不曾詢問過上訴人是否曾與四季城公司有過業務往來,自不得就票據行為之主張善意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各情,乃係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即實質上仍係針對本院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三、綜上,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爭議存在,顯難認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FI0000000 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 509,250元 109年9月17日 109年9月17日 2 FI0000000 同上 同上 516,900元 109年9月30日 109年9月30日 3 FI0000000 同上 同上 521,600元 109年10月15日 10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