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施弘志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徐裕勝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2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 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又於109 年5 月13日向伊買受貨品,貨款金額31,490元,再於109 年5 月16日向伊買受貨品,貨款金額62,163元,扣除退貨金額4,990 元,尚欠貨款88,663元未付(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加計未清償之系爭20萬元借款,共應清償288,663 元,此業經上訴人於其寄發予伊之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1035號存證信函(下稱1035信函)自承無訛,伊復於109 年6 月5 日以鶯歌二橋郵局存證號碼50號存證信函(下稱50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卻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8,6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20萬元,然此係被上訴人、訴外人岱亨商行暫時提供予伊之營運金,而非有何借貸關係,又伊雖有買受並收受系爭貨品,但伊係向岱亨商行買受系爭貨品,系爭貨品與貨款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伊與岱亨商行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288,663 元,及自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系爭20萬元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有買受收受系爭貨品,扣除退貨金額4,990 元,尚有88,663元之系爭貨款未付,另上訴人於109 年6 月2 日寄發1035信函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5 日以50信函定3 日期限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20萬元及貨款88,663元共288,663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估價單、50存證信函、1035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9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89頁、第91頁、第135 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20萬元係借款,系爭貨品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應清償系爭20萬元借款及系爭貨款88,663元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系爭貨品與貨款之買賣關係是否係存在於兩造之間?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20萬元借款及系爭貨款有無理由?茲逐一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其與實際情形相符,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76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20萬元予上訴人,業如前述,而有關系爭20萬元之交付原因,上訴人於其所寄予被上訴人之1035信函自承系爭20萬元係其「預借」,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收取之200 萬元,扣除該預借之系爭20萬元、未付貨款88,663元(詳下述)之餘額應即返還等情,有1035信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系爭20萬元授受雙方當事人,對系爭20萬元之交付原因知之甚稔,並無誤認之可能,徵之上訴人主動寄發1035信函予被上訴人,意在結算兩造間債權債務,為此乃自發陳述前向被上訴人預借系爭20萬元,且預借之系爭20萬元為其結算金額之減項,而屬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若非確有此事,衡情殊無可能自主陳述此不利於己之事實,並將預借之系爭20萬元認作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理,足認上訴人於1035信函所為系爭20萬元係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且迄未清償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相符,洵堪採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該借款尚未返還,自堪信為真,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㈡系爭貨品與貨款之買賣關係是否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上訴人為結算兩造間債權債務,乃寄發1035信函予被上訴人,並於該函中自承前「向台端(即被上訴人)進貨並給付貨款」,與被上訴人間尚有系爭貨款88,663元未付,有1035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核與上訴人於另案109 年度訴字第3028號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下稱另案)自承僅能向被上訴人進貨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90頁)相符,徵之系爭貨品銷貨單均載有「猴子」、「小白」之註記(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上所稱「猴子」、「小白」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綽號等節,於言詞辯論時或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視同自認,稽之上訴人於另案亦自陳「小白」係被上訴人之綽號等情(見另案一審卷第157 頁),並觀之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而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兩造對話中數次自稱「小白」,並一再稱呼上訴人為「猴子」,上訴人均應承回應等節(見另案一審卷第221 頁至第271 頁),足見系爭貨品銷貨單所載「猴子」、「小白」分別意指上訴人、被上訴人無誤,從而,倘非系爭貨品與貨款之買賣雙方確為兩造,衡情自無在系爭貨品銷貨單上特別註記兩造綽號之理及必要,互核上情,足認上訴人於1035信函及另案所為其前向被上訴人進貨尚餘系爭貨款88,663元未付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相符,系爭貨品與貨款之買賣關係自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上訴人尚欠系爭貨款88,663元未付甚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20萬元借款及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20萬元尚未返還,並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88,663元,業如前述,而系爭20萬元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系爭貨款之給付亦無確定期限,經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5 日以50信函定3 日期限催告上訴人清償所欠系爭20萬元借款、系爭貨款88,663元共288,663 元,有50信函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催告上訴人之事實復未爭執,堪信為真。又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日為109 年7 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距上述催告時,顯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上訴人當已負有返還系爭20萬元借款、系爭貨款88,863元之義務,並應就系爭20萬元借款、系爭貨款88,663元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0萬元及給付系爭貨款88,863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8,663 元,及自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