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廖羚雅 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2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向訴外人圓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及課程,並簽立訂購契約(下稱系爭訂購契約)、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53,008 元,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109 年12月5 日分24期付款,每期付款10,542元,被上訴人並同意圓方公司將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分期價款之應受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僅付款2 期共21,084元,即未再付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31,924 元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1,924 元,及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07 年12月24日親至圓方公司解除或終止契約,並以上訴理由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或終止系爭訂購及分期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訂購契約解約辦法中「於課程實施後因買方任意終止本契約,退費時應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含附贈之課程、依原價扣除),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支付屬商品金額(含附贈之商品、依原價扣除)…」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再圓方公司未向上訴人解釋課程/ 產品是否為附贈之課程/ 產品及其價值,而詐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圓方公司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另圓方公司並未給予合理期間供上訴人審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條款內容,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208,916 元,及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12月3 日向圓方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及課程,並簽立系爭訂購及分期付款契約後,上訴人僅付款2 期共21,084元,即未再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訂購及分期付款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分期付款價金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訂購及分期付款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解除或終止? ⒈上訴人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效力: ①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參照)。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參照)。債權之讓與,乃債權人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之謂,與契約當事人,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第三人者不同。前者,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而後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參照)。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裁判參照)。 ②觀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通過後(以下稱受讓人),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屬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與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受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標的物瑕疵處理與風險負擔:申請人知悉受讓人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務提供人,並且有關本應受帳款之買賣或勞務等瑕疵擔保,以及贈品、保固、保險、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特約商或提供勞務者承擔」等節(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可知被上訴人僅單純受讓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應收帳款債權,並不負擔系爭訂購及分期付款契約之義務,係屬債權讓與,非屬概括承受系爭訂購及分期付款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之契約承擔,亦不涉契約主體之變更,被上訴人自未承受系爭訂購及分期付款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則上訴人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向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為解除或終止系爭訂購及分期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效力。 ⒉上訴人主張已於107 年12月24日親至圓方公司解除或終止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已向圓方公司為解除或終止系爭訂購及分期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達到圓方公司,當不能逕認系爭訂購及分期付款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或終止。 ⒊系爭訂購及分期付款契約既未經上訴人解除或終止,則有關系爭訂購契約解約辦法中買方解約或終止契約後之退費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屬無效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參照)。民法第93條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因被圓方公司詐欺而為系爭訂購及分期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真,又被上訴人既未承受系爭訂購及分期付款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上訴人以上訴理由狀送達向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訂購及分期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另上訴人自陳在第三次課程時,當下意識到被訛詐,因認圓方公司無良惡劣,即未再使用後續課程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上訴人第三次即最後一次使用課程日期係107 年12月21日,此經上訴人、證人即本件業務人員潘冠霖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 頁、第137 頁),足見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1日即已發現其所指詐欺情事,卻遲至110 年1 月18日始以上訴理由狀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縱曾存在亦已消滅,不得再為撤銷。 ㈢上訴人主張圓方公司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於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應依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前者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後者則係明定企業經營者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企業經營者如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17條之1 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 固有明文。惟上開審閱期間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故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其審閱期間,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此部分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對於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⒉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聲明暨同意事項記載「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並同意,特確認簽章如下:申請人廖羚雅」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既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上開聲明暨同意事項之記載又位在上訴人簽名欄位之緊鄰上方,使用文字尚屬平易,應無閱讀及理解之困難,理性之消費者當會對該記載有相當之注意及理解,足認上訴人已充分了解其有審閱期間及審閱契約條款之權利,衡情若非上訴人在訂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前,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款內容,而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上訴人豈有在上揭欄位就此簽名確認之理,縱上訴人審閱契約條款之期間,未達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7 日,但上訴人既知悉其有要求審閱期間之權利,仍依其簽約當時之個人考量及其他情況,自行選擇在上揭欄位簽名,而同意與圓方公司成立契約,形同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否則上訴人自會當場提出異議或質疑,甚或要求將契約條款攜回審閱,而非同意當場簽約。準此,上訴人既已有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款內容,而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並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圓方公司成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審閱期間之保護目的即已達,無違該審閱期間規定保護消費者之意旨,自不影響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其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 ⒊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3 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且當事人個別磋商條款及個別約定內容仍屬有效。至於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參照)。是縱圓方公司果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法律效果僅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上訴人與圓方公司間成立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不因此無效,不妨害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效力,亦無礙其中個別磋商條款及個別約定內容(即現金價、期數、期付款、分期總價等)之效力,仍構成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內容,至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部分,則應依民法債編第一節買賣及特種買賣等相關規定加以補充。綜上,上訴人主張圓方公司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無效,自非有理。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期付款價金?金額若干? ⒈上訴人應給付208,916 元價款: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圓方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及課程,買賣總價為33萬元,經上訴人刷卡15,000元及付現85,000元,上訴人與圓方公司就剩餘價款230,000 元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有系爭訂購契約可考(見原審卷第69頁)。又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僅記載現金價23萬元、期數24期、期付款10,542元、分期總價253,008 元,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利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 項第2 、3 款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3 、4 項,上訴人不負現金交易價格即23萬元以外之價款給付義務,且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 %計算之,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價款21,084元,上訴人尚應給付208,916 元價款。 ⒉被上訴人自108 年8 月5 日起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並請求上訴人支付全部價款: ①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0條固約定「期限利益喪失: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96頁),但依民法第389 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可知被上訴人必須於上訴人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達全部價金23萬元之1/5 即46,000元時,始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並請求上訴人支付全部價款,在此之前,上訴人之期限利益仍未喪失。 ②上訴人於第1 、2 期即108 年1 月5 日、108 年2 月5 日各付款10,542元後,即未再付款,有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則上訴人自第8 期期初即108 年8 月5 日起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逾46,000元,被上訴人得自斯時起主張價款債權208,916 元全部到期,並請求上訴人支付全部價款208,916 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8,9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8,916 元,及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