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曾惠敏、陳淨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曾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淨瑩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49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2日受被上訴人脅迫後,簽發發票人為其、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為108年4月12日、到期日為108年4月24日、票據面額新臺幣(下同)611萬2,651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 人上訴後,除仍主張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外,亦主張因其僅係艾斯特娛樂工作室(下稱艾斯特工作室)之登記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因艾斯特工作室積欠員工即被上訴人與其他直播主薪資351萬7,916元,以及代扣之執行業務所得與補充健保費共計316萬9,209元(下合稱系爭代扣款項),其為日後再核算積欠各直播主之金額後,再換發個別本票予各直播主,才先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非無條件支付票款,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本票有效,系爭本票係因艾斯特工作室積欠被上訴人與其他直播主薪資、系爭代扣款項而簽發,其除仍積欠薪資共計351萬7,916元外,已因未向主管機關繳納系爭代扣款項中所得稅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其為系爭代扣款項中所得稅款之最終繳款義務人,被上訴人與其他直播主就此部分款項已無繳納義務,故系爭本票債權逾薪資351萬7,916元部分並不存在;另被上訴人惡意取得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151頁、卷二第22 頁、第79至81頁),核屬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即以原因關係消滅等事由為抗辯,且被上訴人在原審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與其他直播主薪資及系爭代扣款項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4頁、卷一第75頁、 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尚不致延滯訴訟,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僅係艾斯特工作室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證人即伊前男友甲○○。又艾斯特工作室係經營網路、視 訊直播之經紀公司,旗下所屬主要員工即直播主(含被上訴人),透過網路直播表演方式賺取觀眾回饋點擊贊助以獲取報酬。觀眾點擊贊助之報酬乃透過訴外人即直播平臺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駿明臺灣分公司)與艾斯特工作室依約拆帳後,伊再依給付10%薪資報酬予直播主。嗣甲○○於108年4月間不知所蹤,被上訴人與其他直播 主竟於108年4月11日委任不詳人士到艾斯特工作室,脅迫伊支付積欠之薪資及系爭代扣款項。伊深怕伊與家人之人身安全受威脅,旋聯絡被上訴人與其他直播主於108年4月12日在駿明臺灣分公司之臺北辦公室協商,在此受脅迫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代表全體直播主之被上訴人。嗣伊於108 年6月12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縱認伊非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伊係因積欠被上訴人與其他直播主薪資、系爭代扣款項,為日後核算各筆積欠金額,再換發各別本票予各直播主,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非無條件支付票款,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縱認系爭本票有效,伊除未給付薪資共計351萬7,916元外,已因未繳納系爭代扣款項中所得稅款而遭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伊為最終義務人,被上訴人與其他直播主已無繳納義務,系爭本票債權逾薪資351萬7,916元部分並不存在。另被上訴人知悉伊僅係登記負責人,不須為艾斯特工作室負債,明知債務人為何人,竟挾數人以言語相逼,惡意使伊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屬明知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伊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務並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係因積欠薪資及挪用系爭代扣款項,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該等款項,系爭本票之開立具有正當原因。又系爭本票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並非上訴人所稱附有條件,且伊與其他直播主身為納稅及繳納健保費之義務人,上訴人從伊等薪資代為扣繳後,竟未繳納而將系爭代扣款項占為己有,已屬不法侵害伊等權利,亦有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之情,上訴人既未清償系爭代扣款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逾薪資債權共計351萬7,916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即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351萬7,916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業已敗訴確定,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351萬7,916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與其他直播主薪資共計351萬7,916元、系爭代扣款項共計316萬9,209元,簽發系爭本票予代表全體員工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與其他直播主薪資共計351萬7,916元。又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准許本案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671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所載本 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所整理附表暨所附其與附表中直播主(含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上開裁定可查(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第503至635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卷二第33至34頁),應堪認定。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夥同不詳人士於108年4月11日脅迫其清償薪資、系爭代扣款項之債務,其不得不於108年4月1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報案紀錄、其與員警事後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惟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5月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66577號 函暨所附上訴人報案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雖可知上訴人有於108年4月11日晚上7時42分許、同日晚上7時51分許,陸續向110報案專線報案表示遭黑道找麻煩、逼簽本 票等情(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但員警到場處理後,發現為民事債務糾紛,並請雙方依正當程序處理(見原審卷第243頁),足見兩造於108年4月11日晚間協商債務問 題時,上訴人有報案處理,員警獲報抵達現場發現為民事債務糾紛,並無發現上訴人所謂遭脅迫之情,自難執上開報案紀錄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從上訴人與員警間事後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以觀,上訴人向員警提及:「你記得4 月11號那一天我有報警,說有那個直播主帶兩個黑道去找我然後在便利商店,在星辰八路那個全家,後來你們有員警去把我跟那個直播主還有兩個黑道帶回來,你記得這個事件嗎?」、「因為就是我們現在跟直播主他們有訴訟就對了,因為那天之後,黑道來找我要叫我簽本票我沒有簽,因為我怕他們這樣一直來找我我根本沒有辦法生活,騷擾我的家人,我會擔心所以我才出面,然後就簽了1張600多萬的本票(指系爭本票),只是說現在因為有卡到打官司就對了,因為確實有這個事情但他們有可能否認他們沒有找黑道來找我,因為那天簽的時候確實旁邊是沒有其他人,我會出面簽的原因是因為前一天直播主帶黑道來找我所以我才簽了那張本票,確實我也有報警是因為直播主帶黑道來找我,我確實有報警而你們也確實有去那邊帶我回來,甚至還有一個員警當天護送我回家,我不敢一個人回家你們記得嗎,所以我想說報案的話會有記錄。」,員警回稱:「如果要訴訟的話可能要請他來調記錄,如果你需要講的這部分的話,在法院需要講到在派出所甚麼時候報案,法院會發文來調記錄。」,上訴人不斷詢問報案紀錄乙事,並稱:「我們已經互相提告了,只是說因為這個部份對我很重要,因為確實我是因為有前因才有後果嘛。」,員警仍回稱:「那一樣是不是開庭的時候你跟法官講,請他發個文來這邊調記錄。」、「沒關係啦110的記錄是 有啦,那一樣法院如果有需要的話,開庭的時候跟法官提,提到說4月11號的時候有來報案,請他來跟我要資料。 」(見原審卷第335至339頁),堪認上訴人僅係說明其曾於108年4月11日報案,員警有到場處理,因雙方現有訴訟糾紛請員警提供報案資料,員警僅表示可請法院來函調閱,對話中並無肯認上訴人所稱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署系爭本票乙事,自難執此對話內容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雖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不斷提及遭脅迫乙事,然此僅為上訴人片面之陳述,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受脅迫乙事負舉證之責,尚難單憑上訴人之個人陳述遽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脅迫行為。 ⒉又從兩造所提出上訴人與直播主間所組成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108年4月12日LINE對話紀錄以觀,可知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凌晨1時16分許,以暱稱「MEI MEI」加入系爭LINE群組,系爭LINE群組之直播主質問上訴人關於甲○○之去向後,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凌晨2時32分 許表示:「他(指甲○○)4月8日那天失聯」,被上訴人於 同日凌晨2時39分許、51分許陸續稱:「薪資跟稅金部分 明天我匯帶張本票給你(指上訴人)簽」、「大家把自己的薪資與稅金積欠總金額算好,列出附上本票」,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54分許陸續稱:「我也會去銀行 申請艾斯特的金流及真正打款紀錄,我也需要知道真正的金額,大家同理心因為我也不能說多少就是多少」、「公司帳戶本子安口也帶走」,被上訴人於同日凌晨3時54分 許陸續稱:「這個沒問題,薪資欠款還有稅金侵佔部分,這些大家都有精準數字」、「這個銀行當天就可以申請補發」,上訴人於同日凌晨3時許回稱:「先這樣,明天浪 見面,最後跟大家說聲對不起!我不是要避不見面,只是我突然來的打擊太大,我無法接受及冷靜思考我要面臨多大狀況,而且工作也停擺,沒辦法生活要叫我怎麼活下去」(見原審卷第95至111頁、第305至307頁)。足見上訴 人於108年4月12日凌晨起即加入系爭LINE群組,並主動表示要與直播主確認欠款數額及見面商討債務,倘若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11日遭被上訴人與不詳人士脅迫,上訴人豈會於108年4月12日凌晨加入系爭LINE群組,並願於108年4月12日再次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直播主碰面協商債務。 ⒊再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4月12日協商現場錄音譯文以觀,上訴人可自主地與被上訴人、其他直播主不斷進行債務金額之協商與確認,駿明臺灣分公司人員亦在場見證(見原審卷第345至431頁)。又從系爭LINE群組108年4月12日LINE對話紀錄以觀,兩造於108年4月12日凌晨對話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下午12時許開始陸續與系爭LINE群組內直播主聯絡及確認個人資料,於108年4月12日下午協商時還傳送108年4月12日協商現場照片、直播主明細單據至系爭LINE群組內(見原審卷第105至115頁、第309至317頁)。其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下午6時15分起 至同日下午7時4分許,在系爭LINE群組中陸續以訊息表示:「進入薪資稅金洽談部分,所以以上主播的解約書都已經幫大家蓋章完成,只是因為每一個人的薪資還有稅金的部分資料非常龐大,艾斯特負責人也需要核對每一份資料是否正確才能夠簽署本票,這個時間非常久,可能沒辦法在今天之內完全核對清楚」、「如果今天沒有辦法全部核對完畢,那麼你們勢必還是要再跑一趟來拿自己的本票」、「那就得另外再約時間」、「他(指上訴人)現在是願意針對每一筆薪資還有稅金的欠款有問題的確認之後,直接簽本票給大家」、「上列的主播現在把你們所有的金額給一個總金額就好」、「因為現在你們有分106年、107年的108年的稅金加薪資」、「今天他沒有辦法對的仔細」 、「所以我要把你們所有的所有金額加總,請他簽一張總金額本票」、「等他核對確認之後再用個別的本票來跟我換這張大本票」(見原審卷第317至319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4月12日現場照片、直播主明細名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足認上訴人、駿明臺灣分公司人員、被上訴人與其他直播主於108年4月12日均在債務協商現場,上訴人還不斷與被上訴人等人協調債務金額多寡,被上訴人再將當天討論的直播主債務明細名單即時傳至系爭LINE群組中給未到場之直播主確認,且將當天現場照片拍攝傳至系爭LINE群組以讓未在場之直播主知悉當天協商狀況,上訴人顯然沒有受到被上訴人或其他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11日受脅迫後,不得不於108年4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不可取。⒋又從系爭LINE群組108年4月13日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後,於108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系爭LINE群組中表示:「大家午安請問昨天的本票金額是已經把之前多扣的10%所得稅加在裡面,會計師說應該要艾斯特去申報,否則如果退給你們有人有去申報,有人沒有申報會被查稅罰二倍」,上訴人回稱:「我真的沒有辦法再又有錢的危機了」,被上訴人稱;「如果你(指上訴人)能夠現在把所有的稅金繳掉讓大家在收到扣繳憑單的時候看到的是如實申報,包含二代健保,那麼這個部分我想大家不會異議(誤繕為異意),你只要償還(誤繕為長寬)其他的薪資以及上下年度所積欠的稅金和二代健保即可」,上訴人於108年4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稱:「因為我現在真的沒有能力立刻可以繳掉身上真的沒有錢但是我一定會繳所以還是說把稅金的部分另外開出來全部一張本票你們幫我加總你們的稅金的金額加總然後我們在24號那一天見面有兩張本票啊就 是大家各一張本票 是薪資的部分然後稅金一張,這樣是否可以保障大家的擔憂」(見原審卷第323頁),復於108年4月13日晚上7時43分許起陸續稱:「我現在真的沒有能力立刻可以繳掉,身上真的沒有錢但是我一定會繳所以還是說把稅金的部分另外開出來全部一張本票你們幫我加總你們的稅金的金額加總然後我們在24號那一天見面有兩張本票啊。就是大家各一張本票是薪資的部分然後稅金一張,這樣是否可以保障大家的擔憂請問以上大家有沒有異議?因為要快跟會計師回覆,他才知道怎麼下一步報帳,否則要申報了一直卡住,不是我欠的,我有心在解決了,希望大家給我一點幫助好嗎?」、「因為你們怕我不申報,我也會擔心還你們10%了,公司沒有再替你們報了,國稅局真的查到,我真的無力再還二倍給政府了,拜託大家幫忙拜託了有異議的請於明天中午前提出,如果過了明天中午大家沒有異議就照上面説的,一張個人本票(薪資),全部人的二代健保及代扣的10%稅金」,被上訴人回稱:「……至於是不是能夠 接受兩張本票這就要徵求大家的意見」(見原審卷第327 頁)。又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3日晚上8時2分許向上訴人稱:「這邊有個不情之請,能夠請你幫我們提供你被查封的公文嗎?如果大家都是建立在想要和平處理這件事的狀態下,我想這件事情要求也是合理的!」,被上訴人回稱:「我昨天有給你們看了,我相信不只一個人看到,代表不是隱瞞事實,但因為上面也是有我的個人資料,實在不方便提供在上面,請您體諒」,被上訴人稱:「我們最希望的是所有人欠款都能夠拿到,如果你的名下財產確實是有那個價值的我們也不希望他被賤賣,而讓我們不能拿足被欠的錢〜我們會更希望他具有價值能夠幫你解決現在目前所有的困難……所以是不是讓我們也了解他的實際狀況」 ,上訴人回稱:「我會開本票代表願負責大家被欠的薪資及稅金,而我自己買的二間房子也確實有足夠6倍多萬的 殘值,希望您能體諒我被查封的部分也有涉及到其他家族的共同持分土地建物,實在不方便提供在上面」,被上訴人稱:「昨天你有說你自己個人也想要去控告郭先生,只可惜你自己目前的證據力不足,希望我們能夠幫你的忙,我們也需要知道你是不是確實跟我們站在同一陣線上,因為將來你對於郭先生的提告,我們的證詞和我們的協助,對你來說也是一個強而有力的證據!」,上訴人回稱:「我非常願意站在跟你們同一陣線 !!!拜託大家幫幫我 一起提告」(見原審卷第281頁、第327至329頁)。益見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翌日即108年4月13日,在系爭LINE群組對話中毫無提及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且未否認系爭本票債務,甚至還商請被上訴人與其他直播主能夠幫忙其解決稅金清償問題,以及表示其自願開立系爭本票以承擔責任,但無法提供擔保品。且被上訴人事後還與其他直播主再次確認債務金額,有被上訴人與各直播主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481至493頁)。是上訴人主張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不可取。 ⒌準此,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 08年4月11日、12日對其為脅迫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11日、12日遭被上訴人夥同不詳人士脅迫,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 自不可取。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逾351萬7,916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又主張縱認其非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係因積欠被上訴人與其他直播主薪資、系爭代扣款項,為日後核算各筆積欠金額,再換發個別本票予各直播主,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非無條件支付票款,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系爭LINE群組108年4月12日LINE對話紀錄、108年4月13日LINE對話紀錄、108年4月15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從上開108年4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可知被上訴人曾向系爭LINE群組內之直播主提及「所以我要把你們所有的所有金額加總,請他簽一張總金額本票」、「等他核對確認之後再用個別的本票來跟我換這張大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以及被上訴人在系爭LINE群組108年4月13日LINE對話紀錄、108年4月15日LINE 對話紀錄中,亦有提及若其核對完成所有金額無疑問後,會換發給每一位直播主各別本票,以及請群組內成員私訊給各別薪資稅金的明細等情(見原審卷第259頁、第327頁)。然綜觀前開系爭LINE群組108年4月12日、13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17至319頁),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無法核對每個人債務資料,始會以跟系爭LINE群組內之直播主報告會以全部債權金額與被上訴人協商,並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以清償債務,上訴人在非受脅迫情況下,當場確認積欠之總金額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上訴人所稱附有條件之情。況系爭本票寫有「憑票准予108年4月24日無條件擔任兌付」 (見原審卷第117頁),益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承諾無條件支付,非上 訴人所稱「非無條件支付」。是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等人確認積欠之債務金額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此清償其當時所確認之債務金額,並無附有任何條件可言,則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無條件支付票款,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非艾斯特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不負有債務云云,並舉證人甲○○之證詞為證。雖證人甲○○證稱:伊 才是艾斯特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伊會請上訴人在LINE群組中依照伊之意思發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伊不在場,但如果伊在場,伊會自己簽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9頁)。惟證人甲○○亦證稱:伊會根據直撥平台製作 的表格,由直播主每個月收受禮物金額,依照不同級距換算出時薪,另外將直播主禮物收入除以20加總後為直播主薪資。艾斯特娛樂工作室有代扣直播主所得稅10%及健保費用,剩下的再發給直播主,一開始伊請會計師事務所幫忙計算,他們說要繳多少錢伊就去代繳,或由他們協助繳納,但後期伊還有其他投資,就可能遲延繳納或欠繳。伊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當初伊信用不佳,無法貸款,所以請上訴人擔任艾斯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可見證人甲○○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曾 參與艾斯特工作室之經營,甚至有挪用系爭代扣款項之情,則證人甲○○對於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強制執行 乙事,深具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不無有袒護上訴人以避免其遭求償之虞,則在無其他佐證情況下,證人甲○○所謂 上訴人未實際經營艾斯特工作室之證詞真實性已有存疑。況上訴人在系爭LINE群組中,曾多次向系爭LINE群組中每個直播主說明與艾斯特工作室之直播活動各項内容及建議,且向群組成員表示:「他(指甲○○)智慧過人,絕對要 相信他。人多不一定好的。有用的人幾個就夠了」,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1月17日LINE群組對話可考(見原審卷第157至173頁),復參以艾斯特工作室之設立地址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3樓,該處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時,旋即將該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本院109年1月9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宿字第138725號執行命令可查(見原審卷第153頁 ),益見上訴人確有實際參與艾斯特工作室之經營活動,並允許艾斯特工作室設立登記在其不動產內,顯非僅係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況上訴人並非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上訴人本應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負起發票人之責任,此與上訴人與甲○○間何人為艾斯特工作室之實 際負責人乙節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本票有效,除薪資債權共計351萬7, 916元之原因關係存在外,其已因積欠系爭代扣款項中所 有得稅款已遭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其為最終義務人,被上訴人與其他直播主已無繳納義務,故系爭本票債權於逾薪資債權351萬7,916元部分並不存在云云,並提出執行署新北分署109年7月15日新北執辰109綜所稅執特專字 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109年7月14日新北執辰109稅特00000000字第1090411451A號執行命令為證。雖執行署新北分署以上開執行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為扣押命令(見原審卷第459至473頁),然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代扣款項金額共計316萬9,209元,已如前述。又證人甲○○證稱:艾斯特 娛樂工作室有代扣直播主所得稅10%及健保費用,伊請會計師事務所幫忙計算,他們說要繳多少錢伊就去代繳或由他們協助繳納,但後期伊還有其他投資,就可能遲延繳納或欠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知上訴人代扣被 上訴人與其他直播主所得稅款、健保費後,並未依法繳納,自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不當得利之情,則乙○○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自難認系爭本票就系 爭代扣款項部分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況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0年11月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1100616734號函表示:「查艾斯特娛樂工作室(扣繳義務 人:乙○○)於106至108年度給付員工(直播主)所得時, 已扣取稅款,惟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本所業依同法第114條規定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並予以處罰在案 ,曾君逾期未繳納,經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中。」(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以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1月9日健保北字第1101080848號函表示:「查艾斯特娛 樂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並無申報員工投保健保,復請查照。」(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益見上訴人雖 遭主管機關裁罰並扣押查封執行中,並迄今並未清償系爭代扣款項債務;此外,上訴人亦表示已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已清償系爭代扣款項(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最終義務人,被上訴人因其清償系爭代扣款項而雙重獲利云云,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系爭本票債務並不存在云云。惟上訴人並非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同意因積欠被上訴人與其他直播主薪資共計351萬7,916元、系爭代扣款項共計316萬9,209元,簽發系爭本票以示負責,自不因上訴人實際參與艾斯特工作室經營程度而有何影響,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無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答辯,即不可取。 ㈥基上,上訴人所為舉證並無從證明其有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之情,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中逾351萬7,916元部分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351萬7,916元部分不存在,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351萬7,916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