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泰名、陳永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泰名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陳永峻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2,906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6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682,906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共同被告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訴訟,被告並無意見,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原告於 訴訟程序中主張其提出本件起訴時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8萬3644元,其中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50萬元,經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原告計算後乃擴 張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95萬3882元(其餘請求項目及金 額不變),合計請求損害賠償403萬7526元等語,所為訴之 追加符合上開條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永峻於108年4月3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永和區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板南路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不慎撞擊原告林泰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右側,至原告林泰名人車倒地,致原告林泰名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側顱骨骨折併額、顳葉硬腦膜外血腫、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關於上開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56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判決被告陳永峻有罪在案(詳原證1)。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林泰名本事件請求明細,如下所述: ⒈關於醫療費用207,640元部分:(原證4之187,125元+原證9之 20,515元) ⑴原告林泰名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前往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且長時間進行復健,診斷證明書上均有記載,原告林泰名支出醫療費用187,125元,醫療費用收據詳如原證4。 ⑵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再接受左脛骨截補骨術手術治療,於起訴後之醫療費用支出收據詳原證9,金額共20,515元。故原告 乃擴張本項醫療費用請求金額為207,640元(原證4之187,125元+原證9之20,515元)。 ⒉關於增加生活醫療用品支出及生活費支出29,279元部分:(原證5之23,781元+原證10之5,498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故而住院而增加須生活醫療用品支出及生活費支出23,781元,相關收據詳原證5。 ⑵於本件起訴後,原告增加生活醫療用品支出5,498元(詳原證 10),故本項請求29,279元(原證5之23,781元+原證10之5,498元)。 ⒊原告因前揭事故增加支出交通費、停車費及油費11,508元:(原證6之10,338元加原證11之1,170元) ⑴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後,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側顱骨骨折併額、顳葉硬腦膜外血腫、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無法騎乘機車,原告來回醫院回診時都僅能由父親開車接送。原告因前揭事故而增加支出停車費發票及油資發票等,金額為10,338元,詳原證6。 ⑵原告起訴後再入院接受手術及回診,增加交通費1,170元(詳 原證11),故本項目請求11,508元(原證6之10,338元加原 證11之1,170元)。 ⒋關於看護費用260,000元部分:(194,000元+66,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並休養,其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縱未請專人看護,而係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全日看護行情計算看護費用。 ⑵原告因上列傷害,於108年5月24日出院時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以30天計算),此觀依108年9月19日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自明。且原告林泰名於108年10月17日回診時,醫囑需專 人照顧六周(即42天),此觀依108年10月17日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需專人照顧六週」自明。且原告因上開傷勢住院25天,合計需看護天數為97天(30+42+25),故原告請求97天之看護費用,以看護費以一天2,000元計算,共計194,000元,核屬必要費用。 ⑶本件起訴後,原告再接受左脛骨截補骨術手術,依原證8醫囑 記載「病人於109.6.8住院,109.6.9行左脛骨截補骨術,109.6.11出院,宜休養一個月,需要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故原告於手術後即109年6月9日至11日止共3日,出院後仍需人照顧一個月(30日),故此次手術需人照顧33日,以看護費以一天2,000元計算,共計66,000元(2,000*33),核屬必 要費用。 ⑷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60,000元(194,000元+66,000元) 。 ⒌原告因前揭事故而受到工資損失共350,000元:(315,000+35 ,000)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超級家具行,擔任業務一職,薪資為每月35,000元,此有薪資袋為證,詳原證7。且自 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8年4月30日急診入院,同年5月24日出院,該5月份已無薪資收入,出院時醫囑「宜休養兩個月」(詳原證3),原告再於108年9月19日回診後,醫囑「 需休養六個月」(詳原證3),而原告至上開事故發生後, 未曾再返回工作職場,且經醫院判斷「目前左膝外翻,可能需要再接受矯正切骨手術」(詳原證3),故原告乃先請求9個月(1+2+6)工作損失,計315,000元(35,000×9)。 ⑵原告於起訴後再接受手術治療(詳原證8),依原證8醫囑記載「病人於109.6.8住院,109.6.9行左脛骨截補骨術,109.6.11出院,宜休養一個月,需要人照顧一個月」等語,原告需再休養一個月,故工作損失為35,000元。 ⑶綜上,原告請求因前揭事故而受到工資損失共350,000元(31 5,000+35,000)。 ⒍預為請求將來費用減縮為38,400元,明細如下: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 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⑵原告所受傷勢迄今仍未恢復,醫囑均要原告進行復健,以復健科第一次掛號收費150元,掛一次號可看6次,第2-6次收 取50元,一次療程收取400元(150+50*5),一個月進行4次療程,計1600元(400*4)。以原告傷勢應進行復健約二年 ,故預為請求2年復健費用38,400元(1600*24)。 ⒎勞動能力減損1,953,882元部分:依臺大醫院所111年8月10日 出具回復意見表(下簡稱回復意見表),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所進行的手術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且可證原告有減損勞動能力9%,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為1,953,882元,理由如下: ⑴依回復意見表所附鑑定/查復意見第一、二點,原告於108年4 月30日由救護車送至急診,有左膝脛骨平台第二型開放性骨折,開方形骨折為骨科急診,且診斷為第二型表示傷口有清創縫合之必要,加上脛部關節具重要功能,脛骨平台骨折時如有關節面不平整現象,一般醫療常規多建議手術治療。故原告再於5月7日接受左側脛骨清創併外固定手術治療,於5 月14日接受左側脛骨移除外固定及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雙和醫院骨科於109年3月19日開立診斷書,診斷為左側脛骨外髁移位開放性骨折,有左膝外翻,可能需要再接受矯正切骨手術,原告再於109年6月38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骨科住院,6月9日進行截骨矯正手續,此均為108年4月8日車 禍受傷後所應接受之必要手術。故被告抗辯案發後無需再進行手術或後續手術與本案無關云云,實為無理! ⑵依回復意見表所附鑑定/查復意見第二點記載:得其最終全人 障害比例為9%,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等語,可證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原告為82年4月生,案發當時(108 年4月)剛滿26歲,依內政部統計108年度男性平均餘命為77.69歲,原告尚有餘命51.69年,原告於案發時薪資為35,000元(詳原證7),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1,953,882元(35,000*0.09*12月*51.69年),實屬有理。 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8萬6817元(原為1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林泰名於108年4月3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與板南路口時,遭被告陳永峻自原告機車右側重力撞擊,此為被告陳永峻闖紅燈所致,導至原告林泰名人車倒地,致原告林泰名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側顱骨骨折併額、顳葉硬腦膜外血腫、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當時頭暈腦脹且左腳劇烈疼痛,無法行走。經送雙和醫院急診後,即住進加護病房治療,並於5月7日接受左側脛骨清創併外固定手術治療、再於同月14日接受左側脛骨移除外固定即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迄今仍無法進行負重及劇烈運動。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回診時、醫師判斷「目前左膝外翻,可能需要再接受矯正切骨手術」(詳原證3),此意味著原告需再次 進行手術, ⑶原告在108年4月30日出車禍之前,原告是個愛好健身及運動的青年。原告每日工作下班已經是晚上九點,但原告一個禮拜仍然會去四次甚至更多次的健身房,也會利用健身房內提供的籃球場打球,原告在當時為了身體的健康以及強韌,原告會做上許多不同動作四到五組的重訓以及七到十公里的慢跑來鍛鍊。但這一切在108年4月30日原告上班路程時因被告陳永竣擅自搶快闖紅燈疏忽路況下,是在幾乎無減速的情況下從原告側面撞倒了原告,以致原告左腿骨頭凹陷折裂,頭部受到撞擊產生血腫,全身也因此受到多處擦傷。因為那一下的撞擊,使原告過去一年來的生活有了翻天覆地的變化,更影響原告未來的生活。 ⑷原告在撞擊當下失去了知覺,究竟昏迷多久,原告至今也想不起來。就原告瞭解,被告於警察製作筆錄時,被告當下並未承認其有肇事責任,被告僅表示他是正常騎行,不知道為何會撞上,後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確認被告確有闖紅燈之情事,被告無從抵賴、方才承認其有闖紅燈乙事,足證被告肇事後仍企圖脫免責任,實不足採! ⑸原告忘記昏迷多久,原告只記得醒來後睜開眼睛的那一瞬間看到的是醫院那白色的天花板以及附近忙裡忙外的醫護人員,正當原告試圖弄清楚發生什麼事之前,身體的痛楚急遽的攻佔了原告全身的感官。「劇痛!」,只有這兩個字可以描述原告當下的感覺,最痛的是原告的左腿,再來是原告的右側頭部,再來則是原告的右手,刺痛一波波的襲擊著原告似乎永無止盡,至今想起原告仍感覺膽寒。而原告當時送往醫院後,因檢查發現腦出血之情形,醫院也發出病危通知,可見原告當下的身體狀況之嚴重,但被告於肇事後之不願意賠償的態度及回應,實難讓原告接受。 ⑹原告住進加護病房後,原告試著學習與不間斷的刺痛相處,但手腳的難以動作以及全身的痙攣以及無力都令原告煎熬。最恐怖的還是原告顱骨內的血腫讓原告在頭部向右轉時,會產生強烈的充血腫脹感,令原告頭暈目眩痛苦萬分,比身體的劇痛還要可怕十倍,原告只能在醫護的協助下讓原告的身體向左側躺去,避免腦內血腫的刺激。然而在向左躺的動作與過程中,骨折的左腿無法避免的會受到一些擠壓以及移動,也是劇痛難忍原告只能兩害取其輕,忍受左腿的刺痛,在這樣左右為難而且仍然都十分疼痛的情況下,原告轉到了普通病房。 ⑺原告在普通病房的日子依然是十分難熬的,除了痛楚只能靠定時的止痛針小幅緩解。原告26年來未受過如此連移動一公分都困難的傷,這也讓原告感到萬分痛苦。在病房的時光度日如年,原告無法移動、行動,但刺痛卻毫不疲倦的不斷襲擊,也迫使原告選擇施打自費的嗎啡以減輕原告的痛楚,也讓原告更容易入睡去度過這段難熬的時光。終於在入院約兩週時,原告等到了開刀的通知,作為受傷本人,原告忍不住好奇看了自己的傷口,簡直慘不忍睹,根本不能接受自己的腿會變這樣的可怕,也因此在開刀之前原告都是十分期待的,希望能趕緊擺脫那可怕殘破的傷口,然而天不從人願。 ⑻原告進了開刀房後,原告雖被上了麻醉,但醒來後劇痛仍然毫無止息之勢。原告也隨即被醫生告知因傷口過於骯髒不適合開刀,因此,此次只是幫原告做了清創,等狀況穩定下次再開刀。原告雖然內心很無奈也很生氣,但也只能接受必須繼續等待下一次開刀的事實。 ⑼又過了將近一個禮拜,原告才等到第二次進開刀房的機會,在開刀的當下以及之前原告也都沒有收到任何的說明以及解釋。即使開完刀原告也不知道原告究竟做了什麼樣的手術,原先的手術說要做內固定,最後開完刀的結果卻是外固定,在住院的過程中也有許多惱怒以及難以接受的狀況,原告入院一週以後進開刀房,結果反而做的是清創。第二次進開刀房做的手術也跟原先講解的不同,沒有人跟原告解釋原告也不知道自己腿裡到底被放了什麼東西,從頭到尾原告對原告腿的感覺就只有兩個字:很痛、很痛。而原告經歷這些痛苦、折磨都是因為被告搶快、不遵守號誌所造成的! ⑽原告住院約一個月後,原告得到了出院許可,雖然擁有了出院許可,原告在家中的生活也不是已經走入正規,原告仍難以走出房間,洗澡也依然只能擦澡,洗頭更是不可能擁有的奢侈,都要有家人在旁協助日常生活。那段日子對原告來說,時間走得比烏龜還慢,至今想起原告都不明白原告是怎麼走過那段日子,時常在半夜被噩夢驚醒,醒來時才發現枕頭已經被哭濕!如果只是受傷或許很好說服自己,但偶爾想起如果沒受傷,現在原告可能如何如何的畫面,心情就難以平復,只能感到無以復加的哀痛。 ⑾最令原告自尊心受損的是出院回家後的一個晚上,半夜醒來原告想上廁所,從房間在廁所不到一公尺的距離,原告拄著拐杖摔倒了兩次,兩次!在那一瞬間,原告很懊惱很悲傷很痛苦,原告是不是成為了一個廢人!這樣的問題與念頭不只一次出現在原告的腦海,跌倒兩次就好像老天回復了原告答案,原告該如何是好又該何去何從,在那時候原告真的不知道。明明在一個多月前,原告還是能時不時的上健身房、跑步重訓甚至打球,然而一個月後原告是個連半夜上廁所都幾乎做不到的廢人。 ⑿即使案發至今已經一年,原告仍會夢見那個夜晚,提醒著原告曾經那樣的迷茫以及害怕。有人說時間能沖淡一切念想以及殘存的記憶,但原告的內心深處卻一直都存在著幾乎成為一個廢人的苦痛。腿的受傷對於生活的不便實在是多如牛毛,因為此次的車禍原告臥床了將近半年,且前三個月幾乎是不能動的後面也是有不良於行的情況,一直到近期才開始有所改善。這次受傷讓原告整個荒廢了運動與健康,因為長期臥病在床的緣故,身材也因此走樣,時常感到自卑與憤慨,喜愛的健身及籃球也只能擱置。 ⒀原告這段日子所受到的不只是身體上的病痛,對精神上的折磨以及生活上的不便,或許也是諸如許多其他傷痛所無法比擬的。 ⒁但被告方的態度至今原告仍無法諒解,在車禍發生以後,被告方只有至醫院探望原告一次,時間不超過五分鐘。而後,被告方就再沒有提出任何的關心或是問候。也就是說從車禍發生的一個月後,至今已將近一年,被告方不聞不問置若罔聞,似乎不將自己對他人造成的傷害以及痛苦當作一回事。被告在後續的調解委員會中態度閃爍說詞避重就輕只想採取拖延戰術, 且多次提出在受害人原告眼中感到被嚴重侮辱 及冒犯的金額,也拒絕就原告父親提供的證據以及條目做討論以及確認,似乎毫無解決此事的誠意,以致此事曠日費時離結束之日遙遙無期。 最終在怨恨以及痛苦中,原告方只 得訴諸法律流程,而在按鈴申告收集資料以及等待相關部門判決以及回應的這段時間,東奔西跑、舟車勞頓,對身體的傷害以及精神的痛苦都不斷加深。 ⒂原告對被告方的態度至今仍無法諒解,事發至現在將近一年 被告方只透過一個小小的強制險賠償了十萬元出頭的醫藥費,在車禍造成的直接性住院一個月以及開刀的花費方面,原告就花了將近二十萬元。但原告提出的收據以及條目被東扣西減,原告要被告賠償的錢只是原告因為被告的行為遭受損害當下前後所花的錢一半再多一點而已!過去這一年來,原告無法工作 生活上的開銷,食衣住行等等都只能由原告父 親勉力支持。事發一年了,原告沒有工作也一年了,對身邊的人和家人造成的困擾以及負擔也好長時間了,原告至今竟然只收到一個小的可憐的十萬元賠償金,連付全部醫藥費的一半都不到! ⒃原告述說至此,不禁咬牙切齒,雙拳握緊感到激動,又想到過去一年來所受的痛楚以及委屈又不禁悲從中來,原告等的太久了,這段日子的輾轉難眠沒有人能賠償得起,多少錢也都不能回復,只希望法官能感到原告們內心的不平,酌量判決,讓原告們能拿到原告們應得的賠償! ⒄且依雙和醫院醫囑「目前左膝外翻,可能需要再接受矯正切骨手術」等語(詳原證3),原告勢必將再接受矯正切骨手 術,需先開刀削骨,植入鋼板固定,待病況穩定後,再開刀取出鋼板,亦即原告需再進行二次開刀,更令原告痛苦萬分! ⒅原告因為前揭車禍所受到的傷害,除身體上的疼痛外,又有心理上的煎熬,此是是金錢無法來比擬的,原告每當夜深人靜時,都會偷偷哭,原告正值青壯年,就要受到這種病痛纏身,家庭、工作都受到有形無形影響,且原告每當變天時,左腳都會麻痛,神經痛又像萬針穿刺,痛苦難耐,因為前揭車禍導致原告未來均將受到病痛的折磨,原告乃請求精神慰撫金118萬6817元,實為適當。 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7,640元、增加醫療用品支出 及生活費支出29,279元、因前揭事故增加支出交通費、停車費及油費11,508元、看護費用260,000元、受到工資損失共350,000元、預為請求將來費用38,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53,882元、精神慰撫金118萬6817元,以上合計403萬7526元 ,請求被告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3萬75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爭執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108年4月30日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因誤看下一個路口的綠燈號誌而在肇事路口闖越紅燈肇事,除造成原告受傷外,被告也受有腦震盪傷害。此事件為被告之疏失,被告於警詢至刑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也曾至醫院探視原告送慰問金,嗣原告表達不願見到被告,被告始未再叼擾。不過仍一直有誠意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惟很遺憾一直無法達成共識。因被告駕車不慎造成原告及其家人不便、司法資源之耗費,被告內心也十分煎熬、難過及懊悔。被告家境不好、工作收入也不穩定,身體不好脊椎也開過刀,努力籌得30萬元在刑事二審109年8月10日開庭時給付原告並道歉,原告當庭願意接受並表達原諒之意,被告萬分感激! ㈡被告一再表明有和解誠意,惟原告求償金額與富邦產險公司所能接受之金額差距甚大,亦實非被告所能負擔,本案既已進入司法審理,被告不得已委由律師依法答辯如下,若有冒犯原告之處,尚祈見諒。 ㈢不爭執事項: ⒈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2,435元。(詳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卷第133頁) ⒊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刑事開庭代富邦產險公司墊支原告30萬元賠償金,為本件民事賠償之一部預先支付。(詳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卷第173頁) ㈣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部分及其理由: ⒈原證1至6、8至12均不爭執形式真正,惟不能完全證明原告主 張,詳如下述。被告否認原證7之形式真正。 ⒉關於原告求償醫療費用207,640元部分,被告爭執附表1編號3 3(原告準備四狀亦已剔除之),其餘共190,640元被告不爭執。 ⒊關於增加生活醫療用品支出及生活費支出29,279元(原證5+原證10)部分,因原告所提單據幾乎均未載品項,即使認列住院期間費用,仍有部分不合理,爰謹就13,771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被證2)。 ⒋關於因本件事故所增加支出交通費、停車費及油費11,05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⒌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60,000元部分(原證3+原證8),應僅能請求6萬元: ⑴「按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被上訴人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依勞動部104年11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1446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萬元至3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65頁),認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元計算,應屬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19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需人看護97天,分別是從原證5之1 08年9月19日診斷證明30日、108年10月17日之診斷證明42日,及住院25日加總而成。惟專人照顧係因病況無法自理,才需專人照顧,依一般邏輯經驗,通常是事故剛發生或手術剛結束,會有此需求,隨著時間推移,專人照顧之需要會下降。查,108年5月24日原告甫出院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需專人照顧,而僅記載「宜休養兩個月」,可見108年5月24日後應已無專人照顧之需求,則108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專人照顧一個月」,不論依文意或是依經驗,均應係指自受傷後即108年4月30日起算,否則無由108年5月24日後不需專人照顧,108年9月19日後須專人照顧,不合經驗邏輯。從而108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30日專人照顧期間,應自108年4月30日起算,並已涵蓋住院25日之部分,不應再重覆加總。再查,108年5月24日之診斷證明並無記載出院後須專人照顧已如前述,然隔3個月後之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卻需專人照顧6週,甚至高於剛受傷時的專人照顧「一 個月」,而且在只需休養4週之情況下,卻要專人照顧6週,亦不合理,原告應證明何以於108年10月開始反而仍有專人 照顧之需求。從而,此部分原告應僅能請求30日之專人照顧費用,參酌前開實務見解,看護費用應為3萬元。 ⑶66,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30日之專人照顧費用,參酌前開實務見解,看護費用應為3萬元。 ⒍關於工資損失350,000元部分,被告有爭執,至多僅受有111, 000元之損失: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補償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數額;且於醫療期間,僱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自陳本案發生時任職於超級家具行,擔任業務一職,而本件事故發生日為上班日,原告亦自承係在上班路程遭逢本件事故受傷(詳起訴狀第4及6頁),雇主仍應依法給付原告原領薪資,原告應不致因受傷無法上班而無薪資收入。 ⑶再查原告自陳本案發生時任職於超級家具行,擔任業務一職,惟查 鈞院所調取之原告勞健保資料並無此項投保記錄, 被告否認原證7之實質真正。退步言之,縱認原證7可採,惟實際薪資應僅為月薪部分,而不含獎金及津貼,因獎金及津貼係以出勤表現而定,並非固定領取。 ⑷末查,原告起訴狀主張伊自事故發生後未曾返回職場工作,惟查 鈞院所調取之原告勞健保資料,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即有加保記錄,甚至事故後之投保薪資均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若原告受有工資損失,亦應以事故發生前月投保薪資11,100元計之,以原告起訴狀請求之月數10個月計之,原告亦僅受有111,000元(計算式:11,000*10)之損失。 ⒎關於預為請求二年復健費用38,400元部分,毫無佐證,應予駁回: ⑴原告雖主張此部分為未來請求,並以推估之方式算出二年復健費用38,400元,惟查,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請求之復健頻率、二年必要復健期間。 ⑵再退步言,系爭事故發生於108年4月30日,迄今已逾3年,原 告若有2年復健需求,應已可提出復健單據來主張,惟原告 至今並無任何單據證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⒏關於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953,882元部分,應無理由。原告 應僅能請求257,404元之勞動力減損: ⑴原告請求勞動力損害1,953,882元,有以下問題: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 歲,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卻算至77.69歲,已有未合。 ②勞動力減損為未來請求,原告並未扣除中間利息。 ③原告主張伊案發時之薪資為35,000元,與鈞院所調取之勞保資料不相符。 ④原告亦另請求工資損失,所請求之期間亦落在上述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予以扣除,否則原告既可請求被告給付完整薪資,又另請求相同月份之勞動力損失,顯為重覆請求。 ⑵查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退休日期應為147年4月14日,在此事故之前,原告薪資若以事故發生前月投保薪資11,100元計之(詳鈞院調取原告勞保記錄),復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發函之鑑定報告所示,此事故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9%,則換算每年損失之勞動力金額為11,880( 計算式:11000*0.09*12),又原告請求自108年4月30日至147年4月14日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然原告另已請求10個月之工資損失(如前第(六)點),則此部分應無勞動力金額減損之問題。從而,應從109年3月1日至147年4月14日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7,404元【計算方式為:11,880×21.00000000+(11,88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257,404.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證3) ⒐關於精神慰撫金1,186,817元部分,應以不超過30萬元為適當 :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學歷為松山工農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點外送,月收入約3萬元、收入不穩定(收入須全額自付勞工保 險健保工會費2,580元、機車保養保修費每月約1,800元、油錢每月約3,200元至3,600元) ,每月尚須負擔電話費約1,900元、房租加水電約10,000元,每月約1萬元左右可支應生活費。 ⑶另查實務上原告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例,慰撫金亦不逾50萬元(詳被證1),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本件慰撫金應以不超過30萬元較為適當。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43,873元(計算式:190,640+13, 771+11,058+60,000+111,000+257,404+300,000)。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2,435元,被告亦於109年8月10日代富邦產 險公司先支付30萬元賠償金,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943,873元扣除402,435元(計算式:102,435+300,000)後, 為541,438元(計算式:943,873-402,435),併予敘明。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3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永和區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板南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不慎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右側,致原告林泰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側顱骨骨折併額、顳葉硬腦膜外血腫、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前述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3萬752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3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永和區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板南路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不慎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右側,至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側顱骨骨折併額、顳葉硬腦膜外血腫、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7,640元,經被告爭執附表1編號33之17,000元後,原告準備四狀已予剔除,其餘共190,640元被告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90,64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其餘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醫療用品及生活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告因本件車故而住院而增加須生活醫療用品支出及生活費支出23,781元(相關收據詳原證5),於本件起 訴後,增加生活醫療用品支出5,498元(詳原證10),故本 項請求29,279元(原證5之23,781元+原證10之5,498元)。 被告則抗辯關於增加生活醫療用品支出及生活費支出29,279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單據幾乎均未載品項,即使認列住院期間費用,仍有部分不合理,爰謹就13,771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被證2)等語。查原告請求關於增加生活醫療用品支出及 生活費支出29,279元部分,所提單據確實大多未載品項,本院無從判斷是否有支出之必要,故於被告不爭執之13,771元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停車費及油費部分: 原告因前揭事故增加支出交通費、停車費及油費11,508元(原證6之10,338元加原證11之1,1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如數准許之。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25天,於108年5月24日出院時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30天計算),復於108年10月17日回診時,醫囑需專人照顧6周(即42天),合計需看護天 數為97天(30+42+25),以看護費以一天2,000元計算,共計194,000元;於本件起訴後,原告再接受左脛骨截補骨術手術,因手術住院自109年6月9日至11日止共3日,出院後仍需人照顧一個月(30日),故此次手術需人照顧33日,以看護費以1天2,000元計算,共計66,000元,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60,000元(194,000元+66,00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關 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60,000元部分(原證3+原證8),應僅能請求6萬元等語。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被上訴人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依勞動部104年11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1446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萬元至3萬5000元,認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元計算 ,應屬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25日,於108年5月24日出院時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30日計算),此依108年9月19日衛 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即明,嗣於108年10月17日回診時,醫囑需 專人照顧6周(即42日),此依108年10月17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需專人照顧六週」亦明,上開合計需看護天數為97日(30+42+25),嗣再接受左脛骨截補骨術手術,依原證8醫囑記載「病人於109.6.8住院,109.6.9行左脛骨截補骨術,109.6.11出院,宜休養一個月, 需要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故此次手術需人照顧33日,以上共計130日即3又3分之1月之看護費核屬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以每月3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0萬元 ,其餘不應准許。 ⒌工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超級家具行,擔任業務一職,薪資為每月35,000元,原告於108年4月30日急診入院,同年5月24日出院,該5月份已無薪資收入,出院時醫囑「宜休養兩個月」,再於108年9月19日回診後,醫囑「需休養六個月」,且經醫院判斷「目前左膝外翻,可能需要再接受矯正切骨手術」,經接受手術治療,依原證8醫囑記載「 病人於109.6.8住院,109.6.9行左脛骨截補骨術,109.6.11出院,宜休養一個月,需要人照顧一個月」等語,需再休養1個月,共10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35,000元等情 。被告則抗辯關於工資損失350,000元部分,被告有爭執, 至多僅受有111,000元之損失等語。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薪資為每月35,000元,因車禍共10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薪資袋、在職收入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已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5萬元,自屬應予准許。雖被告否認上開薪資袋、在職收入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並就相關診斷證明書所得證明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有不同解釋,然本院綜觀上開薪資袋、在職收入證明書記載內容,參酌原告年齡及本國基本工資數額等事項,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每月薪資35,000元之工作損失,合情合理,應堪認定。至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10個月無法工作,相關診斷證明書已記載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⒍預為請求將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迄今仍未恢復,醫囑均要原告進行復健,以復健科第1次掛號收費150元,掛1次號可看6次,第2至6次收取50元,1次療程收取400元,1個月進行4次療程,計1600元,以原告傷勢應進行復健約2年,故預為請求2年復健費用38,400元云云。惟查,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請求之復健頻率及2年必要復健期間,且本件車禍發生於108年4月30日,迄今已逾3年,原告若有2年復健需求,應已可提出復 健單據來主張,然原告至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故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臺大醫院所111年8月10日出具回復意見表,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所進行的手術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且可證原告有減損勞動能力9%,因原告為82年4月生,案發當時(108年4月)剛滿26歲,依內政部統計108年度男性平均 餘命為77.69歲,原告尚有餘命51.69年,原告於案發時薪資為35,000元,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1,953,882元(35,000×0.09×12月×51.69年),實屬有理等語。 ⑵被告則抗辯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退休日期應為147年4月14日,在此事故之前,原告薪資若以事故發生前月投保薪資11,100元計之(詳原告勞保記錄),復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發函之鑑定報告所示,此事故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9%,則換算每年損失之勞動力金額為11,880(計 算式:11000×0.09×12),又原告請求自108年4月30日至147 年4月14日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然原告另已請求10個月之工 資損失,則此部分應無勞動力金額減損之問題,故應從109 年3月1日至147年4月1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7,404元等語。 ⑶查本件依原告聲請本院委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且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5,000元,已如前述,其於108年4月30日事故發生當時為26歲(82年4月25日出 生),距離屆齡65歲之退休年數,以車禍發生無法工作10個月後之109年3月1日算至退休之147年4月25日期間共計38年1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9,422元【計算方式為:37,800×21.00000000+(37,8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819,421.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19,422元,自應准許,其餘不 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除身體上疼痛外,又有心理上煎熬,是金錢無法比擬,每當夜深人靜時,都會偷偷哭,原告正值青壯年,就要受到這種病痛纏身,家庭、工作都受到有形無形影響,且原告每當變天時,左腳都會麻痛,神經痛又像萬針穿刺,痛苦難耐,因為車禍導致原告未來均將受到病痛折磨,原告乃請求精神慰撫金118萬6817元,實 為適當等語。本院斟酌原告車禍受傷情形,及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0,640元、增加醫 療用品及生活費支出13,771元、交通費、停車費及油費11,508元、看護費用100,000元、工資損失3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19,42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應為2,085,341元(計算式190,640+13,771+11,508+100,000+350,000+819 ,422+600,000=2,085,341)。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2,435元(詳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卷第133頁),且被告並於109年8月10日 刑事開庭代富邦產險公司墊支原告30萬元賠償金,為本件民事賠償之一部預先支付(詳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 第86號卷第173頁)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原告已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2,435元及被告代富邦產險公司 先支付30萬元賠償金,合計402,435元均應予扣除之,故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085,341元於扣除402,435元後,應為1,682,906元(計算式:2,085,341-402,435=1,682,906)。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9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本院簡上附民移簡 字卷第43頁)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