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林祺文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熊好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鈞院函第㈠項所載原告熊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熊好公司)與第三人熊大庄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庄公司)所簽立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緣由: ⒈熊好公司與熊大庄公司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為民國108年1月19日到108年4月30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熊好公司與熊大庄公司,王崑霖、蔡典築及聲請人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王崑霖、蔡典築均無就本案訴訟(即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原告熊好公司、蔡典築與被告即聲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 事件)追加、變更「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之適格追加原告身分(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準備㈣狀)。 ⒉鈞院(109年3月3日)函第㈠項聲請人是否爭執本案訴訟原 告熊好公司等於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所述締結系爭契約之緣由?如爭執,請具體陳明締結系爭契約之緣由等語,鈞院本項指揮訴訟行為涉有以下瀆職枉法圖利原告暨利用審判職權違法強制聲請人行無義務行為的兩件犯罪:一是聲請人已經自始抗辯(爭執)「王崑霖及蔡典築兩位訴外自然人(不是鈞函所稱「原告」)是違法具狀請求『追加與變更參加訴訟』」。二是王崑霖、蔡典築二人以請求追加變更狀所主張「締結(結算)契約之『緣由(亦即參加訴訟之法律根據)』」,係屬鈞院應向王崑霖、蔡典築二人飭命闡明暨應由鈞院依職權踐行審查之法律爭點所在,鈞院竟反而諭命聲請人具體陳明締約緣由云云,本項審判行為真是荒誕絕倫。因為,王崑霖、蔡典築二人是否可以在本案合法參加訴訟(「『追加』成為當事人」暨以「『客觀合併』變更訴之聲明」)?這是鈞院的審判職權,反之,聲請人以系爭契約第三人身分則依民事訴訟法只享有「『程序性』抗辯權」而沒有聽命鈞院「『強制具狀陳述』結算緣由」之必要與義務。 ㈡關於鈞院函第㈡項所載聲請人抗辯不負金錢給付義務與系爭契約文字不合」云云。茲抗辯如下: ⒈聲請人在民訴法庭當然享有抗辯權;抑且,鈞院尚未對王崑霖、蔡典築兩位自然人依照訴訟法制「『程序性』的追加變更訴訟」,為何鈞院竟然可以以本通知函對聲請人流露心證而逕謂聲請人抗辯與「文字不合」? ⒉聲請人已經當庭抗辯暨具狀抗辯「結算確認書是林祺文(即聲請人)的『涉他利益契約』」而並不發生聲請人應對王崑霖或熊好公司的直接給付義務;本件結算與給付當事人是熊大庄公司。 ㈢關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問題: 本件結算當事人是熊好公司與熊大庄公司暨依本件結算而發生「熊大庄公司對熊好公司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例如:(A)依王詩宜會計師製作報表進行查核與盤點六件附表所載財務帳冊及稅務發票(例如:熊好公司對熊大庄公司尚欠缺新臺幣(下同)7,499,275元進貨發票);(B)熊好公司 應對熊大庄公司移交 夏廠區結存物料與商品;(C)蔡典築應對聲請人辦理「熊好公司股權移轉登記」,關於以上各點均經聲請人在鈞院自始具狀對熊好公司(不是王崑霖、蔡典築兩位自然人)提出抗辯;為何楊雅萍法官仍對聲請人飭命 提出以上各項「同時履行抗辯的『對價關係』」? ㈣關於追加原告王崑霖、蔡典築二人的聲明追加與變更狀(鈞函竟省略稱為「原告」;此則應該指「起訴原告的熊好公司」)所涉違背民訴法制而不符合「追加與變更訴訟當事人與聲明」之法律要件,例如:王崑霖、蔡典築兩位自然人對於熊好公司的「結算債權」並不能發生法律上「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王崑霖、蔡典築二人在訴訟上根本不能跳過熊大庄公司司而直接以「先位聲明對聲請人追加起訴」。 ㈤關於「楊雅萍法官違法准許『追加變更訴訟』」所構造的法律陷阱: ⒈楊法官違背法理法制「准許王崑霖追加與變更訴訟」所製造及衍生的法律陷阱是:法院可以逕依「王崑霖、蔡典築兩位自然人的先位聲明」而判決聲請人敗訴(應負給付責任);法院即可以恝置「不必審判原始起訴的原告熊好公司與被告熊大庄公司『兩家法人的結算訴訟案』」,王崑霖與林淑芬二人已經「共同設局得手詐害『林憲同律師202萬元(聲請人)』」於前;法官竟然繼續蓄謀瀆職圖利王崑霖700萬元於 後。 ⒉如今,楊法官的函文內容凌亂無章而完全不符合本案涉訟事實暨抵逆民法法理與民事訴訟法法制;聲請人爰併以本狀繕本併對新北地院暨新北地檢署寄呈做為聲請迴避(指本件110年4月6日函)暨告發瀆職枉法裁判圖利犯罪。 ⒊聲請人本件實體答辯或程序抗辯則均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58條視為同意追加變更之效力,附此敘明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參照);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24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等情。惟觀諸本案訴訟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 案訴訟卷第97-100頁),承審法官係諭知原告訴之變更合法、詢問兩造關於本案訴訟之陳述與所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更正備位聲明及當事人有所爭執之情形;109年3月3日之通知(請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5日內具狀陳報如該通知說明欄所示㈠至㈣之事項,見本案訴訟卷第105頁,聲請人之民事準備㈤狀第1、2、4頁誤將該通知指為本案訴訟110年4月6日通知或函),則係請聲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就原告變更之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議,其理由為何,並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經核聲請人所陳上開各情,均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據等之職權行使範疇,聲請人雖指摘有不當情事,仍不得遽認有前揭迴避之事由。況聲請人曾就上列本案訴訟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諭知 原告訴之變更合法、詢問兩造關於本案訴訟之陳述與所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更正備位聲明及當事人有所爭執之情形部分,以承審法官顯係濫權瀆職,且對兩造當事人涉有故為錯誤裁判之偏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109年度 聲字第62號裁定「聲請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 1022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 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 亦有上列歷審案號之卷宗附於本案訴訟卷宗可憑。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則依上列說明,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進行,即率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