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林秋陽 相 對 人 陳建芬 吳能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不停止執行,惟於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例外聲請停止執行,倘與前開法定要件不符,法院尚無從逕行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育樂公司)之原陳董事長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5 萬元,然陳董事長已死亡30年,之後已無大同育樂公司,是自稱大同育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陳建芬及同公司代理人之吳能忠,已涉犯刑法偽證及偽造文書罪嫌。又聲請人住處遭第三人巫平人竊盜財物達百餘萬元,現正訴訟中,而相對人吳能忠有時作為大同育樂公司之代理人,有時又作證稱其等同大同育樂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而吳能忠積欠聲請人工程款7 萬5,000 元,迄未還清,致使聲請人損失150 萬元,本件由陳建芬、吳能忠代理人為強制執行不適格,於法不合,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大同育樂公司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70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地下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大同育樂公司,且系爭房屋內所留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大同育樂公司處理等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執第98578 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停止執行,然本件為大同育樂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聲請人逕向相對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又聲請人並未陳明有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或系爭調解筆錄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更遑論提出相關證明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大同育樂公司間有無訴訟案件,其等間亦無任何民事事件繫屬於本院等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