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柏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律師 吳祚丞律師 傅雅芝律師 被 告 薛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賠償1元及遲延利息,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分別在Youtube頻道、Facebook粉絲團、巴哈姆特天堂M哈拉區等三處網站刊登道歉啟事,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黃筱玲